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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约定违约金 >>
出让人自提起案讼时起,受让人的付款数额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就存在争议,案件在未经法院裁决生效之前,受让人的义务尚不明确,要求受让人支付诉讼期间的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按日5%支付,受让人在诉讼中可以将违约金由5%调整到5‰,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违约金的主动调整)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806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孙占清诉张治贵等一般股权转让纠纷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石民商初字第26号

  
  
  
  
  原告孙占清。
  
  委托代理人党平瑞,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治贵。
  
  被告张建成。
  
  委托代理林毅,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占清与被告张治贵、被告张建成一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平瑞,被告张治贵、张建成的委托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占清诉称,2007年4月6日,原、被告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在平罗建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拥有的29%的股权,以118万元转让给被告(其中被告张治贵也是该公司的股东,并且是法定代表人),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06年3月15日,金额为40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07年3月15日,金额为40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3月15日,金额为38万元。每次现金20万元必须在每年3月15日前付清,没有按期付清前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生产,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另20万元现金10月底全部付清;被告在付清118万元的价款后,原告的股权归被告合法拥有;违约责任为如果被告未能按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迟延一天,应按迟延部分款项的5%作为违约金,本次诉讼中因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承受能力,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到5‰。该合同生效后,原告将相关手续进行移交后退出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第一次付款时间至2006年11月21日,付款40万元,支付违约金6.8万元, 第二次至2008年1月28日分数次付款40万元,在2007年4月6日被告提出以红砖代为支付,但未实际履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3月15日前付清第三笔38万元的转让费,但被告行为已表现出再一次的不按时或者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多次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故意对原告因合同所享有的期限利益的严重损害,其行为已使原告的经营收益蒙受巨大的损失。为了不使原告的损失继续扩大,也为了使原告已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弥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金3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672000元,并将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履行判决之日,以上两项合计 1052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占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关系;2、公司设立登记一份,用于证明平罗县建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转让合同主体适格;3、平罗县建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明股权转让符合公司章程;4、平罗县建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年检报告,证明该公司依然存在并正常经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答辩称,(1)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80万元。剩余的38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时间应为:2008年3月15日支付原告20万元,另18万元在2008年10月底付清,而原告在2008年3月18日就提出了诉讼,被告只支付四天的违约金(2007年3月15日至2007年3月18日);(2)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4月6日,合同的签订日就是合同的生效日,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的生效日为付款日,因此2007年4月6日应为付款日,第一次、第二次的付款,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3)关于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原告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应从百分之五调整为万分之五。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条六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转让股金80万元,其中现金9万元,其余为红砖;2、供砖明细表,证明被告给原告供砖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六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股金8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供砖明细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供砖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自认,本院对原告孙占清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金8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合同书》和一份《股份转让补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自己在平罗建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拥有的29%的股权,以118万元转让给被告张治贵、张建成;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06年3月15日,金额为40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07年3月15日,金额为40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3月15日,金额为38万元。每次现金20万元必须在每年3月15日前付清,另20万元现金10月底全部付清;被告在付清118万元的价款后,原告的股权归被告合法拥有;如果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迟延一天,应按迟延部分款项的5%作为违约金。该合同生效后,原告将相关手续进行移交后退出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双方在《股份转让补充合同》中约定,2007年4月至6月的付款方式为供砖,2008年全部付现金。至此被告已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共计8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金38万元。原告孙占清于2008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金3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67.2万元,并将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履行判决之日,以上两项合计 105.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合同约定的5%调整到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8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4月6日,因此,对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8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是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前的行为,该《股份转让合同》对签订前发生的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已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80万元,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就该80万元分期付款的约定,应理解为被告对原告付款的概述。因此,合同实质上是对第三次支付股权转让金的时间及违约责任所作的约定,即其中38万元应于2008年3月15日前付20万元,剩余18万元应在2008年10月底付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退出平罗建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分期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合同期限的2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将违约金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但由于原告自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被告的付款数额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就存在争议,案件在未经法院裁决生效之前,被告的义务尚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期间的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应承担2008年3月16日至2008年3月19日(起诉之日)股权转让金20万元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按日5%支付,原告在诉讼中将违约金由5%调整到5‰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治贵、张建成支付原告孙占清股权转让金20万元;
  
  二、被告张治贵、张建成支付原告孙占清违约金4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20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张治贵、张建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8元,原告孙占清负担11007元,被告张治贵、张建成负担3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原告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学文
              审 判 员  段素蕊
              代理审判员  王俊英
              二00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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