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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合同 >>
股权转让合同是针对公司股份的转让费用及股东权利义务的承担,而非公司正待开发的地块的转让,合同有效。履约过程中的瑕疵,不属于可行使撤销权范围。如果显失公平,出让人签订合同时就应明知,且事后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手续,表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不成立、撤销权不成立)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028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谢云发诉苏永强股权转让行使撤销权纠纷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二初字第296号


  原告谢云发。
  
  委托代理人李霞。
  
  委托代理人周雅君,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永强。
  
  委托代理人杨欣,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健,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康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晓蕾。
  
  第三人杨睿。
  
  委托代理人杨欣,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健,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玉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昆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注销)
  
  第三人天津市市政工程配套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树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和,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都基振,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云发与被告苏永强、第三人上海康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森公司”)、第三人杨睿、第三人天津市市政工程配套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配套办”)等股权转让行使撤销权纠纷一案,最初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立案审理。2006年8月31日,高院以(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40号函形式,将该案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谢云发及第三人市政配套办对合议庭组成提出回避申请,要求仍由高院审理本案,经院长审查决定,驳回了相关当事人的回避请求。另在本案成讼后,根据被告苏永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天津市昆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仲集团”)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7年4月6日和2007年4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云发的委托代理人李霞、周雅君,被告苏永强的委托代理人杨欣、康健,第三人康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晓蕾,第三人杨睿的委托代理人杨欣、康健,第三人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第三人市政配套办的委托代理人温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云发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1日和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六方协议”),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1、诉讼双方签订的“六方协议”,由原告承担了天津市昆仲名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仲名至公司”)的债务,后经查“六方协议”中约定的由原告承担的拆迁义务和泵站改造义务所需资金超出股权转让费3000万元,显失公平。2、股权转让时,昆仲名至公司资产未进行评估,该公司开发的天津东站货场大街项目(即“西货场地块”项目,以下简称“西货场地块”)价值2.8亿元,以3000万元转让,显失公平。3、“六方协议”转让股权的数额是100%,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转让土地使用权,该转让违反法律及《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显系无效,应予撤销。
  
  原告谢云发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05年10月31日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书”、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六方协议”原件、2005年11月11日签订的“六方协议”复印件;2、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于2006年6月出具的西货场地块泵站拆建工程投资估算;3、2004年8月26日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附件《土地使用条件》;4、昆仲名至公司工商注册及股东变更等部分工商档案材料一套;5、天津市津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11月16日出具的关于昆仲名至公司的审计报告;6、有关昆仲名至公司公章及相应文件的移交清单。
  
  被告苏永强辩称,其未于2005年11月11日签订过“六方协议”。本案争议的“六方协议”,即各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六方协议”,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内容合法有效,不属于可撤销之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 1、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六方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协议在各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内容真实完整,原告在“六方协议”中应履行的义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1)对于拆迁费承担标准的界定,原告作为前期经营多年的开发商及转让方,对公司的经营和信息掌控方面较被告具有明显优势,1500万元拆迁费的标准是原告自己提出并认可的数额,不存在原告承担超出约定范围拆迁义务和费用显失公平的事实,且尚无证据证明拆迁费超出约定的标准;(2)对于泵站改造所需费用,原告出具的泵站拆建工程规划投资估算,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泵站改造工程目前尚未进行,且改造需根据市政规划进行设计或调整,并报市政府审定,原告所提出的泵站费用是尚未发生且不确定的事实,不能成为显失公平的理由。2、在签订“六方协议”进行股权转让时,昆仲名至公司未交齐西货场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尚未取得该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地块不能作为昆仲名至公司资产进入审计报告。昆仲名至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权转让金3000万元是根据审计报告中的相关数据确定的金额,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事由。3、“六方协议”约定的是昆仲名至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问题,而非公司对所开发之地块予以转让的合同,涉及的价款针对股权转让,并非针对土地转让,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内容来评价股权转让合同,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被告苏永强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天津市津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11月16日出具的关于昆仲名至公司的审计报告;2、原告谢云发于2005年11月17日对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情况出具的《确认书》;3、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六方协议”原件及两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4、谢云发、苏永强、市政配套办于2006年1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5、市政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款《专用收据》;6、授权委托书、收条、往来收据、谢云发向苏永强借款300万元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7、谢云发、康森公司将所占昆仲名至公司股权转让给苏永强、杨睿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8、网站下载的关于天津市市政、公路行业机构设置一览表。
  
