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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不仅包括积极欺诈,也应涵盖消极欺诈;消极欺诈是指合同一方根据法律或者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对事实予以说明的义务,但是行为人却违反这种义务,故意不作说明,致使对方认为自己的行为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上,作出判断,并为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合同、消极欺诈而撤销合同)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949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闻开华等与廉建勇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10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闻开华。
  
  委托代理人李亮,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贤达。
  
  委托代理人李亮,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荣。
  
  委托代理人杨子洋,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建勇。
  
  上诉人闻开华、上诉人夏贤达因与上诉人马海荣、被上诉人廉建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和5月3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闻开华、夏贤达在一审中诉称:马海荣、廉建勇共同出资设立北京品美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美思源公司),主营桶装纯净水加工、销售业务。闻开华、夏贤达与马海荣、廉建勇于2008年8月6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马海荣、廉建勇分别将其对品美思源公司享有的60%和40%的股权转让与闻开华和夏贤达,全部股权共作价28万元整;另外,公司在北京东方家园建材城承租的一个展台并将该展台转租给他人,月租金为2000元,该租金由闻开华、夏贤达收取,但需额外支付6000元转让费。合同签订后闻开华、夏贤达依约向马海荣支付了上述款项。2008年8月10日,北京市质量和技术监督局来公司检查,当即责令闻开华、夏贤达停止生产并告知:公司因2008年7月6日生产的饮用桶装纯净水不符合国家的有关卫生标准,已于2008年7月22日被北京市丰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并要求对已经售出的不安全食品实施召回和制定相应解决措施。得知上述情况后,为减少损失,闻开华、夏贤达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经多方努力,终于在8月15日经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复检合格并于8月16日又恢复了生产。后闻开华、夏贤达要求马海荣、廉建勇对此作出解释,马海荣、廉建勇始终未给予答复。同月,高红卫持《荣事达“天下水坊”桶装水部分经营配送权转书》找到闻开华、夏贤达称,其于2008年3月1日与品美思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公司以4万元的价格将目前正在配送的4元以上客户的经营权转让予其本人,并且公司承诺转让给高红卫的客户保证每月销售量在5000桶以上,毛利润在8000-12 000元之间;双方又于2008年6月28日对此协议作出补充约定,内容为:如销量达不到上述约定数额,差额部分公司将按每桶2元的价格进行补偿,合同期为3年。此外,公司还与其签订了《钰溪桶装水委托加工合同》,由公司为其加工钰溪牌桶装水。后闻开华、夏贤达了解到,钰溪牌桶装水因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目前仍为不合格产品。同月,闻开华、夏贤达又被北京荣事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告知,品美思源公司尚欠该公司货款1万余元,要求闻开华、夏贤达进行清偿。另外,合同签订后,闻开华、夏贤达与马海荣、廉建勇所告知的承租人联系收取东方家园建材城展台租金时遭对方拒绝。此外,马海荣在离开公司后,还利用替公司履行职务的便利窃取公司的商业发票若干张。知悉上述情况后闻开华、夏贤达多次找马海荣、廉建勇进行协商,但马海荣、廉建勇并不配合解决问题。闻开华、夏贤达认为,马海荣、廉建勇为诱使闻开华、夏贤达与其签订转让协议,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闻开华、夏贤达的合法权益,并且已对闻开华、夏贤达的财产权益造成较大损失,因此,双方履行合同的必要性已经不存在,马海荣、廉建勇也应对闻开华、夏贤达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闻开华、夏贤达和马海荣、廉建勇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2、要求马海荣、廉建勇返还转让费286 000元;3、要求马海荣、廉建勇赔偿闻开华、夏贤达各项损失共计  105 452.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海荣、廉建勇承担。
  
  马海荣在一审答辩称:对诉讼请求有异议,马海荣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不应该被撤销。其他的诉讼请求马海荣均持异议,不予支付。对事实和理由部分也有异议,马海荣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仅收到夏贤达的200 000元,不是280 000元;其次,责令改正通知书是荣事达公司的,与本案无关,纯粹是公司行为,不能认为是对闻开华和夏贤达的欺诈,闻开华和夏贤达将公司与股东的行为混同了,马海荣不予认可;再次,闻开华和夏贤达提供的损失明细是其单方形成,不予认可,且这些费用是公司转让后公司正常的经营费用,与公司现在的关联性不大,且这些损失数额需要评估后才能确定。
  
