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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法定解除不成立 >>
股权过户登记是我国股权转让的法定形式要件,但法律没有规定须经登记程序才能生效,故股权过户登记只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一个内容,而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且不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生效。公司的产品没有通过行政部门的审查批准,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效力。(股权转让、解除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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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博创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鸿瑞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高新民初字第833、1593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博创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明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卫东,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鸿瑞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祥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鲍林,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永昌,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本反诉二案,本院分别于2005年2月21日、2005年8月31日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于2005年4月11日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卫东,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诉称,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原为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04年5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将持有的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该协议约定了转让股权的价款为450000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按协议规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合同转让款90000元。故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答辩并反诉称:
  
  第一,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是在完成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变更手续后,而该手续至今没有办理,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不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支付股权转让的余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由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说明公司的工商变更手续是由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具体办理,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无权代理。同时说明协议中规定的由股东办理公司的变更登记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三,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是因看好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才与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在销售活力公司的产品时,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发现活力通牌清肠营养剂中添加了灵芝成份,由于灵芝系药品,故违反了国家食品卫生法关于食品中不得加入药物的规定。2005年1月,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因上述原因被国家卫生主管部门处罚,禁止销售。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在与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故意隐瞒了由于活力通牌清肠营养剂中添加了属于药品的灵芝成份而不能销售的事实,该股权转让有严重的瑕疵,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的收购目的没有实现,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归还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股权转让款360000元并支付股权款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付款之日起至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辩称,第一,股份的转让价格是按双方协议约定的价格进行的转让。第二,本案涉及的是股份转让,与产品质量没有关系。第三,活力通清肠营养剂是能够销售的,它具有卫生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第四,活力通清肠营养剂中含有灵芝不违反国家有关药品的相应规定。第五,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严格按照双方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
  
  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为支持其本诉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公告期间若出现协议签订日之前“附件1—财务状况交接清单”未载明的债务,由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按其股份比例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将3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转让价格为4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在公告正式结束后5日无条件支付80%转让款,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完成后5日内付清余下的20%转让款;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应对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办理批文、变更登记等法律程序提供必要协作和配合。用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及工商变更登记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办理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基准日为2004年5月12日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状况交接清单。该清单内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盘点情况、存款余额调节表、应收帐款明细、预付帐款明细、其他应收款明细、库存商品明细、原材料明细、生产成本明细、待摊费用明细、固定资产明细、无形资产明细、应付帐款明细帐、预收帐款明细、其他应付款明细、预提费用明细、其他应交款明细、应交税金明细、未入帐债权债务明细。该清单为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一。用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已为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办理了财务状况交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3、2004年11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对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状况的检查报告。该检查报告包含生产资金使用情况、原材料及库存产品明细、2004年5-10月份费用明细。用于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已实际接管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4、黄河实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2日签发的黄集字[2004]第032号文件。该文件上注明根据黄集字【2004】第28号文件集团营销管理中心、上海鸿瑞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现阶段组织架构的优化方案,将原上海鸿瑞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至尊宝事业部和活力通事业部撤销合并成立上海鸿瑞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健康产业事业部。用于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已实际控制了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5、2004年12月20日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湘蓉、马萍向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江苏黄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的函件。该函件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江苏黄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股东工商变更、余款支付、公司经营管理移交等相关事宜。用于证明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湘蓉、马萍曾催告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江苏黄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
  
  6、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2月18日发布的Q/74363439-7·1—2002号活力通牌清肠营养剂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标准。该标准附企业标准编制说明,注明活力通牌清肠营养剂目前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按GB/T-2000《标准化工作导则第一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及GB/T1.3《产品标准编写规定》制作该标准;该标准的技术指标参照国家标准GB16740-1997《保健(功能)食品通用标准》及该产品的特点和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实际确定。用于证明活力通牌清肠营养剂符合生产销售的条件。
  
  7、2004年4月27日上午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纪要及该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议纪要注明出席会议股东为马萍、李湘蓉、成都博创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该会议议题为股东将持有的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事宜。该股东会达成以下决议:同意马萍、李湘蓉及成都博创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转让股权,股权价值为帐面净资产15万元、无形资产185万元。用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转让公司股权获得了股东会的同意。
  
  8、2003年3月17日由成都市卫生局发成卫食监证字[2003]第6864号卫生许可证。该许可证上注明企业名称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许可项目为活力通牌清肠营养剂生产、销售。用于证明活力通牌清肠营养剂获得了成都市卫生局生产、销售许可。
  
  9、2003年3月10日四川省卫生厅发川卫食准字(2003)第028号食品、食品用产品批准证书。该批准证书上注明企业名称为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品种为活力通牌清肠营养剂。用于证明活力通牌清肠营养剂获得了四川省卫生厅的批准。
  
  10、2003年1月15日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发川国税蓉字510109743634397号税务登记证。该登记证上纳税人名称为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营:生物制品(血液制品、药品、食品及法律、法规禁止和有专项规定的除外)的开发、生产、销售以及营销策划,生态农业开发,批发、零售日用百货、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计算机销售及软件开发。用于证明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及生产经营范围。
  
  11、2003年1月15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发川地税蓉字510109743634397号税务登记证。该登记证上纳税人名称为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营:生物制品(血液制品、药品、食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和有专项规定的除外)的开发、生产、销售以及营销策划,生态(其他同工商执照)。用于证明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办理了地方税务登记及生产经营范围。
  
