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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爱京诉崔淑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5518号
原告周爱京。 委托代理人黄随涛。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淑春。 委托代理人刘秉民。 原告周爱京与被告崔淑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京委托代理人黄随涛、周建军,被告崔淑春委托代理人刘秉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爱京诉称:2004年5月27日,北京经世嘉华教育文化交流中心(以下简称经世嘉华中心)成立,注册资金100 000元,股东为原告周爱京与刘秉民。原告周爱京持有经世嘉华中心20%的股份。2008年1月,原告周爱京查询经世嘉华中心的工商档案材料时发现其名下20%的股份被转让给被告崔淑春,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原告周爱京的签字并非原告周爱京本人所签。因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伪造,损害了原告周爱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5年4月6日,转让方为原告周爱京、受让方为被告崔淑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判令被告崔淑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淑春辩称:诉状中所述公司的注册资金状况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周爱京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7日,经世嘉华中心成立,注册资金100 000元。股东为原告周爱京与刘秉民,原告周爱京持有经世嘉华中心20%的份。原告周爱京请求确认无效的时间为2005年4月6日,转让方为原告周爱京、受让方为被告崔淑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原告周爱京的签字为刘秉民所签,刘秉民的代签行为未取得原告周爱京同意。故原告周爱京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周爱京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经世嘉华中心的工商档案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时间为2005年4月6日,转让方为原告周爱京、受让方为被告崔淑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原告周爱京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字,而为刘秉民所签。刘秉民的代签行为未取得原告周爱京的同意,故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并非原告周爱京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合同的成立要件,未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时间为二00五年四月六日,转让方为原告周爱京、受让方为被告崔淑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成立。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崔淑春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OO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李雪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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