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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公司章程本身目的正当并为受限股东提供了适当的救济手段,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否则即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自身特性、未来发展及立法精神相违,限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股权转让、章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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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市信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问题提示:本案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

  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除非立法明文许可,否则司法不宜肯定。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股份转让必须依法进行;二是只要依法进行,股份就可以转让。在当前立法背景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目的正当并为受限股东提供了适当的救济手段,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否则即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自身特性、未来发展及立法精神相违。故本案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民二初字第101号(2005年2月21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终字第198号(2006年2月21日)

  【案情】

  原告: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百货公司)。
  被告:常州市信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信和公司)、常州市希慎企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简称希慎公司)、常州太古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太古公司)、常州惠泽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惠泽公司)。
  第三人: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大诚公司)等18家单位。
  百货公司在国营常州百货大楼的基础上改制成立于1993年4月27日,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股权结构为:国家股200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40%;法人股230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46%;职工个人股70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14%。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载明:“一个法人股股东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股份总额的5%,对于突破本条界限的法人股东,在获得公司股份总额5%以上时,必须经本公司同意。”
  自2003年7月起,信和公司、希慎公司、太古公司、惠泽公司分别与百货公司股东大诚公司等18家单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共22份,合计受让百货公司法人股4464222股,占百货公司总股本的7.292%。
  百货公司以信和公司、希慎公司、太古公司、惠泽公司系关联企业,其为规避百货公司章程关于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采取一致收购行动,未经百货公司同意收购百货公司法人股超过股份总额5%的行为违反了百货公司章程,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与百货公司的股东大诚公司等签订的22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计价值人民币9864792元;(2)判令被告交还新的股权证并恢复百货公司原股东身份和股权证书原状。
  四被告辩称:(1)章程就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并不能成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2)四被告不是原告所说的关联公司,四被告所购百货公司股份不应合并计算。请求驳回百货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股份转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股份转让侵权行为,请求驳回百货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依法自由转让是其基本要求。百货公司章程规定的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仅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而且没有必要的正当理由,更无相应的补救措施。这种对股权让渡不合理的限制,除妨碍正常的股权交易外,还必然影响股权转让价格。因此,章程对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违反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变相剥夺股东的股份转让权,应认定无效。此外,没有证据证明四被告构成关联公司,四被告分别受让股份的行为亦不属“一致行动”,四被告所持百货公司股份不应合并计算。综上,四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百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百货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百货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性条款有效。(1)《公司法》一百四十三条关于“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体现的股权转让原则是依法转让而不是绝对的自由转让,股权转让必须依据法律及公司章程进行。(2)百货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只对股权转让作出一定的限制而非变相禁止股权转让。首先在5%之内的转让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对超过5%时的股权转让也没有予以禁止,而是加以一定的程序上的限制条件,即“在获得公司股份额5%以上时,必须经本公司同意”。在通过以上程序之后,还是能够突破5%的限制而进行股权转让的,如果百货公司董事会同意,则受让人可合法办理受让手续,如果不同意,则转让人可将其股权分拆转让,或者重新寻找受让人,或者也可请求公司帮助其寻找双方均能认可、对公司发展有利的受让人,由此使股权转让成为一种既对转让人有利、又不至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该条款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只是对股权转让给予一定条件的限制而不是禁止。(3)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允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应予借鉴。如《韩国商法》第335条规定,股份可以转让给他人,但章程可以规定股份转让须经董事会同意。《日本商法》第20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规定股份转让须经董事会同意。2.四被上诉人构成关联公司和一致行动人,其所购股份应当合并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信和公司、希慎公司、太古公司。惠泽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能否在章程中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目前立法无明确规定。百货公司以韩国、日本商法为例,主张本案应当借鉴域外立法精神,认定百货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的规定有效。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应否认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设限的效力,应综合分析各种相关因素,尽力找出现行立法的本意,并以此作为判断的标准。(1)虽然韩国商法、日本商法均允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设限,但借鉴他国法律制度时应着眼于制度的整体而非局部。考察韩国、日本作此规定的基础,在于商法其他条款中对受到限制的股东提供了足够的救济手段,包括请求公司另行指定股份受让人或由公司收购股份等。反观我国《公司法》,其并未向受限制股东提供救济措施。修订后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五章第二节专门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作了规定,根据其中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除“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四种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从而在立法上排除了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情形下为拟转让股东提供救济的通道。鉴于我国立法不存在韩国、日本商法允许章程对股份转让设限规定的基础,故不应简单借鉴韩国、日本商法允许章程对股份转让设限的规定。(2)对于章程能否对股份转让设限,新《公司法》区别对待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立法意图明显。依新《公司法》七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但新《公司法》未在股份有限公司立法中作出类似的原则性规定,该法在第一百三十八条确立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原则后,仅在第一百四十二条就发起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的转让作了法定限制,并例外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综合分析新《公司法》就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不同规定,可以揭示出这样的立法精神: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如果法律允许章程设限,将会明确作出规定,否则不得以章程设限。(3)关于“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理解。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大多数股东无力与公司管理层进行协商并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中小股东易被边缘化和外部化,利益易遭侵害,法律实施中对此必须予以关注;且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资合公司,股份流通性是其生命,股份转让的自由度不仅直接影响公司自身利益和公司内部中小股东的利益,更关涉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因此,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立法既已作出规定,不能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变更。“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股份转让必须依法进行;二是只要依法进行,股份就可以转让。(4)百货公司章程未向受限制股东提供必要的救济渠道。在立法未明确允许公司章程可就股份转让作出限制且未提供救济渠道的情况下,百货公司章程仅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且无正当理由,更无相应的救济措施,这使得百货公司可以不需任何理由地拒绝股东的股份转让请求,构成对股份转让的变相禁止,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征及相关立法精神。综上,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除非立法有明文规定,否则司法不宜肯定。现行公司立法未明文许可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相反却规定“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在此情形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手段,否则认可其效力将使得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丧失救济渠道,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性及立法精神相违。故百货公司章程就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此外,虽然四被上诉人确已构成关联企业和一致行动人,但关联企业和一致行动人的认定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据此,百货公司关于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不完全正确,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现代企业制度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而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典型形式,公司对市场经济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公司制度在我国起步晚,公司的理念尚未深入人心,加之公司立法不够完善,因公司内部治理纠纷引发的公司诉讼日益增多,一旦处理不善,将会扭曲公司这一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危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本案即为一起为争夺公司内部控制权而引发的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争执的焦点在于股份有限公司能否在章程中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对此,目前立法暂无明确规定。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应否认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设限的效力,不能简单下结论,而应综合分析各种相关因素,尽力找出我国现行立法的本意,并以此作为判断的标准。二审法院从“我国立法不存在韩国、日本商法作出允许章程对股份转让设限规定的基础”、“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新《公司法》关于‘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规定的含义”、“百货公司章程未向受限制股东提供必要的救济渠道”四个方面展开分析最终作出百货公司章程就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的结论,应当说论理是比较充分的。
  如果我们跳出个案,把目光放远,将本案置于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正致力于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这一宏观背景下加以考察,本案裁判的正确性将得到进一步的彰显。在各级政府多年的努力下,大量的国有企业经过改制在形式上转变成了股份有限公司这一具有市场活力的现代企业形式,但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是,在传统体制的惯性和既得利益者的阻碍下,公司治理中出现了诸多违背市场规律、违背公司本质属性的行为。大股东为永久维持其“一股独大”地位,董事会成员为长久维持其管理层地位,遂以章程设定股东转让一定比例的股份须经公司即董事会同意的条款,变相禁止股份的转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合公司,股份流通性是其生命力所在。一旦认可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就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的效力,则意味着股份的流通被冻结,股份有限公司的生命终结。实践亦证明,这种改制后的公司因为排斥了市场力量的介入,企业的大股东与管理层缺乏必要的压力与动力,原有的僵化管理模式得以沿袭,企业的活力并未因改制为公司而得以进发,企业改制实质上陷于停滞,这不仅严重背离中央推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初衷——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而且直接妨碍了资本的正常进出和优化配置,对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构建具有极大的影响。因此,应当通过司法裁判对这种不按市场经济规律行事的错误做法坚决地依法予以纠正,使社会公众知晓国家法律在公司治理方面的价值取向。本案向社会传递的价值立场是:逐步排除阻碍股份(资本)自由流动的非市场行为,鼓励市场主体按照市场规律、通过市场机制实现股份的自由流动,保障股东的退出权利和私有财产权利,使得那些愿意进入的市场主体进入公司成为股东,并在此基础上通过依法行使股东权,改造公司的管理机制,改革公司的管理模式,促进公司向真正的现代企业转变,从而有效激发公司的活力,提升公司的竞争力,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需要说明的是,二审裁判文书中就韩国、日本商法所作的剖析,意在回应当事人的诉讼理由,绝不意味着外国的立法可以作为我国司法裁判的依据。

