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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昊大实业有限公司诉于建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4658号
原告广州昊大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宝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北京市天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建华。 委托代理人张建伶。 委托代理人何彦周。 第三人关建强。 委托代理人张建伶。 委托代理人何彦周。 原告广州昊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大公司)与被告于建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关建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长生、人民陪审员陈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彦周,第三人关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彦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昊大公司诉称,昊大公司与于建华于2005年5月17日签订收购协议书,约定昊大公司向于建华收购其持有的北京华正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时公司)的全部出资份额,昊大公司向其支付定金200万元,用于支付华正时公司的对外债务和拖欠政府的各种费用,在办理工商注册变更手续后继续支付相应款项。昊大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于次日即2005年5月18日以现金方式向于建华支付了全部定金200万元,但该笔款项的支付已没有证据证明。2005年6月,于建华向昊大公司表示华正时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尚欠政府各种费用共计219.2万元急需交纳,昊大公司先期支付的200万元不足以解决遗留问题,故双方于2005年6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昊大公司再先行支付100万元定金,用于支付拖欠政府各种相关费用。基于上述协议,昊大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至7月26日期间,分多次以现金和汇款方式向于建华给付定金共计98.5万元。但于建华收到定金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直至2005年底,昊大公司才了解到于建华早在2005年5月12日即已达成股东会决议,将其持有的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转让给周献忠,并在与昊大公司签订收购协议书之前完成了工商变更,将周献忠变更为公司股东。昊大公司得知此情况后,即向于建华提出解除收购协议书,并要求其返还已收取的全部定金,但其拒绝。现昊大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收购协议;2、判令于建华返还定金98.5万元。 被告于建华辩称,第一,于建华确实收到了昊大公司交付的定金98.5万元,该笔款项是昊大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之一与备忘录向于建华实际支付的合同履约定金。第二,于建华与周献忠进行的股权转让不构成根本违约,于建华与昊大公司签订收购协议之前将个人部分股份转让给周献忠,只能证明于建华越权签署了收购协议,但通过公司股东决议,于建华签订收购协议的行为已得到了周献忠的认可,事实上,于建华是华正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献忠及关建强只是名义股东,于建华有能力履行收购协议即向昊大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最终,华正时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北京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的事实,也证明于建华是有能力履行协议的。而且,双方签订的是收购协议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于建华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周献忠并不代表不能履行收购协议,仍旧可以转让给昊大公司,不影响昊大公司取得全部股权。第三,昊大公司在协议履行中构成根本违约,定金不应予以退还,根据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昊大公司未按时提供银行保证函视为根本性违约,定金不予退还;通过双方往来函件,亦表明协议未能履行是昊大公司不愿以8500万元价款收购股权所致,并非于建华违约。综上,于建华同意解除收购协议,但请求法院驳回昊大公司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关建强对本案述称,关建强认可是于建华个人收取了昊大公司的定金,也认可收购协议上的签字是于建华代其所签,其在事后对此予以追认,同意解除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但不同意由其承担定金的返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昊大公司(甲方)与于建华(乙方)、关建强(丙方)签订一份收购协议书,协议中的释义部分中注明,华正时公司名下具有开发建设“华馨家园”项目的权益,对价是指甲方为取得华正时公司100%的出资份额而向被收购方支付的货币;华馨家园是指经京发改(2004)1280号文件批准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驼房营村Ι地块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鉴于乙方是华正时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持有公司80%的出资份额,丙方是华正时公司股东,实际持有公司20%的出资份额;华正时公司经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可开发建设华馨家园项目,因项目开发建设需要,乙方、丙方作为华正时公司股东愿意出让其持有的华正时公司的100%出资份额及在华馨家园项目所拥有的权益。