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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履行抗辩权 >>
股权转让双方均有迟延履行之情形,均应依协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份股权协议分别针对不同的公司股权转让,两者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得以与争议无关的另一份合同作为抗辩的理由。(股权转让、双方违约、履行抗辩权)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5679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黄振宇诉王弈壮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45号


  原告黄振宇。
  委托代理人谢洪雁,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畅,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弈壮。
  被告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弈壮,董事长。
  被告香港金威利实业有限公司。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巧莹,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翠萍,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黄振宇与被告王弈壮、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香港金威利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宇委托代理人谢洪雁,被告王弈壮、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香港金威利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巧莹、黄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宇诉称,原、被告之间原是合作伙伴,双方共同投资香港金威利实业有限公司,各占50%股份,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回国内投资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原被告各占50%股份。原被告还共同成立广州广弘实业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占67%股份,被告占33%股份,2004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均认为为了便于今后发展和管理,加之原告的主要业务在中山市,因此双方达成了股份转让协议书(一)和股份转让协议书(二)两份协议书,并由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见证,在协议书中约定了三个公司的股权转让标的,转让费用,支付方式和期限,违约金及股权变更登记等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两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在2004年6月25日,被告王弈壮支付第三期转让费时将香港金威利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而被告应于2004年4月30日之前将广州广弘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然而,被告在履行义务书的过程中处处违约,没有按协议书履行,至今仍欠2376000元股份转让费未付,被告香港金威利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是被告王弈壮独资公司,王弈壮未履行付款义务其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弈壮支付股份转让金人民币2376000元;2、被告王弈壮支付违约金432756元;3、被告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香港金威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商业登记及财务报表,证实被告香港金威利实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见证书,证实股权转让协议一、二之股权转让协议事实;4.收据,证实被告付款逾期的事实;5.移交清单,证实广州广弘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及财产移交的事实;6.信函,证实香港金威利实业有限公司股权已转让的日期和事实;7.信函,证实被告拒付转让金2376000元的事实;8.补充协议书,证实2004年6月10日后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已完全由被告经营管理的事实。9、.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2004年5月9日登记文件归于无效;10、.监事免职证明书,证实2005年3月15日,被告才免去监事职位;11、股东(董事)会决议或决定,证实2005年3月1日被告辞去董事职位;12、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证实2005年3月23日被告不再是公司股东;13、签字确认书,证实2005年3月23日被告才到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被告王弈壮辩称,一、原告黄振宇和被告王奕壮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不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王奕壮依约依期足额支付了前三期的股权转让金,在原告违约迟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后,王奕壮扣除违约金后,仍然依约支付了第四期股权转让金给原告,王奕壮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请求王奕壮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237.6万元及违约金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004年3月23日,黄振宇和王奕壮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一)》,合同约定:黄振宇将其所持的香港金威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香港金威利公司”)及其投资的公司各50%的股份转让给王奕壮,王奕壮分四期支付股权转让费,黄振宇须在王奕壮支付完第三期转让费后即积极配合王奕壮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保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手续;任何一方违约(包括期限违约)都应按转让价格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从2004年4月2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王奕壮依约分多笔足额向黄振宇汇付了前三期股权转让费共人民币15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黄振宇须在王奕壮支付完第三期转让费,即2004年7月1日后立即积极配合王奕壮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保证在10个工作日内,即2004年7月10日前办妥股份和股权转让手续给王奕壮。但是,黄振宇在收取王奕壮前三期股权转让费后,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签署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文件。为此,王奕壮多次通过特快专递、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真诚地请求其依约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直至2005年3月31日,黄振宇始签署有关手续。黄振宇的延误直接导致王奕壮于2005年5月23日才收到香港金威利公司股东股份变更登记正式办妥的文件。2005年5月23日,王奕壮收到香港公司注册处送达的香港金威利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文件后,多次通过特快专递、传真通知黄振宇,请其告知开户帐号以便王奕壮支付第四期股权转让费。但直至2005年6月6日,黄振宇才将其开户帐号传真给王奕壮。