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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纺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与金顿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桂民四终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纺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金林,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立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灵祥,董事长。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珉,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羊怡,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纺建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杰,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顿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丹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剑军,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纺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控股公司)、柳州立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宇公司)、柳州市纺建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纺建物资公司)与被上诉人金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做出(2006)桂市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纺织控股公司、立宇公司、纺建物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纺织控股公司、立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珉、羊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韦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纺建物资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6月3日,柳州米兰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公司)与柳州长信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长信公司将其拥有的柳州市九头山路12号58.411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米兰公司,转让价格为每亩15万元人民币。由于长信公司改制,该土地由被告纺织控股公司实际控制管理。2003年6月26日,纺织控股公司为立宇公司向银行贷款而将该土地抵押给中国银行柳州支行。 三被告均是米兰公司的股东,其中纺织控股公司占米兰公司股权的37%,立宇公司占米兰公司股权的33%,纺建物资公司占米兰公司股权的8%。2004年2月13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有关柳州米兰家纺有限公司的股权购买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纺织控股公司购买其享有的米兰公司37%的股权,价款为人民币111万元;向被告立宇公司购买其享有的米兰公司33%的股权,价款为人民币99万元;向被告纺建物资公司购买其享有的米兰公司8%的股权,价款为人民币24万元,合计价款为人民币234万元,占米兰公司股权的78%。2004年2月16日,原告与米兰公司原股东之一韦映川签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确定合营后的米兰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0万元,经营地址在柳州市九头山路12号。同年3月25日,柳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了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及合资公司的相关文件。2004年4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向该合营企业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的经营期限为10年,经营地址是柳州市九头山路12号。2004年4月16日,该合营企业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2004年6月18日,原告向三被告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34万元。此后原告开始为在柳州市九头山路12号建新厂做准备工作,但由于柳州市九头山路12号土地一直未能办理相关转让手续而使得原告无法建立新厂。2005年10月20日,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出柳国土函(2005)157号函件,就原告请求解决建厂用地问题作出处理意见,明确答复所争议的土地已由被告纺织控股公司代管,且该土地已设定抵押权。原告为此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并与各方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及法律适用的问题。因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大陆属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其法律冲突问题应适用我国涉外法律的相关规定。1、管辖权问题。因被告住所地在大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南宁市、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桂林、贺州、梧州、柳州、来宾、河池市的争议金额在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原、被告没有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国大陆,故与中国大陆法域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有关米兰家纺有限公司的股权购买协议》能否撤销的问题。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有关米兰家纺有限公司的股权购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2003年6月26日三被告已将柳州市九头山路12号土地用于银行抵押贷款,2004年2月13日与原告签订《有关柳州米兰家纺有限公司的股权购买协议》时,却未将涉及米兰公司股权重大事项的土地抵押贷款事实明确告知原告。由于三被告对此重大事项真实情况的隐瞒,致使原告认为可以通过购买米兰公司股权后利用该土地扩大生产、增加收益而作出购买三被告股权的错误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因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有关柳州米兰家纺有限公司的股权购买协议》属于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原告依法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原告于2005年10月20日知道三被告已将争议土地抵押贷款的事实,并于同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出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有关米兰家纺有限公司的股权购买协议》并要求三被告返还购买股权价款的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问题。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不能依据被撤销的合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由于三被告隐瞒土地已抵押的事实造成合同被撤销,三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三被告赔偿其因合同被撤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作出的收益分析作为其计算损失的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损失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金顿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纺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柳州立宇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市纺建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有关柳州米兰家纺有限公司的股权购买协议》;二、被告柳州市纺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金顿发展有限公司111万元、柳州立宇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金顿发展有限公司99万元、柳州市纺建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金顿发展有限公司24万元,并从2004年6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款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20元,其他诉讼费14105元,合计7052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0525元,三被告负担20000元并给付原告20000元。 上诉人纺织控股公司、立宇公司、纺建物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桂市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是:1、将股权转让协议认定为可撤销合同,没有事实根据。柳州市九头山路12号土地用于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不属于米兰公司股权转让的重大事项,一审法院将柳州市九头山路12号土地用于银行抵押的事实,作为阻碍被上诉人购买股权目的实现的事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柳州市九头山路12号土地用于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并不妨碍米兰公司与长信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该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转让过户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受让股权后,作为米兰公司的控股股东,没有督促米兰公司及时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致使相关转让过户手续一直无法办理。2、一审判决只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价款而不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股权,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购买米兰公司的股权时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柳州市九头山路12号的土地已用于银行抵押的事实,致使米兰公司的经营地址无法落实,导致被上诉人购买股权的目的没有达到,因此,股权购买协议应撤销。2、一审判决只返还股权款项是基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至于股权返还,一审法院没有权利处理,股权的返还可在执行过程中处理,一审判决没有显失公平。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证据1、米兰公司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材料。 证据2、香港金顿投资有限公司在香港的注册登记材料。 上诉人纺织控股公司、立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所要证实的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纺织控股公司、立宇公司对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即:2004年7月2日,金顿公司将其持有的米兰公司78%的股权转让给了香港金顿投资有限公司,2005年11月2日,香港金顿投资有限公司又将其持有的米兰公司78%的股权转让给金顿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大陆为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其法律冲突应准用我国涉外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柳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对处理合同争议所使用的法律没有作出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国大陆,故本案与中国大陆有最密切联系,审理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法律。 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有关柳州米兰家纺有限公司的股权购买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上诉人纺织控股公司、立宇公司、纺建物资公司认为柳州市九头山路12号土地用于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不属于米兰公司股权转让的重大事项,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可撤销合同。 被上诉人认为在其购买米兰公司的股权时,上诉人没有告知柳州市九头山路12号的土地已用于银行抵押的事实,致使米兰公司的经营地址无法落实,导致被上诉人购买股权的目的没有达到,因此,股权购买协议应撤销。 本院认为,上诉人纺织控股公司为上诉人立宇公司向银行贷款而将由其实际控制的柳州市九头山路12号58.411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国银行柳州支行的事实,不构成本案《有关柳州米兰家纺有限公司的股权购买协议》的重大事项。本案的证据表明,《有关柳州米兰家纺有限公司的股权购买协议》的内容是转让三上诉人在米兰公司的股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本案转让股权协议的内容是清楚的,双方在签订转让股权协议时的意思表示也是真实的,在股权转让中,双方都明知股权转让的内容并不包括有土地使用权,而且股权转让双方也没有约定以九头山路12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本案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所以,九头山路12号土地被用于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并不构成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重大事项。上诉人是否告知该事项都不影响《有关柳州米兰家纺有限公司的股权购买协议》的效力和履行,股权转让中,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可撤销合同的事由,故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属于可撤销合同。上诉人诉称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可撤销合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价款而不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股权,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由于本案不属于可撤销合同,对此问题不需再赘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桂市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金顿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50元由金顿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70525元金顿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0525元上诉人已预交,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金顿发展有限公司径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瑜 审 判 员 谭 庆 华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宾 二○○八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 灵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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