  廉建勇在一审答辩称,一、闻开华和夏贤达出具的处罚单是3月份的,双方是8月份签订的转让合同,闻开华和夏贤达之前来过公司多次,对这个事情应该了解,而且事情发生后,双方一并协商解决了问题。二、出资方面,廉建勇出资40%,马海荣出资   60%,闻开华和夏贤达的转让款廉建勇拿了8万,是马海荣给廉建勇的,除此之外,廉建勇没有再收到任何的钱,马海荣具体拿了多少廉建勇不清楚。此外,对于其他的证据廉建勇不清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品美思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8日,注册资本10万元,马海荣、廉建勇、刚绍鹏为公司股东,分别出资6万元、35 000元和5000元;法定代表人为马海荣。2006年8月10日,品美思源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原股东刚绍鹏将其在品美思源公司的全部股份5000元转让给股东廉建勇,并免去刚绍鹏的公司监事职务,修改公司章程。同日,品美思源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并形成以下决议:同意廉建勇接收原股东刚绍鹏转让的全部股份5000元;马海荣、廉建勇二人共同组成新一届股东会;其中马海荣出资6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0%;廉建勇出资4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0%;马海荣继续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廉建勇为公司监事,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此外,转让方刚绍鹏与受让方廉建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股东刚绍鹏同意将其全部股份5000元转让给廉建勇,廉建勇同意接收原股东刚少鹏转让的出资5000元;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原股东刚少鹏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随后,品美思源公司的工商登记予以了相应的变更。
  
  一审诉讼中,闻开华、夏贤达提供了马海荣2006年10月1日的荣事达净水系列取货清单,载明:收货人品美思源,收货方经办人为马海荣,取走共计价值10 924元的取水设备12台。2007年12月10日,甲方北京荣兴事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与乙方品美思源公司签订《桶装水厂承包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的荣事达北京星级桶装水厂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管理;承包期内的一切生产经营资金由乙方自筹,除厂房资金、生产用水(特指生产桶装水所使用的一切用水)外,承包期内所发生的电费、税费、管理费等其它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概不负担;本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从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第七条第3款规定乙方在承包期限内,有独立生产经营的自主权,但不得违反本合同各项规定,不得超过工商、卫生、质监等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范围开展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确保水厂安全稳定的运行;第4款规定如因产品质量问题、生产安全事故及违法、违规经营等各种主观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行负担,甲方概不负责。2007年12月15日,甲方品美思源公司与乙方耿某某签订《美一味桶装水商标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商标名称为美一味,商标注册号为00128063;甲方自愿将已注册的美一味商标权永久性的转让给乙方拥有使用,乙方自愿一次性支付一万元人民币作为商标权的转让费给甲方;甲方为了顺利的将美一味商标权合法完整的转让到乙方名下,就甲方转让给乙方的美一味配送权转让费5000元全部结清后再到商标局办理转让到乙方名下的手续;自该协议签订之日后,在这之前与美一味商标经营活动有关的任何债权债务都与甲方无关;甲方须全面配合乙方做好经营美一味商标产品的所有客户的交接事宜;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转让费的5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对方,并承担由此给对方带来的损失。马海荣、廉建勇于2008年12月10日调取的商标档案上载明:美一味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品美思源公司。一审庭审中,马海荣认可关于美一味商标权转让的事宜,称受让人款项没有支付,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且该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品美思源公司,公司有权利转让。
  
