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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争议的证据规则 >>
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仅是为双方在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手续而签订,则应依据真实意思的《股份转让合同》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想推翻在诉讼中自己已经承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则需要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股权转让合同、证据规则之事实自认)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5684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黄一夫与杨美玲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黄一夫。
  
  委托代理人李孝霖,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鹏,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杨美玲。
  
  委托代理人蒋京川,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燕冬,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王战兵。
  
  委托代理人孙燕冬,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贵新,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张伟生。
  
  委托代理人孙燕冬,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贵新,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反诉被告黄越。
  
  委托代理人李孝霖,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怡,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反诉被告赵晨。
  
  委托代理人李孝霖,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怡,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一夫因与被上诉人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原审反诉被告黄越、赵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4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士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龚晓娓、周其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一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孝霖、焦鹏,被上诉人杨美玲的委托代理人蒋京川、孙燕冬,被上诉人王战兵、张伟生的委托代理人孙燕冬,原审反诉被告黄越及其与原审反诉被告赵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孝霖、刘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一夫在一审起诉称:原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于2001年12月30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法定代表人黄一夫。原股东黄一夫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原股东北京天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骥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原股东北京江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雪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
  
  2004年8月16日,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共同与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晟公司)签订《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实地公司原股东将各自拥有的全部股份和项目转让给美晟公司,转让费6500万元,第一笔转让费500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二笔转让费1500万元于工商部门出具实地公司法人变更、股份转让签收确认的受理通知单2日内给付完毕。
  
  2004年8月18日,美晟公司为办理实地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需要,指定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为实地公司股份的受让人,并确定杨美玲的受让份额为公司股份的80%,王战兵、张伟生的受让份额各为公司股份的10%。
  
  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为履行2004年8月16日与美晟公司间的合同,按照美晟公司的要求分别与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黄一夫将在实地公司的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的股权转让给杨美玲,天骥公司将在实地公司的出资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的股权转让给杨美玲,江雪公司将在实地公司的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的股权转让给杨美玲,将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的股权转让给张伟生,将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的股权转让给王战兵。该协议已在北京市工商局登记备案,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股权转让的各项义务,实地公司新股东已接管公司并享有实地公司之全部相应权益。
  
  2004年8月17日,美晟公司拨付转让费5300万元,余款1200万元美晟公司与包括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在内的新股东均未支付。
  
  2004年8月30日,已为新股东接管的实地公司向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出具的《股权转让情况说明》中承诺:另1200万元待扣除各种转让费用后,陆续支付给原股东,由原股东自行调剂分配。
  
  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按约定全面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应当支付剩余股权转让费1200万元。
  
  诉讼请求:判令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共同给付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并支付拖欠转让费期间的逾期利息(按中长期贷款一至三年的年利率5.76%计算,从2004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针对本诉答辩并提起反诉称:2004年8月18日, 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与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备案,现实地公司股权持有人为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三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实地公司的注册资金为4000万元。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与美晟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美晟公司已向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由于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在美晟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之后与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美晟公司同意将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作为代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支付的款项。三人认为,自己已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目前实地公司已步入正常工作,而且承担了数千万元的遗留债务及诉讼。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应返还超过4000万元转让款的部分款项,即1300万元。
  
  针对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的反诉请求,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在一审答辩称: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美晟公司已明确表示5300万元作为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与美晟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也不能成立。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的反诉请求与本诉审理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12日,实地公司股东代表黄一夫与美晟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实地公司原股东将百分之百的股份及其宏鑫花园小区项目整体转让给美晟公司,股权转让费为6500万元,实地公司债权债务一并转让,实地公司均不予收回或承担;本协议签订之日,美晟公司将1000万元订金划入实地公司账户,8月13日美晟公司派员对实地公司的帐务、文件资料进行核查,并登记造册,出具双方认可的财务报告及文件资料清册;双方同意2004年8月16日前签订正式转让合同,美晟公司需于当日将第一笔转让费5000万元划入实地公司账户,双方正式办理转让移交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第二笔转让费扣除订金1000万元,所余500万元于转让手续经工商局签收确认并取得受理通知单2日内划入实地公司账户;以上各条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基本条款,写入转让合同,以最终签订的转让合同为准。
  