乙方、丙方转让出资份额的意向均已经对方同意,乙方、丙方作为华正时公司股东均已表示自愿放弃相对方出让出资时的优先受让权。昊大公司同意对价收购华正时公司100%的出资份额及其在华馨家园项目中所拥有的权益。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三方确定本次收购对价为8500万元(包括乙方的前期投入2000万元),上述款项由乙方与丙方协商分配,与甲方无关;在签订本协议后,甲方支付定金200万元;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华正时公司提交由银行出具的人民币3500万元的保证函并分别抄送乙方和丙方;乙方和丙方在收到上述保证函副本的同时,应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华正时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在华正时公司新的营业执照取得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向朝阳区将台乡支付征用土地补偿金1900万元,同时向乙方和丙方支付第一笔转让金(含定金200万元)1500万元;在乙方和丙方取得拆迁许可证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一次性支付第二笔转让款2000万元;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6个月内,甲方应一次性支付第三笔转让金2500万元;余款于项目主体工程封顶的次日支付。在甲方正式提交保证函给华正时公司并将副本抄送乙方和丙方同时,乙方和丙方应分别与甲方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乙方出让60%股份,丙方出让10%的股份;在甲方支付转让金余款同时,乙方和丙方应将剩余股份全部转让给甲方,二次转让后,甲方和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实际持有华正时公司100%的出资份额。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协议,如甲方单方终止本协议,则甲方支付给乙方、丙方的定金不予退回;如乙方或丙方单方终止本协议,则应向甲方双方返还定金。如甲方未按时依约向华正时公司提交银行出具的保证函,则视为违约,乙方和丙方有权终止协议,甲方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在本协议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和丙方不得再与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就华正时公司及华馨家园项目的权益出让的事宜进行协商和洽谈。该协议中关建强的签字系于建华所代签。 同年6月7日,昊大公司与于建华、关建强签订一份备忘录,约定收购协议中200万元定金的约定只是数字上的确认,在该协议签订当时,于建华实际只收取昊大公司支付的定金10万元,三方同意该协议所确认的定金调整为100万元,定金的支付按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之一执行。 同年6月8日,昊大公司(甲方)与于建华(乙方)、关建强(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之一),主要内容为,由于华正时公司的股东尚未变更,但华正时公司目前急需资金向政府有关部门交付相关的费用,甲方为表示合作诚意,同意先行支付定金100万元给乙方,用于支付上述费用。上述费用由甲方根据付款进度分期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在交付相关费用后,将付款收据或批准文件的副本交甲方收执,甲方支付给乙方和丙方的全部定金,在甲方依约向乙方与丙方支付第一笔转让款时,自动转为转让金。自甲方依据协议出具银行保证函给华正时公司次日起,三方配合即时同步开始进行以下工作,一是三方审核华正时公司的财务状况及财务资料,二是三方共同选定北京地区的报纸并刊登华正时公司的债权申报公告,三是乙方全权负责办理华正时公司的有关工商变更手续。基于协议履行中特殊情况的出现,三方一致同意,将该协议的履行期限自动顺延30个日历天。三方于2005年5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之一同时作废。 上述协议签订后,昊大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向于建华个人帐户陆续汇入了88.5万元。诉讼中,于建华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加上备忘录中收到的10万元,其本人实际收到的定金数额为98.5万元。 同年9月30日,于建华、关建强、周献忠作为协议甲方、华正时公司作为协议丙方与盛世公司即协议乙方,共同签署一份华正时公司股权收购协议,约定乙方受让甲方在华正时公司全部股权,其中于建华出让50%股权、关建强出让20%股权、周献忠出让30%股权,转让费总价款为3000万元。郭庆山及王茂春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 同年10月18日,华正时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其中出资人变更为王茂春、郭庆山、郭超,法定代表人由于建华变更为为王茂春。 另查,华正时公司系由于建华与关建强共同出资设立,于建华持有该公司80%的股份,关建强持有公司20%的股份。 2005年5月12日,于建华与周献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其将所持华正时公司股份中的30%转让给周献忠。 同年7月29日,华正时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议定事项中载明,目前有收购公司股份意向和实际履行能力的有3家,北京城建是首选,继续与昊大公司、银宏投资公司两家单位谈判,其他单位因时间紧迫,不再进行谈判。于建华 、关建强、周献忠三人在决议上签字。 诉讼中,昊大公司称,补充协议约定的用于政府费用支付的100万元是双方继续履行协议的基础,如华正时公司不将该费用补齐,项目就可能不能继续进行,其收购的目的就会无法实现;其将该笔费用交付于建华后,对于该笔费用的使用其一直没有得到相关收据,且政府批文没有下来,故其就未向于建华及华正时公司提交担保函,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其于2005年7月发现于建华已将股权转让给周献忠,构成了违约行为,故其于7月底向于建华提出解除合同。