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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的股权含国有资产,上级单位同意股权转让,应属有效。股东无权替其他股东就股份转让金的处理方式作出决定,最多也只能代表本人。受让人支付了全部的股份转让金给公司,而非出让人股东,构成违约。股份转让款是特定股份的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只能由特定的当事人享受。(股权转让、合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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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家园(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银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家园(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玉林,东方家园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惠泉,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登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延年,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家园(上海)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银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0)闵经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家园(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惠泉、代玉林,被上诉人上海银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系案外人上海鑫品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品公司)的股东之一,2000年2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六家股东签署了上诉人受让被上诉人等六家股东在鑫品公司总计51%股权的协议书,受让总金额为人民币17,519,01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涉及被上诉人转让的比例为15.3%,转让金额为5,255,703元。转让款分两期支付:自协议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定金(为转让金额的10%),转让价款余额自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办理完毕并取得相应法律文件之日起15日内付清。转让后,被上诉人占鑫品公司的股份比例为14.7%。另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内容。2000年2月23日,被上诉人等六家股东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上诉人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出让方将投资于鑫品公司51%的股份(其中被上诉人为15.3%),经沪文资评报字(2000)第45号文资产评估后以17,519,010元有偿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应于合同生效后按上述规定的款项,通过其委托的经纪会员按如下方式和期限支付: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双方交易基准日为1999年12月31日。产权交割和变更手续应在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办理完毕。受让方在签订本合同5日内向出让方支付定金l,751,901元,当合同履行后,出让方将定金抵作价款。受让方如不能按期支付产权转让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部分总价款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出让方支付违约金。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其经济损失的,一方应偿付另一方其经济损失的差额部分。另外双方还对其他一些内容作了规定。同日,合同双方在上海产权交易所办理了产权转让交割手续,确认企业部分产权转让,产权实际支付价款17,519,010元。2000年3月2日,上诉人以往来款形式向鑫品公司支付450万元,用于归还原鑫品公司对外筹措的450万元投资合作款。3月6日,上诉人按约定向被上诉人等六家股东支付了10%转让款定金1,751,901元,其中被上诉人收到了525,570.30元。2000年3月24日,鑫品公司办理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确认鑫品公司由被上诉人等六家股东及上诉人共同组成,法定代表人由原张文忠变为张宏伟,注册资本2,000万元,企业性质为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4月20日,鑫品公司股东之一,同时也是鑫品公司总经理的周天平向鑫品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及全体董事拟写了《关于鑫品公司流动资金、商场改造资金的筹措方案及股份转让金余款代收代付计划请示报告》,其中涉及股份转让价款,该请示报告称:上诉人受让鑫品公司的股份转让款,均已分三期先后到位。一、175万元首期款已交付鑫品公司各股东。二、为应急返还张文忠董事长为鑫品公司筹措的450万元投资合作款,上诉人已于3月初提前汇来450万元股份转让金。该款已按张文忠董事长意见,先用于返还上述投资款。三、余额1,126万元股份转让金,现已从上诉人汇出,预计26日左右到户。届时将由鑫品公司代收,收后“我”建议:为保障股东的近期利益及确保经营的长期利益,按下列程序先行代付:1、先行代付上海西郊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78万元股份转让金;2、……;3、……;4、先行代付锦江城建材(即被上诉人)100万元股份转让金;5、先行代付上海银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元股份转让金;6、在公司流动资金极为短缺的情况下,周天平作为主要经营者同意暂将应收股份转让金无偿垫作鑫品公司目前最急需的流动资金,支持经营;7、上海锦江城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金余款136万余元,上海银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金余款373万余元,由鑫品公司负责在取得贷款后予以付清;8、周天平的股份转让金余款473万余元在上海锦江城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银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款全部付清后,鑫品公司流动资金缓解之时逐渐付清。在该报告抬头,周天平写了“请转王月总,并代呈张总”。
  2000年4月24日,上诉人以支票形式向鑫品公司支付了11,267,109元,款项用途为划款。鑫品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周天平以鑫品公司总经理身份,以鑫品公司支票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及另一股东上海锦江城实业有限公司各支付了100万元股份转让金,而其余的股份转让金,被上诉人未收到。
  2001年2月2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信总函(2001)21号文,作出了“关于对鑫品公司股份转让的批复”。批复载明:原则同意将你公司持有的鑫品公司的股份一次性转让给东方家园(上海)有限公司。请你公司尽快催收剩余款项,保全股权投资。后被上诉人以未收到其余股份转让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所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上诉人转让的股权含国有资产,在转让前未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立项、批准,但在转让后,作为权利主体已向其上级主管单位作出请示,上级单位也同意被上诉人将其在鑫品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上级单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是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因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批准批复,实际表明已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故被上诉人转让股权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嗣后,双方基于该股份转让协议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上诉人也已成为鑫品公司的合法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依照该协议取得股份转让金。上诉人提供的原鑫品公司总经理周天平的报告,并未经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其他股东同意,作为股东之一的周天平无权替其他股东就股份转让金的处理方式作出决定,最多也只能代表周天平本人。上诉人确实根据该报告的意见,支付了全部的股份转让金,但是除按约先付的10%外,其余款项支付的对象变成了鑫品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等出让股东。被上诉人确实也收到了周天平用鑫品公司支票支付的100万元转让款,但这并不表示余款被上诉人同意由鑫品公司代付。