  2008年3月1日,甲方品美思源公司与乙方高红卫签订《荣事达“天下水坊”桶装水部分经营配送权转书》,约定:甲方自愿将荣事达天下水坊桶装水的部分经营配送权永久性的转让给乙方经营配送;甲方声明所转让的荣事达天下水坊桶装水特指北京荣事达水厂现正在运营配送价格在4元以上的所有配送的客户(具体见客户明细);乙方支付4万元人民币作为经营配送权的转让费给甲方;甲方转让的内容包括4元以上客户的经营配送权,所有配送客户所欠430个水桶;甲方承诺转让给乙方的配送客户,保证每月销量在5000桶以上,毛利润在8000-12 000元之间,甲方转让给乙方经营配送的客户在水厂实行自提价按每桶2元结算,每周二按实际数量结算一次;甲方一经转让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或方法对甲方所转让给乙方的客户进行更换品牌或降低价格等行为,如有违约甲方将有权利收回配送权且追究由此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乙方承诺以库存在甲方库房的周转水桶作为市场保证金,当协议终止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甲方将如数退还;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转让费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对方,并承担由此给对方带来的经济损失。2008年6月28日,甲方品美思源公司与乙方高红卫签订《荣事达“天下水坊”桶装水部分客户配送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荣事达“天下水坊”桶装水部分客户的配送权在未来的合作中必须保证每月不低于5000桶的销售量;甲乙双方协商如果甲方每月保证的水量低于5000桶,差额部分甲方必须按2元/桶的价格补偿给乙方,不累计补偿,没有奥运会之说;如果因乙方配送及其他原因不能达到5000桶的销售量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不予受理;甲方承诺在承包经营水厂的3年期内保证履行原合同和补充合同(除拆迁及水厂倒闭之外如履行不了水厂无条件返还4万元);甲方承诺双方签订的《钰溪桶装水委托加工合同》与《荣事达“天下水坊”桶装水部分客户配送权转让合同》相互独立,互不产生经济纠纷。
  
  2008年7月22日,丰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荣事达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你单位于2008年7月6日生产的“天下水坊”牌饮用纯净水在2008年7月7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的专项抽查中,因菌落总数不符合GB17324-2003《瓶(桶)装饮用纯净水卫生标准》的要求,被判为不合格品。根据《食品召回规定》第25条第1款第3项及第2款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对已售出的不安全食品实施召回。2008年8月15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荣事达公司发出《产品质量监督复查检验结果通知单》,载明: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8年8月对你单位生产的饮用纯净水产品进行了质量监督复查,检验结果为合格。
  
  2008年8月马海荣、廉建勇与闻开华、夏贤达协商股权转让事宜。2008年8月1日,闻开华、夏贤达向马海荣、廉建勇支付股权转让款现金20万元整。马海荣出具了收条。品美思源公司的企业档案显示:2008年8月3日,品美思源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免去马海荣执行董事职务并解聘经理职务,免去廉建勇监事职务,增加新股东闻开华、夏贤达;马海荣愿意将品美思源公司的货币6万出资转让给闻开华,廉建勇愿意将品美思源公司的货币4万元出资给转让给夏贤达。同日,转让方马海荣、廉建勇与受让方闻开华、夏贤达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马海荣愿意将品美思源公司的出资货币6万元转让给闻开华,闻开华愿意接受该部分出资;廉建勇愿意将品美思源公司的出资货币4万元转让给夏贤达,夏贤达愿意接受该部分出资;于2008年8月3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
  
  2008年8月6日,甲方马海荣、廉建勇分别与乙方闻开华、夏贤达分别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马海荣将所持有的品美思源公司的60%的股权,即6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乙方闻开华,甲方廉建勇将所持有的品美思源公司的40%的股权,即4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乙方夏贤达;乙方闻开华愿意全部受让甲方马海荣所拟转让的股权,乙方夏贤达愿意全部受让甲方廉建勇所拟转让的股权;甲乙双方一致确定上述股权转让款以品美思源公司截止至2008年8月1日的帐面净资产值为依据。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乙方应按本协议的规定足额支付给甲方约定的转让款;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其在品美思源公司拥有的股权、客户及供应商名单、技术档案、业务资料等交付给乙方;甲方承诺作为公司股东及/或职员期间所获得的公司任何专有资讯(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状况、客户资源及业务渠道等)承担严格的保密责任,不会以任何方式提供给第三方占有或使用,亦不会用于自营业务;于2008年8月6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额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
  
