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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台隆纺织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莱顿氨纶纱线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台隆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文孝。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莱顿氨纶纱线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 委托代理人:关仕平、申桂树,均是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台隆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台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莱顿氨纶纱线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莱顿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台隆公司是以吕文孝作为投资人开办的台商独资企业,由吕德锵、吕文孝父子经营。2002年、2003年间,台隆公司向佛山市南海锦泰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锦泰公司)、莱顿公司购买纺织原料。交易结束后经结算,台隆公司尚欠锦泰公司货款1397023.86元,欠莱顿公司货款1219648元。后三方基于信任,经协商于2004年7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锦泰、莱顿两公司的债权转为股权,持股比例分别为20%和18%,而台隆公司的整体资产则作价560万元,占62%股权。协议还约定共同出资20万元整体收购佛山市友泰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友泰公司),再将台隆公司剥离债务后的全部资产置入友泰公司;台隆、锦泰、莱顿三公司完成出资后对友泰公司的持股比例为62%、20%和18%。为方便办理工商登记,各方均同意台隆公司所占股份由周扶谋持有。三方按照协议约定从友泰公司原股东陈志深、罗康珍受让全部股权后,友泰公司入代台隆公司,三方开始共同经营。因合作不洽、业绩不佳,三方于2005年2月19日决议形成两个友泰公司经营方案:一是将公司对外整体承包经营,二是达成由台隆公司收购锦泰公司、莱顿公司所占友泰公司股权的协议,股权转让价分别为150万元和90万元。因吕德锵、吕文孝擅自挪用友泰公司流动资金和货款,公司董事会于5月19日作出两人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由周扶谋担任总经理的决议。6月14日,三方再次达成台隆公司收购锦泰公司和莱顿公司股权的协议。7月10日,台隆公司分别与锦泰公司和莱顿公司签订协议,确认欠锦泰公司货款150万元,欠莱顿公司货款110万元。对锦泰公司欠款定于友泰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3日内支付100万元,1个月内付清50万元;对莱顿公司欠款则定于友泰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3日内支付40万元,1个月内支付50万元,余款20万元则于2006年4月30日前付清。协议还约定如当中一期未能按时付款,按所欠货款每天1%支付违约金利息;在货款付清前,友泰公司经营管理权仍属三方股东,由周扶谋经营管理。吕德锵父子怀疑锦泰公司、莱顿公司利用台隆公司置入友泰公司的资产为担保向银行贷款,以合作之名行骗贷之实(其所指贷款实际上是友泰公司在原经营者经营期间向银行借款1500万元,后在2005年8月归还一事),有转移巨额债务归其承担的风险,遂于8月26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友泰公司股权退回罗康珍和李合银,取回原来向友泰公司置入的资产,将友泰公司逐出台隆公司,与友泰公司脱离关系,重新用台隆公司名义开展经营。因台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莱顿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台隆公司归还莱顿公司货款110万元及按日千分之五计赔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台隆公司则向检察机关举报锦泰公司和莱顿公司的经营者利用友泰公司骗贷,并向法院提起撤销还款协议之诉,后又向公安机关报案骗贷。检察、公安机关对其报案均无正式立案。 原审认为:台隆公司原欠锦泰、莱顿两公司货款,经协商吸收两公司为股东,两公司对台隆公司的债权转为股权,货款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消灭。在增资扩股时,因台隆公司系台资企业改组困难,三方选择借壳合作的方式,即购取友泰公司的全部股权,再将三方投资置入以取代台隆公司。这样,债权转股权合作的结果就是台隆、锦泰和莱顿三家公司成了合作企业友泰公司的持股股东。该债转股合法有效,对三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后三方因合作出现问题,最后商定锦泰、莱顿两公司退出,所占股权全部由台隆公司购买,股权转让款则还原为货款约定分期支付给退股人。该退股协议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生效力。台隆公司受让股权后担心原合作者利用其注入友泰公司的资产为担保向银行借款造成损害,便退出友泰公司,全部股权退回原持股人,抽回原置入的资产。至此,台隆、锦泰、莱顿三公司借友泰公司之壳合作一事终结。锦泰、莱顿两公司对台隆公司享有的货款债权因合资重组友泰公司而转化为对友泰公司的股权,所持股权又因转让给台隆公司而转化为对台隆公司的股权转让金之债权;台隆公司欠锦泰、莱顿两公司的货款之债因配置友泰公司股权结构而消灭,后在其受让锦泰、莱顿两公司的股权时又产生股权转让价款之债,其取得的全部友泰公司股权的股权价值相当于友泰公司的净资产价值,其将置入友泰公司的资产全部取回,将不含资产内容的友泰公司股权退回原持股人,与友泰公司的持股关系消灭。可见,在资产运作的过程中,各方均遵循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不存在商业欺诈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台隆公司辩称乘人之危、胁迫欺诈等,均无证据证实,且与事理明显相悖,法院不予采信。 台隆公司不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其不承认欠款,另诉撤销协议,明显是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股权转让款双方在协议中还原为货款,实际应为股权转让款,该约定及莱顿公司以该约定主张偿还货款,不影响债务的清偿。