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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法定解除权 >>
受让人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后,向公司而非向出让方提出退股申请,实际是向出让方发出了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要约,出让方接到申请后,在函上签署“同意退股”,是对要约的承诺。双方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达成了一致。(股权转让、合意解除合同)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614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黄成顺诉张植标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53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成顺。
  委托代理人陈辉,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植标(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潘培豪,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兆钧。
  第三人曹汉威。
  原告(反诉被告)黄成顺与被告张植标(反诉原告)、第三人任兆钧、曹汉威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培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任兆钧、曹汉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植标是广州铭俊基因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拥有该公司70%的股份。原、被告于2003年9月23日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张植标将其拥有的28万元的出资转让给原告,转让金为28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3年9月23日、9月26日、9月28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转让金17万元。此后,由于原告投资情况变化,未全部付清转让金,股东变更手续也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张植标也于2003年11月3日书面同意黄成顺退股。经原告多次催要,张植标一直未返还已收取的17万元转让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植标向原告返还转让款17万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证明黄成顺以28万元的价格受让张植标在铭俊公司的28%的出资。证据2.广州铭俊基因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成立时间。证据3.银行转帐凭证,证明黄成顺于2003年9月23日、26日、28日三次通过银行转帐支付17万元给被告,被告张植标已书面确认。证据4.退股申请,证明黄成顺与张植标达成书面退股协议。证据5、6.曹汉威、任兆钧的情况说明,证明广州铭俊基因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解除原告退股。证据7、8.海珠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其他借款纠纷。
  被告张植标答辩并反诉称:一、我方从未同意原告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我方于2003年10月3日在原告提交的《退股申请》中所写“同意黄成顺先生退股”,只是张植标作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即使黄成顺要求退股,其应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股,故其已支付的 17万元股金应由股权受让者支付,而不是张植标支付。事实上,我方至今并未有意愿购买黄成顺所持广州铭俊基因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份,故我方不应返还股权转让款。二、原告为了购买我方所持广州铭俊基因技术有限公司部分股权,于2003年9月11日向我方提交了《关于转让股权后款项结算情况》。依该协议,原告应向我方总计支付42.2万元人民币,但其至今未支付,故我方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欠款24万元。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关于转让股权后款项结算情况》,证明原告的欠款事实。证据2、3.《差旅费报销单》、《利润表》,证明原告参与了公司的经营。证据4、5、6、7.营业执照、审计报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广州铭俊基因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章程(2003.9.23),证明广州铭俊基因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事实。证据8、9、10、11、12、13.广州铭俊基因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一届二次会议关于同意公司股权转让的决议(2003.9.18)、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广州铭俊基因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03.9.23)、股东登记手册(注册号:44010822001138)、张植标同意黄成顺承受本人占“铭俊公司”股份70%其中的28%股份签字(2003.9.11),证明原告受让被告股份已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并登记在册。证据14.黄成顺退股申请(2003.11.3),证明被告未同意原告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证据15.广州市留学人员优惠资格证,证明公司其他股东张植标、任兆钧是美国籍人。证据16.黄成顺投资凭证,证明原告仅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关于转让股权后款项结算情况》仅是原告在磋商过程中单方作出的初步费用计算方法,并非最终的结算协议,不能作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
  第三人任兆钧、曹汉威未到庭陈述。
  经开庭质证,原告出示了其提交证据的原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7、8无异议,对证据5、6不予确认。被告出示了其提交证据2、4、7、8、10、11、12的原件。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4、7、8、10、11、12、14、15、16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6属第三人任兆钧、曹汉威的证言,但任兆钧、曹汉威未能到庭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3、5、9、13,因原告持有异议,被告亦未能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广州铭俊基因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铭俊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7日,注册资金为100万元,由股东张植标、任兆钧、曹汉威共同出资,其中张植标出资70万元占有公司70%的股份,任兆钧出资25万元占有公司25%的股份,曹汉威出资5万元占有公司5%的股份,由张植标出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9月18日,铭俊公司各股东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张植标转让铭俊公司部分股份给黄成顺。9月23日,原告黄成顺与被告张植标在广州市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张植标将其在铭俊公司所持有的70%股份中的28%作价28万元转让给黄成顺。黄成顺从2003年9月23日起即成为铭俊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益,承担股东责任。第三人任兆钧、曹汉威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张植标、任兆钧、曹汉威重新签订铭俊公司章程修正案,正式把黄成顺列为公司股东。原告黄成顺于2003年9月23日、9月26日、9月28日分三次共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17万元给被告张植标。同年10月8日,原告黄成顺向铭俊公司出具《退股申请》要求退股。被告张植标于11月3日在该申请下方注明“同意黄成顺先生退股”,并签名确认。期间,铭俊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相应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亦未实际参与铭俊公司的经营活动。现铭俊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但未办理注销手续。原告未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把剩余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也没有把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退还给原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黄成顺曾于2003年9月11日手写一份《关于转让股权后款项结算情况》,具体内容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根据2003年9月11日双方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精神,黄成顺受让张植标持有公司的28%股权后,应支付张植标款项如下:1、股权转让款28万元;2、分担技术股的30%股权中的代出资款30万元中的40%即12万元;3、截至2003年8月30日开办公司各项费用及购置资产资金使用超出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中的30万元,其中应分担的40%即12万元。另外,公司有65万元费用未有取得发票也按股权比例分担挂帐。该函件上仅有黄成顺的签名,张植标没有在函上签名确认。黄成顺称其未把该函件交给张植标,张植标亦在庭审中承认未持有该函的原件。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成顺及被告张植标均为我国居民,双方争议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我国境内。第三人任兆钧、曹汉威均为美国居民,虽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但其并非上述讼争合同的相对方,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原、被告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具备涉外因素,应由我国法院管辖并由我国法律调整。
  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原告在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后,向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而非向公司提出了退股申请,实际是向被告发出了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要约。被告接到该申请后,在函上签署“同意原告退股”,是对要约的承诺。至此,双方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达成了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从签订合同、支付部分对价起到其提出解约申请,先后历时半个月,期间未参与公司经营,铭俊公司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乎情理,因此该股权转让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7万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在退股申请中,已明确向被告表明要求退股,并非向被告征求是否同意原告向第三方转让股份的意见。被告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清楚该申请是针对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而提出的解约申请,现其书面同意原告退股后却矢口否认该承诺是针对原告的解约要约作出的,实有违诚信原则,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4万元,依据是原告签署的《关于转让股权后款项结算情况》。该结算情况在形式上仅是原告单方手写的函件,没有注明抬头,而原告否认曾向被告出示该函,被告亦承认并不持有该函原件,仅凭被告提交的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该结算情况是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函件。该函在内容上主要是关于原告受让被告在铭俊公司股份应负担的股权转让款及相关费用共52万元的具体构成。函中虽然载有“黄成顺应向张植标支付款项”等字句,但内容均是原告的手写体,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是被告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书写该结算情况的日期是2003年9月11日,早于原、被告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日期(2003年9月23日)。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尚且没有约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除股权转让费外的其他费用,事后亦未达成结算协议,被告却以事前由原告单方手写的函件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显然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因素,该结算情况从形式到内容均存在一定瑕疵,不足以证明是原、被告双方就款项结算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该结算情况并非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被告以此为依据向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植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黄成顺返还股权转让款17万元;
  二、驳回被告张植标对原告黄成顺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9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被告张植标负担。该款双方当事人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张植标在履行本判决时把本诉案件受理费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成顺、被告张植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  王美英
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明艳
颜玉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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