  截止至2008年7月31日,品美思源公司的帐面净资产值为  91 147.66元。
  
  2008年8月8日,品美思源公司召开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闻开华、夏贤达组成新的股东会,其中闻开华出资6万元,夏贤达出资4万元,选举闻开华为执行董事并聘任为经理,选举夏贤达为监事。随后,品美思源公司的工商登记予以了相应的变更。
  
  一审诉讼中,证人杨爱辉证明:在2006年10月品美思源公司原法人马海荣从荣事达公司拿走取水家装设备12台,取货时未付款,其间因品美思源公司需要收回1台,其余设备至今未付款,未归还。证人杨震证明:2008年8月1日品美思源公司原法人马海荣及股东廉建勇以286 000元(其中包括股权转让费二十五万元整、三万元为账户内资金、六千元为东方家园一场地租赁押金)将公司转让给现法人闻开华及股东夏贤达;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原法人马海荣及公司股东廉建勇未向现法人闻开华一方提供及告知公司与客户所签订的合同,包括与高红卫于2008年3月签订的转让协议;同时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被质监局检查不合格,予以停产;此事在转让过程中原法人马海荣一方也未告知现法人闻开华知晓。证人张宝军证明:2008年9月26日马海荣购买新发票1本,票号为0534820-05348225,其中05348223-05348225三张发票马海荣交回时已经撕掉。此外,因马海荣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只有他本人符合购买发票的要求,所以当时发票购买人为马海荣。
  
  闻开华、夏贤达另提供的损失明细上载明:房租、水电费22 795元,水厂承包款43 000元,工人工资53 738元,车辆维修、保险、养路费、罚款及停车费、加油费25 378元,职工伙食费7676.5元,购买水桶及换新桶36 776元,处理产品质量不合格事件11 000元,招待费6145元,支取建设部支票3913.5元,车船税1172元,电话充值、打车1909.54元,退押金3225元,印刷品4113.5元,禹洪波学车、杨爱辉、梦奇公司等支取支票12 670.5元;以上共计   233 530.54元。
  
  闻开华、夏贤达提供的录音资料主要证实了以下事实:1、马海荣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并未将荣事达公司已被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有关产品的事宜、品美思源公司与高红卫签订《荣事达“天下水坊”桶装水部分经营配送权转书》及《荣事达“天下水坊”桶装水部分客户配送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事宜告知夏贤达与闻开华;夏贤达与闻开华事先对上述事宜均不知情。2、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闻开华与夏贤达共向马海荣支付280 000元。3、杨震为本次品美思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中间人和介绍人。4、夏贤达与闻开华就东方家园一事给予马海荣6000元,马海荣承诺东方家园租赁者将每月向夏贤达与闻开华支付2000元的承诺根本未实现。
  
  一审法院另查明,号牌为EK0035和EM1766的2辆金杯汽车的所有权人目前均登记为品美思源公司。马海荣已将股权转让款8万元给予廉建勇。2008年9月12日,品美思源公司的注册号由1101062978978变更为110106009789784。
  
  一审庭审中,闻开华、夏贤达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各项损失计算截止到12月23日共计233 530.54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12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产生的损失应由马海荣、廉建勇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本质要素,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关键要素。所以,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同时,欺诈不仅包括积极欺诈,也应涵盖消极欺诈;前者是指合同一方以积极的言辞,故意提供虚假情况,使得对方在意思形成的过程中,受到自身以外其他因素的影响,导致其意思表示错误;后者是指合同一方根据法律或者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对事实予以说明的义务,但是行为人却违反这种义务,故意不作说明,致使对方认为自己的行为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上,作出判断,并为意思表示。
  
