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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耀暖等与蓝文超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耀暖。 委托代理人:张英,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彪。 委托代理人:张英,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文超。 委托代理人:朱共清,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耀暖,张洪彪因与被上诉人蓝文超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蓝文超与蓝惠红订立《有限公司章程》,由蓝文超出资95万元、蓝惠红出资5万元成立广州市忠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03年1月10日,增城红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增红会验字[2003]014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至2003年1月10日止广州市忠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收到蓝文超与蓝惠红的出资100万元。其中蓝文超缴纳人民币95万元,于2003年1月10日缴存中国招商银行增城支行帐户(帐号:7080102310088)金额95万元。蓝惠红缴纳人民币5万元,于2003年1月10日缴存中国招商银行增城支行帐户(帐号:7080102310088)金额5万元。2003年1月20日,广州市忠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2003年5月20日,以被上诉人蓝文超为甲方、以第一上诉人何耀暖、第二上诉人张洪彪为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位于增城市荔城镇健生西路A区七号之五的“广州市忠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由蓝文超出资人民币玖拾伍万元,蓝惠红出资人民币伍万元共同设立的。现甲方蓝文超经征得蓝惠红的同意,决定将其在该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张洪彪、何耀暖,双方就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以人民币玖拾伍万元的价款将其在“广州市忠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95%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在本协议书签字之日起一次性将上述款项付清给甲方。二、乙方付清上述款项给甲方后,甲方的股权即转移给乙方。三、甲方在转让股权前涉及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涉;转让后发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涉。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增城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五、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增城市公证处存一份”。当日,增城市公证处作出(2003)增证内字第181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蓝文超与张洪彪、何耀暖于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签订前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经查,上述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书上当事人的签名均属实。”同时,原股东蓝文超、蓝惠红与新增股东张洪彪、何耀暖制作《广州市忠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广州市忠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0日在本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2人,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所作出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100%通过。决议事项如下:1、同意蓝文超将占公司注册资本95%共95万元的出资转让给何耀暖、张洪彪。2、同意公司住所迁至增城市新塘镇汇美荔新路A2区2号6楼。3、同意任命何耀暖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免去蓝文超原公司职务。”蓝文超、蓝惠红、张洪彪、何耀暖在决议上签名。张洪彪、何耀暖、蓝惠红则订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确定股东的出资额为张洪彪出资额为50万元、何耀暖出资额为45万元、蓝惠红出资额为5万元。亦于当日,何耀暖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递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将原股东蓝文超、蓝惠红变更为张洪彪、何耀暖、蓝惠红,并对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作变更。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富鹏工商所受理该申请。2003年5月2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核定同意变更。2003年8月13日,广州市忠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金由原100万元增资至1000万元,改变股权比例为何耀暖增资至49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9.5%;张洪彪增资至5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0%;蓝惠红保资原5万元出资,占出资比例0.5%。2003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及诉讼材料,2005年6月27日,法院立案受理。庭审中,两上诉人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在验资后已将注册资金抽走,交易不存在对价,两上诉人不应支付转让款。两上诉人并出示一份《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在同一页面分印刷体和手写体两部分内容,印刷体部分的内容为:“经公司股东蓝文超、蓝惠红一致同意,原公司法人代表蓝文超将其名下股权以人民币玖拾伍万元的价款全部转让给张洪彪、何耀暖(其中张洪彪认购50万,何耀暖认购45万),股权转让后,蓝文超退出公司。公司法人代表改由何耀暖担任。股东增加张洪彪、何耀暖、蓝惠红继续为股东。此决议。”手写体部分的内容为:“另四方一致确认:因转让的忠迅名下没有资产,因此受让方张洪彪、何耀暖无须支付上述约定的任何转让费,同时保留蓝惠红5%的股份。特此确认。”《股东会议决议》签署的名字有蓝文超、蓝惠红、张洪彪、何耀暖。对该份协议,被上诉人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2005年12月22日,法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5年12月30日,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2005]文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检材《股东会议决议》股东签名处的“蓝文超”签名与上述“蓝文超”签名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对该鉴定结论,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对第一个问题,主要有两点:1、被上诉人2005年5月19日到立案庭递交起诉状及有关材料是否属对债权的主张;2、起诉状是否必须由被上诉人亲笔签名。