  12、2005年2月17日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注明:2004年5月21日,江苏黄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鸿瑞祥公司来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财务审计,并进行了财务方面的移交工作,移交后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初均向江苏黄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鸿瑞祥公司报送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用于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已经实际控制了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13、2005年2月17日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注明:2004年8月19日,江苏黄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来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生产移交工作,移交后的生产资料、产品配方等,已随江苏黄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带离成都。用于证明江苏黄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控制了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14、2005年5月19日天府早报、2005年5月22日天府早报、2005年5月26日天府早报上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更公告。该公告上注明: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发生变更,请相关债权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地点办理债权登记确认事宜。用于证明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已经进行了公告及公告已经结束。
  
  15、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命书。任命书注明:根据公司2004年8月16日股东会决议,任名黄基平先生担任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3年,免去马萍女士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书上没有注明日期。用于证明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任命黄基平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6、黄河实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5月19日发黄集字[2004]第023号《关于黄基平先生的任命通知》。该通知任命黄基平先生为鸿瑞祥公司副总经理兼活力通事业部总经理,全面负责活力通事业部各项工作。用于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已实际控制了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在本诉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
  
  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为了支持其反诉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4年4月27日上午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达成决议同意马萍、李湘蓉及成都博创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转让股权,股权价值为帐面净资产15万元、无形资产185万元(其中生产所用保密技术30万元;获得目前生产条件120万元即工商注册、卫生许可证的获得10万元,获得食品、食品用产品批准证书110万元;市场网络35万元)。用于证明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中已经被确认违法的资产有1850000元。
  
  2、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在公告正式结束后5日无条件支付80%转让款,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完成后5日内付清余下的20%转让款;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应对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办理批文、变更登记等法律程序提供必要协作和配合。用于证明合同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该合同条款是无效条款,且支付余下的20%的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3、2004年8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开具的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票面金额为360000元,该票据摘要注明为购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款。用于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
  
  4、江苏省江阴市卫生局于2005年1月30日做出的澄卫食罚(200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上注明活力通清肠营养剂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标明清肠保健功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22条、第27条第一款、《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第9条第12项、第25条第2款的规定。用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转让股权存在瑕疵。
  
  5、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日作出的(2005)澄民二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原告为江阴市荣福堂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为上海鸿瑞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案件事实是因原告经销被告的活力通产品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销售而被江阴市卫生局处罚,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活力通”经销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江阴市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部分支持了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用于证明活力通牌清肠营养剂不符合销售条件及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的股权转让存在瑕疵。
  
  6、活力通清肠营养剂的外包装。包装上注明该产品的总经销是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鸿瑞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产品由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品。用于证明活力通清肠营养剂是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
  
  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在反诉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的举证、质证,双方对转让协议、财务情况交接清单、检查报告、(2004)032号文件、企业标准、2004年4月27日股东会议纪要及决议、卫生许可证、食品、食品用产品批准证书、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证、2005年2月17日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证明、公告、对黄基平的法定代表人任命书、对黄基平的任命通知、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活力通产品外包装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证据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提供的催告函,因其无法提供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已收到该催告函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对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提供的2005年2月17日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部出具的证明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翔公司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该协议约定了转让股权的价款为450000元,由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在公告正式结束后5日内支付80%转让款即360000元,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完成后5日内支付剩余的20%转让款即9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办理批文、变更登记等法律程序提供必要协作与配合。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只支付了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转让款360000元,至今尚欠股权转让款90000元。
  
  另查明,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由马萍以“活力通”牌清肠营养剂知识产权作价50000元出资,李湘蓉以现金出资250000元、以“活力通”牌清肠营养剂知识产权作价50000元出资、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出资150000元共同成立。该公司注册资金500000元,其中马萍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0%,李湘蓉出资占注册资本的60%,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的条件、转让的价格与转让的份额作了明确的约定,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故转让协议已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该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购买”之规定,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向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即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转让股份,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于2004年4月27日召开股东会,股东会成员对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转让股权全体一致通过。由于股东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双方当事人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生效要件的规定,故转让协议已于2004年5月12日即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生效。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诉请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9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20%,而工商变更手续尚未办理,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支付20%合同余款的条件不成就,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承担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业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期限,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5条第6款的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中第5条第6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第23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而无效,该条说明公司变更登记的主体是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第一,从该法条原意来看,该条只是明确了公司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而没有规定实施公司变更登记的主体,二者是不同的概念;第二,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履行登记义务的主体是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只是承担协助义务;第三,协议生效后,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已开始享有公司的重大事项决定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从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能够充分显示其行使经营管理权和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360000元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股权过户登记是我国股权转让的法定形式要件,但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登记程序才能生效,故股权过户登记只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一个内容,而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故股权转让合同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且不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生效,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第二,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来看,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签订该协议是为了购买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故该合同的标的为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仅仅对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具有效力,而且对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样具有效力,该协议生效后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达到了成为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目的,虽然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活力通清肠营养剂没有通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查批准,但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效力,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的目的只是占有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形、无形资产。第三,从股权转让的过程及内容来看,从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分析,该公司是由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以现金出资150000元与马萍、李湘蓉共同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原告(反诉被告)博创公司已提供了四川省卫生厅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成都市卫生局颁发的食品、食品用产品批准证书、销售网络及生产条件等相关资料,且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知晓该情况,不存在隐瞒,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鸿瑞祥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鸿瑞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成都活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宜。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博创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上海鸿瑞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210元,其他诉讼费1605元,共计48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博创风险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鸿瑞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815元。(此款已由成都博创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垫付,上海鸿瑞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部份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反诉案件受理费8210元,其他诉讼费4105元,共计123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鸿瑞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虹曦 
代理审判员 魏 忠 
代理审判员 徐永红 
二OO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樊小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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