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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约定违约金 >>
受让人未履行支付剩余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受让人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主要理由是称标的公司与其之间存在的合作开发期间发生的纠纷,显然是将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一起,拒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约定每日按照1万元计算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违约金)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134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河源市雄基集成住房系统有限公司诉东营大明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源市雄基集成住房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华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跃,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东营大明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少明,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福骞,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美洲原野山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荣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志伟,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源市雄基集成住房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基公司)诉被告东营大明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大明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广东美洲原野山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洲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07年2月5日、3月6日分两次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07年3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跃,被告东营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少明、董福骞,第三人美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基公司诉称:美洲公司是在广州注册成立的公司,原告是美洲公司的股东,持有美洲公司50%的股权。原、被告于2004年7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由被告收购原告所持的美洲公司50%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四千万元(4000万元)。合同第四条规定,本合同签署3日内被告将股权转让保证金1500万元,汇入双方共同设立的中国银行穗达分理处,在美洲公司完成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和股权手续后3日内,从共管账户中支付给原告转股款人民币1500万元。在被告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1个工作日前,将剩余的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汇入银行共管账户。变更后的美洲公司办妥1000亩的“广东美洲原野城”项目居住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人为美洲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暂放在增城市国土局),由土地部门出具相应的证明后,并且完成第六条约定的档案工作交接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00万元。为了便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原、被告同时还签订《共管协议》,一致同意在广州达道路中国银行穗达分理处开立了共管账户。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和《共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股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将所持美洲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按《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义务,只是将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汇入共管账户后支付给原告,剩余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一直没有汇入共管账户,一直拖延拒绝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规定,被告迟延支付转股价款,从合同约定日期届满之日起,应向原告每天支付l万元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违背诚信原则,在原告已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规定的义务后,长期拖欠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及迟延支付该款的违约金685万元(从2004年9月3日起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每日按1万元计算,暂计至2006年7月l8日为685万元)合计3185万元给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证明》;2、《共管协议》;3、原、被告移交资料清单及印鉴交接表;4、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5、增城市国土房管局出具办妥10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明;6、增城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广东美洲原野山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复函。7、2004年7月26日杨华雄个人去缴纳500万元办土地出让金单据共8张;8、美洲公司与被告在2004年3月5日对账的确认书。
  被告东营大明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也提出了反诉,要求判令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要求原告向被告返还股权价款及利息,并要求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日期没有异议,2004年7月29日签订后,日期被当时实际控制美洲公司的杨华雄和陈春杏与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进行串通将实际签署日期提前到2004年7月15日,并将7月29日的合同版本全部收回,现原告持有7月29日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来源被告持有异议,但是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第5.3条、第7.2条与7月15日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一样,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完整,该《股权转让合同》在合同签署当日同时签署了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合同签署18日内由双方认可的会计事务所对美洲公司进行审计,甲方必须予以配合。证据1的《证明》可以体现《股权转让合同》签署日期,双方存在相互串通更改《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署日期,否则这份《证明》根本不需要存在。