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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健之佳药业有限公司与徐颖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成民终字第1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健之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之佳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庆,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颖。 委托代理人许正平,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芙蓉,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健。 委托代理人许正平,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芙蓉,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健之佳公司因与上诉人徐颖、徐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8)双流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健之佳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庆,上诉人徐颖、徐健委托代理人许正平、汤芙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3月20日,健之佳公司与徐颖、徐健及福利大药房签订《框架协议书》,协议约定:福利大药房的情况为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徐颖出资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徐健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福利大药房经营的直营店每月营业额为350万元,年营业额4 200万元,同时有48个加盟店;徐颖、徐健将持有福利大药房80%的股权作价800万元转让给健之佳公司,转让完成后健之佳公司出资占福利大药房注册资本的80%,徐颖、徐健出资占福利大药房注册资本的20%;直营店为临江店、新临江店(黉门店)、建设店、解北店、人北店、八宝店、沙湾店、石人店、自贡店等内容。2006年5月22日健之佳公司确认的《财务备忘录》载明:2005年营业规模以含税销售收入确认为4 274万元;列入福利大药房自营店的自贡店系个体工商户,户主为徐孔健,自贡店已于2005年9月17日承包给张勇进行经营;在健之佳公司、徐颖、徐健确认的交接日,徐颖、徐健应将经健之佳公司、徐颖、徐健确认的与福利大药房总负债金额相等的资产移交给健之佳公司,即移交资产等于总负债,同时上述福利大药房总负债金额由新公司承担等内容。2006年5月26日,健之佳公司与徐颖、徐健及福利大药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鉴于徐颖、徐健持有福利大药房100%股权、八宝店51%的股权、自贡店85%的权益;健之佳公司拟以经营规模性收购而受让徐颖、徐健所持有的福利大药房80%的股权和八宝店、自贡店的100%股权和权益;徐颖、徐健确认福利大药房现有自营店8家、加盟店48家。协议约定中的1.1款为徐颖、徐健自愿将持有的福利大药房80%股权转让给健之佳公司;1.3款为福利大药房交接日后,健之佳公司持有福利大药房80%的股权,徐颖、徐健持有福利大药房20%的股权;1.4款为徐颖、徐健在移交福利大药房同时,应以书面形式将其持有的八宝店51%股权权益、自贡店85%权益无偿转让给福利大药房;1.6款为徐颖、徐健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办妥将自贡店85%权益无偿转让给福利大药房的工商登记手续,转让方式可以是将营业执照业主变更为健之佳公司指定的人;1.7款为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徐颖、徐健应使福利大药房对八宝店、自贡店持股(或权益)达到100%,若六个月内通过健之佳公司、徐颖、徐健、福利大药房三方共同努力,最终无法将八宝店、自贡店其他股东(或权利人)所持有的股权(或权益)收购到福利大药房名下或健之佳公司同意的其他人名下,徐颖、徐健应立即退还健之佳公司相应股权转让款(其计算公式为该店2005年年营业额÷4200万元人民币×除徐颖、徐健外其他股东持股比例×800万元人民币);2.1款为本协议所涉及的全部转让价格为800万元;6.2.4款为徐颖、徐健承诺于交接日时,福利大药房的财务实际状况应当是总资产与总债务相等,确认方式按双方签署的关于财务问题的备忘录执行,如总债务大于总资产,徐颖、徐健应以现金注入福利大药房补平;9.1.2款为从健之佳公司逾期支付转让款之日起至健之佳公司将福利大药房返还给徐颖、徐健止,健之佳公司每日承担健之佳公司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9.2款为徐颖、徐健在1.6款约定期限内,没有将相应权益转让给福利大药房,徐颖、徐健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但因健之佳公司不配合而无法办理的除外;1 0.2款为在交接日后三年内,无论福利大药房盈亏多少,健之佳公司确保福利大药房每年向徐颖、徐健支付投资回报20万元,支付时间为每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如有的其余利润全部归健之佳公司享有;10.5款为健之佳公司未确保福利大药房按照10.2款约定期限支付徐颖、徐健红利,健之佳公司每日应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健之佳公司支付徐颖、徐健转让款800万元。 另查明,自贡店系福利大药房的直营店,徐孔健与徐颖、徐健合伙经营,徐孔健占自贡店15%的份额,徐颖、徐健占自贡店85%的份额,自贡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徐孔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健之佳公司与徐颖、徐健又签订了《移交备忘录》。2006年6月30日,徐颖、徐健将自贡店相关资料交与健之佳公司,但徐颖、徐健所占自贡店85%的份额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徐孔健所占自贡店15%的份额也未转福利大药房名下或健之佳公司同意的其他人名下。 又查明,2006年3月10日,昆明亚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载明:2005年含税销售收入为直营店32 331 490元、八宝店2 950 281.49元、沙湾店1 297 706.97元、自贡店6 164 962.37元、合计42 744 440.84元。