  第三人康森公司述称,其未于2005年11月11日签订过“六方协议”。其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六方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了协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意被告苏永强的观点,该“六方协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撤销要件。第三人康森公司提交了其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六方协议”原件支持其观点。
  
  第三人杨睿述称,同意被告苏永强的答辩意见。2005年11月17日所签订的“六方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不可以撤销。若撤销将影响其权利义务。第三人杨睿提交的证据与被告苏永强提交的证据一致。
  
  第三人市政建设公司述称,其未签订过2005年11月11日的“六方协议”。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六方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主体和约定内容均合法,不存在欺诈以及显失公平的事由。原告谢云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被告苏永强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市政建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观点:1、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六方协议”原件;2、市政建设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将所占昆仲名至公司的47%股权转让给谢云发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
  
  第三人市政配套办述称,其虽非“六方协议”的当事人之一,是基于原告谢云发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但有权对“六方协议”主张权利,同意原告谢云发要求撤销“六方协议”的诉讼请求,并认定该协议无效。其主要理由为:1、“六方协议”转让的股权为100%,明为转让股权,实为违规转让西货场地块的土地余期使用权,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2、“六方协议”损害了国家和他人利益,将昆仲名至公司债务转由无还款能力的谢云发承担,造成市政配套办所担保的2400万余元款项的国有资产流失,请求予以撤销。
  
  第三人市政配套办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观点:1、2005年11月11日签订的“六方协议”复印件;2、2004年8月26日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附件《土地使用条件》;3、天津市津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11月16日出具的关于昆仲名至公司的审计报告;4、《关于昆仲文化休闲购物广场建筑规划红线内配套工程实施意向书》及《承诺书》;5、3000万元贷款走向路线图及相关会计凭证、债权转让协议;6、光大银行从市政配套办划走24,199,868.55元款项的通知及相关凭证;7、市政建设公司将所占昆仲名至公司的47%股权转让给谢云发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8、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有关昆仲集团注销的工商档案材料及庭审笔录等,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10月31日,甲方(昆仲名至公司)、乙方(谢云发)、丙方(分别为:天津市昆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昆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昆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昆仲名至广告有限公司、天津市昆仲食堂、天津市兴隆果品批发市场、孙维、李节明、白惠琴)签订了一系列《协议书》,分别约定:甲方尚欠丙方的其他应付款,由甲方转移给乙方,丙方同意甲方将债务责任转移给乙方,协议签订后,丙方将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债权。
  
  2005年11月16日,天津市津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关于天津市昆仲名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津华专审字(2005)第2-011号](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审计了昆仲名至公司2002年12月31日至2005年10月31日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情况。审计报告列明,昆仲名至公司有“其他应收款”1,168,957.93元;有“其他应付款”21,000,389.82元,其中市政建设公司20,000,000.00元,代扣职工个人所得税389.82元,王树林1,000,000.00元。审计报告中未显示昆仲名至公司对天津市昆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昆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昆仲名至广告有限公司、天津市中房昆仲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负有应付款项。另在“审计工作需要说明的问题”中还列明,根据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西货场地块的土地出让金为56,776,200.00元,昆仲名至公司已交纳20,000,000.00元,尚欠36,776,200.00元。昆仲名至公司成立至今(即出具审计报告时),由于融资困难,只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前期工程,尚无房地产收入。
  