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对增城市国土资源及房屋管理局向广东美洲原野山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河源市香巴拉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提及该项目原有面积6000亩,征地补偿尚未完成有异议,对该证据其余内容不持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1000亩土地与5000亩土地只有共同开发建设,1000亩土地才具有开发的价值和可行性;5000亩地的征地手续不能办成,1000亩地便是“飞地”,整个美洲原野项目也就无开发价值。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里,被告多方努力才办理了1000亩土地的使用权,而另外5000亩土地则因美洲公司始终未履行与增城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的征地协议,根本无法、也不可能在2004年8月31日之前办理相应手续,目前也无法办理相应手续。原告转让美洲公司股权时,对办理5000亩土地手续的前景只字未提,隐瞒了重大事实,构成欺诈。对证据7中①、杨华雄交增城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美洲原野项目500万土地出让金收据一张;②、2004年7月26日杨华雄交增城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征地补偿款的三张银行对账单,金额分别是140万、110万、200万,共计450万;③、2004年7月26同增城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在工行增城荔枝乡支行的500万现金存款凭证一张(原件在增城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未核对);④、2003年12月1日杨华雄交增城市增城教育基金会10万元的捐款的银行对账单一张;⑤、2004年7月6日杨华雄交增城市镇龙镇财政所美洲原野项目的征地补偿款的收据两张,金额分别是336017.36元、580000元(无原件)。被告认为对上述①、②、④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③、⑤项的真实性由于未核对原件存在异议。对上述①、②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③关联性有异议,因其未出示原件、仅是增城土地开发储备中心的存款凭证、无法证明缴款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对④项关联性有异议,因其付款的对象为增城市教育基金会,事由为捐款,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⑤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出示原件,且其并非正式的财政收费通用票据,只是内部往来结算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必然联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确认的金额与被告提供的众多证据相矛盾,不能单独证明东营大明置业公司与雄基公司关于美洲公司债权债务金额。其次,该证据恰恰能够说明双方的实际控制人之间为达到非法目的而恶意串通的事实,是以损害国有资产为代价的。原告该项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前期的资金投入与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基于美洲原野山庄项目进行合作的一个完整过程,该项合作是一个完整、不可分割的法律事实。
  第三人美洲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东营大明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 :一、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内容表明,我公司名下所申办的美洲原野山庄项目的建设用地共计6000亩,但截止到2004年8月30日,即原、被告《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一个多月之后,才完成了其中1000亩的合法审批手续,另外5000亩土地连征用手续都没有完成,致使我公司事实上根本无法继续对美洲原野山庄项目的运作。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对证据8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因其与以我公司名义已向东营大明公司实际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内容不一致。截止2004年7月29日,以我公司名义向大明置业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的金额共计8500万元,其中实际进账6700元,另有1800万元(即2001年2月6日的800万元和同年6月l5号的两笔各500万元)下落不明。对证据1《股权转让合同》签署日期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一致。证据2、3、4不涉及第三人,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对证据5、6没有异议。
  被告于2006年8月19日提起反诉称,我公司和被反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已经就美洲原野山庄项目开发进行合作,2001年1月16日我公司已经和第三人美洲公司(2001年3月14日注册成立)签订《合作投资基础合同书》,支付项目定金1500万元,并约定该定金自动转为投资款,同年6月10日又签订《合作协议书》支付项目保证金6000万元。后经双方确认实际支付项目定金和项目保证金6700万元。第三人美洲公司成立时原始股东为杨华雄及陈春杏两人,两人在公司成立后把注册资金全部抽出,两人在2003年2月又分别成立了以杨华雄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反诉人雄基公司、以陈春杏为法定代表人的河源市香巴拉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巴拉公司),同时把第三人美洲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反诉人雄基公司和香巴拉公司,变更过程中没有实际的资金支付。被反诉人在收取了我方项目保证金和项目定金之后,又私自更改双方共管账户印鉴,将我公司定期存款5000万元进行非法质押贷款,逾期不偿还贷款,导致银行分别于2004年4月15日划走2500万元、7月14日划走1300万元、8月4日划走1200万元。实际上第三人美洲公司的办工费用、员工工资、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等各种经营成本的支出全部都由我公司的资金支付。2004年7月29日,被反诉人与我公司签订了《美洲原野山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但是该《股权转让合同》既未对我公司已经支付的6700万元项目定金和项目保证金作出任何约定,也未对第三人美洲公司实际资产依法进行严格评估。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但是在办理相关法律手续的过程中,发现原股东早已将我方受让的两家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抽逃,同时未经我公司同意,已经将我公司支付的项目定金和项目保证金私自动用,美洲公司财务资料也未能按期交接。虽然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当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打入共管账户,但是我公司参与该房地产项目引起了上级部门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监察局的重视,经上级部门调查,暴露出该项目合作期间违规动用我公司资金的问题,鉴于双方在合作期间设立的所谓共管账户根本不能保证我公司资金的安全,因此在项目定金和项目保证金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之前,在被反诉人未全面履行财务资料移交义务之前,显然不能将剩余股权转让款再次打入所谓共管账户。同时,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利益,是在我公司在对美洲公司进行巨额投资之后,又对我方拥有投资权益的第三人美洲公司股权进行重复收购,该合同的签订是严重侵害我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故请求:1、判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并确认反诉人对第三人美洲公司拥有合法股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之后,被告变更反诉请求及理由,认为被反诉人的起诉实属无理,因为本案所涉及《股权转让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不但反诉人不应再向被反诉人支付款项,被反诉人还应依法向反诉人返还已收取的15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及相应利息。故此,现反诉人依法向被反诉人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股权投资款1500万元及利息854992元;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59组证据予以佐证:
