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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 >>
中外合资经营公司的董事会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在停业期间进行投资经营活动,应当由董事会决定,否则签订《参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如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受让人收取的资产是基于《参股协议》履行的后果,则返还财产的请求予以驳回。(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举证责任)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913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广东派力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天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派力驾驶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安强。
  委托代理人:马克东、柯柏松,均为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志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绮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志东,广东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派力驾驶服务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5)云法民二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3年12月30日,上诉人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经济性质为合资经营(港资)企业,投资中方为广东国外汽车先进技术交流咨询服务中心,外方为多伦精密系统(远东)有限公司,董事长为章安强,副董事长为唐尚民。
  2000年12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广东省检察院发出一份《关于请求协助追收广东派力驾驶服务有限公司及广州市派力驾驶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欠款的函》,称上诉人尚欠该队场地租金及咨询费共325.4万元未还,广州市派力驾驶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尚欠该队场地租金405860元未还,两公司合计共欠款项365.9万元。
  2000年12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关于委托天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处理清缴拖欠广州公安交警支队场地租金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处理上诉人清缴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场地租金的相关事务,并确认由被上诉人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协商达成的还款协议,且承诺尽快设法清还被上诉人垫付的场地租金。
  2001年1月5日,林志泉以上诉人的名义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订一份《关于收回广东派力驾驶服务有限公司欠交场租费的协议》,确认上诉人尚欠该队场地租金3457584元。上述协议签订后,由林志泉签名并加盖广州市派力驾驶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无盖上诉人的公章。
  2001年1月8日,张秋南向上诉人出具一份《通知》,内容为:由于上诉人近半年来无法开展正常业务,自即日起上诉人停业等。同日,上诉人董事长章安强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提交一份《关于广东派力公司拟结业、处理财产的报告》,内容为:上诉人主营的模拟驾驶业务于2000年7月18日停止营业,公司人员也已遣散,现上诉人准备结业,并自行处理公司现有财产,包括40套模拟驾驶设备、帐户资金40万元、两部汽车(粤A33833、粤A33382)、房产等。2001年1月8日,上诉人向林志泉出具一份《委托书》,全权委托林志泉处理上诉人关于拖欠交警场地租金等事宜。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设备转让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将40套美国进口驾驶模拟设备,型号(L-300)及附件器材折价10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以上转让费待设备正常营业运作后,由被上诉人在一年半内分期返还,并由林志泉全权执行等。
  2001年2月20日,上诉人向被告出具一份《确认书》,约定由章安强与林志泉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费支付办法,因上诉人实际停止营业,无力支付广州市交警支队的租金,而由被上诉人代为支付,故决定将设备的转让费抵扣部份租金,不足部份由上诉人设法清还。
  约2001年8月,双方签订一份《参股协议》,内容为:上诉人以自有资产入股被上诉人,并达成参股协议;上诉人以产权清晰,没有发生质押、抵押、拥有完全产权的自有实物资产折价入股被上诉人;上诉人入股的实物资产,以2001年6月30日的帐面资产净值2371195.46元作价,计入被上诉人自有资本项目;在被上诉人增大后的股东权益基础上计算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占股份比例;上诉人全权委托被上诉人负责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注册登记等有关事宜;附件为《乙方(即上诉人)入股实物资产目录》。上述协议签订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及盖章,但无签署日期。
  2001年8月27日,被上诉人召开股东会,并于8月28日达成一份《股东决议》,内容为该司全体股东同意广州市天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4.26%的股份(共计金额为237万元)转让给上诉人。上述决议,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章安强亦签名确认。
  2001年11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关于解除<参股协议>的确认书》(仅盖上诉人的印章,无经办人签名),内容为:因我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如企业需提前结束经营,应成立清算委员会对企业剩余资产依法进行清算,公司资产对外投资参股亦属企业重大事项,需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后才施行;贵司总经理林志泉与我司草拟的《参股协议》意在保留原经营项目,待资产关系理顺后参股投资贵司,继续经营原项目;鉴于现时我公司处于特殊情况,公司已经实际停止营业,唐尚民因涉案被查,董事会无法召开,清算委员会未成立,企业资产未能依法进行清算,因此无法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结业清算及决议对外投资参股事务;我公司现时资产负债抵扣后无法履行该《参股协议》。经与有关法律专业人员研究,认为我公司现时根本无法依约履行该《参股协议》;为此,我公司现书面向贵司表示解除该份未生效履行的协议,以免造成日后的误解等。上述确认书,仅在落款处盖有上诉人的公章,而无人员签名。
