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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宝林与上海汇浦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林。 委托代理人尹燕德,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申、何培民,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金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祖方。 上诉人陈宝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汇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浦置业”)、原审第三人天津金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宝林委托代理人尹燕德,被上诉人汇浦置业委托代理人陈申、何培民,第三人金岛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祖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8月,陈宝林与案外人沈祖方、凌书照、河北省第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三建”)共同订立章程,出资设立金岛公司。金岛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99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陈宝林出资796万元,沈祖方出资199万元,凌书照出资199万元,河北三建出资796万元。2003年9月1日,金岛公司依法注册设立,由沈祖方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4年11月23日,汇浦置业与陈宝林订立《股权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陈宝林合法持有金岛公司40%股权,并拥有对金岛公司约2,940万元债权;2、陈宝林拟出让上述股权和债权,汇浦置业同意受让该部分股权和债权;3、目标股权转让价款为1,676万元,签约当日由汇浦置业支付696万元,另980万元以陈宝林对汇浦置业的980万元债务予以抵销;4、汇浦置业还应当以199万元收购陈宝林对金岛公司其他股东的199万元债权;5、陈宝林对金岛公司约2,940万元的借款,汇浦置业同意一并受让,具体结算以审计报告为准;6、双方同意相互配合办理有关股权交易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7、违约金确定为1,676万元,守约方可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签约后当日,汇浦置业即委托其关联企业向陈宝林支付了895万元,包括696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和199万元债权。 2005年1月27日,汇浦置业接收了金岛公司的部分财产。2005年1月,金岛公司正式申请变更登记手续,但因金岛公司股东沈祖方于2005年2月20日致函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申诉,致使登记手续至今未能完成,以致涉讼。 另查明,2005年2月26日,金岛公司的股东沈祖方向陈宝林以及其他股东凌书照、河北三建出具了《优先收购股权书》,对陈宝林、凌书照、河北三建的股份提出优先收购。同时,沈祖方以其优先购买权被河北三建、陈宝林、凌书照侵害为由,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0月14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5)一中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确认沈祖方在河北三建、陈宝林、凌书照对外转让出资时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沈祖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对外转让价格)实施该优先购买权,如逾期实施,则视为自动放弃该优先购买权。 再查明,2004年6月6日,金岛公司的股东沈祖方、凌书照曾出具《确认函》一份,明确其同意将各自持有的金岛公司10%股权转让予汇浦置业,转让价款确定为250万元。2004年11月23日、2005年1月26日,金岛公司的股东凌书照、河北三建分别将其持有的金岛公司10%、40%的股权依约转让予汇浦置业及其关联企业上海汇浦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浦产业”),转让价款分别为419万元、1,996万元。同时,凌书照代沈祖方签约,亦将沈祖方持有的金岛公司10%股权以419万元一并转让予汇浦置业。对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5)一中民二初字第269号案件审理中,却未将股权受让人作为该案的共同必要诉讼当事人,即判决确认凌书照代沈祖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无权代理,不具有法律效力。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因涉案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而生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基本原理,汇浦置业与陈宝林所订立的《股权债权转让协议》,在合同主体、内容等条款上均符合股权转让这一特定法律关系,应属合法有效。汇浦置业依约履行了转让价款的付款义务,应当据此受让目标股权。同时,陈宝林作为目标股权的出让方,亦应完全履行契约义务,将目标股权完全交付原告,包括目标股权的变更登记,将汇浦置业记载于金岛公司的股东名册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宝林依约向汇浦置业出让其名下股权,是否已经取得了金岛公司过半数(人数)股东的同意,是否侵害了金岛公司其他股东依法所享有的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基于案件的全部法律事实,金岛公司的股东凌书照、河北三建均已将其名下股权出让予汇浦置业及其关联企业,其对外出让股权行为的一致性显然已经排除了其依法行使否决权或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性。 至于金岛公司的另一股东沈祖方,其在系争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前,业已书面确认一并出让其名下股权予汇浦置业,意思表示清晰。据此沈祖方亦已丧失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救济基础。但是,其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二初字第269号案件审理中,不仅利用和规避了法律关于诉讼管辖的程序性规定,而且在实体上故意隐瞒了这一重大法律事实,致使其不当取得了生效判决所赋予的优先购买权。即便如此,沈祖方显然亦未在该生效判决所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以任何方式明示行使或客观实施其按照同等价格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据此,该院一并按照该生效判决的认定,视为其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 综上,系争协议已经完全符合合同生效的全部要件,具有法律约束力。汇浦置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汇浦置业与陈宝林于2004年11月23日签订的《股权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金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汇浦置业(40%股份)记载于其股东名册、向汇浦置业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93,810元,财产保全费84,320元,由陈宝林负担。 上诉人陈宝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其与汇浦置业签署《股权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金岛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出资的法定和约定程序,该行为无效,对各方当事人不具约束力。第二,沈祖方与陈宝林已按天津生效判决的规定实施了优先购买行为。