  2005年11月10日,市政建设公司将其在昆仲名至公司占有的47%的股份转让给谢云发,至此谢云发占有昆仲名至公司90%的股份。
  
  2005年11月17日,谢云发(甲方、转让方)、康森公司(乙方、转让方)、苏永强(丙方、受让方)、杨睿(丁方、受让方)、市政建设公司(戊方),注销前的昆仲集团(已方、保证人)六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即“六方协议”)。该“六方协议”约定了如下内容:一、股权转让、转让费用及支付方式。谢云发同意将其在昆仲名至公司中占有90%的股份转让给苏永强;康森公司同意将其在昆仲名至公司中占有10%的股份转让给杨睿。昆仲名至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全部股份转让的费用共计3000万元,其中谢云发2900万元,康森公司100万元。昆仲名至公司已取得工商部门核发的变更后的营业执照5日内苏永强向谢云发支付转让费900万元,杨睿向康森公司支付转让费100万元;西货场地块地上物拆迁工作完毕,且昆仲名至公司已取得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以最后取得证件的时间为准)后5日内苏永强向谢云发支付转让费800万元;西货场地块项目施工达50%,即已建到地上二层时苏永强向谢云发支付转让费1200万元。二、戊方债务的偿还。协议各方确认,2005年4月14日市政建设公司出借给昆仲名至公司2000万元人民币,苏永强、杨睿均同意暂代昆仲名至公司垫付2000万元向市政建设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昆仲名至公司除应向市政建设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应付款外,其他任何债务均由谢云发承继,昆仲名至公司、谢云发及相关债务人已签订债务由昆仲名至公司转给谢云发的三方协议。三、西货场地块项目拆迁及拆迁费。谢云发负责协调拆迁办关于西货场地块项目拆迁的具体事宜,并保证在协议签订后九十日内完成项目拆迁工作;苏永强、杨睿两方同意最多支付拆迁费1500万元,超出部分由谢云发负责支付;拆迁费直接支付给拆迁办或动迁人(或动迁单位)。四、特别约定。2004年8月26日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与昆仲名至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件《土地使用条件》中的第6.2条约定,“对西货场界内污水泵站按无人看守模式进行改造、整修,该泵站改造费用由昆仲名至公司负责……”,转让后的昆仲名至公司将仅负责为上述污水泵站搭建一配套房屋,若因履行上述6.2条约定而需另行投入其他费用,则该等费用均由谢云发承担,或直接从谢云发的股权转让费用中扣除。此外,各方当事人还约定了“六方协议”履行过程中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六方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已按协议的约定,部分履行了相关权利义务。
  
  “六方协议”签订当日,谢云发、康森公司、苏永强、杨睿四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相关股权转让的变更手续,后经工商核准,颁发了股东变更后的“昆仲名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在本案庭审中,市政建设公司当庭确认已收到苏永强、杨睿通过天津市大港区中原置业有限公司代昆仲名至公司偿还的2000万元借款。康森公司当庭确认已收到杨睿支付的100万元股权转让费。
  
  关于苏永强应付谢云发的股权转让费,因系“六方协议”约定的分期支付,且附必要的支付条件,至双方成讼,尚未履行完毕。对于苏永强已付给谢云发股权转让费的金额,双方各持一词。苏永强认为,根据“六方协议”的约定,其已向谢云发支付股权转让费1000万元,其中包括①给付现金600万元;②审计报告确定的昆仲名至公司的应收帐款数额中,谢云发与苏永强协商后确认,从股权转让费中扣除的100万元;③谢云发向苏永强借款300万元,与苏永强应付其股权转让费进行的债务抵销。谢云发只认可收到股权转让费60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谢云发在法庭审理结束并于举证期限届满后,于200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西货场地块的拆迁费用和污水泵站建设费用进行评估、鉴定。
  
  关于西货场地块的拆迁费用,苏永强、杨睿、康森公司、市政建设公司认为,是在签订“六方协议”时,由谢云发提出并认可的数额。对于已发生的拆迁费用,苏永强确认,目前昆仲名至公司对西货场地块的拆迁工作尚在进行中,至双方成讼,应支付的拆迁费尚未超出1500万元。
  
  关于西货场地块的开发进程及污水泵站的改建等情况,苏永强确认,股权转让后的昆仲名至公司虽已缴齐土地出让金(至2006年4月30日缴齐),并一直向相关单位支付着土地补偿费,但因诉讼等原因至今尚未取得该宗地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关该宗地块的整体规划及对污水泵站建设的设计方案等,现尚未获得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核批准。
  
