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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让人在和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将股权实际转让过户给案外人,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受让人享有对解除权,但不构成合同无效。后出让人股权恢复,股权的价值将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适时发生变化,出让人要求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受让人当初签订合同的目的之理由,受让人可要求解除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合同、无效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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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建国与张健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建国。
  委托代理人项波,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200012295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强。
  
  委托代理人刘德崇,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1996111162。
  
  上诉人潘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张健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2)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1月29日,潘建明、张健强等在兴国县组建了鹏鑫源公司,合资开发建设兴国停车场和建材市场。至2005年3月16日止,鹏鑫源公司的注册登记股东有潘建明、潘晓瑜、尹佑恒,潘建国、张健强为隐名股东。2005年3月16日,潘建明、潘晓瑜、尹佑恒与张健强、武蓉(武蓉是潘建国前妻)经协商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潘建明、潘晓瑜、尹佑恒将自己在鹏鑫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健强、武蓉。合同就公司财产、资金、债权债务及相关资料转交等也作了明确约定。同日,潘建明、潘晓瑜、尹佑恒与张健强、潘建国就股权转让合同所涉保证金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书》。随后,双方在兴国县工商局办理了鹏鑫源公司股东等变更登记手续,并按合同约定办理了相关移接交手续。张健强、武蓉在经营公司二个月后,于同年5月20日又与涂振军、邱家捷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和所涉保证金的《补充协议书》,将自己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涂振军、邱家捷。该《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内容与潘建明、潘晓瑜、尹佑恒和张健强、武蓉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内容一致。双方也办理了财产移交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鹏鑫源公司25%股份转让给原告。同月31日,被告出具收到原告购买股权预付款10万元的收条,抵偿被告欠原告的10万元欠款,未交付现金。涂振军、邱家捷在经营鹏鑫源公司期间,因被兴国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防易地建设费等原因,遂以潘建明、潘晓瑜、尹佑恒隐瞒事实为由于2006年5月16日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潘建明、潘晓瑜、尹佑恒与武蓉、张健强和武蓉、张健强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保证金《补充协议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终审判决:“一、维持兴国县人民法院(2006)兴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第二、六、七项。即由武蓉、张健强与涂振军、邱家捷于2005年5月20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予以撤销;涂振军、邱家捷关于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即判令第三人、被告偿还其在转让后维持公司运转个人支付费用计32万余元的请求事项予以准许;本案所涉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变更兴国县人民法院(2006)兴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涂振军、邱家捷与武蓉、张健强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撤销。”同时裁定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2006)兴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判决,即由潘建明、潘晓瑜、尹佑恒与武蓉、张健强于2005年3月16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予以撤销;由第三人潘建明、潘晓瑜、尹佑恒从涂振军、邱家捷手中直接接管经营兴国鹏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建明、潘晓瑜、尹佑恒与潘建国、张健强于2005年3月16日订立关于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保证金的《协议书》认定无效。驳回涂振军、邱家捷就此提出的起诉。2007年2月6日,武蓉又以潘建明、潘晓瑜、尹佑恒隐瞒事实真相为由向兴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武蓉、张健强与潘建明、潘晓瑜、尹佑恒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现以被告将其股权“一物二卖”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系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一物二卖导致合同无效的意见。虽然张健强先后将其股权转让给邱家捷、潘建国,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张健强作为出卖方可以选择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中一人,并对另一方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而根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武蓉、张健强与涂振军、邱家捷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被依法撤销,张健强可以履行其向潘建国的股权转让义务。因此,原告就此提出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潘建国承担。
  
