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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松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纠纷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卢民二(商)初字第482号
原告上海东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品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德启,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江孙剑秋,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松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翼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祖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元昌,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东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松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澜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德启,被告法定代表人成翼翔及委托代理人袁祖伟、张元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 2002年5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山灵实业公司(下简称山灵公司)订立“关于协作开发东林居住区协议书”(下简称开发协议),约定共同开发“东林居住小区”。双方为履行该份协议共同出资设立了上海捷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捷康公司)。 2003年3月25日被告通过协议将其持有的捷康公司62%股份,作价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同)转让给原告,转让条件为被告将其在“开发协议”的权利义务让渡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山灵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公函。嗣后原告支付转让款50万元,但被告未出具山灵公司董事会同意被告转让“开发协议”的函。对此原告于2004年9月13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 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被告理应返还转让款50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5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松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依约将所持捷康公司股份转让给原告,山灵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况且原告作为捷康公司大股东已实施了开发东林小区的具体行为,因此原告已实际受让被告在“开发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故而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无违约之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1、被告与山灵公司签订的“关于协作开发东林居住区协议书”。 2、“补充协议” 3、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4、原告支付被告50万元转让费的发票联。 5、原告给被告的函。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捷康公司给市政府、浦东新区等部门关于开发浦东东林动迁居住区的请示报告及调研报告。 2、被告股东会决议。 3、捷康公司股东会决议。 4、捷康公司任免书。 5、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 6、捷康公司章程。 7、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 8、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的相关文件。 在审理中山灵公司向本院表示,被告将捷康公司股份及开发协议中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系征得其同意,对此其已向原告明示过。 根据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所反映的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与山灵公司分别于2002年5月7日及12月26日订立“关于协作开发东林居住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开发东林居住小区并设立相关的项目公司。协议成立后被告与山灵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捷康公司,并由该公司出面办理相关开发事宜。 200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捷康公司62%股份,作价200万元转让给原告,转让条件为被告将其在“开发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让渡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山灵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公函及捷康公司股东会同意被告转让股权的决议;该协议自被告向原告提供协议所有附件经确认无误后签订,同时原告支付预付款50万元,余款于双方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后结清。该协议另规定,协议所指附件包括前款捷康公司股东会同意被告转让股权的决议及山灵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公函。协议生效后原告于同年4月2日支付了预付款50万元。 2003年3月29日捷康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设立新董事会并推举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品文出任董事长的决议。同年4月6日捷康公司任命陈品文为公司董事长。 2003年4月3日被告股东大会通过了同意被告转让所持捷康公司股份的决议。当日捷康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了同意原、被告间股权变更的决议。 2003年4月8日原告作为捷康公司新股东与另一名股东山灵公司重新签署了捷康公司章程。 2003年3月至5月捷康公司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立项开发浦东三林镇东林村地块,并相继作出该地块的项目调研报告。 2004年9月13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并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 从原、被告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条款来看,原告缔约之意图显然系通过受让被告在捷康公司的股份,从而实现与山灵公司合作开发浦东三林镇东林村地块之目的。因此无论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抑或原告订约之目的,被告均负有担保原告实际获得与山灵公司合作开发权之义务,而原告也正是以被告违反此项义务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而被告是否履行了该项义务系本案审理之关键。 根据本院所查明的法律事实,2003年3月起捷康公司已着手实施了“申请立项”及“项目调研”等相关开发事宜,而在此阶段原告也实际受让了被告在捷康公司62%股份,成为该公司控制股东,从而获得了经营决策权,因此捷康公司所有开发行为均属原告意志的体现,并且应当视作原告股权行使的结果,故而原告已当然获得与山灵公司合作开发权。 以此分析,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无违约之处,原告不具有法定的协议解除权,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及赔偿损失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东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 澜 二OO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筱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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