  2004年8月16日,美晟公司(乙方)与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合称甲方)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黄一夫将持有的实地公司50%的股份、天骥公司、江雪公司将各持有的实地公司25%的股份及连同《宏鑫花园小区》住宅及配套开发建设项目整体一次性全部转让给美晟公司;双方于2004年8月12日就本合同转让的基本事宜在本合同签订前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当日,美晟公司支付1000万元订金划入帐户,本合同签订后订金冲抵转让费。《股份转让合同》第三、4 条约定:实地公司债权债务经双方确认的帐面(不含北京东方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帐目)债权为3 148 871元,债务为3300万元;本转让合同生效后,甲方不收回或承担经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乙方只承担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经双方确认的审计报告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股份转让合同》第三、5 条约定:甲方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以外的属甲方应缴纳的税费、不良资产、各种租金罚金等债务;属甲方自然人个人行为的贷款、借款、抵押、销售、违法的债权债务等均不在转让范围内,必须由甲方自行承担。《股份转让合同》第三、6 条约定:乙方将第一笔转让费划入实地公司账户的当日合同生效。《股份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转让费总额为6500万元,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将第一笔转让费5000万元划入实地公司账户当日,双方立即开始按本合同第三、6条内容办理转让手续。乙方收到有关工商部门出具的实地公司法人变更、股份转让签收确认的受理通知单2日内,将第二笔转让费1500万元扣除此前所交的1000万元订金后,所余的500万元划入实地公司账户。
  
  美晟公司于2004年8月12日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于2004年8月16日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实际得到股权转让款5300万元,其余700万元为实地公司使用。
  
  2004年8月18日,实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实地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实地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实地公司原股东黄一夫将全部股权200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杨美玲;原股东天骥公司将全部股权100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杨美玲;原股东江雪公司将全部股权1000万元分别转让给新股东杨美玲200万元,王战兵400万元,张伟生400万元。同意免去公司黄一夫执行董事职务及法定代表人资格。
  
  2004年8月18日,黄一夫与杨美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一夫将其持有的实地公司的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50%的股权转让给杨美玲。同日,天骥公司与杨美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天骥公司将持有的实地公司的出资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25%的股权转让给杨美玲。同日,江雪公司与杨美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江雪公司将持有的实地公司的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5%的股权转让给杨美玲。同日,江雪公司与王战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江雪公司将持有的实地公司的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的股权转让给王战兵。同日,江雪公司与张伟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江雪公司将持有的实地公司的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的股权转让给张伟生。上述五份《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
  
  2004年8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登记(改制)登记申请表、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变更后个人投资者(含自然人股东、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或合伙企业合伙人)名录载明,实地公司投资人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变更为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杨美玲出资3200万元,王战兵出资400万元,张伟生出资400万元。
  
  2004年10月2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实地公司颁发新的营业执照,实地公司名称为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2004年8月30日,实地公司出具《股权转让情况说明》。内容:实地公司2004年8月16日进行了股权转让,股权由原股东黄一夫的股份2000万元、原股东天骥公司的股份1000万元转给了杨美玲,原股东江雪公司的股份1000万元分别转让给了杨美玲200万元、张伟生400万元、王占兵400万元;受让方经过对实地公司帐务、资产的审计、评估,另行支付给原股东2500万元的股权收益金,由原股东按其出资比例进行分配(黄一夫占1250万元,天骥公司占625万元,江雪公司占625万元);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及股权收益金1300万元已于8月17日转至原股东天骥公司帐下(另1200万元待扣除各种转让手续费用后,陆续支付给原股东),由原股东自行调剂分配;新股东已于2004年8月18日全盘接管实地公司,并已办理完毕工商注册登记的变更手续。
  
  2006年3月15日,美晟公司出具说明:我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与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共实际支付5300万元。我公司同意将已支付给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的4000 万元作为代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应向其支付的款项,多出的1300万元由其三人向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追索。同日,美晟公司与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股份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美晟公司将1300万元的到期债权转让给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该债权由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向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追索。
  
  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还同时起诉了美晟公司和实地公司。2005年12月5日,该院裁定准许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撤回对美晟公司的起诉。2005年12月5日,该院裁定驳回了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对实地公司的起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3日维持该裁定。
  
  2005年5月12日,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美晟公司、实地公司针对本诉共同答辩时辩称:在美晟公司、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准备履行《股份转让合同》,向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时发现,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未能履行转让合同,而且大量的债权人纷纷向实地公司主张权利,数额远远超过《股份转让合同》中确定的债务数额。
  
  2005年5月28日,美晟公司、实地公司、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共同反诉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称:《股份转让合同》第三、4条约定,“实地公司债权债务经双方确认的帐面(不含北京东方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帐目)债权为3 148 871元,债务为3300万元;本转让合同生效后,甲方不收回或承担经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乙方(美晟公司)只承担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经双方确认的审计报告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美晟公司、实地公司、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履行《股份转让合同》过程中,出现了众多债权人纷纷向美晟公司、实地公司、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主张权利的情况和诉讼。所有债务的产生均是在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之前。扣除美晟公司、实地公司、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应承担的3300万元以外,43 373 231.97元必须由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承担。反诉请求: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承担和赔偿美晟公司、实地公司、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转让合同约定债务以外的债务和损失,包括未付工程款、延期交付房屋违约金、贷款、贷款利息、赔偿金以及相关诉讼费用等总计43 373 231.97元;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继续承担由其造成的至今尚未暴露的债务和责任并承担反诉费用。
  