  另查明,依照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记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昆仲集团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于2006年12月7日予以注销。
  
  再查明,市政配套办并非“六方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与“六方协议”不存在合同内容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原告谢云发在起诉时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案诉讼中。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六方协议”签订的时间问题,原告谢云发未充分举证证明“六方协议”签订于2005年11月11日,其提交的“六方协议”原件签订于2005年11月17日,且“六方协议”的签约相关当事人均认可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5年11月17日,并均举出时间相符的证据原件。由此,应认定“六方协议”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原告谢云发出示的2005年11月11日签订的“六方协议”的复印件,缺乏客观性、真实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故对该复印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谢云发提出的所谓于2005年11月11签订的“六方协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六方当事人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六方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谢云发、康森公司、苏永强、杨睿、市政建设公司、注销前的昆仲集团于2005年11月17日共同签署并实际履行的“六方协议”,在签订合同时,各方当事人出于自愿,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六方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昆仲名至公司的原股东对各自所持有该公司的股份全部予以转让、新股东受让的问题,涉及的合同价款清晰,是针对公司股份的转让费用及转让前后股东权利义务的承担关系,而非公司正待开发的西货场地块的转让。该股权转让并未涉及昆仲名至公司所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故“六方协议”所涉内容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关于股权转让问题的禁止性情形,该“六方协议”应予认定合法。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已签订的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履约过程中的瑕疵,不能成为法律规定的可行使撤销权的依据和理由。
  
  关于“六方协议”是否存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情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谢云发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作为昆仲名至公司的原控股股东和转让方,应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转让过程中产生的预期费用,较受让方具有明显的信息优势,故应当认定“六方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因转让方谢云发缺乏经验等而导致签订合同时显示公平的因素。至于谢云发承担的拆迁义务和污水泵站改建义务的费用是否超出股权转让费3000万元显示公平的问题,经查,目前拆迁费尚未超出1500元;污水泵站的改建尚未具体规划并获政府批准。故谢云发主张显示公平的事由并未发生,亦不能导致当事人依法行使撤销权。况且,对于“六方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存在显示公平的事由,原告谢云发在签订合同时就应明知,且事后谢云发是自愿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手续,这一系列行为均表明谢云发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撤销权依法消灭。
  
  关于昆仲名至公司开发的西货场地块是否应列入昆仲名至公司的资产予以审计的问题,在2005年11月16日出具审计报告时,昆仲名至公司仅交纳了少部分土地出让金,尚未取得西货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即昆仲名至公司对该地块的使用权未完全实现。本院认为,审计报告出具的单位主体合法,内容客观,全面地反映了审计时昆仲名至公司的实有资产及经营状况,未将待开发的土地列入昆仲名至公司财产的估值范围,并不违法。故该审计报告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谢云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的由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出具的“泵站拆建工程规划投资估算”的效力的认定,因昆仲名至公司开发的西货场地块的整体规划尚未获准政府审定,污水泵站改建工程的设计亦未确定,故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以尚未发生且不能确定的事实为依据做出的投资估算,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关于原告谢云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请求对拆迁费和污水泵站改建费进行评估的问题,首先,原告谢云发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其次,至目前为止,因西货场地块的拆迁费未超出股权受让方苏永强、杨睿应承担的范围,且该地块未取得开发应具备的权证,致地块未进入实质性开发建设,同时,政府亦未做出有关污水泵站改建的规划方案。故谢云发以尚未发生且将来如何发生、发生条件不确定的事实,申请评估鉴定,不具备进行评估的基础要件,其鉴定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市政配套办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市政配套办不是“六方协议”的签约主体,不享有“六方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基于原告谢云发在起诉时,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案诉讼中。且原告谢云发虽将市政配套办列为本案第三人,但并未要求法院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审理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结果与市政配套办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审理的是原告谢云发提起的撤销权之诉,根据法律规定,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对合同的撤销权。故市政配套办不应成为行使“六方协议”撤销权案件中的权利义务主体。
  
  综上,原告谢云发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六方协议”)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云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10元,由原告谢云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克勤
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
代理审判员  李 权
二00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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