  1、陈春杏对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纪检监察机关的交待材料
  2、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纪检监察机关对李荣兴的《谈话记录》
  3、香巴拉公司工商档案
  4、姜九毅讯问笔录
  5、李振苍讯问笔录
  6、美洲公司与北京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明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基础合同书》
  7、美洲公司收到北京大明公司800万款项的收款收据
  8、美洲公司收到北京大明公司700万款项的收款收据
  9、北京大明公司支付美洲公司700万款项的电汇凭证
  10、美洲公司与北京大明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基础合同书补充协议》
  11、美洲公司收到北京大明公司追加500万定金的收款收据(编号0024854)
  12、美洲公司收到北京大明公司追加500万定金的收款收据(编号0024855)
  13、东营大明公司与美洲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14、中行、东营大明公司、美洲公司三方共管资金《鉴证书》
  15、美洲公司开具人民币存款账户申请书
  16、东营大明公司支付6000万保证金至共管账户的电汇支款通知单
  17、东营大明公司支付6000万保证金至共管账户转账结算付款通知单
  18、北京大明公司、东营大明公司、美洲公司签订的《关于转移债权的协议》
  l9、《招行银行印鉴卡》
  20、美洲公司盗用共管资金作为质押进行贷款的借款合同(10份)
  21、美洲公司定期保证金开户清单
  22、美洲公司保证金账户质押《补充协议》
  23、分户账页(5000万)
  24、分户账页(1000万)
  25、存款余额证明书(1000万)
  26、存款证明(5000万)
  27、保证金还贷款的凭证(5张)
  28、美洲公司《章程》(2003年2月)
  29、美洲公司《董事长任职证明书》
  30、美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
  31、雄基公司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
  32、香巴拉公司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
  33、美洲公司股东会决议
  34、美洲公司章程(20040714)
  35、雄基公司与东营大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36、雄基公司与东营大明公司就《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
  37、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来源于工商档案)
  38、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另一版本)
  39、美洲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
  40、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摘要)
  41、美洲公司与广东金兰德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签订的《委托评估协议书》
  42、广东金兰德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收款收据
  43、广东金兰德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
  44、广东金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费发票(3万)
  45、广东金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美洲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截至20040712)
  46、广东金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费发票(2万)
  47、广东金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美洲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截至20040804)
  48、工程设计付款通知单(3张)
  49、规划设计部门设计费发票(3张)
  50、规划设计说明
  51、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
  5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财管字[2000]34号文件
  53、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化[1999]资字488号文件
  54、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出具的证明
  55、中共胜利石油管理局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证明
  56、中国石化胜利油田大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届一次董事会决议
  57、东营大明公司章程
  58、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监察局、中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党组纪检组证明
  59、东营大明公司收购广东萝岗香雪生态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雪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
  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在广东美洲原野城项目中为谋取不正当个人利益以合法的方式相互勾结、串通,以达到恶意欺诈、侵吞国有控股公司资产的目的。认为《合作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合同》不可分割,《股权转让合同》是《合作协议书》的一部分。同时美洲公司存在股东抽逃出资情况;盗用《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共管资金;审计及评估报告虚假;美洲公司只办妥10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另外5000亩土地使用权证并未办妥,该6000亩土地不可分割,否则已办妥的1000亩土地就没有价值,原告存在隐瞒与欺诈。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认为其反诉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本诉的证据也可以证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一、对证据l、2、4、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这些证据都是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程序不合法,我方只是核对过了原件,但不能证明证据本身是真实的,这4份证据出具的时间都是在纪检双规的时间,这4份证据都不是通过司法程序取得陈春杏和李荣兴的笔录。姜九毅、李振苍的询问笔录取证方式不符合程序,应当由两个人进行询问,这2份笔录是由一个人进行询问,询问人也不知道是谁。其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二、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三、对证据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5、26、27反映了美洲公司与北京大明公司以及被告的款项往来及合作、资金的共管等具体业务关系,这些证据与原告、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无关;另外,证据6合作投资基础合同书的签订人是北京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东所签。