对第1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凭证是2003年5月20目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上诉人方以人民币玖拾伍万元的价款将其在“广州市忠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95%股权全部转让给两上诉人,两上诉人在协议书签字之日起一次性将上述款项付清给甲方。根据该约定,被上诉人凭《股权转让协议书》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05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在2005年5月19日递交起诉状及有关材料的行为在诉讼期间内。因此,应确认被上诉人在2005年5月19日递交起诉状及有关材料的行为是向两上诉人主张权利。对第2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且事后被上诉人方亦对起诉行为予以确认,明确起诉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确认,起诉状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2005年5月19日主张了债权。对第二个问题,主要有两点:l、《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次交易是否存在对价。对第一点,《股权转让协议书》经被上诉人及两上诉人签名确认并经增城市公证处公证。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两上诉人否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出具《股东会议决议》予对抗。经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股东会议决议》中蓝文超的签名进行鉴定。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2005}文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检材《股东会议决议》股东签名处的“蓝文超”签名与上述“蓝文超”签名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对该鉴定结论,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予认可。根据《司法鉴定书》,在蓝文超未对《股东会议决议》所作意思进行追认的情况下,《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难以采信,《股东会议决议》不能对抗《股权转让协议书》所证明的事实。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所签名字是协议双方的真实签名,可以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二点,上诉人、被上诉人协议转让的标的是广州市忠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权。上诉人抗辩转让时,公司没有任何财产,即本案交易不存在对价。本案处理的是股权转让纠纷,而非单纯的商品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转让的是95%的公司股权,上诉人方受让95%的股权后,则拥有对公司的绝对支配权。鉴于此,在考虑本案的股权转让时,并不能仅仅考虑转让时公司现有的有形资产,还应考虑到公司的无形资产、办证的周折和费用、商业活动中的利弊权衡等诸多因素。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蓝惠红一直参加股权转让的过程,对股权转让均持同意态度,并未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并不违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向两上诉人主张权利。《股权转让协议书》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悖法律规定,是有效约定,签约双方均应依约定严格履行。签约后,被上诉人已将95%的股权办理变更将股权转让与两上诉人,两上诉人受让股权后,进行实际经营,因此两上诉人有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两上诉人未依约支付转让款,实则占用被上诉人资金,两上诉人应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应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算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03年5月2l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何耀暖、张洪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算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03年5月2l曰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被上诉人蓝文超。案件受理费15720元及鉴定费6000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何耀暖、张洪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蓝文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起诉状载明的起诉时间和法院立案庭的收案时间是2005年5月19日,而根据法院的收款收据,被上诉人交纳诉讼费的时间是2005年6月17日。上诉人查阅本案卷宗未发现被上诉人有申请缓交的情况,一审判决也未认定或同意被上诉人免交或缓交。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未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一审法院不顾以上事实,作出实体判决,显然错误。二、被上诉人蓝文超并不是2005年5月19日前,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及诉讼材料,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合常理。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向该法院递交起诉状及诉讼材料,2005年6月27日,该院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案件的期限为7日。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居然在被上诉人递交起诉状及诉讼材料一个多月后才决定受理,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逻辑,难以令人信服。在一审法庭审理时,该问题一度成为争议焦点,但在一审判决却有意无意地回避了此问题。被上诉人倒签起诉时间的可能性极大,希望二审法院明察。三、一审法院对于民事起诉行为适用无权代理追认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签署起诉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该行为的法律效力也应该是确定有效的,不可能是效力待定或无效的。一审判决认为,对该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无权代理追认的规定。众所周知,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待定,当被代理人追认时,该代理行为有效,当被代理人不追认时,该代理行为无效。按照一审的逻辑,起诉行为本身可以是“效力待定”的,那么试问一句,如果起诉行为对被上诉人不利时,是否意味着被上诉人可以不追认呢?