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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受让人未实际控制公司,交易价格是参照了评估结论,受让人不可能对出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有悖公平原则的行为。出让人作为公司产权的所有人和出让人,对资产评估未尽谨慎注意和善良管理义务,就算错误也负有完全之过错责任。受让人受让过程中无过错,应视为交易的善意相对人。(股权转让、撤销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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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正川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申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正川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水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枢,江苏金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颖,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秋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世明,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燃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郏仕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世明,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正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申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鑫公司)、上海浦东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燃发展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枢,被上诉人申鑫公司、浦燃发展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穆世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对本案予以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1991年12月,川沙县液化石油气经销部设立,注册资本20万元,由上级主管单位川沙县燃气管理办公室拨款,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2年7月,川沙县液化石油气经销部自筹人民币60万元,将其注册资本增资至人民币80万元,并更名为川沙燃气经营公司。1992年8月,川沙燃气经营公司依法更名为上海浦东燃气公司。1992年10月29日,正川公司、上海浦东燃气公司上级主管单位川沙县燃气管理办公室、川沙县计划委员会共同确认,上海浦东燃气公司隶属于正川公司。1994年4月6日,上海浦东燃气公司依法更名为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企业性质和注册资本均不变。
  1997年1月1日,正川公司与申鑫公司、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正川公司将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所有资产和债权债务经评估确认后有偿转让予申鑫公司。1997年3月3日,上海中创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的委托,对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整体资产进行评估,净资产价值确定为人民币106,554.39元。后三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书》上对上述资产评估数额以及正川公司与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并据此议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4,580元。至此,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与正川公司脱离隶属关系。同年7月20日,申鑫公司又将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整体转让给案外人苏州市苏创实业集团公司(后更名为“苏创公司”),转让价议定为人民币2,156,038.51元。同年8月,苏创公司与上海苏创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将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依法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增至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上海苏创实业有限公司出资2,700万元,苏创公司出资300万元,企业名称因此再次变更为“上海浦东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上诉人。
  (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4年10月,管道液化气公司注册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注册股东为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上海浦高实业总公司和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验资报告载明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160万元。1997年11月30日,管道液化气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发起设立改制为“上海泛华能源应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能源),管道液化气公司的全部净资产为人民币36,540,122.40元,以其中的2,000万元作为泛华能源的股本金(泛华能源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余额人民币16,540,122.40元作为泛华能源的资本公积金;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投入人民币520万元认购泛华能源的10.4%股份。1998年1月,泛华能源注册设立。2004年2月16日,泛华能源审计报告确认,上海浦东燃气公司出资人民币520万元,持有泛华能源10.4%股份。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2年1月26日,川沙县液化石油气经销部与太仓县煤气公司订立《协议书》,分别出资人民币150万元、350万元联营成立“川平液化气联营公司”。1992年2月14日,“川平液化气联营公司”注册设立。1996年5月,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与太仓市煤气公司订立《协议书》,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退出“川平液化气联营公司”,太仓市煤气公司应附条件地支付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人民币200万元。1996年12月31日,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与太仓市煤气公司又订立《补充协议书》,确认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结欠“川平液化气联营公司”人民币5,063,600元。
  上述两生效判决案中,正川公司分别诉请其享有上海浦东燃气公司对泛华能源的投资权益以及上海浦东燃气公司对太仓市煤气公司的200万元债权,但均因原告非泛华能源的直接出资人、非太仓市煤气公司的直接债权人而未获人民法院支持。
