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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中共同享有房屋40%产权,属于重大财产,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否则构成对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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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4.《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4辑,总第58辑,第178—184页:西安压缩机厂诉薛福昌、郑保萍腾房纠纷案

案情:薛福昌(被告)原为西安压缩机厂(原告)职工,1985年调离原告单位。1993年,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某房屋出售给被告,原告产权为60%,被告产权为40%,被告向原告支付6345.18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345.18元。20042月,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24000元。后被告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原告诉至法院。郑保萍(第三人)为被告妻子申请成为第三人并被告准许,其提供证据证明在200312月到20043月一直居住在杭州,且其单位未给第三人分房,第三人不知道原被告的协议。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出售协议和交房协议,均是被告一人完成,被告和第三人是夫妻,原告作为厂方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具有代理权,故2004年签订的协议构成表见代理。法院判决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个人享有的40%产权为被告和第三人共同享有,对于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重大财产,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应该征得第三人的同意或有其明确授权,否则构成对第三人的侵权,故认定2004年签订的协议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且显失公平。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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