  2001年11月9日,双方签订一份《关于代垫场地租金往来抵扣结算的协议》,约定:双方就被上诉人代为支付欠广州交警支队场地租金3235534元,上诉人拟用公司剩余资产抵偿部分债务,经双方核算,现就垫付场地租金数额及抵扣财物价格作出协定;经被上诉人与广州市交警支队结算,上诉人实欠广州市交警支队场地租金3235534元;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与广州市交警支队达成协议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结该协议代为支付欠缴的场地租金;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代垫付的场地租金,拟将公司剩余资产转给被上诉人,具体资产情况如下:(1)、公司教学设备一套,设备型号为L-300、数量40台,定价100万元;(2)、公司自用宝马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33833,定价28万元;(3)、公司办公用房两套,地址为天河区天河北路450号503房、504房,两套房产均定价30万元,两套合共60万元;(4)、公司位于天河区天河北路451号990、991、992三个车位,每个车位定价10万元,合共30万元;(5)、公司剩余银行存款约32万元;以上上诉人资产合共约250万元,上诉人全数转给被上诉人抵并相应的场地租金数额,上诉人确认以上述资产抵扣后尚欠被上诉人约73万元,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尽最大努力早日归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确保上述资产均为自有资产,没有任何权益争议,如涉及第三方权益均由上诉人负责,相关财产变更登记上诉人应配合被上诉人完成,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资产转给被上诉人后,相关欠款即予扣减,上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如被上诉人因任何原因不能办理上述资产变更抵扣债务,则相应调增上诉人欠被告的债务。上述协议的落款处,均仅盖有双方各自的公章,无签订人签名。
  2001年11月12日,多伦精密系统(远东)有限公司向林志泉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林志泉代表多伦精密系统(远东)有限公司办理上诉人的结业及转入股被上诉人的相关事宜,并承认林志泉签署的有关文件。
  2004年10月29日,上诉人委托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寄出一份《律师函》,称上诉人处理资产及购股的行为未经董事会决议及经外资主管部门批准。故为违法和无效行为,且被上诉人至今未为上诉人办理结业手续,亦未为上诉人办理持股手续,故促请被上诉人商讨返还资产的事宜。
  2004年12月18日,上诉人召开董事会,并达成《广东派力公司第六次董事会决议》,决定公司延期3年(从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30日)进行清理债权债务,延期期间不进行任何经营活动。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上诉人核发了营业执照,并注明该司的经营范围仅限于清理本企业的债权债务,经营期限至2006年12月30日。
  2005年2月23日,上诉人委托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上诉人寄出一份《律师函》,称被上诉人未依约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要求被上诉人3日内履行《参股协议》等。
  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省派力公司资产明细表》,拟证实上诉人依据《参股协议》的约定,将《省派力公司资产明细表》中所列的资产(包含资金321983.27元)交付给被上诉人。该《省派力公司资产明细表》中,载明资产的内容如下:(1)模拟设备1套,购买日期为1994年5月,原值为8056530.8元,现值为1000000元;(2)宝马小轿车(粤A33833)1辆,购买日期为1998年10月,原值为1343400元,现值为700000元;(3)本田小轿车(粤A33382)1辆,购买日期为1994年11月,原值为295000元,现值为180000元;(4)办公楼2套,购买日期为1994年10月,原值为1095374元,现值为600000元;(5)车位3个,购买日期为1998年6月,原值为755742.48元,现值为300000元;(6)现金及银行存款,至2001年1月10日,现金为36819.73元(借支),银行存款为3643176.42元,银行存折余额分别为508.08元、58059.14元(借支);至2001年7月31日止,现金帐面借支额为36819.73元,银行存款余额为4717.09元,其中,天成集团借款162000元,支付场地租金3457584元等。对此,被上诉人表示上述(1)至(5)项的资产是向上诉人购买,第(6)项的资金是与上诉人之间的往来款,均非上诉人投入的购股款。
  上述争议资产中的第(1)项,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广州派力公司教学设备及办公用品清单》(出具日期为2004年3月25日,经手人为被上诉人原职员虞健伟),在该份清单中,由虞健伟于2004年4月15日注明清单中的设备(包括多伦L-300汽车模拟驾驶器40台、福州FM—88模拟驾驶训练器46台等)均由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托管等,拟证实上诉人将多伦L-300汽车模拟驾驶器作价购股款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则提供一份东兴工贸公司出具给广州市派力驾驶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载明教学设备一批,金额为961000元,拟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设备是由被上诉人自行购买。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仅能证实其购买了国产的福州FM-88模拟驾驶训练器,而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购买了多伦L-300汽车模拟驾驶器。而被上诉人则提供了与上诉人提供上述《广州派力公司教学设备及办公用品清单》内容一致的《广州派力公司教学设备及办公用品清单》,出具日期为2003年10月23日,经手人也为虞健伟。第(2)项所涉的车辆,根据双方提供的车辆查询登记及被上诉人陈述反映,车辆是由冯婉媚在2002年2月向上诉人购买,价格为28万元,之后转售予张小粤。第(3)项所涉的车辆,双方在诉讼中均表示无法查明该车辆的登记情况。第(4)项所涉的房产,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交易登记证明、履行合同记录、房地产买卖登记申请表、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证明书、报告等房屋交易文件证实,车位的地址为天河区天河北路451号990、991、992号;上诉人于2001年11月10日出具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被上诉人职员尤肖然办理交易手续,但证明书仅盖有章安强的私章,无其本人签名;2003年2月,均由林志泉以每个车位10万元的价格向上诉人购买。第(5)项所涉的车位,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交易登记证明证实,房产的地址为天河区天河北路450号503、504房,均由林志泉于2003年2月以每套30万元的价格向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则提供了完税证、缴款通知书、履行合同记录、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证明书、报告等房屋交易文件,拟证实上述房屋是由林志泉个人向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中反映,上诉人于2001年11月10日出具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被上诉人职员尤肖然办理交易手续,但证明书仅盖有章安强的私章,无其本人签名。另被上诉人称尤肖然已离开公司。第(6)项所涉资金中的321980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支票反映,均由上诉人于2003年5月27日、5月30日开具支票支付给被上诉人,但付款内容注明为往来款。另上诉人尚提供了一份以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专案组名义出具的收条,拟证实争议资产中的两辆轿车(粤A33833、粤A33382)均原属上诉人资产。