  另查明,本案关键证据由上海中创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委托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评估基准日为1996年12月31日,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对管道液化气公司出资的人民币160万元(长期投资)以及太仓市煤气公司附条件地应支付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的人民币200万元(应收帐款)均未在该报告中具明。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查证的法律事实,正川公司的诉因和诉求显然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三方当事人于1997年1月1日订立的转让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已适时履行完毕。在此企业产权整体转让过程中,申鑫公司作为交易的受让人,在受让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之前,并未实际控制或经营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交易双方所确定的价格是在履行了评估程序的基础上参照了评估结论。因此,申鑫公司不可能对原告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有悖公平原则的行为,亦不可能与被转让企业(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恶意串通,意在损害正川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次,资产评估系由正川公司同意、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委托而进行的,评估的资料均由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提供的,评估结论亦是由三方当事人在转让协议上确认的。因此,即便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对外投资和应收债权依法成立而未被列入评估范围,其过错亦不在申鑫公司。相反,正川公司作为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产权的所有人和出让人,对资产评估未尽谨慎注意和善良管理义务,对此应负有完全之过错责任。第三,资产评估并非本案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产权转让的必要条件,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人民币14,580也并未完全按照评估结论确定。申鑫公司在受让过程中无过错,应视为交易的善意相对人。同时,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与申鑫公司已不存在经济利益的关联关系,故申鑫公司亦非该交易行为的不当得利人。
  综上,正川公司之诉难以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上海正川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正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浦燃发展公司在企业产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对外投资权益及债权的事实,并与被上诉人申鑫公司串通损害上诉人正川公司的财产权益。理由:1、正川公司对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享有所有权。2、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对管道液化气公司(即泛华能源公司)有投资,并享有投资权益。3、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对太仓市煤气公司享有人民币200万元的应收债权。4、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在产权转让过程中故意隐瞒了上述两项财产权益。5、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与申鑫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隐瞒转让财产的行为。故对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申鑫公司、浦燃发展公司共同答辩称:上海浦东新区管道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在登记设立时,上海市浦东新区燃气管理署出资人民币50万元,为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和董事,而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并未实际出资。故申鑫公司受让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整体资产时经审计评估后确定转让价,申鑫公司及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隐瞒转让资产无必要和可能。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仅对太仓市煤气公司享有附条件的200万元债权,因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附条件之义务,故其不享有200万元债权。即使该债权成立,根据补充协议约定,200万元债权也已发生债的抵销并丧失两年诉讼时效。何况,上诉人正川公司不是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的主管单位,更不能享有应收债权和对外投资款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依职权至案外人泛华能源处调取相关证据材料:
  材料一:泛华能源第一届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关于恢复出资人浦东新区公用事业管理署股东名称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一份。决议载明:泛华能源在重组设立时,原上海浦东新区管道液化气有限公司股东上海浦高实业总公司50%股份,上海浦东城市投资发展总公司25%股份,上海浦东新区燃气管理署25%股份,投资资金均在1994年8月22日到位,在公司成立时,上海浦东燃气管理署借用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的名称。公司(泛华)在重组时,由于时间紧,未及更正股东名称,对此,各位股东认为借用名称不妥,应立即恢复出资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公用事业管理署(原上海市浦东新区燃气管理署)股东名称。落款人为“上海泛华能源应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股东签名处盖有八个单位公章,分别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公用事业管理署”、“上海六里企业发展总公司”、“上海浦东巴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高实业总公司”、“上海北蔡实业总公司”、“上海港城集体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上海新世纪创业(集团)有限公司”。
  材料二:上海浦东新区公用事业技术开发服务部收到有关泛华能源98年分配股利15万元的收据及相应记账凭证各一张,
  材料三:上海浦东新区公用事业技术开发服务部相应工商登记材料一套。载明:上海浦东新区公用事业技术开发服务部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公用事业管理署的工会工作委员会于1995年申请设立的独立企业法人。自1998年3月起至2004年8月止由周才根担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其主管部门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公用事业管理署(原名上海市浦东新区燃气管理属)。
  上诉人正川公司经质证后认为,材料一属于伪造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决议盖有的八个单位的公章中,有三个单位的公章根本不存在。其分别为“上海浦东巴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港城集体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和“上海新世纪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且该决议未经注册股东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盖章确认。至于材料二、三,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反映,上海浦东新区公用事业技术开发服务部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用事业管理署不是同一单位,不能证明收款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公用事业管理署。收取该股利又是上诉人正川公司将下属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产权转让两年后发生的情形,不能证明转让之前相关的事实。故上述证据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申鑫公司、浦燃发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泛华能源第一届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证据效力问题,因浦燃发展公司对正川公司之疑异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及提出有效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决定,该证据材料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1998年的股利收据及上海浦东公用事业技术开发服务部的工商登记材料的证据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外,二审另查明:
  上海浦东新区公用事业技术开发服务部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公用事业管理署内部职能机构工会下设的独立企业法人。该企业的主管单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公用事业管理署。1998年至2004年期间,上海市浦东新区公用事业管理署的负责人周才根担任法定代表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公用事业管理署原名上海市浦东新区燃气管理属。上海浦东新区公用事业技术开发服务部属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用事业管理署的关联企业。