莱顿公司主张全部清偿并以低于约定的利率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台隆公司又以案情涉嫌犯罪为由主张中止审理,但其举报未获刑侦机关立案,法院又查无实据,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台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110万元,并按日千分之五的比率计付40万元从2005年8月29日起、50万元从2005年9月26日起、20万元从2005年10月11日至判决所定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莱顿公司。案件受理费16105元、财产保全费7326元,合共23431元,由台隆公司负担并应于支付价款时一并迳付莱顿公司,法院不另作收退。 上诉人台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锦泰公司与案外人莱顿公司既是台隆公司,又是友泰公司的股东,具有双重股东身份,而一审判决在承认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却又不承认该《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的效力,即承认锦泰公司、莱顿公司是台隆公司股东的身份,这是错误的。 1、根据《合作协议书》内容,结合台隆公司是由吕文孝投资设立的台商独资企业的实际情况,要达到债权转股权的目的,只有通过将吕文孝持有100%股份中的38%以锦泰公司、莱顿公司的债权为支付对价转让给锦泰公司、莱顿公司。否则,三方无法达到债权转股权的效果。即《合作协议书》的结果只能是:吕文孝(但以台隆公司的名义持有)、锦泰公司、莱顿公司都是台隆公司的合法股东,股权比例分别为:62%、20%、18%。这样,台隆公司原欠锦泰公司、莱顿公司的债务才得以抵销,他们的债权才能转为股权。 2、台隆公司、锦泰公司、莱顿公司也是友泰公司的股东。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约定,三方出资购买友泰公司及将台隆公司全部资产置入友泰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方便经营,而并非是为了达到债权转股权的目的。三方以20万元收购友泰公司后,台隆公司(因客观原因以周扶谋的名义持有)、锦泰公司、莱顿公司成为友泰公司的实际股东,且友泰公司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三方收购友泰公司的目的是借用友泰公司的壳来运作台隆公司,合作的核心还是台隆公司、债权转股权的关键也在于台隆公司。没有台隆公司股权结构的变更也就没有债权转股权的存在。 3、三方通过《合作协议书》、《佛山市友泰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企业章程》的实际履行达到了这样一种效果:锦泰公司、莱顿公司因持有台隆公司的股份而达到债权转股权的目的,三方通过收购友泰公司成为其实际股东而达到了更好运作台隆公司效果。同时,更为重要的一个事实是:锦泰公司、莱顿公司取得了既是台隆公司的合法股东身份,又是友泰公司的股东身份的双重股东身份。而且,友泰公司的实际运作也没有取代台隆公司,台隆公司与友泰公司都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莱顿公司、锦泰公司至今仍是台隆公司的合法股东,莱顿公司自始至终也没有取得股权转让金请求权。 1、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分析,三方于2005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都不具有股权转让的性质,无法得出股权又还原为债权的结论。台隆公司的股东吕文孝、锦泰公司、莱顿公司自合作至今都没有签订股权转让的协议,吕文孝没有受让锦泰公司、莱顿公司持有的股份。 2、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份的转让只能在股东之间、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发生,公司除法定情形外不能自己受让自己的股份的相关规定,台隆公司作为一个独立企业法人是不可能受让锦泰公司、莱顿公司两个属于台隆公司股东的股份。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锦泰公司、莱顿公司的请求权属股份转让之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台隆公司与锦泰公司、莱顿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签订的《佛山市友泰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收购协议书)》,因没有实际履行,且该协议也仅仅涉及友泰公司股权转让,未涉及台隆公司股权转让,故不能成为股权还原为债权的依据。 三、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十条约定,有关友泰公司股权变更的一切文件均是形式上的文件,不具有实质内容,因此,友泰公司一系列股权转让及股东资格的变更均不能改变锦泰公司、莱顿公司仍然是台隆公司股东身份。更为重要的是,莱顿公司不能根据友泰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而请求台隆公司支付所谓的股权转让款。 1、台隆公司、锦泰公司、莱顿公司在借友泰公司之壳合作期间,友泰公司依法仍然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在合作期间其股东是台隆公司、锦泰公司和莱顿公司。这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2、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三方在合作期间借用友泰公司之壳而签订的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都不具实际意义,友泰公司股权的相继变更不能影响锦泰公司与莱顿公司仍然是台隆公司股东身份的事实。因此,本案中任何一方都不具有股权转让金之请求权。 3、根据友泰公司的登记资料证实:经过一系列的股东身份变更后,自2005年8月26日起友泰公司的注册股东为李合银和罗康珍,并不是原持股人陈志深和罗康珍,即友泰公司的股东虽发生了变更,但不能证明锦泰公司、莱顿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台隆公司。 4、台隆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退回友泰公司股权并将友泰公司迁出,目的是让三方剥离合作之壳,以台隆公司名义直接进行合作经营,这只是吕文孝要行使大股东的经营管理权,而且这一行为并没有改变吕文孝、锦泰公司、莱顿公司是台隆公司合法股东身份。此外,台隆公司退出友泰公司股权结构时在价值上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说的等价回复的问题。 