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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法定解除不成立 >>
合同解除权是对无法通过继续履行实现合同目的的一种救济途径,如果合同目的可以通过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等实现,则不属于必须解除合同的范畴。受让人未履行给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可以依约要求受让人继续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不成立)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604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彭光辉等与北京和勤新泰技术有限公司等其他股权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2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光辉。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利。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禄。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琼。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井贵。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丹。
  
  以上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河,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勤新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弭洪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锐、杨一林,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光辉、郭利、杨文禄、杨丽琼、李井贵、何丹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勤新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勤公司)、杨帆、刘伟其他股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8)武侯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6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光辉、郭利、杨文禄、杨丽琼、李井贵、何丹的委托代理人黄河,被上诉人和勤公司、杨帆、刘伟的委托代理人周锐、杨一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彭光辉、郭利、杨文禄于2005年11月1日与和勤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彭光辉、郭利、杨文禄将其持有的占成都大东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40%的股权以500万元的价格向和勤公司转让,付款方式为和勤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以每月借款40万元作为运营资金的形式向大东公司支付。
  
  2006年4月21日,彭光辉、郭利、杨文禄、张军、杨丽琼、李井贵、何丹与和勤公司、杨帆、刘伟、案外人王昕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和勤公司支付330万元受让彭光辉持有的大东公司22%的股权;支付90万元受让郭利持有的大东公司6%的股权;支付180万元受让杨文禄持有的大东公司12%的股权。2、杨帆支付150万元受让郭利持有的大东公司10%的股权;支付45万元受让李井贵持有的大东公司3%的股权;支付45万元受让何丹持有的大东公司3%的股权。3、刘伟支付150万元受让杨文禄持有的大东公司10%的股权;支付60万元受让杨丽琼持有的大东公司4%的股权。4、王昕支付45万元受让张军持有的大东公司3%的股权。但该协议没有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及期限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彭光辉等六人将持有的大东公司名义下的股份按协议约定份额转让给了和勤公司、杨帆和刘伟所有,并于2006年5月1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
  
  2007年2月28日,经大东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杨帆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13%的股权以195万元转让给和勤公司。有彭光辉、郭利、杨文禄、杨丽琼、和勤公司、杨帆、刘伟以及王昕在决议上签名盖章。并2007年5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
  
  2007年12月26日,彭光辉等六人分别向和勤公司、杨帆、刘伟发出《关于履行<股权协议>的催告函》,要求和勤公司、杨帆、刘伟履行2006年4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义务。2008年1月7日,彭光辉等六人再次向和勤公司、杨帆、刘伟分别发出《关于依法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以和勤公司、杨帆、刘伟未履行2006年4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为由,通知解除该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06年4月21日彭光辉等六人与和勤公司、杨帆、刘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可以因彭光辉等六人的请求而解除;二、和勤公司与杨帆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彭光辉等六人提出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但本条款是针对根本性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之所以赋予守约方解除权是基于违约方当事人的根本性违约行为。根本性违约是最严重的违约行为,于一般违约有着本质的区别。根本性违约应具有以下两个条件:1、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已经使守约方无法获得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2、并且守约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对于守约方已毫无意义。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解除权的规定是对无法通过继续履行实现合同目的的一种救济途径。其次,其立法之目的是保护和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如果合同目的可以通过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等途径得以实现的,则不属于必须解除合同的范畴。本案中,彭光辉等六人协议转让给和勤公司、杨帆、刘伟的股份已经实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转移变更登记,彭光辉等六人持有的股权已经转移给了和勤公司、杨帆、刘伟所有,股权的权属转让已经法定程序实施终结,应是合法有效的,即使和勤公司、杨帆、刘伟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双方也只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结问题,彭光辉等六人完全可以依约要求和勤公司、杨帆、刘伟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从而实现其期待利益。因此,彭光辉等六人主张解除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和勤公司与杨帆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从本案证据显示,杨帆将其持有的股份作价转让给和勤公司,是经大东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彭光辉等六人要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彭光辉、郭利、杨文禄、杨丽琼、李井贵、何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彭光辉、郭利、杨文禄、杨丽琼、李井贵、何丹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彭光辉、郭利、杨文禄、杨丽琼、李井贵、何丹等六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2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大东公司股权和支付价款的各项条款,上诉人按该协议约定于2006年5月15日在成都市武侯区工商局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内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经上诉人以公证方式向其送达了“关于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催告函”后,仍未向上诉人支付对价,被上诉人所称其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对此未予认定。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支付股权转让款是买受人的主要债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十九个月后被上诉人仍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认定履行债务逾期。上诉人通过公证方式进行了催告,经催告后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视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上诉人依法获得了合同解除权。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权是无法通过继续履行实现合同目的的一种救济途径,能够通过继续履行等方式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不具有合同解除权,这是对合同法关于解除权规定的错误理解。同时股权转让是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因工商变更登记是宣示性登记,仅是对股权变更的一种确认,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被解除,工商登记可以被回转,因此原审认定股权登记是实现合同目的的主要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和勤公司、杨帆、刘伟辩称,1、被上诉人已支付了相应股权转让款,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上诉人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于法无据。2005年11月1日,上诉人与和勤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大东公司40%的股权购买价为500万元,和勤公司以借款方式将股权转让款转入大东公司,大东公司再支付给股东,时间不超过18个月。之后,和勤公司与大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将500万元划至大东公司账上。虽上诉人提供双方于2006年4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没有约定具体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方式,双方实际未履行,该协议仅是为方便过户手续向工商部门提交的。2、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可以看出,大东公司财务总监付晓岚发给和勤公司的电子邮件《关于大东股东投资款的执行情况报告》,证实大东公司的原股东即上诉人在2007年5月20日前已从大东公司取走了转让款445万元。因此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不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提出一份上海和勤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和勤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起诉大东公司的民事起诉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其以借款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现又起诉要求大东公司归还借款,是对其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的自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海和勤公司起诉大东公司偿还借款5316037元与本案和勤公司约定的以借款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是不同的款项,二者不能相提并论。
  