  一审审理中,马海荣、廉建勇作为品美思源公司的全部股东、公司经营事务的主要负责人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品美思源公司内、外部经营情况及综合信息的掌控,相对于公司外部的任何第三人而言,都绝对的处于优势控制地位。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马海荣、廉建勇在对外转让公司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不仅不得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而且更有义务向股权拟受让人披露对公司经营和股东权益具有或可能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以避免对方当事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具体到本案中,马海荣、廉建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之前,曾向原告闻开华、夏贤达披露荣事达公司已被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有关产品、品美思源公司与高红卫已签订《荣事达“天下水坊”桶装水部分经营配送权转书》及《补充协议》,及与耿某某曾签订《美一味桶装水商标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与此同时,闻开华、夏贤达均对合同订立前就已知晓上述事实予以了否认,因此,马海荣、廉建勇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更为关键的是,品美思源公司本质上是以承包经营荣事达公司桶装水的生产、销售为其主要经营业务,显然荣事达公司被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有关产品的事实,对品美思源公司的经营发展及公司股东的权益必然产生重要影响,也直接影响第三人是否同意受让该公司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作出;同理,品美思源公司对外签订的《经营配送权转书》、《补充协议》及《商标权转让协议书》均足以对公司今后的经营发展及股东权益构成重要影响,足以影响第三人受让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的作出。此外,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之前,马海荣故意提供东方家园场地租赁费的虚假情况,致使闻开华、夏贤达就此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因此,该院足以认定,马海荣、廉建勇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闻开华、夏贤达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以286 000元受让品美思源公司全部股权的意思表示。马海荣、廉建勇的相关辩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又因夏贤达、闻开华于2008年8月,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才对上述被欺诈的事实予以知晓,因此,其主张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符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销权的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所以,闻开华应向马海荣返还品美思源公司60%的股权,夏贤达向廉建勇返还40%的股权;同时,马海荣、廉建勇向闻开华、夏贤达返还286 000元的股权转让款。本案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因转让方与受让方并未就对应股权的具体转让款予以明确的约定,且事实上,股权转让款286 000元首先是全部交由马海荣,再由马海荣根据其与廉建勇的约定具体分配。因此,马海荣与廉建勇对外承担返还286 000元股权转让款的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同时规定,合同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闻开华、夏贤达要求马海荣、廉建勇赔偿截止到12月23日的各项损失共计233 530.54元,并请求12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产生的其他损失也应由马海荣、廉建勇承担。该院认为,闻开华、夏贤达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系闻开华、夏贤达因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所受到的损失,仅表明是品美思源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的支出,与闻开华、夏贤达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关系。因此,闻开华、夏贤达的上述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马海荣、廉建勇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廉建勇第二次开庭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该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马海荣、廉建勇与闻开华、夏贤达于二○○八年八月三日、二○○八年八月六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二、马海荣、廉建勇返还闻开华、夏贤达股权转让款二十八万六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闻开华、夏贤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闻开华、夏贤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由于马海荣、廉建勇隐瞒品美思源公司的重要事实并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致使闻开华、夏贤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因无法实现合同根本目的,而被迫撤销上述协议,因而,闻开华、夏贤达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及在与马海荣、廉建勇协商解决直至诉讼至法院期间所有的费用支出都应被认定为因合同被撤销而造成的损失,应由马海荣、廉建勇予以赔偿。而一审法院将上述损失认定为品美思源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的支出不当。第一、如果马海荣、廉建勇在签订转让协议过程中能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使闻开华、夏贤达能够充分考虑经营风险,并对是否接受转让作出正确的判断,则闻开华、夏贤达就能够真实表达意志,从而规避此次损失。第二、在一审过程中,闻开华、夏贤达向法庭提交了详细的损失明细,而这些费用是闻开华、夏贤达在解决此事件期间为履行法定减损义务维持企业经营、积极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支出的费用。闻开华、夏贤达在维持企业经营期间,一方面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已被责令停产急待恢复生产,一方面是公司大部分配送业务的受让人高红卫要求履行其与马海荣、廉建勇之间的协议。合同撤销后赔偿损失的责任性质属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签订之前或签订过程中所确立的,并自始存在的。综上,闻开华和夏贤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马海荣、廉建勇赔偿闻开华和夏贤达截止到2009年12月23日的各项损失共计233 530.54元。上诉费用由马海荣、廉建勇承担。
  
