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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属公司的重大决策,须经特别程序由公司股东讨论决定,公司章程亦有相关规定。出让人虽为公司股东、监事,但并无权独自决定股权受让事宜。出让人在协议上的签字属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981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徐登瀛与上海迈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登瀛。
  
  委托代理人徐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迈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幼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康年,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奥钍包装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耀,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钟力行,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魏耀。
  
  上诉人徐登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迈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威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奥钍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钍公司)、原审第三人魏耀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嘉民二(商)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奥钍公司系魏耀、案外人钟力行及徐登瀛三人于2001年8月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魏耀出资22.5万元占45%股份、钟力行出资10万元占20%股份、徐登瀛出资17.5万元占35%股份),法定代表人为魏耀。2001年12月,奥钍公司出具投资情况说明,上面载明:奥钍公司总共投入资金100万元,其投入各方的分配比例如下:魏耀共计45万元,占总股本的45%;钟力行共计30万元,占30%;徐登瀛共计25万元,占25%。上述内容在2001年12月24日三名股东签字的公司章程上同样有记载,但该章程未在工商备案。
  
  迈威公司于1999年2月设立,注册资本18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邓幼强。该公司股东登记经过多次变更。其中,在工商备案的2000年3月14日公司章程上记载的股东为邓幼强、褚丽红、魏耀(即奥钍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迈威公司18.5%股份)及俞健康,魏耀担任监事。2004年5月12日,在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上记载的股东为上海联西实业有限公司、邓幼强、褚丽红、魏耀(占10%股份)及俞健康,董事会成员为邓幼强、唐祝平、张建明,监事为俞健康。
  
  二、2003年5月21日,奥钍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过了同意徐登瀛转让股权的决议(以下简称5.21决议)。该决议载明:对徐登瀛提出的转让股权请求,股东会经讨论后决议如下,同意徐登瀛提出以现价45万元转让其原持有奥钍公司25%股权的请求。由迈威公司出资购入该转让之股权。支付形式为将车牌号为沪BQ5225的桑塔纳轿车(原审庭审中,徐登瀛与奥钍公司、魏耀均确认该车即为2001年12月投资清单上注明的实物投资车辆)折价8万元,剩余款项中17万元由迈威公司在2003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另20万元待储燕萍(即徐登瀛之妻)收回业务余款时支付。股权转让后,徐登瀛将不再持有奥钍公司股权等等。决议由奥钍公司三名股东魏耀、钟力行和徐登瀛签字。原审庭审中,奥钍公司及魏耀明确,“另20万元余款待储燕萍收回业务余款时支付”中所指业务款系收回奥钍公司的业务款。徐登瀛则认为,该业务款系指迈威公司的业务款。
  
  5.21决议签订后,徐登瀛即将车牌号为沪BQ5225的桑塔纳轿车收回,并分别于2003年5月、8月及2004年1月收到魏耀交付的钱款共计17万元。
  
  2004年6月7日,徐登瀛委托律师致函奥钍公司,信函载明:“徐登瀛作为奥钍公司股东及监事,要求检查奥钍公司财务会计帐目。并重申,公司及各股东权利义务应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其并不同意此前任何形式的变更,如须变更应以即日起其书面同意为准”。同年6月28日,奥钍公司回函称,徐登瀛提供情况与事实不符。关于其目前董事(股东)权利的合法性,希望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同年8月23日,徐登瀛再次委托律师致函奥钍公司称,其提出的检查公司会计帐目之要求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希在收函后5日内联系以确定检查日期。同年8月24日,奥钍公司回函称,基于徐登瀛要求继续保留其奥钍公司股东地位,致使无法完成工商变更手续,故要求其立即退还从公司提走的投资本金。
  