四、对证据22、23、24、4l、52、53、56,被告只提交复印件,属无效证据,不予质证。五、对证据28、29、30、31、32、33、34认为其关联性证实美洲公司及其股东办理股份转让的有关手续。六、对证据35、36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合同签订时间应为2004年7月29日。七、对证据37、38认为股权转让出资合同书按工商行政部门的要求,转让出资根据注册资本填写。八、对证据39认为该证据证实雄基公司转让所持美洲公司50%股份给被告东营大明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九、对证据40、42、43、44、45、46、47认为证实广东金兰德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广东金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土地、项目所进行的评估和审计业务及有关收费凭证。十、对证据48、49、50是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和收费凭证。十一、对证据5l、54、55、57、58认为证实中石化大明股份公司26.34%为国有股及李荣兴的身份;李荣兴涉嫌犯罪的证明。在原、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中,李荣兴与本案是没有直接的关系。《股权转让合同》也不是李荣兴签订的,是由张玉东签订的,李荣兴不是因美洲公司股份转让而涉嫌犯罪,而是因为另案挪用公款、贪污而犯罪。十二、证据59证实被告东营大明公司对香雪公司的股权收购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
  第三人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意见。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一、证据1、2、4、5、6、8、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关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部分内容的真实性,特别是关于香巴拉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性有异议。三、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因为第三人并没有实际收到这800万元。四、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第三人并未实际收到该1000万元,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五、证据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六、证据31、32、33、34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与《股权转让合同》的股权转让价款不一致,且签约日期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不符,缺乏真实性。七、证据35、36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主要是:(1)合同签订日期不真实,(2)部分内容有异议。八、证据37、3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1、雄基公司和香巴拉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实际到位;2、股权转让合同与事实不符。九、证据39、40、41、4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十、对证据43土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为该评估报告是以6000亩土地的取得作为评估项目价值基础的,但事实上我公司仅实际取得1000亩土地,故该评估报告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十一、证据44、4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十二、证据45审计报告的形式和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十三、证据47的形式和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未能全面和客观、真实的反映当时公司的资产情况。十四、证据48、49、50、51、52、53、54、55、56、57、5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十五、证据59来源及形式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美洲公司于2001年3月14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股东为杨华雄、陈春杏。2003年2月28日,杨华雄、陈春杏分别转让其持有的美洲公司股权给经工商部门批准于2003年1月23日成立的雄基公司及2002年1月5日成立的香巴拉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雄基公司与香巴拉公司成为美洲公司的股东,并分别持有美洲公司各50%的股权。200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收购原告所持的美洲公司50%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四千万元(4000万元)。被告是在广东金兰德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编制的《广东美洲原野城生态居住区工程暨广东萝岗香雪生态旅游基地项目(用地)评估报告》的基础上同意以上述价格购买原告的股权。另约定合同签署3日内被告将股权转让保证金1500万元,汇入双方共同设立的中国银行穗达分理处,在美洲公司完成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和股权手续后3日内,从共管账户中支付给原告转股款人民币1500万元。在被告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1个工作日前,将剩余的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汇入银行共管账户。变更后的美洲公司办妥1000亩的“广东美洲原野城”项目居住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人为美洲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暂放在增城市国土局),由土地部门出具相应的证明后,并且完成第六条约定的档案工作交接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00万元。股权转让及相应的章程变更、股东名册变更等事项,由原告负责在被告的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保证金到共管账户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完毕。合同第六条约定,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完成之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工作、档案交接,交接的内容主要有:美洲公司与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企业、自然人签署的各类协议、合同等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文件、函件、批文;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及其他相关资质证书;美洲公司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被告认可的全部财务资料;在工商登记变更即时移交的印章及证件等。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迟延支付转让股价款,从合同约定日期届满之日起,应向转让方每天支付1万元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办妥股权转让相关法律手续,如不按期完成股权转让变更,则在超过约定变更期限2日内,由中国银行穗达分理处将共管账户内的资金返还汇款方,从合同约定日期届满之日起,应向被告每天支付1万元违约金,致使被告不能获得股东权利,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赔偿被告损失。本合同自合同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人为被告东营大明公司张玉东以及雄基公司杨华雄。为了便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原、被告同时还签订《共管协议》,一致同意在广州达道路中国银行穗达分理处开立了共管账户。