  马海荣针对闻开华和夏贤达的上诉请求,答辩称:闻开华、夏贤达用以主张赔偿损失而提供的证据是收据和白条,没有任何的发票,其证明效力有问题。闻开华、夏贤达主张的损失都是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必要支出,是其公司的运营成本,而不是损失。马海荣不同意闻开华和夏贤达的上诉请求。
  
  马海荣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马海荣、廉建勇没有如实向闻开华、夏贤达告知公司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闻开华、夏贤达在一审仅以马海荣、廉建勇在交付公司材料的同时没有履行让闻开华、夏贤达列明交付清单的这一瑕疵,进而否认马海荣、廉建勇已经交付公司全部资料的事实,而且造成此瑕疵,合同双方都有责任。3、关于所谓证人“杨震”,首先,杨震本身真实姓名并非杨震,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体现的该人还是叫杨震。其次,该证人是股权转让双方的中间人,而且据闻开华、夏贤达所陈述,杨震是其的委托代理人。杨震了解公司停产停业的情况。4、有关合同撤销权的消灭问题。闻开华、夏贤达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前就知道公司停产停业一事,也知道高红卫与公司之间的合同,闻开华、夏贤达“持续6个月给高红卫配送桶装水”的行为,应当认定其放弃了撤销权。另外,闻开华、夏贤达也为了东方家园的事情收取了租金和转让费,以上说明闻开华、夏贤达已经用自己的行为放弃了合同撤销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一审法院判令马海荣、廉建勇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连带责任只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才能认定,而本案中不属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一审法院仅凭马海荣履行了收款行为而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消极欺诈的问题。消极欺诈是法学理论讨论的问题,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综上,马海荣同意一审判决第三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判决驳回闻开华、夏贤达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闻开华、夏贤达承担。
  
  闻开华和夏贤达针对马海荣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对撤销合同的认定,请求驳回马海荣的上诉请求。
  
  廉建勇未提出上诉,其答辩称:廉建勇和马海荣在股权转让之前已经将企业的全部情况如实告知闻开华和夏贤达,不存在欺骗。马海荣只交给廉建勇8万元,廉建勇没有收到286 000元,不应该连带承担返还286 000元的责任。廉建勇不同意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同意第三项。由于闻开华、夏贤达所主张的损失都是其自己经营的时候所产生的损失,廉建勇不同意闻开华和夏贤达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闻开华、夏贤达提供的录音资料、责令改正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复查检验结果通知单、股权转让协议书、出资转让协议书、收条、桶装水部分经营配送权转书、补充协议、桶装水承包经营合同书、美一味桶装水商标权转让协议书、荣事达净水系列取货清单、证人证言,马海荣、廉建勇提供的品美思源公司工商档案登记、品美思源公司资产负债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美一味商标档案、录音资料、银行存折、存款凭条、开户申请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马海荣不同意撤销合同,要求驳回闻开华、夏贤达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平等主体的民事合同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成立的重要条件。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马海荣、廉建勇在对外转让公司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有义务向股权拟受让人披露对公司经营和股东权益具有或可能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以避免对方当事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具体到本案中,马海荣、廉建勇未能证明其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之前,曾向闻开华、夏贤达披露荣事达公司已被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有关产品、品美思源公司与高红卫已签订《荣事达“天下水坊”桶装水部分经营配送权转书》及《补充协议》,及与耿某某曾签订《美一味桶装水商标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马海荣、廉建勇以欺诈的手段,使闻开华、夏贤达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并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马海荣、廉建勇连带返还闻开华、夏贤达股权转让款286 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闻开华、夏贤达要求马海荣、廉建勇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闻开华、夏贤达所提供的证据,仅表明是品美思源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营业支出,与马海荣、廉建勇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驳回闻开华、夏贤达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闻开华、夏贤达、马海荣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元,由闻开华、夏贤达负担二千二百元(已交纳),由马海荣、廉建勇负担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九十三元,由闻开华、夏贤达负担四千八百零三元(已交纳),由马海荣负担五千五百九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芦 超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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