  在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撤回对美晟公司的起诉,法院裁定驳回了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对实地公司的起诉后,2006年3月15日,实地公司、美晟公司撤销对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提起的反诉。
  
  2006年3月15日,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变更针对本诉的答辩意见,并变更反诉请求称:2004年8月18日,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与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实地公司的注册资金为4000万元。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与美晟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美晟公司已向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由于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在美晟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之后与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美晟公司同意将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作为代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支付的款项。三人认为,自己已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目前实地公司已步入正常工作,而且承担了数千万元的遗留债务及诉讼。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应返还超过4000万元转让款的部分款项。反诉请求,请求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返还欠款1300万元。
  
  在该院2005年10月31日庭审中,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认可股权转让的相对方是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而与美晟公司之间没有股权转让关系。
  
  在该院2006年5月30日庭审中,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称美晟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已经作废,认为与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履行的是2004年8 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在该院2006年7月3日庭审中,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再次明确表示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与美晟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与其无关。并且否认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关于将股份转让给该三个人,是出于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需要的说法。
  
  在该院2006年11月2日庭审中,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只认可与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之间履行其与美晟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中有关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付款条件及项目交接的条款,不明确表示认可履行《股份转让合同》相关债务负担的条款,认为不是本股权转让纠纷案的审理范围。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坚持股权转让履行的是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上述事实有2004年8月12日黄一夫与美晟公司签订的协议、2004年8月16日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与美晟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2004年8月16日公章交接证明、2004年8月18日实地公司股东会决议、2004年8月18日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分别与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实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付款凭证、2004年8月30日实地公司出具的《股权转让情况说明》、2006年3月15日美晟公司出具的转让债权的说明、2006年3月15日美晟公司与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本案当事人的书面诉辩意见、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需要说明的是,针对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提供的2004年8月30日实地公司出具《股权转让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在一审庭审中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以实地公司的公章不知是什么时间加盖的,并且在彼时实地公司已经更名,故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对此该院认为,根据2004年8月16日公章交接证明、2006年7月3日的庭审笔录,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认可2004年8月16日公章移交其掌管,在其没有举证证明实地公司办理更名手续过程中公章销毁事宜证据的情况下,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与美晟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签订了实地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美晟公司根据该合同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300万元,表明该《股份转让合同》确已进入履行状态,但合同双方并未继续履行该合同,所转让的股权未进行交付。在此之后,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与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于2004年8月18日分别签订了实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按照该协议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实地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定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与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根据是《股份转让合同》还是《股权转让协议》。
  
  根据一审庭审陈述,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坚持按照《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的6500万元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但同时又不确认认可《股份转让合同》中有关实地公司债权债务负担的条款。而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于诉讼过程中表明的态度是,如果按照《股份转让合同》确定股权转让款的数额,那么转让双方就要全面履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否则就要按照股权转让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股权转让款应为4000万元,在实地公司的债权债务负担上没有相应的约定。对此该院认为,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与美晟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属于双务合同,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约定的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美晟公司依据该合同支付了5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后,双方并没有继续按照《股份转让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实地公司的股权受让方为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在变更股权转让相对方的情况下,对于《股份转让合同》这一双务合同,只认可与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履行其中约定的权利条款和部分义务条款,而不明确表示接受其中涉及债权债务分担内容的条款,而新的受让方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对其这一主张不予认可,由此该院认为,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与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并没有就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接替美晟公司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合同》达成一致,不能认为《股份转让合同》是主体的变更,故该合同对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与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没有约束力。
  
  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与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于2004年8月18日分别签订的实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院根据该协议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于该协议没有约定溢价转让股份,所以股权转让价格应认定为等同于注册资本金的价格。同时该协议也未就实地公司股东变更前后公司债务的负担进行约定,故实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实地公司与原股东无债务负担关系。
  
  关于本案反诉部分,美晟公司为履行《股份转让合同》支付股权转让款5300万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该付款事实该院予以确认。现《股份转让合同》已终止履行,美晟公司将上述5300万元中减去替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支付的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外的1300万元款项的债权转让给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该转让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且已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告知了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故该转让效力及于后三者。该院认同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关于此反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主张,但鉴于该笔款项与本案有密切联系,且美晟公司也曾参与本案诉讼,所涉及的事实清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现该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1300万元。
  
