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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法定解除权 >>
股权转让款210万元有152万元未付。受让人提供收条,只是证明出让人收到面煤3500吨用以偿还标的公司的债务,且该收条的出具日期在《转让协议》之前一个月,收条不能证明是支付股权转让金。受让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出让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股权转让合同、法定解除权)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319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田邦林与高述明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邦林。
  
  委托代理人刘光旗,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述明。
  
  委托代理人胡佩,鑫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成祥。
  
  委托代理人胡佩,鑫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田邦林因与被上诉人高述明、晏成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昭通中院)(2008)昭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邦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旗,被上诉人高述明、晏成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2005年1月28日,杨才帮、谢厚均、刘华斌、高述明、晏成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杨才帮将其在镇雄县云平煤矿(以下简称云平煤矿)38%的股权转让给刘华斌,谢厚均将其在云平煤矿31%的股权传让给高述明和晏成祥。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昭通中院(2007)昭中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2005年10月21日,晏成祥、高述明与田邦林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晏成祥、高述明二人将其共同投资云平煤矿的资金和所有煤矿的合伙份额以2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田邦林,转让费于2005年10月30日前支付140万元,余款70万元于2006年5月30日之前支付。协议签订后,田邦林分别于2005年10月26日、11月14日向高述明支付转让金共计58万元。之后,经高述明、晏成祥二人多次催收,田邦林未支付尚欠的转让金152万元。高述明、晏成祥二人于2007年9月12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田邦林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向田邦林提出由于田邦林经其二人多次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遂提出解除《转让协议》,要求田邦林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返还其二人在云平煤矿31%的合伙出资份额。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己于2007年10月4日送达田邦林。高述明、晏成祥二人后以田邦林未履行《转让协议》为由诉请判令:1、确认高述明、晏成祥二人解除与田邦林的云平煤矿出资份额《转让协议》行为有效;2、确认高述明、晏成祥二人在云平煤矿各占15.5%的合伙出资股份,合计占有31%的合伙出资股份;3、诉讼费由田邦林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高述明、晏成祥与田邦林于2005年10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昭通中院(2007)昭中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和省高院(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认定杨才帮、谢厚均与刘华斌、高述明、晏成祥于2005年1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即高述明、晏成祥合法从谢厚均处受让取得了云平煤矿31%的财产份额而成为云平煤矿新合伙人。高述明、晏成祥作为云平煤矿的新合伙人,向另一合伙人田邦林转让其合伙份额,另一合伙人刘华斌知晓,本案双方于2005年10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关于田邦林是否按照《转让协议》付清了转让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协议的约定,由田邦林支付高述明和晏成祥210万元后,高述明和晏成祥在云平煤矿的所有合伙份额及出资转让给田邦林。但田邦林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田邦林共计支付转让金为58万元。而田邦林提供的另一份收条,只是证明了高述明收到面煤3500吨用以偿还云平煤矿的债务,且该收条的出具日期是2005年10月1日,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之前,根据该收条载明的内容以及收条形成的日期均不能证明该收条上面煤是田邦林用以支付转让金,即双方约定的210万元。综上,田邦林只支付了58万元,尚欠152万元未支付。(三)关于高述明、晏成祥提出解除协议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高述明、晏成祥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二人于2007年9月12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田邦林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向田邦林提出解除《转让协议》,要求田邦林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返还高述明、晏成祥在云平煤矿31%的合伙出资份额。高述明、晏成祥提供的追欠电话录音说明高述明、晏成祥二人在2005年、2006年、2007年多次催告田邦林支付云平煤矿股权转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高述明、晏成祥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并通知了田邦林,田邦林收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本案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在通知送达田邦林时解除。高述明、晏成祥请求确认其解除合同行为有效的主张应予支持。(四)关于高述明、晏成祥二人在云平煤矿是否占有31%的合伙份额以及是否各占有15.5%的合伙份额的问题。既然高述明、晏成祥二人解除《转让协议》的行为有效,则其二人与田邦林之间的《转让协议》自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田邦林时已经解除,田邦林应当返还高述明、晏成祥二人在云平煤矿的合伙份额,其二人依然享有云平煤矿31%的合伙份额,二人各占有15.5%。(五)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双方约定,转让费田邦林于2005年10月30日前支付140万元,余款70万元于2006年5月30日之前支付。而高述明、晏成祥二人向田邦林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9月12日,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高述明、晏成祥二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9日,距离其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也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高述明、晏成祥二人的诉讼主张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高述明、晏成祥二人与田邦林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田邦林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高述明、晏成祥二人依法行使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自高述明、晏成祥二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田邦林时,《转让协议》解除。田邦林应当返还高述明、晏成祥二人所享有的合伙份额,高述明应返还田邦林已经支付的转让金58万元。高述明、晏成祥二人依然享有云平煤矿31%的合伙份额。据此判决:一、晏成祥、高述明解除与田邦林2005年10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行为有效;二、田邦林返还晏成祥、高述明在云平煤矿31%的合伙出资份额;三、晏成祥与高述明各享有云平煤矿15.5%的合伙份额。案件受理费17490元,由田邦林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田邦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两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明确认可转让金额为141万元,但原判却认定为210万元,此系错误;第二、原判认定3500吨煤炭不能冲抵股权转让金,此系错误之二;第三、原判以上诉人田邦林出示的对方邮寄而来的通知上的手印不是被上诉人所为为由,即认定田邦林出示的通知不是真的,此系又一错误;第四、上诉人田邦林在与对方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就已经退出了合伙,由刘启银等将云平煤矿申请办为了有限责任公司,省高院(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对此已作了认定,但原判对此却不调查落实。二、原判违反法律规定。既然《转让协议》已经解除,田邦林此前支付的58万元转让款对方也认为应当返还,但原判却未对此作任何交待,不知何故。为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二被上诉人高述明、晏成祥口头共同答辩称,第一、与本案有关的2005年1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已为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并且,两被上诉人已按该协议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第二、本案双方《转让协议》签订后,另一合伙人刘华斌知晓后并不持异议,但田邦林并未按协议的约定付清转让款,高述明、晏成祥不得已向田邦林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合同,田邦林对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却不予认可;第三、原判未认定3500吨煤炭冲抵股权转让金是正确的,因为本案双方之间除了合伙关系之外,还有煤炭的买卖关系,并且该3500吨煤款高述明已支付给了田邦林,而晏成祥对高述明从田邦林手中拉走3500吨面煤一事根本不知道,因此,田邦林不能用面煤来冲抵转让款;第四、田邦林在上诉状中还称其已退出合伙,这不是事实,因为田邦林至今也未提供其退出合伙或其将出资份额转让给刘启银的证据。综上,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田邦林与两被上诉人高述明、晏成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本案双方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田邦林实际支付的转让款是多少?2、本案所涉《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若解除,本案应如何处理?
  
