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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之便以对方名义与自己签约,事后未得到对方的追认,所签合同未生效,不具有约束力。(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未生效)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548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北港村村民委员会诉谭子林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湖民二初字第10号


  原告: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北港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邱兴荣,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行,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子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建平,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北港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谭子林(以下分别简称北港村委会、谭子林)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铮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和审判员朱惠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丁晓岚担任记录,于2007年7月3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07年8月17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港村委会的代表人邱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行,谭子林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平、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港村委会诉称:1997年,北港村委会与谭子林等九名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湖州北港集团有限公司,其中北港村委会出资1015.08万元,占股本总额34.22%。2001年4月,谭子林以北港村委会村支部书记掌控公章、财务的便利,在股权转让协议(下称01三方协议)上盖章,将北港村委会的股份转让谭子林自己和包更富,并代表北港村委会在协议上承认收到股权转让款1015.08万元。而后,谭子林一手操作股东会决议、章程等,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实施股权交割,致使北港村委会的集体资产完全失去控制。2005年5月,谭子林被解职后,北港村委会方才得知收到815.08万元购股款,还剩余200万元未收到。2003年9月12日,湖州北港集团有限公司被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公司其他自然人股东因拒绝承认受让股份事实,公司无人组织清算。北港村委会认为,北港村委会在湖州北港集团有限公司中的股份是其合法的财产,北港村委会所有的股权已经转让,却没有收到全部购股款。谭子林在一手操作北港村委会的股权转让过程中,致使北港村委会损失了200万元的股权。谭子林侵害了北港村委会的财产权利,应赔偿北港村委会的损失。请求判令:1.谭子林立即向北港村委会赔偿20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谭子林庭审中辩称:北港村委会起诉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生效的(2006)湖刑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表明,01三方协议并非谭子林控制签字,上面的签字也非谭子林、包更富的签字。该协议2001年4月已发生公示效力,北港村委会到2007年起诉,北港村委会已经丧失诉讼权。北港村委会以股权转让侵权赔偿作为其起诉的法律关系,该请求完全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北港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北港村委会为证明其诉称主张,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 工商登记材料一组(8页),用于证明北港村委会在湖州北港集团有限公司设立时出资1015.08万元,占股本总额34.22%的事实。2.公安机关对谭子林、包更富、沈根江等人的询问笔录一组(34页),3.2001年5月5日股东会决议一份(1页)、 01三方协议一份(共2页),4. 湖州北港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一份,用于证明01三方协议系谭子林一手操作,包更富拒绝承认受让股权,湖州北港集团有限公司已变更股东和出资比例,北港村委会股权转让后,谭子林代表北港村委会承认收到1015.08万元股权转让款,北港村委会实际只收到815.08万元股权转让款等事实。5.报告书一份(14页),用于证明谭子林只支付815.0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6.(2006)湖刑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14页),用于证明谭子林承认只支付815.0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7.处罚决定书一份(1页),用于证明湖州北港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9月12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事实。
  谭子林对北港村委会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北港村委会举证不完整,是断章取义;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应以(2006)湖刑终字第37号生效判决的认定为准;证据5,刑事判决书已确认出具报告书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对象;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谭子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用于证明谭子林的身份情况;2.(2006)湖刑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14页),用于证明北港村委会与谭子林及包更富达成01三方协议,谭子林挪用815.08万元为自己和他人购买股权,并不存在剩余的200万元股权款要谭子林支付的事实,以及北港村委会应返还谭子林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的事实。3.2001年5月17日湖州北港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一份(7页),用于证明相关股东所持有股份比例的事实。
  北港村委会对谭子林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815.08万元不能区别谭子林为自己及他人支付了多少,对待证对象有异议;证据3,并不是新的证据,也与北港村委会提供的证据4不符。