翌日,王奕壮立即将应付的第四期股权转让费62.4万元汇付给黄振宇——该数额为《股权转让协议书(一)》约定的第四期股权转让费300万元,扣除黄振宇迟延264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违约金237.6万元所得。二、《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王奕壮依约如期足额支付了前三期股权转让费人民币1500万元给黄振宇,黄振宇收款后未依约在10日内签署股权转让文件给王奕壮。经王奕壮无数次书面催告,黄振宇仍拒不办理,致使香港金威利公司的股权无法转入王奕壮及其指定的代表的名下。黄振宇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与王奕壮支付第四期股权转让费有明确的先后顺序。在黄振宇拒不依约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不知其是否愿意履行合同,王奕壮遂暂缓支付第四期股权转让费,完全符合《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黄振宇在其违约后诉请王奕壮支付股权转让费及违约金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黄振宇、王奕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所涉及的广州广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弘实业公司”)股权转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纠纷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将另一法律关系的案件纳入本案的事实一并审理,违反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一案审理一个法律关系的立案原则。黄振宇如对《股权转让协议书(二)》有争议,应另案起诉。另王奕壮依约将其持有的广弘实业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黄振宇,在另案中也根本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004年3月23日,黄振宇和王奕壮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二)》涉及的广弘实业公司,与本案涉及的香港金威利公司及广弘鞋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完全独立的合同,《股份转让协议书(二)》的履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任何关系。且合同签订后的2004年5月9日,王奕壮已经全部履行了办理广弘实业公司股权转让手续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在起诉书中所称王奕壮“处处违约,没有按协议书履行”的说法完全是无中生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不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王奕壮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期足额支付了前三期的股权转让金,在原告违约迟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后,王奕壮仍然依约扣减了原告违约金后,如期足额支付了第四期股权转让金给原告,其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请求王奕壮支付股权转让金及违约金显属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被告香港金威利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错误查封已造成其公司巨大损失,保留进一步追偿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答辩,三被告共同提供证据有:1.2004年4月2日至2004年7月1日,银行进帐单、支票、电汇凭证等9份,证实王奕壮依约依期支付前三期股权转让费;2.2004年12月16日,王奕壮用特快专递向黄振宇发出《关于请求履行香港金威利实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手续的催告函》及特快专递存根,证实王奕壮依约支付三期股权转让费后,催促黄振宇依约履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义务;3.2004年12月23日,王奕壮用特快专递向黄振宇发出《关于请求履行香港金威利实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手续的催告函(二)》及特快专递存根,证实王奕壮再次书面催促黄振宇依约履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义务;4.2005年3月31日,原告黄振宇签署的《秘书及董事辞职通知书》、《出任董事或候补董事职位同意书》等12页材料,证实黄振宇在2005年3月31日才签署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给王奕壮办理股东股权变更手续;5.2005年5月23日、王奕壮用特快专递向黄振宇发出《关于支付第四期股权转让金有关事宜的函》及特快专递存根,证实王奕壮在黄振宇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后,催促其告知帐号以便王奕壮履行支付第四期股权转让金义务;6.2005年5月26日,王奕壮用特快专递向黄振宇发出《关于支付第四期股权转让金有关事宜的函》及特快专递存根,证实王奕壮在黄振宇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后,催促其告知帐户以便王奕壮履行支付第四期股权转让金义务;7.2005年5月26日,香港天正会计服务中心致香港金威利实业有限公司《关于香港金威利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变更手续办理情况的报告》,证实直至2005年4月1日该会计服务中心才收齐包括黄振宇签名在内的股东变更文件;8.2005年6月1日、王奕壮向黄振宇发传真、要求其告知帐号以便王奕壮支付第四期股权转让金,证实王奕壮一直催促告知其帐号以便履行支付第四期股权转让金义务;9.2005年6月6日,黄振宇将开户帐号传真给王奕壮,证实黄振宇于2005年6月6日才告知王奕壮其开户帐号;10.2005年6月7日,王奕壮将第四期股权转让费汇给黄振宇指定的帐号,证实王奕壮依约支付第四期股权转让费;11.2005年6月7日,王奕壮向黄振宇发传真件《关于告知已汇付第四期应付股金的函》,证实王奕壮已依约履行支付第四期股权转让金的义务;12.2004年5月9日,《广州广弘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实王奕壮已依约履行办理广州广弘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过户变更手续;13.2004年5月9日,《广州广弘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证实王奕壮已依约履行办理广州广弘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过户变更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弈壮(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均为香港金威利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各持有香港金威利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50%股份。双方达成以下股权转让协议并共同遵守。一、转让标的:目前香港金威利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甲方的合法投资占有的50%股份。甲乙双方确认:香港金威利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现有的资产折合人民币3600万元,甲方将所持的香港金威利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50%股份折合人民币1800万元转让给乙方。二、转让费人民币1800万元。三、支付方式和期限:以人民币现金或转帐形式支付。分四期支付,分别为:第一期:协议签订之日起十天内支付600万元;第二期:2004年5月25日前支付600万元;第三期:2004年6月25日前支付300万元;第四期:2004年12月25日前支付300万元。四、股份和股份的变更:乙方在支付完第三期转让费后,即办理过户登记、变更手续,甲方应予以积极配合并保证在正常办理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手续。五、协议签订后,股权转让尚未办理或在办理期间,香港金威利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由乙方负责管理,如乙方需通过企业正常融资,或企业的运作、管理、工商手续等需要两个股东共同完成的事项,甲方应予协助。六、违约责任:乙方应依本协议书所确定之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甲方应依本协议书之规定按时转让股权给乙方。任何一方违约(包括期限违约)都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并按转让价格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