对此,于建华否认昊大公司向其提出过解除合同及退还定金,亦否认昊大公司曾就股权转让给周献忠一事与其进行过交涉,并称当时已取得了政府批文,否则项目不会转让出去,如果昊大公司认为其不能正常履行协议应要求其提供担保;事实上是昊大公司降低了收购价款,其无力按约定的价款收购股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昊大公司提交的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华正时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汇款单据、委托书、汇款单据、电汇凭证、委托函,被告于建华提交的华正时公司董事会决议、备忘录、股权收购协议书、工商企业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昊大公司与于建华、关建强签订的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备忘录,以昊大公司受让于建华及关建强所持有的华正时公司的全部股权,进而取得华正时公司待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权益为主要内容。虽关建强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关建强认可其授权于建华代其签字,故该事实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结合本案事实,于建华、关建强与昊大公司签订收购协议时,于建华已将其所持股份的30%转让给周献忠,该行为直接影响到于建华能否向昊大公司交付协议约定的60%的华正时公司的股权,即于建华对其中30%股权的转让及交付需要取得周献忠认可,其负有依约向华正时公司出让其承诺的60%股权的协议义务,如其未能交付完整的股权即构成违约,但该事实属于协议履行问题,并不影响收购协议的效力,故上述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对于上述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关建强均已同意解除,且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昊大公司以于建华根本违约为由,要求于建华退还已付定金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依据收购协议的约定,昊大公司的缔约目的在于通过收购华正时公司的全部股权,以最终实现其取得华正时公司名下的华馨家园项目的开发权,故对于建华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判断,应以其是否能依约向昊大公司出让华正时公司60%的股权为依据。结合本案事实,虽于建华在签订收购协议前将部分股权转让给了周献忠,但本案证据材料表明,周献忠是同意由第三方收购华正时公司的股权,且事实上最终也是于建华、关建强、周献忠三人共同与盛世公司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最终将公司全部股权交付给了盛世公司,故于建华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周献忠的事实,虽具有股权不能完全交付的可能性,但并不必然导致昊大公司不能取得华正时公司的全部股权,在昊大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以上述事实,并不足以证明于建华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股权出让义务。且依据收购协议约定,在昊大公司向华正时公司及于建华交付银行出具的保证函的同时,于建华与关建强才与昊大公司签订第一期的股权转让协议即转让60%的股权,且是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昊大公司才支付土地补偿金,故以协议当时履行的情况上看,于建华完全有能力履行其协议义务。据此,昊大公司主张于建华根本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于建华所诉的昊大公司未按期交付保证函,应依约不退还定金的抗辩理由,依据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昊大公司应于2005年6月18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华正时公司及于建华提交银行保证函,否则于建华有权终止协议,且定金不予退还。虽昊大公司称未交付保证函的原因是于建华未能提供支付政府费用的收据,如该费用未予补齐,项目就可能不能继续进行,以及于建华将部分股权事先已转让周献忠,导致协议事实无法履行,但保证函的出具具有履约担保的性质,是于建华及华正时公司判断昊大公司是否具备收购能力的主要依据,且收购协议并未约定上述费用收据或批准文件的交付是昊大公司交付保证函的前提条件,昊大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足以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而事实上盛世公司对于建华等人股权的收购亦表明上述费用已支付完毕,并未影响协议的履行。而且,如昊大公司认为上述费用的交付及股权出让的瑕疵有可能影响协议适当履行,其应当督促于建华及时履行协议义务或就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但其并未采取上述措施,故其上述事由不能作为免除其违约责任的合法抗辩理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在昊大公司逾期提交保证函,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建华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之下,其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故其要求于建华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昊大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广州昊大实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其余六千八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靖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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