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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和平与周立红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和平。 委托代理人:文茂林、钟文亮,广东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红。 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开物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天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和平。 上诉人曾和平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二初字第0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9月1日,被上诉人周立红与上诉人曾和平为设立原审被告广州市天禹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禹公司)签署《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曾和平、周立红分别出资30万元、20万元;曾和平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周立红担任监事;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红利。其中第十一条订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1998年9月8日,天禹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登记股东为曾和平和周立红,曾和平出资30万元占出资比例60%,周立红出资20万元占出资比例40%。 2003年6月13日,周立红与曾和平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周立红自愿将在天禹公司所持有的所有股份以15万元转让给曾和平,此协议自2003年6月13日起生效,此后天禹公司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周立红无关。周立红与曾和平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日,曾和平向周立红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曾和平欠周立红转让股份款15万元,并承诺款项于本年(2003年)还清。协议签订后,周立红遂退出天禹公司,此后未参与该公司的管理经营及分红。曾和平未按约定向周立红支付款项1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周立红与曾和平签订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成立后,周立红、曾和平双方作为公司股东均应按照约定依法履行权利和义务。依据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此后,双方就周立红转让其持有的该公司的全部股份给曾和平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签约后周立红已实际退出公司,曾和平亦出具《欠条》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承诺付款,故曾和平未按期支付股份转让款15万元显属违约。现周立红起诉要求曾和平支付款项15万元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曾和平购买周立红转让的全部股份后,公司存废的责任不在周立红。曾和平若继续经营公司,可引入新的股东,由周立红协助办理相关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若不能继续经营公司,则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后按协议约定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因此,曾和平以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为由要求免除对周立红债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曾和平、天禹公司分属不同的主体,周立红要求天禹公司对曾和平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曾和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立红支付款项15万元。二、驳回周立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曾和平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股东是否依法缴纳了出资;2、有限责任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将其中一个股东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另一股东,欲将有限责任的股东变更为一个股东的行为和协议是否有效。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故作出错误的判决。首先,被上诉人周立红在公司设立时没有缴纳出资。既然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无出资,那么又从何谈转让其出资。因此,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了“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为法律意识不强的原因而签订了欲将有限责任的股东变更为一个股东的协议,显然违背了《公司法》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在合同无法履行并且无法实现上诉人的交易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判令上诉人要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让款,这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所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法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从而无法实现双方的协议目的,因此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的股权没有发生任何变更。此外,根据《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本案的被上诉人没有向公司缴纳所认缴的20万元出资,实际上是出资不到位。其次,被上诉人在公司是兼任财务,从财务帐上反映,也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没有出资。再次,基于被上诉人没有出资的因素,因此公司也没有开具出资证明书给被上诉人。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对公司的亏损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这与事实不符,根据工商查询资料,广州正德会计事务所出具了一份验资报告,并且有收据、存入银行的帐号,以上证据均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出资。本案争议的是《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被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2003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周立红作为天禹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第35条以及《公司章程》第11条的规定,将其在公司的出资款20万元一次性以15万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第11条明确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在协议签订当日,被上诉人已实际退出天禹公司的经营,公司完全由他人经营,被上诉人也从未领取过任何分红,上诉人也没有支付任何工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已成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上诉人应依法履行债务。公司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是因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多次出具委托书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被上诉人认为天禹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和平、被上诉人周立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立红与上诉人曾和平签订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并已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天禹公司股东,两人均已具备股东身份,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并承担公司股东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立红、曾和平于2003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1、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条款是写在第二章的“有限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中,是对公司设立时的人数要求,并不涉及公司在合法成立后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人数问题,严格来说,该条款并不适用公司设立后的存续活动,公司归转一人后的资本和资产并不因股东人数的减少而削弱,公司资本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也不因此而削弱;2、现行《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相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份,且股东在股权转让中还享有优先受让权,既然缺乏禁止性规定,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该种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视为无效。现行《公司法》仅禁止一人公司之设立,并未禁止股东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权转让而转化为一人公司。因此,上述协议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曾和平又出具《欠条》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承诺付款,曾和平应依约支付转让价款给周立红,曾和平未按期支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周立红请求曾和平支付股份转让款1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公司股东签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并经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已具备股东身份,至于股东是否足额向公司注资,是股东对公司应履行的出资义务,未足额出资股东应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但并不因此否定股东的地位。因此,上诉人曾和平以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周立红未注资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 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 张一扬 代理审判员 谢欣欣 二OO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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