  同日,双方还另就广州广弘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达成协议,该协议是无偿转让股权协议,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条款。
  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弈壮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股权转让款。其中2004年4月2日支付第一期款项600万元,2004年6月24日支付第二期款项600万元,2004年7月1日支付第三期款项300万元。2005年6月7日支付了扣除违约金后的第四期股权转让金624000元。
  依合同约定,原告本应在2004年7月1日后的十个工作日即2004年7月15日前办理好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但原告在2005年3月31日才签署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完成合同约定义务。
  被告王弈壮就关于支付第四期股权转让金有关事宜自2004年12月16日起多次向原告发函。2005年5月23日函件内容为:“黄振宇先生,您于2005年3月31日签署了香港金威利实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手续,香港公司注册处于2005年5月20日正式批准了香港金威利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并于2005年5月23日将有关资料送达给我。现特将此事知会您,并请您在收到此函后立即告知您的开户银行及开户帐号,以便我将最后一期依约应付的股权转让金支付给您。您我双方2004年3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第6条约定:乙方应依本协议书所确定之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甲方应依本协议书之规定按时转让股权给乙方。任何一方违约(包括期限违约)都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支付了前三期股权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但您收款后未依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一)》第四条的规定,在2004年7月10日前办理股份和股权转让手续给我。经我多次催告,您始于2005年3月31日签署有关手续。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我还是依约将应付的款项支付给您。第四期应付款为人民币300万元,扣减从2004年7月1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共264天的违约金人民币2,376,000元(违约金按转让价人民币1,800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应付余款为人民币624,000元。请您收到此函后,认真核实,并将您的开户银行、开户帐号书面函告我,我收到后将立即汇款给您”。2005年6月7日函件内容为:“黄振宇先生,我于2005年5月23日收到香港金威利实业有限公司关于股东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已办妥的函件后,即于2005年5月23日及同月26日先后两次用特快专递函告您,并请您将您的开户银行及开户帐号告知我,以便我依据我们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的约定,将第四期应付股金624000元汇付给您。后未收到您的回复,我又于2005年6月1日传真给您,请您收到上述特快专递并同意付款数额后,书面告知我您的开户帐号,以便我向您付款。2005年6月6日,您给我传真了您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市沙溪支行坎溪分理处及帐号:44-324301100291732,我已依合同约定将第四期应付股金624000元及董事费50000元汇给您的上述帐号,请查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选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被告香港金威利实业有限公司为在香港注册的企业,本案为涉港股权转让纠纷,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作为被告王弈壮、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之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被告一致选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该准据法选择行为合法有效,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原告与被告王弈壮签订的关于转让香港金威利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以此履行。审查原告和被告王弈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均有迟延履行之情形,均应依协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违约未按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被告王弈壮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时停止支付第四期股权转让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部分违约金不应予以支付。被告王弈壮迟延付款的时间为36天,其在计算原告违约时间上多计算4天违约金,两相抵扣,被告王弈壮尚需支付原告40天的违约金。即在计算双方依合同迟延付款和迟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支付的违约金后,被告王弈壮尚需偿付原告360000元违约金。至于第四期股权转让款因原告迟延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业经被告王弈壮抵消违约金后已以支付624000元形式支付完毕,现原告再要求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互为关联,查两份股权协议分别针对不同的公司股权转让,两者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原告是依转让香港金威利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具以起诉,现以另一协议来提出同时履行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香港金威利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非合同付款主体,原告要求香港金威利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弈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振宇偿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3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54元,由原告黄振宇负担21000元,由被告王弈壮负担305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564元由原告黄振宇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回,被告王弈壮应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振宇。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振宇、被告王弈壮、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港金威利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4054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汉森 
审 判 员  张立鹤 
人民陪审员  黄 蔚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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