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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债的担保代位权
· 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虽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随后债务人形成对债权人的债务,债务人的无偿转让财产没有危害债权人债权的意图,债务人行使撤销权无法律依据。(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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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人代偿了第三人债务,虽无书面协议,但是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转让表面上是无偿的,并且经过行政机关的确认、登记,但实际上并不是无偿的。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转让行为是民事行为,其上级部门的批复只是对转让行为的认可,与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主动做出的资产划拨有本质的区别。(撤销权、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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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正常的经营活动,没有导致债务人的资产减少,也没有降低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能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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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人在有债务的情况下,将财产全部赠与第三人导致自己丧失清偿能力,危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权、赠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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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给第三人,导致债务人对清偿到期债务发生困难,从而危及到债权人的债权。第三人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都为一人,第三人应该知道此低价转让将有害于债务人,故应认定第三人具有恶意,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撤销权、不合理低价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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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位权诉讼需要债务确定且存在(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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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能够代位行使担保物权,因为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其中包括处分上的从属性,不能离开债权而单独处分。(代位行使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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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人没有积极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且债务人和次债务人达成的还款协议将还款时间延长8年之久,导致对债权人债务不能及时清偿,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进入诉讼后,次债务人如果履行债务,只能向债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在一审判决后达成资产抵债协议无效。(代位权、怠于主张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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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债务人转让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给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转让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债权人直接起诉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代位权、债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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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人不能清偿所欠债权人货款,又未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已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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