  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4年8月22日,浦东管道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另一股东上海浦高实业总公司收到上海浦东新区燃气管理署支付的投资款人民币50万元,公司股东确认上海浦东新区燃气管理署对浦东管道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民币50万元。
  浦东管道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首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周才根、顾宗礼均为上海浦东新区燃气管理署委派,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无人员参加。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主要在于两被上诉人申鑫公司和浦燃发展公司在对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整体转让过程中是否存有恶意串通、故意隐瞒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的对外投资及对外债权,造成资产评估遗漏,从而构成对上诉人正川公司侵权的问题。
  1、关于被上诉人浦燃发展公司是否对浦东管道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存有160万元投资的问题。
  从一系列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为浦东管道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股东,出资额为人民币160万元。正常情况下,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股东与实际股东应是一致的,但本案中,对于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是否为浦东管道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真正出资人的问题,当事人之间存有争议。根据相关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正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对浦东管道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过实际出资义务。相反,被上诉人浦燃发展公司却承认其前身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仅是挂名股东,并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的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公用事业管理署(原上海市浦东新区燃气管理署),且该署的周才根实际参与了浦东管道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正川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作为注册股东的原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曾派员参与过该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案件审理中,法院还查明,以周才根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公用事业管理署的关联企业上海浦东新区公用事业技术开发服务部,还收取过浦东管道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被改制后的泛华能源分配给实际投资人的1998年股利人民币15万元。本案无任何证据表明注册股东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收取过浦东管道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利,亦无相应证据证明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被改制后的被上诉人浦燃发展公司作为泛华能源的注册股东曾获取过公司的股利。同时上海市浦东新区公用事业管理署系事业单位,其直接成为显名投资人在法律上确实存有障碍。故从出资、经营管理及获取股利等证据出发,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浦燃发展公司不存有对浦东管道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投资人民币160万元的事实。
  2、关于被上诉人浦燃发展公司是否对太仓县燃气公司享有200万元债权的问题。
  有关系争200万元债权问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04年5月19日作出(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4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以上诉人正川公司非太仓县煤气公司直接债权人,不能直接拥有燃气总公司对外债权为由,维持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正川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一、二审法院仅从正川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角度进行了审理,对于系争200万元债权是否仍客观真实存在一节事实,并未作出实质性审查和认定。而要审查200万元的真实性,涉及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与太仓县煤气公司分别于1996年5月、1996年12月签订的两份协议的有效事实认定。若直接处理200万元债的纠纷可能会影响到案外人太仓县煤气公司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两份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太仓县煤气公司非本案当事人,未参与案件诉讼,故要认定系争200万元债权在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被转让之前仍然存在的事实,本案中尚无法确认。
  3、关于被上诉人申鑫公司、浦燃发展公司在产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存有串通、隐瞒上述两项财产权益的问题。
  对此,原审法院的分析已经非常清楚。在此企业产权整体转让过程中,申鑫公司作为交易的受让人,在受让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之前并未实际控制或经营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交易双方所确定的价格是在履行了评估程序的基础上参照了评估结论。因此,申鑫公司不可能对正川公司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有悖公平原则的行为,也不可能与被转让企业恶意串通。
  有关是否存在隐瞒资产的问题,鉴于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并非浦东管道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的真正出资人,故上诉人正川公司主张有关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被转让之时,被上诉人申鑫公司与浦燃发展公司恶意串通、故意隐瞒对外160万元投资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被转让之前是否仍存在200万元债权,目前尚无法确认。故上诉人正川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申鑫公司和浦燃发展公司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存有隐瞒或遗漏200万元债权的主张无确凿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即便存在遗漏,由于资产评估经正川公司同意并由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委托进行,评估结论亦经三方当事人在转让协议中确认,正川公司作为上海浦东燃气总公司产权的所有人和出让人,对资产评估未尽谨慎注意和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对此负有过错责任。倘若浦燃发展公司承担责任,势必还会影响到其他投资人苏创公司及上海苏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利益,这显然也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本案应予维持。上诉人正川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30元,由上诉人上海正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宋向今
代理审判员 马 弘
代理审判员 沈旭军
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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