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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一诉海南晓奥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琼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林一。 委托代理人姬敬武,北京市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晓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山德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晰、巩志军,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日月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日月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永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强、乔磊,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信琼海旅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亚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晰、巩志军,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一诉被告海南晓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奥公司)、被告上海日月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明公司)和第三人武信琼海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信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一的委托代理人姬敬武,晓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晰、巩志军,日月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强、乔磊,武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晰、巩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一诉称,第三人武信琼海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是1993年6月在琼海市工商局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被告晓奥公司持有该公司80%股权,被告日月明公司持有该公司20%股权。2007年3月2日,原告林一与俩被告晓奥公司、日月明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俩被告将其持有武信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6440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款分三期支付: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万元人民币,被告将武信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后14天内,原告支付被告1128万元,剩余转让款一年之内付清;被告自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100万元后14个工作日,负责办妥武信公司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林一即按约定于2007年3月9日支付晓奥公司、日月明公司100万元定金,但迄今为止,虽经林一多次催促,晓奥公司、日月明公司仍未按合同的约定办妥武信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由于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必须由武信公司来完成,武信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将武信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认为,原告与俩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均应当适当地履行合同。但遗憾的是,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100万元定金,而被告却没有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办妥武信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继续适当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书,将武信公司100%的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第三人应协同俩被告尽快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并由俩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晓奥公司答辩称,1、《股权转让合同》没有成立。答辩人持有武信琼海旅业开发有限公司80%的股权。2007年春节期间,原告与答辩人就股权转让达成意向,双方起草了《股权转让合同》,2007年2月24日(正月初七),原告林一与答辩人总裁张耀辉(现为上市公司哈高科董事长)分别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盖章。其后,答辩人将股权转让之事口头告知日月明公司。日月明公司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持有异议,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盖章。且上海日月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7月变更名称为上海日月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依《股权转让合同》第三十三条规定。本合同经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因《股权转让合同》未取得合同三方当事人的签字并加盖公章,不符合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法定条件,故该《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2、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林一起诉时共提出了三项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的前提就是《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法院依法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第三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浙江郡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琼海设立的项目公司海南郡原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无权对该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第三人名下涉及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海国用(2002)第1239号23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海口仲裁委员会(2007)海仲裁字第193号裁决书确权给海南郡原置业有限公司,该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该公司根据该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已交纳办理变更登记的各项税费。因此该土地使用权已不属于第三人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日月明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证据不足。原告主张与日月明公司和晓奥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日月明公司和晓奥公司履行该合同,依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提供证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证据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复印件,但原告始终无法提供原件,依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1条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原告的证据明显不足。(2)原告认为日月明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章后再传真,那么必定存在有三方签章的《股权转让合同》原件,然而晓奥公司开庭时提供给法庭的《股权转让合同》原件表明该合同仅有原告和晓奥公司签章,日月明公司并不在该合同上签章,该事实有力地说明《股权转让合同》并未得到日月明公司的同意,日月明公司从未在该合同上签章。原告关于日月明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章后再传真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3)上海日月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月明公司)已于2004年7月份变更名称为上海日月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日月明公司。