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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洛依有限公司与托洛依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四(商)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托洛依有限公司(T.R.O.Y CORPORATION LIMITED)。 法定代表人马列克(Marek Frydrych),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钢,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托洛依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OLEG GRITSANOV,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照松(WONG CHIU CHUNG),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傅光炎,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洛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洛依公司”)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托洛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列克、委托代理人杨钢,被上诉人托洛依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洛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照松、傅光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托洛依上海公司于1994年由被告托洛依公司与钢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带公司”)共同投资设立,被告托洛依公司董事马列克曾任原告托洛依上海公司的董事长。2002年3月26日,被告托洛依公司与钢带公司签订了《注册资金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托洛依公司将其现有的占原告托洛依上海公司注册资金49%的权益以及根据该合同条款所拥有的权利和利益转让给钢带公司。同年8月8日,原告托洛依上海公司召开董事会,由董事长马列克主持会议作出若干决议,包括:从2002年8月12日起,被告托洛依公司49%的股金全部转让给合资股东钢带公司;被告托洛依公司原委派的董事长马列克从即日起撤出董事会;委托上海经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隆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托洛依上海公司进行审计。同年9月,原告托洛依上海公司委托经隆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托洛依上海公司2002年8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和2002年1?8月的财务资料进行了审计。审计期间,经隆会计师事务所以原告托洛依上海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托洛依公司发出一份询证函,该函称:原告托洛依上海公司聘请的经隆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原告托洛依上海公司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原告托洛依上海公司与被告托洛依公司的往来款项,下列数额出自原告托洛依上海公司帐簿记录,如与被告托洛依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盖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处详为指正。表格中记载:截止2002年8月31日,被告托洛依公司欠人民币2,586,845.35元,被告托洛依公司在该函的“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章。 同年9月5日,经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经隆审字第2002-915号《审计报告》称,原告托洛依上海公司有12户人民币14,853,848.06元系借款,其中超过一百万元的有(均为关联方):T.O.R.Y.(HK)人民币2,586,845.35元。同年9月16日,马列克将原告托洛依上海公司的印章移交给原告托洛依上海公司,正式离开原告托洛依上海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托洛依上海公司委托经隆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托洛依上海公司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过程中,被告托洛依公司确认了其尚欠原告托洛依上海公司款项人民币2,586,845.35元,故被告托洛依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托洛依上海公司偿还欠款。尽管被告托洛依公司辩称原告托洛依上海公司另有2笔欠款未支付给被告托洛依公司,双方欠款应予抵扣等理由,但因被告托洛依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上述2笔欠款确实发生过,原告托洛依上海公司对该2笔欠款均不予认可,而且被告托洛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法律规定的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可以相互抵销的情形,因此被告托洛依公司要求双方互相抵扣欠款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托洛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托洛依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2,586,845.3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44元,由被告托洛依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托洛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欠付上诉人托洛依公司垫付的海运费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上诉人托洛依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反映出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一审主张的2,586,845.35元债务早已抵扣,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的总经理Gary Davies 在2001年11月26日致Yousef Sherkati的电子邮件中,就2001年10月31日会计报表中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对上诉人托洛依公司的其他应收款人民币2,487,861.15元已作了澄清。2、2002年9月10日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致上诉人托洛依公司的函构成有效的债务抵销通知。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托洛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列克曾经还是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胡幼芳与马列克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否认该函的证明力,认定债务抵扣行为不成立没有依据。故上诉人托洛依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辩称:1、上诉人托洛依公司所称的海运费不存在,也不应被抵扣。2002年9月4日的询证函,是对2002年8月31日之前,上诉人托洛依公司与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核对,这里并未包括海运费。如果存在海运费完全可以在2002年8月31日之前进行抵扣。而且在2002年9月16日马列克及财务人员移交帐目时,都没有这笔海运费的反映。2、上诉人托洛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胡幼芳2002年9月10日的函,但在马列克与胡幼芳进行移交时,并未提到过这份函。2002年9月10日马列克正处于从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离任后,移交公章之前。2002年8月起胡幼芳已是威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企公司”)的职员,胡幼芳在上诉人托洛依公司中只是等待移交,并不享有调整帐目的权力。故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托洛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董事长的收条,证明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是从胡幼芳手中收回的公章。这份证据材料是从胡幼芳处得到的,说明马列克并未掌握公章。 2、2002年11月21日胡幼芳等人致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的函,证明2002年9月底胡幼芳是被迫离开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的,并非是与马列克一起离开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胡幼芳与马列克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 3、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胡幼芳于2002年9月底才离开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此前是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的财务总监。 4、2002年9月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董事长给马列克的通知书,证明2002年9月1日开始马列克离开了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不再管理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的事务,也不掌控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公章。 