四、2005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具有明显的威胁、乘人之危的情形,依法应予以撤销。 1、莱顿公司在三方合作期间的2004年11月私自以友泰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500万元,而作为大股东的台隆公司却毫不知情。这说明莱顿公司对台隆公司进行商业欺诈。 2、莱顿公司在骗贷事件发生后,利用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文孝是台胞,不熟悉大陆法律的弱点,胁迫台隆公司于2005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书》,承认至此日止尚欠莱顿公司货款150万元。又因莱顿公司操控了友泰公司,称台隆公司若不签订该《协议书》就不退出友泰公司,并纠合闲散人员以暴力手段非法干扰台隆公司正常经营,台隆公司在受到莱顿公司胁迫、乘人之危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协议应予撤销。 五、假使2005年7月10日的协议书有效,但协议约定的以日1%计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莱顿公司主张以日5‰计付违约金也未经双方协议,且明显过高,应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改判驳回莱顿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莱顿公司承担。 上诉人台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用以证明2005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21日,友泰公司仍然在锦泰公司、莱顿公司的掌控之中。 被上诉人莱顿公司答辩称:一、台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莱顿公司不是台隆公司的股东。 1、从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及第七条内容来看,三方收购友泰公司作为合作企业的载体,是债权转股权得以实施的前提,而将台隆公司的资产置入友泰公司,是债转股最根本的基础。在三方合作后,原台隆公司的库存产品的归属,对合作之前的债务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可见,在该协议生效后,台隆公司实际上是停止经营、名存实亡了,其存在的作用仅仅是方便台隆公司的投资人吕文孝处分未用于合资的财产、清理其合作前的债务而已。以上内容表明合作的载体是友泰公司,而不是台隆公司。 2、台隆公司提供的证据,即之后三方签订的一系列文件如友泰公司股东会决议、2004年7月24日吕文孝作出的说明、周扶谋作出的承诺书、2005年6月14日三方签订的收购协议书等等,全是反映友泰公司的,没有反映台隆公司,证明了友泰公司才是合作的企业,莱顿公司只是友泰公司的股东。 (二)莱顿公司不可能是台隆公司的股东,而只能是友泰公司的股东。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公司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而股东只是依其出资享有对公司的资产受益和进行管理等权利,股东并不直接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因此,公司的股权是否有价值,取决于公司是否拥有资产。如果按照台隆公司的主张,莱顿公司是台隆公司的股东,但由于台隆公司的全部资产已经全部置入友泰公司,甚至全部人员,都转到友泰公司。台隆公司除了公章之外,连最起码的经营场所、办公设施都已经消失殆尽,根本无任何法人财产可言,更别提股东的资产受益权。可见,台隆公司称莱顿公司因持有台隆公司股份而达到债权转股权的目的,完全是其一厢情愿。 2、如上所述,只有台隆公司转让的股权有价值,才有可能抵消其之前应当支付给莱顿公司的货款。而股权有无价值,取决于公司是否有法人财产。公司是否有财产,取决于股东对公司的投入和之后的经营状况。本案中,由于友泰公司在收购前没有资产,所以公司的财产只能由股东的投入决定。正是由于台隆公司将其全部资产置入友泰公司,使友泰公司依法相应享有对该资产的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股权才具备了一定的价值。相应地,作为友泰公司股东的莱顿公司,由于依法享有以该资产受益的权利和在公司解散时分得该财产的权利,所以才能够抵消台隆公司所欠的债务。也只有这样,莱顿公司对台隆公司享有的债权才有相应的对价可供支付。 3、台隆公司在其上诉状第一条第1点的陈述中,实际上已经承认了莱顿公司不是台隆公司的股东。 4、如果莱顿公司是台隆公司的股东,当时就完全可以用台隆公司的名义进行合作经营,根本就无需收购友泰公司,借用友泰公司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在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不仅对共同出资收购友泰公司、将台隆公司资产置入友泰公司进行经营作出约定,还对收购后友泰公司的经营运作模式、管理人员的配置、分工等具体情况进行了详尽的约定。事实上,在之后的合作过程中,也全部是以友泰公司的名义经营运作的。相反,对台隆公司之后的运作经营问题没有作出任何约定,也没有对该公司进行任何的经营运作。 5、《合作协议书》第十条的意思很明确,就是由于该公司是陈志深、罗康珍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而在该协议中,显示的是三方收购友泰公司股权仅出资20万元。但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时,按照工商局的标准版本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仍然需要显示三方总出资500万元受让。所以才有了本条的约定,但台隆公司故意曲解该意思表示。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如前所述,由于三方合作的基础是台隆公司提供其全部资产,将资产全部置入友泰公司,从而使友泰公司享有对该资产的法人财产权,相应地,使友泰公司的股权具有价值。而股权具备价值,才使莱顿公司对台隆公司的债权具有对价,三方才因此具备了债转股的前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三方选择借壳合作的方式,即友泰公司是三方合作的载体,是三方合作之壳是正确的。 (二)由于友泰公司的实际经营并没有达到三方的目的,因此,经三方同意,锦泰公司和莱顿公司退出合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台隆公司,由台隆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给莱顿公司。这样的直接结果是莱顿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台隆公司、退出合作的载体,而合作载体也不再存在,台隆公司用于合作的资产全部恢复为台隆公司所拥有。