(4)《合同法》第32条规定,书面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第33条也规定,本合同经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上述事实表明,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只有原告和晓奥公司签章,被列为合同当事方的日月明公司并未签章,因此,该合同不能成立,更不能生效。(5)赫英伟证言不可采信。按赫英伟及原告的表述,赫英伟与周星系同学关系,原告与周星受让股权后合作开发,因此,赫英伟基于同学情谊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证明力小,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关于合同的履行问题。合同的履行必须以合同的成立为前提,由于合同不能成立,不生效,因此日月明公司不受该合同所约束,不存在履行该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日月明公司履行合同无根据。另一方面,无论是日月明公司还是晓奥公司,也从未履行过该合同。按原告提交的合同规定,日月明公司和晓奥公司的义务是转让股权,将项目公司的资料、印章和财产交付给原告,然而至今日月明公司和晓奥公司从未有任何这方面的行动,可见被告方未履行过合同。因为合同未成立,当然不需要履行。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林一的诉讼请求。 武信公司发表意见称,同意晓奥公司、日月明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1993年6月4日,武信公司在琼海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人民币,其中股东晓奥公司占80%的股权,日月明公司占20%的股权,注册资金分别为1600万人民币和400万人民币。武信公司在博鳌海滨旅游度假区持有海国用(2002)第12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15366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2007年2月24日,林一作为股权受让方与股权转让方晓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林一受让武信公司100%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格为6440万人民币,转让方保证武信公司的资产清单、资产负债表、批文、《土地使用证》、印鉴及其它文件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林一向股权转让方支付定金100万人民币。自收到第一期款项100万人民币起14个工作日内,股权转让方负责办妥武信公司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在办理过程中,林一予以协助。第二期转让款1188万元人民币,林一应于股权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交割手续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转让款林一应于签约后一年内向股权转让方支付。林一和晓奥公司分别在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签字、盖章,并留下合同原件一式六份,由晓奥公司交给日月明公司签字盖章。(3)林一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日月明公司2007年3月2日在上述股权转让合同最后一页盖章的传真件的复印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07年7月3日,经林一申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琼民二初字第2-2号裁定,查封晓奥公司持有的林一、晓奥公司和日月明公司所签订的2007年2月24日《股权转让合同》的原件。并于2007年8月28日,派人前往晓奥公司,通过复印方式从副董事长赫英伟办公室调取了日月明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签字盖章的最后一页的传真件。预审进行质证时,日月明公司认可曾将签字盖章的《股权转让合同》传真至晓奥公司。(4)2007年3月8日,林一向晓奥公司支付定金100万人民币。晓奥公司给林一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周星代林一先生付武信公司股权转让定金100万元。(5)2007年3月19日起,林一委托律师多次向晓奥公司发函,要求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6)在诉讼过程中,经林一申请,2007年7月3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琼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晓奥公司持有的武信公司80%的股权,日月明公司持有武信公司的20%的股权;查封了武信公司位于琼海博鳌海滨旅游区"海国用(2002)第12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15366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查封了海南置盛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97号置盛西苑"(2005)海房预字第0056号"A栋第四层全部整层的房产。(7)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日月明公司提交上海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已于2004年7月变更名称为上海日月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但琼海工商登记机关记载的武信公司的股东仍为日月明公司。(8)通过"google"上网搜索,发现2007年12月1日登记的上海日月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登记电话为021-68303099,与林一提交的日月明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最后一页签字盖章的传真件复印件的传真号码一致。另查明,2007年8月7日,海口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海仲裁字第193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浙江郡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信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武信公司位于博鳌海滨旅游区海国用(2002)第1239号土地证下的153664.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浙江郡原公司指定的项目公司海南郡原公司所有。武信公司应于收到裁决书3日内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海南郡原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林一、晓奥公司、日月明公司三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效力问题。该《股权转让合同》林一和晓奥公司已签字盖章,日月明公司也通过传真方式载明其签字盖章对林一和晓奥公司签字盖章的《股权转让合同》予以确认。《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林一、晓奥公司和日月明公司已通过书面形式订立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而且从履行情况看,林一已支付定金,且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说明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之中,晓奥公司、日月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变更手续。综上所述,林一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且生效并要求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晓奥公司和日月明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未成立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日月明公司名称的变更,武信公司也应在其工商登记中对股东日月明公司的名称予以变更,但武信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股东名称仍为日月明公司。因此,股东名称的变更问题只需在工商登记中履行相关手续即可,不影响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第32条、第44条及第60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晓奥公司、日月明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将武信公司100%的股权变更至林一名下。 二、武信公司协助晓奥公司和日月明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的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63800元人民币,由晓奥公司负担80%即291040元人民币,日月明公司负担20%即7276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江南 审 判 员 戴义斌 审 判 员 王 娅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芸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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