  经本院二审另查明:
  
  1、大东公司于2001年7月25日成立,发起人为彭光辉、郭利、杨文禄、李井贵、张军、杨丽琼、何丹。注册资本1500万元。
  
  2、2005年11月1日,彭光辉、郭利、杨文禄、其他股东股东股权授权彭光辉代理行使作为甲方与和勤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占大东公司40%的股权以500万元的价格向乙方和勤公司转让。其中1.3条规定:公司自2005年11月1日起,未来18个月内,协议双方同意在满足公司运营现金流前提下,以剩余的现金流优先支付,直至达到500万元为止。其中,乙方在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每月向公司借款40万元作为公司运营资金的一部分。当公司业务收款加乙方每月借入的40万元总额超过公司实际运营需求,超过部分用于支付甲方,直至500万元止;若上述款项下支付甲方的款项不能达到500万元时,未来4-18个月内,若公司存续现金超过运营现金流实际需要的,超过部分用于支付甲方,直至包含上述款项下支付的合计数达到500万元为止。在第四条股权过户中约定,甲方应在足额收到500万元现金后,同乙方一起及时将本合同项下股权公司的40%的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该合同由彭光辉、郭利、杨文禄签字及大东公司、和勤公司签章。
  
  3、从2005年10月31日起至2007年5月24日,和勤公司通过上海和勤公司或自己向大东公司支付4笔款项,计420万元。其中,2005年10月31日,由上海和勤公司划款40万元给大东公司,用途是押金;2006年1月16日,和勤公司划款40万元,用途是营运资金;2006年4月26日,上海和勤公司划款300万元,用途是货款;2006年12月15日,上海和勤公司划款40万元,用途是月营运费用。
  
  4、2006年4月21日,彭光辉、郭利、杨文禄、张军、杨丽琼、李井贵、何丹与和勤公司、杨帆、刘伟、案外人王昕在大东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增选和勤公司委派的代表李汉生、刘群、王筱菡为公司董事;通过大东公司股权转让情况即彭光辉持有的大东公司22%的股权以330万元、郭利持有的大东公司6%的股权以90万元、杨文禄持有的大东公司12%的股权以180万元转让给和勤公司;郭利持有的大东公司10%的股权以150万、李井贵持有的大东公司3%的股权以45万元、何丹持有的大东公司3%的股权以45万元转让给杨帆;杨文禄持有的大东公司10%的股权以150万元、杨丽琼持有的大东公司4%的股权以60万元转让给刘伟;张军持有的大东公司3%的股权以支付45万元转让给王昕。同日,上述各方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与前述内容相同的股权转让的具体数额和金额。但该协议没有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及期限进行约定。同日,各方还签订大东公司《章程》,确定了各股东在大东公司所占的股份比例。协议签订后,彭光辉等六人将持有的大东公司名义下的股份按协议约定份额转让给了和勤公司、杨帆和刘伟所有,并于2006年5月1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006年4月21日,彭光辉等六人与和勤公司、杨帆、刘伟、案外人王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对彭光辉等六人转让自己持有的大东公司股权数量、金额进行了具体约定,并按该协议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各方股权的权属转让已经法定程序实施终结,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彭光辉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内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经上诉人催告后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其有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了严格限制, 赋予守约方解除权是基于违约方当事人的根本性违约行为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只有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前提下才能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解除权的规定是对无法通过继续履行实现合同目的的一种救济途径,其立法之目的是保护和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如果合同目的可以通过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等途径得以实现的,则不属于必须解除合同的范畴。而从本案看,彭光辉等人与和勤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已通过工商变更登记予以确认,合同的主要行为已经履行。为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公司公示的权威性,即使和勤公司未履行给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双方也只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结问题,彭光辉等人完全可以依约要求和勤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责任等实现自己的期待利益,故上诉人彭光辉等人上诉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据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彭光辉、郭利、杨文禄、杨丽琼、李井贵、何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继锋 
代理审判员 彭 灿 
代理审判员 苟学恩 
二○○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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