2006年7月20日,昆明亚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载明:福利大药房包含八家直营店,经营规模是按八家直营店的销售收入计算的;经审核,福利大药房只包含五家直营店收入,八宝店、沙湾店、自贡店三家店系独立核算,单独编制会计报表、单独纳税,销售收入不包含在福利大药房报表中。但本次审核中,是将福利大药房的销售收入,加八宝店、沙湾店、自贡店的销售收入合计数作为经营规模。 再查明,2006年5月26日,《福利大药房章程》第二十五条载明:公瓦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将利润的10%列为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庭审中,徐颖、徐健同意健之佳公司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4、1.6、1.7款中与自贡店相关条款的诉请。 原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股权转让协议书》有关自贡店的条款解除后,徐颖、徐健是返还健之佳公司自贡店100%的权益转让款,还是返还15%的权益转让款。2、《股权转让协议》10.2款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健之佳公司与徐颖、徐健及福利大药房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因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协议签订后,因自贡店不能完全履行转让,故健之佳公司诉请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4、1.6、1.7款中与自贡店相关条款,徐颖、徐健也同意健之佳的解除主张,健之佳公司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从《框架协议书》、《财务备忘录》、《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看,健之佳公司是经营规模性收购而受让徐颖、徐健所持有的福利大药房80%的股权和八宝店、自贡店的100%股权和权益,全部转让价格为800万元。经营规模是以2005年含税销售收入确认为4 274万元为基础,而经营规模中又包含了自贡店100%权益的含税销售收入。且从《股权转让协议书》1.7款约定“若六个月内通过健之佳公司、徐颖、徐健、福利大药房三方共同努力,最终无法将八宝店、自贡店其他股东(或权利人)所持有的股权(或权益)收购到福利大药房名下或健之佳公司同意的其他人名下,徐颖、徐健应立即退还健之佳公司相应股权转让款(其计算公式为该店2005年年营业额÷4 200万元人民币×除徐颖、徐健外其他股东持股比例×800万元人民币)”看,如自贡店中徐孔健15%不能收购,则徐颖、徐健应返还健之佳公司已支付的转让款800万元中自贡店15%相应股权转让款,而从返还转让款的计算方式看也是以2005年经营规模的含税销售收入4 200万元为计算标准的。虽然《框架协议书》中约定“徐颖、徐健将持有福利大药房80%的股权作价800万元转让给健之佳公司”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健之佳公司以经营规模性收购而受让徐颖、徐健所持有的福利大药房80%的股权和八宝店、自贡店的100%股权和权益,全部转让价格为800万元”在理解上有歧义,但《股权转让协议书》在《框架协议书》之后签订,应以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来确认转让的标的物及转让对价。故健之佳公司以经营规模性收购而受让徐颖、徐健所持有的福利大药房80%的股权和八宝店、自贡店的100%股权和权益,是以经营规模的含税销售收入作价800万元进行的收购,健之佳公司向徐颖、徐健所支付的转让对价800万元包含了自贡店100%权益的含税销售收入的作价在内。鉴于自贡店的有关条款解除,双方应予以返还,徐颖、徐健应返还健之佳公司已支付自贡店100%权益的含税销售收入的作价即自贡店2005年年营业额600万元÷4 200万元×100%×800万元=1 142 857元;自贡店的权益属徐颖、徐健所有。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转让方为徐颖、徐健,受让方为健之佳公司,双方系《股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的相对人。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徐颖、徐健在移交福利大药房同时,应以书面形式将其持有的八宝店51%股权权益、自贡店85%权益无偿转让给福利大药房”及“徐颖、徐健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办妥将自贡店85%权益无偿转让给福利大药房的工商登记手续,转让方式可以是将营业执照业主变更为健之佳公司指定的人”可看出,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健之佳公司以经营规模性收购已包含自贡店100%股权和权益,且健之佳公司支付的对价也包含了自贡店100%股权和权益的作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徐颖、徐健所持有的自贡店85%的权益应转让给健之佳公司持有,但由于自贡店系个体工商户,且健之佳公司受让了福利大药房80%的股份,而福利大药房又是另一主体。健之佳公司要将受让并已约定了支付对价的徐颖、徐健所持有的自贡店85%的权益转移到福利大药房名下,而福利大药房又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合同相对人的受让方,作为受让方的健之佳公司又支付了自贡店100%权益的对价款,只是在履行中作为受让方的健之佳公司将受让的自贡店85%的权益约定由福利大药房持有,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徐颖、徐健将持有的自贡店85%的权益无偿转让给福利大药房仅是在办理移交时,且该无偿仅指在履行中以福利大药房的名义受让徐颖、徐健自贡店85%的权益是无偿的,而并非健之佳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以经营规模性收购而受让自贡店100%权益中的徐颖、徐健所持自贡店85%的权益是无偿转让。自贡店85%的权益实质上的受让方是健之佳公司,只是以福利大药房的名义持有。故健之佳公司诉请要求徐颖、徐健退还股权转让款1 142 857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对徐颖、徐健辩称股权转让协议和框架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标的只是福利大药房80%股权,作价是800万元,自贡店85%权益明确约定是无偿转让的抗辩理由,原审不予支持。