  本院对北港村委会、谭子林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一)北港村委会证据。证据1、2、4、6,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对其中的股东会决议,因证据2中包更富、沈根江、王建荣等均否认01三方协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其中的01三方协议,因所载明的“谭子林、包更富已于1999年12月底付清715.08万元,已于2000年12月底付清300万元”等内容与查明内容不符,纯属虚构,且证据2中包更富、沈根江、王建荣等均否认其真实性,包更富又否认受让300万元股权及其在该协议上的签字,证据6又证明该协议实际上属于谭子林利用职务之便自己与自己签订,属于无效代表行为,现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上的受让人包更富授权谭子林签约或事后追认,故该协议没有生效,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谭子林认为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该证据,北港村委会也不否认在刑事案件中未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证据7,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谭子林证据。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与北港村委会证据2为同一证据,该(2006)湖刑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之证据,已确认谭子林犯挪用资金罪,且应追缴被谭子林挪用的815.08万元,返还被挪用关联企业,故证据2不能证明北港村委会应返还谭子林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的待证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不属于新的证据范畴,对其来源,谭子林虽主张为工商部门提供,但证据上没有该提供证据部门加盖的印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已采信证据,认定涉案01三方协议没有生效,并向当事人进行了合同效力的释明。  经释明,北港村委会坚持原来诉讼请求;谭子林撤回反诉起诉。
  经审理查明,北港企业公司由北港村委会及9名村民投资建立,北港村委会投资1015.08万元,占34.22%,9村民占65.28%。
  1997年北港企业公司改组为湖州北港集团有限公司,谭子林任法定代表人。
  1998年10月15日,北港村委会与谭子林、包更富、莫土根、董坤林等四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下称98五方协议),约定:北港村委会将其投资715.08万元所持有的湖州北港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上述四人,1999年12月底前付清转让款。98五方协议经过了公证。
  1999年11月22日,北港村委会与谭子林、包更富、莫土根、董坤林、潘水宝、王建荣、沈根江等七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下称99八方协议),约定:北港村委会将其投资300万元所持有的湖州北港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上述七人,2000年12月底前付清转让款。99八方协议经过了公证。
  1998年11月16日至2000年6月2日期间,谭子林利用职务之便,指使财务人员,从各关联企业提取815.08万元,作为个人购股款支付给北港村委会,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001年,谭子林利用职务之便,自拟北港村委会与谭子林、包更富01三方协议一份,载明:北港村委会将其持有的湖州北港集团有限公司1015.08万元股权转让给谭子林、包更富,谭子林应付受让款715.08万元已于1999年12月底前付清,包更富受让款300万元已于2000年12月底前付清等内容。谭子林在该协议上盖具了北港村委会公章,指使他人签署了包更富的签名并盖具了包更富印章,盖具了自己的印章并签名。01三方协议拟定后,办理了湖州北港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变更转让工商登记。
  2003年9月12日,湖州北港集团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7年5月29日,北港村委会以其在湖州北港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股权已经转让却没有收到全部转让款,谭子林一手操纵北港村委会的股权转让,致使北港村委会损失200万元的股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2007年6月29日,谭子林以多支付北港村委会100万元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2007年11月9日,谭子林在庭审中撤回反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要争议为:一、涉案01三方协议的效力问题。二、谭子林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三、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谭子林系利用职务之便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北港村委会在本案中主张合同权利,本可视为是对谭子林签约行为的事后追认。但北港村委会同时举证主张谭子林利用职务之便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此为对谭子林签约行为的事后否认。据此,谭子林利用职务之便以北港村委会名义与自己签约,该签约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谭子林在包更富未予授权的情况下以包更富名义与自己签约,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如包更富事后予以追认,则谭子林的代签约行为有效;反之不具有效力。现有证据证明,包更富对谭子林的代其签字行为事后予以否认。据此,谭子林利用职务之便以北港村委会名义与自己签约,以及在包更富未予授权的情况下以包更富名义与自己签约,且事后未得到包更富的追认,所签合同未生效,对合同三方不具有约束力。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北港村委会的诉称事实及其举证情况,北港村委会主张200万元的损失,并未提供由于谭子林自行签订未生效01三方协议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所谓损失,实为其依据未生效01三方协议完全履行后作为出让方应获取的股权转让款。该权利主张应否予以支持,涉及对未生效的01三方协议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根据本院上述理由,01三方协议对三方不具有约束力,故依法不应继续履行。虽然在未生效合同签订后,已经办理了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湖州北港集团有限公司已被吊销,在本院确定01三方协议未生效后,也已不可能在工商登记部门再行恢复北港村委会在湖州北港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比例,但在该公司被吊销尚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北港村委会在湖州北港集团有限公司清算过程中仍可主张确认股东比例的权利,并在公司具体清算中获取相关权利。鉴此,北港村委会在本案主张损失赔偿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谭子林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根据本院上述01三方协议没有生效的理由,不涉及与该协议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北港村委会系依据未生效01三方协议主张权利,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港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7800元,由北港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姜 铮 
审 判 员   何玲玲 
审 判 员   朱惠明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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