5、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致上海沪中律师事务所的函,证明Gary Davies曾系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的总经理。 6、2002年1月30日钢带公司(Steel Belt Holdings Limited)致Gary Davies的函,证明钢带公司是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的股东,也说明Gary Davies是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的总经理,Gary Davies对外代表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 7、2001年6月12 日TransInvest Holding AG公司与马列克订立的协议,证明TransInvest Holding AG公司系钢带公司的投资股东,Yousef Sherkati系TransInvest Holding AG董事。 8、Serguei Troussov致Yousef Sherkati的电子邮件,证明该两人系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的投资人的领导人员。 对上诉人托洛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表示愿意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公章不在马列克手中,因为这是新老法定代表人对公章的移交;证据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恰可以证明胡幼芳与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2002年9月胡幼芳处于离任期间,正在办理移交手续;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六、七、八的真实性都有异议,没有原件或者没有翻译件的原件,且证据五、证据七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据清单,本案一审2003年4月17日开庭审理,而该证据清单是上诉人托洛依公司在2004年6月11日之后在另案中提交的,故该证据清单是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证明提交的二张支票的来源及真实性,即二张支票是上诉人托洛依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 2、二张支票,时间是2002年8月27日和9月27日,反映出胡幼芳当时是威企公司的财务人员,也证明胡幼芳2002年9月10日出具函件时,已处于等待离开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 对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托洛依公司也愿意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胡幼芳并非是威企公司的财务人员,仅是根据威企公司的要求,在银行中预留了胡幼芳的印鉴。 经审理,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托洛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部分证据对上诉人托洛依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托洛依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八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亦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提交的二张支票真实合法,且能证明胡幼芳与马列克、威企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Gary Davies于2000年1月至2002年5月期间担任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的总经理。钢带公司是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的股东,TransInvest Holding AG是钢带公司的股东,Yousef Sherkati是TransInvest Holding AG的董事。上诉人托洛依公司原审提交的电子邮件中Gary Davies和Yousef Sherkati的身份可以确认,但上诉人托洛依公司仍未能证明邮件的真实性,且邮件记载的发送时间发生在2001年11月,在审计之前,上诉人托洛依公司未能证明邮件所涉事项未包含在审计范围之内,故本院对电子邮件无法采信。 另查明,威企公司系由上诉人托洛依公司于2002年6月19日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在二张出票日期分别为2002年8月27日、2002年9月27日,出票人为威企公司的支票上,均盖有胡幼芳印。 还查明,1994年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设立时系上诉人托洛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0年4月29日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钢带公司和上诉人托洛依公司,钢带公司占51%股份,上诉人托洛依公司占49%股份。2002年3月26日,钢带公司与上诉人托洛依公司又签订协议,上诉人托洛依公司将持有的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钢带公司。2002年9月13日,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为钢带公司投资的外商独资企业。原审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经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经上诉人托洛依公司确认的询证函,对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截止2002年8月31日上诉人托洛依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人民币2,586,845.35元。上诉人托洛依公司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履行债务。上诉人托洛依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欠付其垫付的海运费,该海运费应与上诉人托洛依公司的债务冲抵。本院认为,上诉人托洛依公司在经隆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询证的过程中,确认了截止2002年8月31日,其对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所负的债务数额,而上诉人托洛依公司主张的海运费的发生早在审计之前的2000年9月,故上诉人托洛依公司主张海运费与债务相抵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托洛依公司还称,2002年9月10日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致上诉人托洛依公司的函构成了有效的债务抵销通知。本院认为,一方面,由于上诉人托洛依公司将其持有的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同时也是上诉人托洛依公司委派至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马列克离任,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对截止2002年8月31日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也进行了最终确认,股份的出让人上诉人托洛依公司和受让人钢带公司对审计报告都予以认可。另一方面,2002年9月10日的函虽有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的公章及其财务人员胡幼芳的签名,但胡幼芳早在2002年的8月27日代表威企公司在威企公司开出的支票上签章,而威企公司又是上诉人托洛依公司全资子公司,故胡幼芳与上诉人托洛依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次,上诉人托洛依公司与钢带公司2002年3月26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2002年9月5日经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的审计报告,同年9月13日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的股份转让经政府批准,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的公章则于同年9月16日移交,故2002年9月10日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正处股份转让手续办理期间。在2002年9月16日公章移交前,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实际由上诉人托洛依公司委派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马列克从事经营管理,且马列克同时系上诉人托洛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因此,2002年9月10日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向上诉人托洛依公司出具的确认债务并要求抵销的函,未经钢带公司的认可,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托洛依上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托洛依公司认为2002年9月10日的函构成债务抵销的观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托洛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44元,由上诉人托洛依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军华 审 判 员 孙辰旻 审 判 员 范 倩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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