由于徐颖、徐健未按约履行自贡店100%的权益转让及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构成违约,但健之佳公司已选择违约行为的后果为解除自贡店的相关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健之佳公司已解除自贡店的相关条款,却又以徐颖、徐健未履行自贡店相关条款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关于解除后果的规定,但健之佳公司如有损失可主张徐颖、徐健赔偿。故对健之佳公司主张徐颖、徐健承担违约金173 428元的诉请,原审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规定,公司的股东是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且分取利润要通过股东会决定。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10.2款约定“在交接日后三年内,无论福利大药房盈亏多少,健之佳公司确保福利大药房每年向徐颖、徐健支付投资回报20万元,支付时间为每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如有的其余利润全部归健之佳公司享有”,该约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利润分配的规定,且股东之间共担风险,共享利益是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该款属保底约定,与公司法的基本原理相违背;加之公司章程中有关利润的分配规定为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该章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利润分配的规定一致,故健之佳公司与徐颖、徐健作为公司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及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协议书》10.2款约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利润分配的规定及公司法基本原理,应属无效。对健之佳公司诉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0.2款为无效条款,原审予以支持。对徐颖、徐健反诉以《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0.2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为保障小股东权益而设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要求健之佳公司承担未履行10.2款的违约责任,主张健之佳公司支付截止2008年3月20日的违约金115万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解除云南健之佳药业有限公司与徐颖、徐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1.4、1.6、1.7款与自贡店相关的条款;徐颖、徐健退还云南健之佳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 142 857元;确认云南健之佳药业有限公司与徐颖、徐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10.2款无效;驳回云南健之佳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徐颖、徐健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 847元,诉讼保全费5 000元,反诉案件诉讼费7 575元,共计29 422元,由健之佳公司承担3 422元;徐颖、徐健承担26 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健之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健之佳公司要求徐颖、徐健支付违约金173 428元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原审驳回健之佳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因为合同部分条款的解除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按照《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法》第97条并没有限制、排除当事人约定其他救济措施和追讨违约金请求的合法性;即使徐颖、徐健不承担违约责任和健之佳公司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其占有1 142 857元转让款的孳息也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健之佳公司。 徐颖、徐健答辩称,健之佳公司要求我方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健之佳公司所谓的股权是我方无偿赠送给健之佳公司的,无所谓返还和支付孳息;自贡店15%的权益属于他人,无法实现过户,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不能过户则退还股权转让款,健之佳公司拒绝接受我方赠与其的股份,要求撤销合同,解除自贡店85%权益的合同关系,徐颖、徐健表示同意,上述两部分权益均不涉及徐颖、徐健违约。 上诉人徐颖、徐健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五项,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健之佳公司承担。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原审认定健之佳公司支付的转让对价800万元包括了自贡店100%权益的作价在内,与事实根本不符;原审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固定投资回报的约定无效,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健之佳公司答辩称,自贡店属于转让标的之一,并非赠与;关于经营规模性收购是指收购销售网络、门店数量,健之佳公司审计的是对方的营业额,800万元收购的基础是基于双方确认的2005年包括自贡店在内的营业额;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如何退款有约定,不能因为专门约定了自贡店15%权益的问题而抹杀了85%退款的权益。 二审查明,《股权转让协议》9.6款约定,协议解除或终止时,徐颖、徐健应将已收取的转让款退还健之佳公司,并应在3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应按退款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损失。