  (一)关于田邦林实际支付的转让款是多少的问题。
  
  上诉人田邦林主张,其本人除用现金向高述明支付转让款58万元外,还另向高述明供应面煤3500吨,折价35万元冲抵了转让款,两项合计支付转让款是93万元。
  
  两被上诉人高述明、晏成祥主张,田邦林仅支付过转让款58万元,其主张用3500吨面煤来冲抵转让款不能成立,因为煤是云平煤矿的,也是所有合伙人共有的,田邦林并不能用属全体合伙人共有的煤来冲抵其个人应支付给高述明和晏成祥的转让款,而且高述明拉走3500吨面煤是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何来冲抵转让款,更何况该笔货款高述明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田邦林提供的证据来看,田邦林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已向高述明支付了现金58万元;而田邦林还主张其用3500吨面煤来冲抵转让款的主张,因其提供的《收条》出具日期为2005年10月1日,早于《转让协议》签订之日,且其内容也未反映出系冲抵其应付给高述明、晏成祥二人的转让款,高述明、晏成祥对此也并不认可,而更为重要的是如该3500吨面煤确系冲抵了转让款,作为签订在后的《转让协议》应当对是否冲抵及如何冲抵予以明确,但事实并非如此,因此,该《收条》不能得出3500吨面煤系冲抵转让款的事实,田邦林该主张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原判据此认定田邦林实际支付的转让款为58万元正确。
  
  (二)关于本案所涉《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及若解除本案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上诉人田邦林主张,其本人并未收到对方要求解除《转让协议》的通知,对方所主张的以邮寄方式送达解除通知解除双方《转让协议》的行为应属无效,本案所涉《转让协议》不应解除,且其也不同意解除。
  
  两被上诉人高述明、晏成祥主张,因为田邦林未按《转让协议》履行义务,其二人已向田邦林邮寄送达了解除通知,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本案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应恢复高述明、晏成祥二人共同所持的云平煤矿31%的股权,而高述明则应将已收到的58万元向田邦林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转让协议》约定田邦林应支付的转让款为210万元,且全部款项应于2006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协议签订后,田邦林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仅在2005年10月、11月分两次共计支付了58万元,余款至今尚未支付。田邦林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高述明、晏成祥二人可依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原判认定高述明、晏成祥二人依据《合同法》九十六条的规定,向田邦林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所签《转让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案所涉《转让协议》已于田邦林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时解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高述明、晏成祥二人协议转让给田邦林的在云平煤矿所持共计31%的出资份额,田邦林应向其二人返还。原判对此处理正确。而高述明、晏成祥二人已收到的58万元转让款,则应向田邦林予以返还,原判在合同解除后未对此作出处理不当,对此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未对田邦林已付58万元转让款应予以处理之外,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判予以维持;另外,对田邦林已付58万元转让款还应按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原则予以返还,本院对此予以补充判决。上诉人田邦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昭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晏成祥、高述明解除与田邦林2005年10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行为有效;田邦林返还晏成祥、高述明在云平煤矿31%的合伙出资份额;晏成祥与高述明各享有云平煤矿15.5%的合伙份额。
  
  二、高述明、晏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邦林返还转让款58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0元,由上诉人田邦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高述明、晏成祥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本案当事人双方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杨国俊
审 判 员 孙少波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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