  上诉人潘建国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3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且收取了上诉人10万元预付款,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承认这一事实;同时被上诉人也承认了他将股权转让给了邱家捷,并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这是典型的一物二卖行为,一审法院对存在的客观事实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判决和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赣中民二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认定了以下事实:(1)被上诉人张健强和武蓉与涂振军、邱家捷在2005年5月2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这一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张健强在2005年5月20日之后已经不再享有兴国鹏鑫源公司的25%股份,从而其对兴国鹏鑫源公司的股份再无处分权。(2)被上诉人张健强与上诉人潘建国在2005年5月30日也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且上诉人潘建国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这一事实则表明,被上诉人张健强在明知自己没有股权的前提下,仍然与不知情的上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上述事实表明:其一,被上诉人张健强对于2005年5月30日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能履行是明知的;其二,对于该合同的不履行,被上诉人张健强通过自己的主动的、确定的行为而引发;其三,该合同从一开始就陷入了不能履行的局面,而且该局面是由被上诉人张健强以自己的主动的、确定的行为所造成的。所以,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从一开始就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合同义务。3、兴国县人民法院(2006)兴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兴国鹏鑫源公司在2005年下半年因经营的问题已经被注销资质证书,经营难以继续。这一事实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退一万步说,即便在此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得以履行,也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所以,基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了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也是不能实现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记载。”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要求,被上诉人将股权转让给邱家捷,办理了变更登记,已发生了法律效力。被告已没有股权再交付给他人了。《合同法》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转让行为即买卖行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未向买受人交付买卖物,不能认定买卖合同有效。所以一审判决书认为:“虽然张健强先后将其股权转让给邱家捷、潘建国,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是适用法律错误。股权转让,是要式法律行为,必须要有交付才能成立。2005年5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股权未交付,合同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三年以后,被上诉人要把不值钱的股权,甚至是带有巨额债务的股权交付给上诉人,在上诉人明确表态不要的情况下,2008年9月5日下达的判决书认为“张健强可以履行其向潘建国的股权转让义务”,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注意到了被上诉人一开始就以自己的行为主动且确定的表明了不履行合同义务,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意识到或者说忽视了这一行为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产生的影响。正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了《股权转让合同》已经丧失了履行意义,同时被上诉人也构成了违约。3、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52条和第60条第2款作出判决,没有给予充分说明,只是用“与法律规定不符”一语来敷衍。一审法院的逻辑似乎是该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之情形,故而合同有效,面对一个有效合同,我们只能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1款之规定,要求当事人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这样的逻辑是很荒唐的。孰不知,一个并非无效的合同,从效力层面上来说还存在可撤销、可变更、效力待定等情形,一个有效合同从当事人权利义务终止的层面上来说,存在合同解除等情形,更有甚者,面对一份尚未履行的合同,还存在这样的情形: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另一方当事人的“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要求其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从一开始就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且该行为为被上诉人主动的、确定的行为,那么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是合情合理的。而依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上诉人仅仅要求返还预付款(即恢复原状),是一个最低的要求,实乃合情合理之举。
  
  三、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不存在诉讼中止的情形。本案是2007年5月20日立案的,2008年9月5日上午发给判决书,中间的时间是一年零三个半月。本案已严重违反了法定的程序。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一、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2)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即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0万元预付款;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健强二审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对原审判决的结果被上诉人认同,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没有一物二卖,而是根据潘建国的要求和指示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涂振军、邱家捷。2、上诉人紧扣5月20日和承诺书的时间,被上诉人不否认时间的问题,但提请二审法院注意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时间的问题提出的意见甚至要求鉴定“承诺书”的时间到底是5月31日还是3月31日,同时也提请二审法院注意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8至14号证据可以证明张健强没有一物二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上诉人潘建国为甲方、被上诉人张健强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经股东会同意将其在兴国鹏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一审判决书所述的鹏鑫源公司)占有25%的股份转让给甲方;股权转让后,乙方应认真办好工作交接事宜,并对老公司尚未向新公司交清的财务帐目、工程档案资料等负责交清;股权转让后的公司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由甲方办理,乙方按要求予以配合;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工商登记部门用一份,公司存档一份。5月31日,被上诉人张健强向上诉人潘建国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将在兴国鹏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的25%股权,作价人民币4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潘建国,并在收到潘建国预付10万元人民币后既生效。余款30万元,同意在开发兴国建材市场项目分红时一次性由潘建国付清,同时在3日内完善股权转让相关手续。本人在老公司的分红40万元以内归潘建国所有。此外,《承诺书》还载明:今收到潘建国购买本人股权预付款10万元人民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截止2005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张健强及案外人武蓉与潘建明、潘晓瑜、尹佑恒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受让兴国鹏鑫源公司的股权时,被上诉人张健强总计持有兴国鹏鑫源公司的股权比例为25%。2005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张健强及案外人武蓉与涂振军、邱家捷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兴国鹏鑫源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涂振军、邱家捷,随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被上诉人张健强就不再持有兴国鹏鑫源公司的股权。上诉人潘建国与被上诉人张健强于2005年5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且上述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上诉人张健强仅仅持有兴国鹏鑫源公司25%的股权,在其与涂振军、邱家捷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股权转让过户登记后,则意味着被上诉人张健强无法履行其与上诉人潘建国于2005年5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此时,被上诉人张健强依法应向上诉人潘建国承担履约不能的法律责任。
  
