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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争议的证据规则 >>
对债权存在的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当事人可以免除相应的举证责任。该原则对和判决书争议的标的没有利害关系,不可能参加诉讼并进行质证的第三人无约束力。否则就以法院的认证代替了该第三人的质证。(股权转让、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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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金雷与江西新澳宝鞋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金雷。
  
  委托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新澳宝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澳宝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政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小荣,江西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金雷因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6)于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日,原告傅金雷与案外人连建志、郑京德等五人共同投资设立了“于都县市政建材有限公司”,后因投资者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分歧较大,2003年6月13日,连建志、郑京德等五人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傅金雷,公司的债权等同时转让给原告。6月23日,股东将自己清理的公司债权390868.5元的帐务移交给了原告,其中包括一份客户标明为“新澳宝”,金额为9888元并由市政公司原会计兼出纳严庆义签字确认的数量帐。原告凭此向被告主张债权,遭到拒绝,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要向被告主张受让的债权,应当提供两方面的证据,其一是债权主体资格的证据,即债权转让的事实,其二是债权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原市政建材公司股份转让出资致使原告承继公司债权的证据,而债权本身的真实性,仅提供了判决书与数量帐来证明。虽然本院及中级法院都认定了390868.5元的债权,其依据就是那些数量帐,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对债权存在的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当事人可以免除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因该事实涉及被告及其他人的合法益权,而被告等人与前案争议的标的没有利害关系,不可能作为第三人参加到前案的诉讼中进行质证。如果免除原告这方面的举证责任,实质上就以法院的认证代替了被告的质证,这对被告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只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并且这一事实的认定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关系并不紧密,只是为了完整介绍案件的前因后果,法院一般都会作出认定,这是无可非议的。诉讼的基本特征就是解决特定当事人的特定争议,不可能在一个诉讼中解决所有问题。这就决定了法院的认证与当事人的质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有高低之分,不能用标准低的法院认证来代替标准高的当事人质证。所以,本案的原告仍负有举证证明债权存在的责任。原告提供赣州市中级法院判决书来证明数量帐的真实性,而在前案中,又以数量帐来证明债权的真实性,这就是典型的循环论证,显然是错误的。此外,于都县市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个公司,应当依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会计制度,只有数量帐而没有记帐凭证,而且数量帐还可以任意添加记录,这就很难使人相信记帐的真实性。综上所述,因原告未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故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傅金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实际支出费2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负担。
  
  傅金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所诉请的债权9888元是与连建志、严阿尾(与林建红、黄政魁共同合股)、郑京德、吴信辉等合伙人于2003年6月13日一致同意将债权390595.5元(包括被上诉人的货款9888元)一起转让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现在的厂区围墙的空心砖及涵管全部是由原于都县市政建材厂提供的,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与原于都县市政建材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受让的债权390868.5元是严庆义记载的数量帐,原公司未按会计制度建立凭证也不是上诉人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公,所作出的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清偿所欠上诉人的货款9888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新澳宝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于都县市政建材厂未发生过9888元建材买卖关系,被答辩人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虽然原于都县市政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确认上诉人傅金雷受让的债权为390868.5元,但上诉人傅金雷提供的债权金额共计为390868.5元的记帐凭证仅为该公司会计严庆义记录的数量帐,且对于其中一份客户标明为“新澳宝”,金额为9888元的数量帐,严庆义只认可该数量帐上的部分数量帐系其所填写,并未认可“新澳宝”三字系其所写或系被上诉人新澳宝公司的相关人员所写。上诉人傅金雷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金额为9888元的数量帐的客户“新澳宝”三字系被上诉人新澳宝公司的相关人员所写并与被上诉人新澳宝公司存在9888元货款的买卖关系之事实。故上诉人傅金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上诉人新澳宝公司偿清货款9888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傅金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傅金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吉庆华
审 判 员 温雪岩
二○○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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