周天平的报告只是以总经理或代表其个人身份出具,并非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就转让余款支付方式的意思表示,不能理解成被上诉人对此已默示。股份转让款是特定股份的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只能由特定的当事人享受。如果周天平能代表全体出让股东的意志,则报告反映的是鑫品公司代为履行支付转让股权款的义务,然鑫品公司最终并未完全履行代付义务,按法律规定,该付款责任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本案中周天平的请示报告并不能代表全体股权转让股东的意志,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不成立。遂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3,730,122.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660.61元,财产保全费19,170.61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东方家园(上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分三次以支票形式履行了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对上述款项亦已予以认定。二、被上诉人在诉请中已扣除了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也确认该100万元性质为股权转让款,而被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忠同时又兼任鑫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法定代表人策划了将450万元先行替鑫品公司还款的行为,故被上诉人接受该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可表明其对周天平报告的内容予以知晓,且被上诉人在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其行为符合周天平报告的内容,故应视为其对上述报告已默示同意,股份转让款的给付方式已经变更,相关债务已转移给鑫品公司。三、被上诉人作为国家控股的企业,在向上诉人转让股权时该股权的评估事宜未经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评估,结果也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2001年被上诉人主管部门才仅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批复,亦未依法评估,故上诉人的转让行为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属无效。且被上诉人申请上海文乐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的目的并非股权转让,被上诉人隐瞒股权转让的真实目的,对上诉人构成欺诈。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出让股份的行为无效,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银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系争产权交易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将股权转让款划入被上诉人帐户,现上诉人并未依约划款。周天平出具的报告系鑫品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并不知情。有关450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仅是归还鑫品公司对外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上诉人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上诉人欲以此证明原鑫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忠同时又兼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未提出异议。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民事判决书一份,被上诉人欲以此证明上诉人抽逃鑫品公司资金;二、进帐单一份,被上诉人欲以此证明其收到上诉人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三、鑫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文忠书面证词一份,被上诉人欲以此证明张文忠已于周天平出具系争报告前从鑫品公司离任,故被上诉人对该报告并不知情,有关450万元系归还鑫品公司对外债务,与股权转让款无关。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对进帐单无异议。对张文忠书面证词真实性有异议,且有关450万元划入鑫品公司时张文忠并未离任。
  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工商登记信息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所载事实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张文忠书面证词因该证人并未到庭进行陈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进帐单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进帐单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系争产权转让合同第一条载明,原鑫品公司51%的股份经沪文资评报字(2000)第45号文资产评估后以17,519,010元有偿转让给上诉人。2000年4月27日被上诉人收到鑫品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的100万元,款项名称为退资款。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为上诉人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而2000年4月27日被上诉人收到的系以鑫品公司支票支付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虽然该支付方式与系争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不符,但并不能必然得出鑫品公司代为履行或债务转移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周天平出具的报告已送达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对该报告表示同意,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述报告并不知晓。况且,上述报告中亦仅有股份转让款由鑫品公司代收代付的意思表示,并无债务转移的主张,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同意周天平报告内容,其债务已转移给鑫品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主张的原鑫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忠同时又兼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该法定代表人策划了将450万元先行替鑫品公司还款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对周天平出具的报告内容应予以知晓。对此本院认为,周天平系于2000年4月20日出具系争报告,而鑫品公司已在此前于2000年3月24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故原鑫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忠并不当然知晓上述报告的内容。虽然上诉人于2000年3月2日以往来款形式向鑫品公司支付450万元时,鑫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忠同时又兼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但该450万元系以往来款的形式支付,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将该款项作为系争股权转让款支付的一部分,故上述款项的支付事实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系争报告的内容予以知晓,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未进行立项评估,违反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具有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其已对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予以批复同意,应视为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已得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同时,系争产权转让合同的记载可证明被上诉人在转让股份之前亦已委托评估单位对鑫品公司资产进行了评估,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60.61元,由上诉人东方家园(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秋玮
审 判 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金 成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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