  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调整,同时,相应合同的内容亦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即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相应的请求。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纠纷,关键在于认定徐登瀛与迈威公司之间就徐登瀛转让其股权的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徐登瀛主张与迈威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对此,徐登瀛负有举证责任。徐登瀛认为,基于魏耀的双重身份,5.21决议具有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双重属性。魏耀在5.21决议签字之时,徐登瀛与迈威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而支付部分转让款之行为应视为迈威公司对该股权转让合同的追认行为,因此系争股权转让合同已具法律效力。迈威公司则认为,魏耀未经其股东会授权,擅自利用其关联关系收购徐登瀛股权,存在损害迈威公司利益之行为,应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与迈威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在徐登瀛所主张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应为徐登瀛与迈威公司,魏耀只是该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而5.21决议上,只有奥钍公司三名股东的签名,迈威公司并没有在协议上盖章。如果该协议能够对迈威公司产生约束力,则魏耀的身份必须是迈威公司的代理人,其代订合同事先获得迈威公司的授权,或事后得到迈威公司的追认。而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这种授权实际上并不存在。另外,合同的成立还须有明确的内容,这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5.21决议中涉及股权转让的付款条件(另20万元待储燕萍收回业务余款时支付)的约定尚不明确。此外,对外的重大投资活动往往会对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大的影响,所以,迈威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已明确规定由其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魏耀非迈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迈威公司股东并无法定的代表效力。对此,徐登瀛并无证据证明魏耀之签字行为系代表迈威公司且得到迈威公司股东会授权。5.21决议从形式上看仅为奥钍公司各股东间就徐登瀛对外转让股权事宜所作出的公司内部文件,虽其内容涉及迈威公司,却因迈威公司未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故难以认定徐登瀛与迈威公司就此已合意一致。且从徐登瀛发出律师函,要求仍以股东身份向奥钍公司行使知情权的主张也可看出,其本身已对该转让行为做出了不同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徐登瀛与迈威公司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成立。徐登瀛据此向迈威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登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徐登瀛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徐登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魏耀系被上诉人迈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5.21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即使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授权,也已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且5.21协议后,部分股权转让款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此行为亦可证明被上诉人对于5.21协议是知晓且接受的。5.21协议对于被上诉人付款的约定不存在歧异,即使储燕萍未能收回业务款,也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另,上诉人发函主张股东权利,并不能得出上诉人放弃5.21决议中的债权的结论,两项权利彼此独立。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对此,上诉人提供与案外人肖永清谈话笔录、上海致行包装器材有限公司章程及名称变更申请书、被上诉人2000年3月14日章程、销售管理规定、标准报价、总经理补贴表、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审第三人魏耀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具有被上诉人的授权。
  
  被上诉人迈威公司辩称:其从未授权原审第三人魏耀受让上诉人的股权,魏耀没有权力也从未代表其对外做出重大投资决策,故上诉人所称的表见代理并不构成。上诉人在5.21协议后所收到的款项均非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财务帐目上从未有相关内容的记载。对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材料,被上诉人认为均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不应予以认定。
  
  原审第三人奥钍公司述称:5.21决议是其三股东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材料,奥钍公司认为均不能证明魏耀有权对被上诉人购买其他公司股权做出决策。
  
  原审第三人魏耀述称:坚持其在原审中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权的转让与受让属公司的重大决策,须经特别程序由公司股东讨论决定,被上诉人的公司章程中对此亦有相关规定。魏耀虽为被上诉人的股东、监事,但并无权独自决定股权受让事宜。上诉人目前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魏耀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魏耀在5.21协议上的签字属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对于协议后的款项支付问题,被上诉人及魏耀均确认系魏耀个人支付,且被上诉人的财务帐册上亦无相关内容的记载,故上诉人所称款项由被上诉人支付一节无证据可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享受股东权益与获得股权转让款是两个彼此矛盾的选项,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既转让了股权又同时享有股东权益的可能。上诉人既然在事后发函要求行使股东权利,表明其并不确认股权转让的效力。综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尚余股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上诉人徐登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  李 梅
代理审判员  陶 静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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