  虽然,根据本院(2006)赣中民二终字第141号、(2007)赣中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张健强及案外人武蓉与涂振军、邱家捷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被判令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张健强据此恢复了其在兴国鹏鑫源公司25%的股权,但这事实的最终确定是在2007年5月24日本院的终审判决下达之后。股权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它是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的不同而在不断发生变化。因此,被上诉人持有兴国鹏鑫源公司25%的股权在2005年5月与在2007年5月的实际价值是明显不同的。原审判决认为在本案诉讼时被上诉人张健强已恢复持有兴国鹏鑫源公司25%的股权,可以继续履行2005年5月30日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而作出的判决,显然忽略了股权作为财产性权益的适时变动性因素。
  
  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健强辨称,其向上诉人潘建国出具《承诺书》的真实时间为“2005年3月31日”而非“2005年5月31日”,其将25%的股权办理过户登记于涂振军、邱家捷名下是受上诉人潘建国的授意所为,该股权过户登记实际是履行其与上诉人潘建国所签的《股权转让合同》。对于被上诉人张健强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这一辩解意见既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与本案现有证据不符。假若被上诉人张健强出具《承诺书》的真实时间为“2005年3月31日”,其将股权直接过户涂振军、邱家捷系根据上诉人的授意所为,2005年5月20日与涂振军、邱家捷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仅仅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理由成立,那么,2005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张健强就根本没有必要再与上诉人潘建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因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辩解在此之前《承诺书》约定转让的股权此时双方已达成直接过户至涂振军、邱家捷名下的共识,且此时已正在办理股权的转让过户登记,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张健强还与上诉人潘建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已无必要,而被上诉人对双方当事人间2005年5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又是不持异议的。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张健强的上述辩解意见亦与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2005年5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由于被上诉人张健强将其持有兴国鹏鑫源公司的股权实际转让过户给了涂振军、邱家捷,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该《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义务,据此,上诉人潘建国依法享有对该合同的解除权。至本案诉讼时,虽然被上诉人张健强依据本院业已生效的判决已恢复其兴国鹏鑫源公司25%的股权,但由于股权的价值将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适时发生变化,故上诉人提出此时履行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已不能实现其当初签订合同的目的之理由,进而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亦成立,亦应得到支持。虽然,上诉人潘建国诉称被上诉人将其持有兴国鹏鑫源公司的股权同时转让给上诉人和涂振军、邱家捷,存在“一物二卖”的情形,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其“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因为在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基于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基于合同的履行而取得对方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判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预付的1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2)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潘建国与被上诉人张健强于2005年5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予以解除,终止履行。
  
  三、被上诉人张健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诉人潘建国股权转让款10万元人民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600元,由被上诉人张健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辉
审 判 员  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  黄 萍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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