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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法定解除权 >>
股权转让协议由四方签署,实际出让方分别与受让方构成了股权转让关系。两人分别通知对方解除协议,可确认有关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为其两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依法两人股权转让关系应自通知送达时解除。实际解除的仅是四方协议中关于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并非为整个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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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存党与佘义根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存党。
  委托代理人张震方,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义根。
  委托代理人沈继锋,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
  负责人单炯,公司工会主席。
  原审第三人唐福珍。
  上诉人俞存党因与被上诉人佘义根、原审第三人上海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职工持股会”)、原审第三人唐福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7)黄民二(商)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俞存党和职工持股会(转让方)与佘义根和唐福珍(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俞存党将其持有的上海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62.01%股份(占其所持公司股份比例的90%)作价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佘义根,其剩余所持公司6.89%股份则作价人民币1元转让给唐福珍;职工持股会将该会持有的上海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31.1%股份中的90%股权比例部分作价人民币1元转让给佘义根,该会所持的剩余公司股份则作价人民币1元转让给唐福珍。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约定:不可抗力造成协议无法履行、因情况发生变化经四方协商同意的可变更或解除协议;上述协议经各方签订后生效,各方应于协议签订后6个日历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为:上海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经召开全体股东会确认,俞存党为公司100%实际出资人,职工持股会为虚拟的公司出资人。2007年3月30日,俞存党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佘义根股权转让对价款人民币200万元。但俞存党在协议签订后未按约为佘义根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4月17日俞存党以函件方式通知佘义根称:由于佘义根未满足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向其本人偿债的前置条件,由此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无法实施,基于佘义根已无履约诚意,故现通知解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
  2007年4月20日佘义根对俞存党复函称,基于俞存党未按约办理双方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通知称要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故因此希望双方协商解决股权转让款返还等善后事宜。上述佘义根的复函有快递送达的存根为证。
  2007年6月11日,佘义根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俞存党的股权转让关系;俞存党返还其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以及自2007年6月8日起至判决指定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原审审理中,唐福珍于2007年6月22日函告佘义根、俞存党,表示两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行为侵害其唐福珍本人的利益。职工持股会亦于2007年6月27日函告佘义根、俞存党,表示两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行为是无效的。2007年7月3日,俞存党对本案提起反诉。后俞存党撤回其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俞存党曾提出的反诉实质是对佘义根诉请的一种抗辩,至于两第三人向佘义根、俞存党发出书面函件的行为,虽然间接附随了俞存党的反诉请求,但实际也是一种抗辩意见,故不属独立的请求。尽管股权转让协议由四方签署,但根据协议所确认的事实,实际出让方系作为上海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的俞存党,作为受让方的佘义根和唐福珍则分别与出让人构成了股权转让关系。现佘义根、俞存党已分别通知对方解除协议,故可确认有关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为其两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依法两人股权转让关系应自佘义根通知送达俞存党时解除。关于协议解除条件的问题,由于四方协商同意可解除协议的约定内容并未被明确是解除四方协议的必要条件,且佘义根和唐福珍与出让人又分别形成股权转让关系,而并不存在共同或连带关系。况且,现佘义根、俞存党实际解除的仅是四方协议中关于他们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并非为整个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故依法当属两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加之该解除行为并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因此,俞存党和第三人提出的佘义根、俞存党解除他们两人之间股权转让关系的行为构成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第三人若认为佘义根、俞存党解除两人之间股权转让关系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导致第三人利益受损,则可另行要求赔偿。鉴此,本案依法应支持佘义根要求解除与俞存党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并由俞存党返还其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另,对于佘义根要求俞存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亦可支持。基于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就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佘义根与俞存党之间股权转让关系;二、俞存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佘义根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三、俞存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佘义根支付自2007年6月8日起至判决指定日止本金为人民币200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俞存党负担。