但莱顿公司对台隆公司的债权并未得到清偿。因此,台隆公司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货款给莱顿公司。对此,三方的意思表示是十分清楚的,这有2005年6月14日的三方签订的《友泰公司股东会决议(收购协议书)》、2005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由于整个合作的起因是因台隆公司欠锦泰公司和莱顿公司货款而引起,所以,在2005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上反映的股权转让金还原成为台隆公司应付货款给莱顿公司。但这并不影响莱顿公司债权的成立。因为自始至终,莱顿公司的货款债权并未得到清偿。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合作终止后,台隆公司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给莱顿公司是正确的。 (三)三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均是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存在乘人之危、胁迫欺诈的情形。这从2005年6月14日签订《友泰公司股东会决议(收购协议书)》、之后又在同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书》,随后,又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办理友泰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等事件可以看出。 综上所述,台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莱顿公司起诉请求台隆公司支付货款110万元及违约金,理由是台隆公司原欠莱顿公司货款,再转为股权后又还原为债权(货款)的过程;台隆公司则抗辩认为莱顿公司既是台隆公司的股东,也是友泰公司的股东,至今仍是台隆公司股东,故莱顿公司不具有股权转让金的请求权,而2005年7月10日的《协议书》是莱顿公司在威胁、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迫使台隆公司签订的,应予撤销。从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来看,台隆公司原先欠锦泰公司、莱顿公司货款,经协商,将货款(债权)转化为股权,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而消灭。虽然《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了锦泰公司、莱顿公司持台隆公司股权的比例,但因台隆公司是台资企业,改组困难,在增资扩股中,三方选择借友泰公司之壳进行合作的方式,以友泰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于是三方购取友泰公司的全部股权,将剥离债务后台隆公司的全部资产置入友泰公司,即将三方投资置入友泰公司,此时,台隆公司名存实亡。可见,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经营友泰公司,锦泰公司、莱顿公司是友泰公司的持股股东。因此,一审认定债权转股权合作的结果是友泰公司取代台隆公司,台隆、锦泰和莱顿三家公司成了合作企业友泰公司的持股股东是正确的。此后三方因在合作中产生磨擦,商定锦泰、莱顿两公司退出,所占股权全部由台隆公司购买,于是三方于2005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书,将股权转让款还原为货款约定分期支付给退股人锦泰公司、莱顿公司。但台隆公司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台隆公司认为该协议书是在莱顿公司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主要证据是最高额还款保证合同、报案回执及VCD录像,因最高额还款保证合同所借的款项,友泰公司已归还,与该协议无关,报案回执只能证明其曾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至于VCD录像,拍照时间不明,图像模糊,声音不清,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莱顿公司存在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行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据此,台隆公司的上述抗辩无理,应予驳回,一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由于莱顿公司主张按日5‰计付违约金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商业贷款利率,故本院作适当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按法定利率的四倍即日万分之八(略去尾数)计算违约金为宜。对此,台隆公司上诉有理,予以支持;一审按日5‰计付违约金不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为:佛山市南海区台隆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11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八的比率计付40万元从2005年8月29日起、50万元从2005年9月26日起、20万元从2005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所定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张家港市莱顿氨纶纱线制造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105元、一审财产保全费7326元,合共39536元,由佛山市南海区台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张家港市莱顿氨纶纱线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5元和财产保全费7326元,共23431元,由佛山市南海区台隆纺织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张家港市莱顿氨纶纱线制造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 判 员 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迅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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