200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以及美洲公司的另一股东香巴拉公司签署《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香巴拉公司将其持有的美洲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2004年8月4日,广州市工商局增城分局核准了美洲公司的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被告成为变更后的美洲公司出资占90%的股东,另一股东香巴拉公司占有10%的股份。同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美洲公司印鉴的交接手续。200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除财务资料之外的所有资料的移交工作。至此,美洲公司实际已经由被告掌控。2004年8月31日,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告知美洲公司和香雪公司已经办妥上述公司征用的1000亩开发住宅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共54块证),权属为美洲公司等名下,但美洲公司、香雪公司原征地面积为6000亩,必须完善其余5000亩土地的农地补偿以及安置、拆迁补偿后,该局才能发放以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美洲公司、香雪公司。2004年4月,在原、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订立之前,美洲公司已经委托广东金兰德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对美洲公司拟开发的项目用地价值做出了评估报告。之后,美洲公司又委托广东金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美洲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并在2004年7月15日由广东金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上述报告均交给被告东营大明公司予以审核。股权转让合同订立后,美洲公司再次委托广东金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美洲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但合同订立后,被告只是将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汇入共管账户支付给原告,但之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剩余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汇入共管账户,且至今拒绝支付给原告。双方由此成讼。
  另查,2001年10月,美洲公司经增城市国土局房产管理局批准其拟开发的美洲原野城生态居住区项目规划总用地为1000亩,香雪公司拟开发的萝岗香雪生态旅游基地项目总用地为5000亩。
  又查,雄基公司由杨华雄、陈春杏作为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形式成立,其中杨华雄出资600万元持有60%的股权,陈春杏出资400万元持有40%的股权。经河源翔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确认上述两股东出资属实。
  另外,香巴拉公司成立时股东是由杨华雄、陈春杏、姜九毅组成,其中杨华雄占20%的股份,陈春杏占20%的股份,姜九毅占60%的股份。2004年5月20日经工商部门批准,香巴拉公司变更股权登记,姜九毅退出其拥有的香巴拉公司的股份,陈春杏、杨华雄分别持有该公司各50%的股权。经查,姜九毅是被告东营大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荣兴的亲戚,李荣兴自认曾在商讨合作开发广东美洲原野城项目时,陈春杏承诺给其一部分公司股份作为回报,现无证据证实李荣兴从上述股权中获利,另外,李荣兴因另案涉嫌经济犯罪而被判刑。
  再查,2001年1月16日,被告东营大明公司的子公司北京大明公司与美洲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基础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广东美洲原野城项目,其中北京大明公司争取将该项目列入2002年增配股主选题材,并负责筹措建设开发资金。美洲公司负责项目立项,洽谈征地及拆迁事宜以及项目的前期策划等。2001年12月16日,被告东营大明公司与美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广东美洲原野城项目,并确定了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股权变更登记的手续及相关义务,而股权转让的实质就是转让方应当依约转让其股权,并到工商部门变更股权登记以及股东名册的变更。受让方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给股权转让方。依照合同约定变更后的美洲公司办妥1000亩的“广东美洲原野城”项目居住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人为美洲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暂放在增城市国土局),由土地部门出具相应的证明及完成第六条约定的相关档案工作交接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00万元。由于被告东营大明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其应支付剩余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且实际上已经明确拒绝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根据被告的反诉,其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主要原因是基于美洲公司与其之间存在的合作开发期间发生的纠纷,从而拒绝支付给原告剩下的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显然是将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一起,以此作为拒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每日按照1万元计算违约金,剩余的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自土地部门出具相应的证明之后3日内支付,而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8月31日即告知美洲公司和香雪公司已经办妥上述公司征用的1000亩开发住宅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共54块证),且原告已基本完成第六条约定的相关档案工作交接,美洲公司实际已经由被告掌控。因此,原告请求违约金应自2004年9月3日起算并无不当,该违约金应按每日1万元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被告称原告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李荣兴串通、共谋侵吞国有资产,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认为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如果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串通共谋侵吞国有资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被告依法应当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报案,并由上述职能部门通过刑事程序立案查处。那么该案将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但是被告并无提交其报案材料,也无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相关证据,虽然被告称其原法定代表人李荣兴因为另案涉及经济犯罪被判刑,但被告自己也承认李荣兴并非因本案股权转让的原因而被判刑,因此,被告并不能够就此推定在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中李荣兴同样涉嫌犯罪。故本院认为,李荣兴的犯罪行为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并无关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二,根据民法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原告雄基公司,原告转让的是其持有的美洲公司50%的股权。