  诉讼中,上诉人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移交清单》(复印件),拟证实上诉人于2001年1月10日向被上诉人移交了以下物品:上诉人的公章、业务专用章、“章安强”印鉴、报关专用章、代码章、营业执照、批准证书、代码证、财政登记证、外汇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统计证、中外开户许可证、海关资料、劳动年审证、社保登记证、上级文件、模拟设备入口资料、设备管理、员工总结、学员反馈、场地图纸、多次往返资料、其他文件、友邦保险、社保 资料、公司电脑、文件柜钥匙、办公室钥匙、wingdows书籍等。上述清单中,移交人由黄筠雅签名,接收人由尤肖然签名,并由张秋南在接收人一栏的上部签名。黄筠雅、张秋南向原审法院作证,其中黄筠雅称其作为上诉人的职员,按照张秋南及林志泉的要求,签订上述清单,并将清单的物品交付给尤肖然;张秋南则称其作为章安强的代表见证了上述移交的过程,并签名确认。对此,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移交清单》为复印件,见证人均与上诉人存有利害关系,故对《移交清单》及证人证言均不予承认。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反映,广州市派力驾驶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5日申请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林志泉,注册资本为105万元,分别由股东越秀区天成小汽车出租公司出资100万元、越秀区德成汽车修理厂出资5万元、冯婉媚出资3万元。
  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的(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87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以下事实:“1994年11月间,因广东派力的业务扩大,被告人唐尚民又和广州天成企业集团董事长林志泉合作成立被告单位广州市派力驾驶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汽车模拟驾驶项目,由被告人唐尚民占90%股份,全面负责经营模拟驾驶培训业务,林志泉占10%股份,负责公司财务帐目管理”及“3、唐尚民在本案中的非法所得为人民币9137200元,但在本案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已将扣押的唐尚民的部分款项港币2448692.96元、美金140000元返还给广州交警支队且于偿还场租,原审法院又判决将唐尚民的非法所得人民币9137200元予以没收,这样,唐尚民实际被没收的款项数额超过了其非法所得数额。故原审判决没收唐尚民非法所得的数额不当,应将返还给广州交警支队用于偿还场租的款项计入判决没收的人民币9137200元内”。
  上诉人以《参股协议》无效且未被履行,被上诉人依据《参股协议》取得上诉人的财产没有合法依据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参股协议》无效,判令被上诉人返还31019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的诉请,根据其提交的起诉状证实,该司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实质包含了两种,一种是基于《参股协议》的无效而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财产;另一种是基于被上诉人违约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而请求返还财产。上述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同时并存,只能择一主张。经询问,上诉人实际选择了上述第一种法律关系进行主张权利,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股份,并与被上诉人签订《参股协议》的行为效力,实质为上诉人的经营投资行为,并非上诉人自有股权及资产的转让,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对此均无作出禁止性的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行为也进行了规定,即允许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购股投资,因此,上诉人有权作为股东购股投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的,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省派力公司资产明细表》反映,至2001年7月31日止,上诉人的固定资产的现值为278万元,现金帐面借支额为36819.73元,银行存款余额为4717.09元,故即使将借支款和借款的金额也计算,上诉人以公司资产折价2371195.46元投资购股的金额已远远超出了投资额限于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范围内。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公司的董事会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上诉人在2001年1月8日发文决定停业后,依法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但上诉人非但未依照上述程序履行清算义务,却在停业期间与被上诉人签订《参股协议》进行投资经营活动,故上诉人的投资行为应属于公司的重大问题,应当由董事会决定。现上诉人并无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因此,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上诉人的购股行为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参股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同时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主张《参股协议》无效也表示无异议,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该司已依据《参股协议》的约定,将《省派力公司资产明细表》载明的资产入股被上诉人的主张,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解除<参股协议>的确认书》证实,上诉人已于2001年11月6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参股协议》;另根据查明的事实反映,上诉人原有的宝马小轿车、房产、车位、资金321980元,均是在2001年11月6日之后移交给被上诉人,故对于上述确认书送达被上诉人后,原告仍主张之后所发生资产转移的行为属于购股行为则依据不足。