第三,汇浦置业未按《股权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按时履行足额付款的义务,依据协议的约定,陈宝林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解除协议。综上,陈宝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股权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汇浦置业答辩称:第一,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公司法及金岛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条件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沈祖方所持股权已作转让,其不能对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汇浦置业已按《股权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时间(签约当日)和金额(895万元)履行了转让金付款义务。综上,汇浦置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宝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岛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期间,陈宝林提供一份2005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执通字第867号执行通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沈祖方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违背事实。 汇浦置业提供一份其请求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撤销(2005)一中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的紧急报告及2006年4月14日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2006)一中民监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案已于2006年4月14中止执行并已进入再审。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6年4月14日裁定对(2005)一中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进入再审,并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6)一中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以“因就同一事实沈祖方在本院曾提起诉讼,现再次诉讼于法无据”为由,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驳回沈祖方的起诉。 二审期间,本院再查明:金岛公司章程第七章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之间按照公司法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第十五条规定:“经股东会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享有优先购买权。”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受让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根据情况,向转让方、受让方重新签发出资证明书。”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宝林与汇浦置业之间的《股权债权转让协议》是否违反公司法及金岛公司的章程,是否侵犯了金岛公司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以及汇浦置业是否依约履行了协议。 一、关于本案《股权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公司法及金岛公司章程,是否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根据1999年修正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二是其他股东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金岛公司章程第七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作了与公司法内容相一致的规定。 本案金岛公司的股权转让,并非某一股东或部分股东转让股权,而是全体股东将金岛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汇浦置业与汇浦产业。沈祖方在2004年6月6日对汇浦置业出具了转让股权的《确认函》,其他股东分别与汇浦置业、汇浦产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持有金岛公司百分之九十股权的股东陈宝林、凌书照和河北三建,不但签署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收取转让金,且已协助办理了金岛公司的移交工作,可见,虽然各股东在形式上没有通过召开股东会等形式转让股权,但各股东转让金岛公司全部股权的意思表示事实上是明确的,其股权转让行为的一致性,也排除了该些股东依据公司法或金岛公司章程对其他股东股权转让行使否决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性。因此,本案股权转让没有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综上,本院认为金岛公司各股东对外签订的《股权债权转让协议》符合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关于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条件规定,合法有效,对转让协议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至于沈祖方在确认股权转让后在金岛公司至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时又有争议,并不影响其他各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行为的合法有效性,故陈宝林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汇浦置业是否已履行《股权债权转让协议》的问题 汇浦置业认为其已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签约当日,交付转让方金额895万元,属履约行为。陈宝林认为该金额是“货款”。汇浦置业认为该金额的支付时间与数额与股权转让协议一致,“货款”二字是应陈宝林的要求所写,双方之间并无买卖基础关系,故应认定该款项为转让款。本院认为,系争双方之间除股权转让关系外,并无其他合同关系的存在,且支付的款项在数额、时间上与协议约定相吻合,故可认定该895万元即为汇浦置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据此,本院认为,陈宝林关于895万元系“货款”,汇浦置业未支付协议项下股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既然汇浦置业并不存在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事实,且一审时陈宝林也没有提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法律适用方面,因本案的争议发生在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公司法实施以前,应适用修订前的公司法,原审法院适用修订后公司法属法律适用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陈宝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10元,由上诉人陈宝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向今
代理审判员 高 琼 代理审判员 沈旭军 二OO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俊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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