在2004年4月,原、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订立之前,美洲公司已经委托广东金兰德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对美洲公司拟开发的项目1000亩用地价值做出了评估报告,之后,美洲公司又委托广东金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美洲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并在2004年7月15日由广东金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上述报告均交给被告东营大明公司予以审核。此外,在股权转让合同订立后,美洲公司再次委托广东金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美洲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虽然,被告认为上述评估公司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所做出的评估报告、审计报告虚假,但被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另外,《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是由被告东营大明公司张玉东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在该《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李荣兴与原告共同串谋侵吞国有资产,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没有证据证实与原告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是李荣兴的个人行为,而非被告的公司行为。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时间存在两个时间的问题,被告提交的李荣兴、陈春杏的证言均证实该合同的订立就是2004年7月29日,并且原告保存的也是该份合同,同时被告也出具证明确认合同的订立的时间就是2004年7月29日。因此,被告仅仅因为该时间的订立存在两种不同版本就认为双方存在串通谋取国有资产的说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提交的关于雄基公司在转让美洲公司股权之前,美洲公司即已经选举李荣兴担任美洲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修订了公司章程,同时雄基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同意以500万元转让持有的美洲公司的股权,故认为双方内外勾结串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雄基公司转让其持有的美洲公司的股权给被告并非一朝一夕,原、被告本身就不在同一地区,双方相隔万里,必定需要时间进行沟通协商,双方先有意向,并对相关的人事任免先行做出选举,并修改公司章程,以表明股权转让方的诚意,然后双方再订立具体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此举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此外,雄基公司股东会决议以500万元转让持有的美洲公司的股权,是为了报请工商部门变更股权登记之用,因为美洲公司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雄基公司持有美洲公司50%的股权,即500万元注册资金。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同时在未申请增资并获得工商部门批准之前,公司不得变更其注册资本。股权变更改变的只是股东的资格与身份,而公司的注册资本一经股东出资并经过登记,即不得抽回,且非经法定程序注册资本不得变更。因此,股权的转让实际上转让的是股东的资格与身份,并未转让注册资本,故股权的转让并不变更注册资本。股权转让方可以依据其享有的公司权益的实际情况与股权受让方协商股权的转让价,该协商的股权转让价款可以不同于注册资金。无论股权转让价格的多寡,均不改变公司设立之时股东已经出资并转为注册资本的数额。因此,被告以此认为双方内外勾结串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称《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书》的一部分,两者不可分割,以及美洲公司存在股东抽逃出资情况,原告盗用《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共管资金的抗辩。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是美洲公司与被告之间订立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这属于被告与美洲公司两者之间的合作纠纷,与原告和被告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纠纷,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两者不能混为一谈。被告所述美洲公司存在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而雄基公司在成立之时,已经经过河源翔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确认其股东出资属实。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缺乏依据。此外,美洲公司是否存在股东抽逃出资,属于股东与美洲公司是否存在侵权的范畴,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同样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对此,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盗用《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共管资金的问题属于被告与美洲公司因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可以另案处理,本院对此不予调处。
  对于被告提出美洲公司只办妥10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另外5000亩土地使用权证并未办妥,该6000亩土地不可分割,否则已办妥的1000亩土地就没有价值,原告存在隐瞒与欺诈。对此,本院认为,美洲公司经增城市国土局房产管理局批准其拟开发的美洲原野城生态居住区项目规划总用地为1000亩,香雪公司拟开发的萝岗香雪生态旅游基地项目总用地为5000亩。上述两块土地的建设规划项目及使用性质并不相同,并且两块土地分别属于美洲公司与香雪公司,对此被告在与美洲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书》时就已经清楚,况且雄基公司也只是就其拥有的美洲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并且也已经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在增城市国土房管局办妥10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并无隐瞒及欺诈,其行为并无过错。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被告提出的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原告向被告返还股权投资款1500万元及利息854992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东营大明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0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每日1万元计算)给原告河源市雄基集成住房系统有限公司。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驳回被告东营大明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69260元,财产保全费50520元,均由被告东营大明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东营大明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清偿上述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河源市雄基集成住房系统有限公司。案件反诉受理费89285元,由被告东营大明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  胡炜东
代理审判员  王会峰
二OO七年 五 月 
书 记 员  张朝晖
       郑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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