根据双方于2001年11月9日签订的《关于代垫场地租金往来抵扣结算的协议》证实,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教学设备(型号为L-300)、宝马轿车(车牌号码为粤A/33833)、公司办公用房(地址为天河区河北路450号503房、504房)、车位(位于天河区天河北路451号990、991、992号)及约32万元的公司银行存款,合计价值约250万元,是用于抵扣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交警部门的租金,而非用于购股的用途,故上诉人称上述资产的转让是用于入股被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另上诉人称根据(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87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上诉人并无代上诉人支付租金,而是由唐尚民实际支付的主张,因本案所解决的纠纷仅是限于双方基于《参股协议》而产生的争议,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付租金而被上诉人是否已实际完成委托事务及被上诉人因此是否应返还上诉人资产的争议均与本案所处理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不予调处,上诉人可另案主张。上诉人主张转让的资产中,其中L-300汽车模拟驾驶器设备,根据双方于2001年1月8日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及上诉人于2001年2月20日出具的《确认书》证实,上诉人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折价10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以转让费代为支付上诉人欠交警部门的租金,故上诉人称该设备转让给被上诉人是折价购股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本田小轿车(车牌号为粤A33382),因上诉人并无提供《参股协议》中载明的附件入股实物资产目录,且上诉人提供的《省派力公司资产明细表》不仅与上述附件的名称不一致,所载明资产的金额也与《参股协议》载明的金额不一致,故《省派力公司资产明细表》所载明的资产不能证实就是上诉人购股投入的资产,即入股实物资产目录载明的资产。同时,被上诉人虽承认收到《省派力公司资产明细表》所载明的资产,但因被上诉人并不承认上述资产是上诉人购股投入的资产,故上诉人主张本田小轿车亦属于购股资产之一的依据不足。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该司的各种印章及证照、文件于2001年1月10日移交给被告持有的主张,首先,因上诉人提供的《移交清单》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对此并无承认,且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与上诉人存有利害关系,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此不予来信;其次,即使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由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印章是由上诉人移交,故被上诉人持其印章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并非全部无效,上诉人应当先行对被上诉人持其印章进行的民事行为进行甄别,并对其中并非代表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或损害其利益的行为选择行使撤销权或主张无效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参股协议》虽为无效,但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收取该司的资产是基于《参股协议》履行的后果,故对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财产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上诉人广东派力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天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参股协议》无效;二、驳回上诉人广东派力驾驶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520元、财产保全费1012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清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财产没有依据的事实,但对上诉人的“返还诉求”没有作任何处理。二、在案件的主要事实已经查清,上诉人的诉求可以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即使法院认为案件的部分事实有偏差,亦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三、无论是基于合同无效,还是其他缘由,上诉人要提出的均是返还财产的诉求,一审法院推给另案处理,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来支持其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经上诉人在起诉状及原审法庭调查中确认,本案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参股协议》无效且没有实际履行,导致被上诉人根据《参股协议》取得上诉人财产缺乏依据。原审判决根据查明事实,确定双方争议为股权纠纷,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理由一致,不存在需要依据诉讼证据规定告知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事由。
  上诉人以《移交清单》复印件及证人证言,要证实于2001年1月10日向被上诉人移交了上诉人的各种印章及证照。由于《移交清单》没有原件核对,依法不能单独证实向被上诉人移交印章证照的事实,且移交记录是移交事实的直接基础材料,上诉人应当持有,上诉人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没有确实书证的情况下,单独的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证据的效力上,不能充分证实事实的存在及事实细节,必须有其他证据配合认定。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关于向被上诉人移交印章证照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事实正确。
  被上诉人接收的上诉人财产,部分于《关于解除<参股协议>的确认书》送达后发生,部分是因被上诉人代垫租金而产生,还有是因证据不充分,不能证实属于上诉人购股财产之一,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并非因履行《参股协议》而接收上诉人财产,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支持,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0元,由上诉人广东派力驾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涛
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
代理审判员  赵卓丰
二OO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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