健之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73 428元,由协议约定的5万元违约金和未按期退还股权转让款时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起诉时止的资金损失构成。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看,健之佳公司受让的徐颖、徐健所持福利大药房80%的股权,其中包括了八宝店、自贡店100%的股权和权益,对这一点《框架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并不矛盾。在《框架协议书》中将八宝店、自贡店直接作为福利大药房的八个直营店之一,即以福利大药房已拥有该两店来对待;而在随后更加具体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则因为股权转让时八宝店、自贡店的股权或权益尚不属于福利大药房,故根据实际情况将健之佳公司受让的股权明确为福利大药房80%的股权和八宝店、自贡店100%的股权或权益,但对于八宝店和自贡店的股权或权益的受让方式仍然是要求对方将该两店的股权或权益让渡到福大利药房名下,而非由健之佳公司直接受让,这也就与《框架协议书》以八个店的权益均属福利大药房为前提进行的约定完全一致了。换言之,健之佳公司受让的股权就是包括八宝店、自贡店的全部权益在内的福利大药房的80%的股权。该80%的股权所对应的价款为800万元,转让价款是以包括八宝店、自贡店在内的福利大药房的八个自营店的年营业额为依据确定的,对此从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徐颖、徐健不能使福利大药房对八宝店、自贡店持股或权益达到100%时的退款计算公式中也能印证。至于,《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要求徐颖、徐健将所持的八宝店51%、自贡店85%的权益无偿转让给福利大药房的约定,应是指徐颖、徐健将该两店的权益让渡到福利大药房时,福利大药房无须再支付任何价款,而并非指健之佳公司受让该部分股权是无偿的,也并非指健之佳公司支付的8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不包括该部分股权或权益对应的价款;而协议对于徐颖、徐健在不能使福利大药房对八宝店、自贡店持股达到100%时承担的退款责任的约定,应是由于当时徐颖、徐健尚未取得该两店另一部分股权或权益,且能否取得也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针对不能取得的部分作的专门约定,但这也不意味着徐颖、徐健转让当时已拥有的部分股权或权益是无偿的;而且,徐颖、徐健虽然对其股权有处分权,但其将持有的八宝店、自贡店的权益在同一转让行为中却单独无偿转让给对方也不符合常理。因此,由于徐颖、徐健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自贡店100%权益的义务,应向健之佳公司退还自贡店100%权益对应的转让价款,原审对此认定无误。 上诉人健之佳公司主张由于徐颖、徐健未按约转让自贡店的权益,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其主张的违约金包括协议约定的关于自贡店权益未交付的5万元违约金和在徐颖、徐健未按期退还股权转让款时应按约计算的损失赔偿额。首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颖、徐健未按约将自贡店的相应权益转让给福利大药房时,徐颖、徐健应承担5万元违约金,从查明事实看,徐颖、徐健未将自贡店的相应权益转让给福利大药房,是由于自贡店性质属个体工商户,该店的负责人又为案外人,未能将该店权益转让给福利大药房确因客观条件所限,且健之佳公司也并未主张由此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根据违约金的补偿性原则,健之佳公司主张该部分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此外,结合本案事实,徐颖、徐健未在约定的转让履行期限内将自贡店的权益转让给健之佳公司时,由于这部分条款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双方关于自贡店权益转让的条款实际上已终止履行,故履行期限届满后徐颖、徐健已应向健之佳公司退还自贡店权益所对应的价款,而徐颖、徐健未予退还,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酿成本案纠纷,根据协议约定徐颖、徐健未按期退款时应按每日万分之三承担损失赔偿金,因此,健之佳公司主张依据协议约定计算至起诉时止的逾期还款的损失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上诉人徐颖、徐健上诉主张应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取得投资回报并由对方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的收益权应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但股利分配请求权作为股权的一种,是一种期待权,因为股东能否现实获得股利依赖公司盈利水平与股利分配政策而定,实难事先担保,一旦公司存在可分配股利的税后利润,而且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了股利分配决议,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方由期待权状态跃入债权状态。因此,股东主张分红权的前提是公司在以利润缴纳各种税金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后尚有盈余,且在程序上须有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健之佳公司保证福利大药房按年向徐颖、徐健支付红利的约定,与《公司法》规定不符,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无误。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8)双流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徐颖、徐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云南健之佳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3 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 191元(由健之佳公司预交3 769元,徐颖、徐健预交24 422元),由健之佳公司负担1 500元,由徐颖、徐健负担26 691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继锋
代理审判员 彭 灿 代理审判员 温 淼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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