显然,本案对于签署起诉状提起诉讼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通说分类,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范畴,强制性、程序性规定较多,体现强制性的“程序正义”要求,而《民法通则》属于私法范畴,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体现为当事人可以依法自由处分权利。一审法院将本应由《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起诉行为当一般民事行为来处理,显然不妥。四、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请求的范围。被上诉人第二项请求:“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额的利息人民币三万元至清偿之日止”。被上诉人明明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三万元并计至清偿之日止。而一审判决的利息金额已超过了三万元,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判非所诉。五、被上诉人的股权无价值,其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被上诉人注资95万入广州市忠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帐户,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即抽回了全部出资,其转让给上诉人的股权根本无价值。抽逃出资是违法行为,同时也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基于无效民事行为所产生的“股权”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同理,基于无效行为所产生的“股权”的转让行为也是无效的。另外,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亦属无效,被上诉人不能依据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主张股权转让金。基于以上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蓝文超全部诉讼请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蓝文超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蓝文超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们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上诉状所提出的程序问题,认为没有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这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2005年5月19日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及相应的资料,这有立案庭签章的时间予以证实。第二,被上诉人在法院通知缴纳诉讼费的时间内缴纳诉讼费,我们已在诉讼时效内主张了自己的权利。第三,上诉人上诉状提出的诉状的签名不是被上诉人所签的问题,即使诉状的签字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所签,而是其姐姐代签的,但诉状的事实是属实的,缴纳的诉讼费用也是被上诉人缴纳的,不存在虚假的问题。第四,上诉人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理由是公司已无任何资产和资金,对此我们不予同意。公司已成立一段时问,要是公司没有任何资金和资产的话,也不会存在交易,上诉人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公司是有价值的上诉人才会受让,上诉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当事人双方对本案诉讼时效的届满时间认定为在2005年5月20日是没有争议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倒签起诉状时间的可能,对此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出并向有关部门投诉,一审法院监察部门对此问题已调查清楚,不存在倒签起诉状的事实。经查,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2005年5月19日到一审法院立案庭递交起诉材料,一审法院即在起诉状第一页上方盖了一审法院立案庭的立案章,并在章上面签写了当天的收案日期为2005年5月19日,一审法院认为因当时被上诉人的立案材料不齐全,所以在2005年6月才正式立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05年5月19日到法院起诉上诉人,此行为可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其权利,至此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的签名,是他人代签应认定无效的问题。被上诉人陈述是其口头委托蓝惠红代签起诉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委托人可以委托受托人处理事务。受托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即可。所以被上诉人委托蓝惠红代签起诉状的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对蓝惠红代签起诉状的行为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其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认定也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请求违约金的利息3万元至清偿日止。被上诉人对3万元金额的利息已在二审陈述清楚是一审法院要对违约金部分计收案件受理费,所以需先明确一个具体数,该陈述符合事实。因利息部分也是当事人主张的给付金额,因起诉时对何时能清偿完债务当事人无法确定,所以对当事人起诉时凡要求将利息计算到清偿日止的,立案时一般均要求当事人对已欠付的利息先明确一个具体数,便于计收案件受理费但该金额并不是当事人所请求利息的全部金额。本案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已明确要求利息计付到清偿之日止,所以不能理解为请求的利息只是3万元。一审判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并没有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 关于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2003年5月2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新旧股东召开股东会对出资转让、法定代表人的更换等均予以了表决。在工商部门对股东、公司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均予以了变更。上诉人作为公司的股东一直在行使股东权利。之后,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在2003年5月支付股权转让款,已长达四年之久,构成违约。在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现以被上诉人曾抽回了对公司的出资,所转让的股权无价值为由抗辩不支付股权转让款,实属不诚信。关于上诉人的该抗辩事由一审也已阐述清楚,本院不再赘述。《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转让程序亦合法,该合同应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一审按合同约定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0元由上诉人何耀暖、张洪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 谢欣欣 代理审判员 宁建文 二OO七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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