  黄一夫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经一审庭审可采信的证据可直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是履行《股份转让合同》的一个步骤。黄一夫提交的证据、经一审庭审查明的案件发生当时的情况、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在答辩状及反诉状中的自认,均可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是履行《股份转让合同》的一个步骤。二、一审法院判决将实地公司成立时的注册出资金额4000万元直接作为公司股权转让价格的做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不是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应驳回其反诉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4513号判决,改判由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向黄一夫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及逾期利息,驳回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负担。
  
  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三人针对黄一夫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过法庭的调查和质证,充分确认和证明了本案的基本情况和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黄一夫的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5月29日,北京江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名称为北京江雪装饰有限公司。
  
  2007年8月21日,北京江雪装饰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2007年8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作出准予注销的决定。2007年8月21日,北京天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2007年8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作出准予注销的决定。由于北京江雪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天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自行注销,未告知一审法院,故本院直接变更北京江雪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天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黄一夫、黄越、赵晨作为原审反诉被告参加诉讼。
  
  2007年7月5日,赵晨、黄越、黄一夫共同签订关于美晟公司、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拖欠股权转让款的债权转让备忘录。该备忘录中约定:现在江雪公司、天骥公司将与黄一夫共同享有的实地公司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转让给共同债权人黄一夫先生个人,与此诉讼有关的一切活动由黄一夫先生个人进行,江雪公司和天骥公司将不再参加此诉讼活动,如终审裁判获得全部或部分实地公司股权转让款,此款由黄一夫先生个人领取,天骥公司和江雪公司不再参加此股权转让款的领取和分配。
  
  2007年3月,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及第三人美晟公司就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纠纷再次起诉黄一夫、江雪公司和天骥公司,并在起诉书中称:“由于各种原因,第三人商定由原告实际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并同意已支付的转让费均为代原告支付。2004年8月18日被告作出了《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届股东会第一次决议》,同意将其分别执有的全部股权分别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依据该协议在北京市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材料、债权转让备忘录、起诉书、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一夫、黄越、赵晨与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根据是《股份转让合同》还是《股权转让协议》。黄一夫、黄越、赵晨认为应依据《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股权转让款,而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却坚持认为双方应履行2004年8 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在如何认定合同依据的问题上,本院特别注意到以下事实:1、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在2005年5月12日与美晟公司、实地公司共同答辩时称:“在美晟公司、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准备履行《股份转让合同》,向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时发现,黄一夫、天骥公司、江雪公司未能履行转让合同,而且大量的债权人纷纷向实地公司主张权利,数额远远超过《股份转让合同》中确定的债务数额”;2、2007年3月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及第三人美晟公司就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纠纷再次起诉黄一夫、江雪公司和天骥公司,并在起诉书中称:“由于各种原因,第三人商定由原告实际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并同意已支付的转让费均为代原告支付。2004年8月18日被告作出了《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届股东会第一次决议》,同意将其分别执有的全部股权分别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依据该协议在北京市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3、2004年8月30日实地公司出具《股权转让情况说明》中称,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及股权收益金1300万元,已于8月17日转至原股东天骥公司帐下(另1200万元待扣除各种转让手续费用后,陆续支付给原股东),由原股东自行调剂分配。
  
  以上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自认的事实表明,黄一夫、江雪公司、天骥公司与美晟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合同一方美晟公司已变更为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由该三人实际履行,美晟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也为代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仅是为双方在北京市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手续而签订,双方应依据《股份转让合同》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在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没有向法院提供足以推翻其已经承认的前述事实的证据的前提下,其关于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黄一夫、江雪公司、天骥公司虽然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只认可《股份转让合同》中付款条款、股权及项目交接条款,不认可债权债务条款,但由于黄一夫、江雪公司、天骥公司是基于债权债务非本案审理范围的认识而提出,因此不应据此认定双方未就合同主体变更达成一致。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黄一夫、江雪公司、天骥公司已按约定将实地公司股份转让给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工商登记机关也已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作为实地公司的新股东已接管公司并享有实地公司之全部相应权益,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亦应按照《股份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上诉人黄一夫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江雪公司、天骥公司已将与黄一夫共同享有的实地公司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黄一夫,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对此在二审庭审中亦未表示异议,故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应向黄一夫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关于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股份转让合同》,依该合同美晟公司并未多支付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故该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4513号民事判决;
  
  二、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一夫股权转让款一千二百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自二○○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黄一夫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七万二千一百零一元,由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七万五千零一十元,由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四万七千一百一十一元,由杨美玲、王战兵、张伟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士卿
代理审判员  龚晓娓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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