  俞存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7年4月17日,导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佘义根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的通知”的原因,主要是由于被上诉人佘义根在受让上诉人所有股份之前,未能严格按照四方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其在与上海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考核经营协议期间所欠的经营债务向上诉人进行清偿。而上述向上诉人清偿债务的协议约定为双方办理有关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前置条件。至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佘义根所应清偿的人民币182万元债务金额,系根据相关审计单位对上海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后得出的。因此,本案系被上诉人佘义根构成合同违约在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佘义根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的通知”,实是无奈之举。而在被上诉人佘义根构成合同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将其已支付的人民币200万元款项转交给上海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用于抵充被上诉人佘义根应向公司清偿的经营债务,依法并无不当,亦是履行协议约定的行为。2、需要阐明的是,作为股权出让一方的职工持股会所持有的上海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31.1%股份,依法经过工商登记,故该职工持股会所拥有的合法的公司股东身份不容质疑。而依据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即协议的变更解除条款的约定,因情况发生变化可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但应经四方协商一致。因此,原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佘义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明显有违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另外,四方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不能简单地加以拆分。否则,将有损协议另外两方的利益。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审可依法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佘义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也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严格分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佘义根构成合同违约在先,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佘义根对上诉人作出合理补偿,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被上诉人佘义根原审诉请改判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佘义根辩称:1、根据四方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所确认的事实,职工持股会为虚拟的上海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出资人,故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实际为上诉人俞存党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唐福珍之间所分别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由此,解除上诉人俞存党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并不会损害第三方的利益。2、上诉人俞存党现要求被上诉人清偿的人民币182万元债务,并未经双方审计确认。而之前,上诉人俞存党亦从未曾对被上诉人履行过有关偿债的通知义务。事实上,被上诉人对上海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也根本不存在有未清偿的债务。因此,上诉人俞存党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构成合同违约的理由,明显不具有相应事实依据。3、在上诉人俞存党与被上诉人已分别通知对方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确认有关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为两人一致的意思表示,进而对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判令予以解除,于法有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俞存党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第三人职工持股会、原审第三人唐福珍未参加本案二审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四方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第六部分约定有如下协议条款内容:上诉人俞存党需对转让前的上海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账目进行审计,依据审计结论,如果被上诉人佘义根在与上海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考核经营协议期间尚有对公司未清偿的债务,被上诉人佘义根必须在受让所有公司股份之前对上诉人俞存党进行清偿。具体债务及数额应以经双方确认的审计清单为准。
  本院认为:一、根据四方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第六部分条款内容,上诉人俞存党如主张被上诉人佘义根在与上海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考核经营协议期间尚有对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有关债务及数额应以经双方确认的审计清单为准。但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俞存党并未有证据证明其所要求被上诉人佘义根清偿的人民币182万元债务,在其2007年4月17日向被上诉人佘义根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的通知”之前,已经双方审计确认并已由其履行了相关偿债的通知义务。故上诉人俞存党以此主张被上诉人佘义根构成合同违约在先,显然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二、虽然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由四方签署,但根据四方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所确认的事实,上海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为被上诉人俞存党。基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实际系作为出让方的上诉人俞存党与作为受让方的被上诉人佘义根和原审第三人唐福珍之间所分别形成的股权转让关系,进而基于上诉人俞存党与被上诉人佘义根均已分别通知对方解除协议的事实,确认有关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为两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最终对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判令予以解除,并以被上诉人佘义根所发出的通知送达上诉人俞存党的时间为双方股权转让关系正式解除的日期,依法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可予以支持。基此,被上诉人佘义根在对双方股权转让关系解除不构成过错的情况下,依法有权要求上诉人俞存党对其承担人民币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返还义务,并可以请求上诉人俞存党承担上述人民币200万元股权转让款自2007年6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返还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而关于上诉人俞存党上诉坚持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佘义根之间解除股权转让关系的行为对原审第三人构成违约并将导致原审第三人利益受损的诉讼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可另行要求赔偿,与法亦不相悖。更何况,原审第三人在原审判决后实际亦未提起上诉。
  综上,上诉人俞存党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上诉人俞存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李江英
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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