  【通讯编辑评析】

  本案判决结论是在矛盾、运动、发展的过程乃至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进程中的一种选择。应当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坚持与时俱进地研究并依据法律精神解决诸如此类发展中面临的各种司法难题。特别是在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的状态下,要牢牢地把握住事物前进发展的方向,站在价值立场的制高点上,为实现公平正义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不懈努力。促进资本的流动、竞争,让市场规律成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手段,在公平竞争中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促使中国企业变大变强,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中国企业在国际国内的竞争力,这既是中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之所在,也是立法者引导、保障资本流通的基本立法意图和立法倾向,它同时也是符合全社会公平正义价值观的。对此,我们不可以有丝毫的疏忽,也不能采取教条主义的态度而各执一词、久争不下。本案原告在无程序、无救济情形下为资本流通设限的章程规定本质含义为“有权禁止”,尽管在当初或有一定理由,也是法人集体意志的倾向反映,但它毕竟违背了法律演进过程中所折射、反映出的立法政策意图,故而有违法律的精神;阻碍股权作为一种私权的有效实现,实则对财富的创造与积累不利。因而那种本质上的“有权禁止”是不应至少是不宜得到司法的肯定评价的。此外特别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作出回应是必要的,但怎样回应却是大有讲究的。尽管法官在评析中已指出本案二审中有关联系日本、韩国相关法律的分析说理仅系对诉辩的回应而并无他意,我们认为仍有值得改进之处。应当首先表明判决本案不参考、不参照、更不适用外国法,仅应全面准确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法律的鲜明态度,在此基础上可以用“退而言之,即便是相关外国法,其关于类似问题的规定也是有前提的”等方式加以分析回应。

  (一审合议庭成员:何继祥 王留洪 蒋小梅 二审合议庭成员:赵培元 孔 燕 刘 振 编写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 振 通讯编辑:戚庚生 责任编辑:郎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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