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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让人履行了出让产权义务,受让人没有支付产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房屋的产权,无论是在出让人将其对公司的产权转让前或转让后,出让人不直接享有财产权利,依法对该财产进行产权登记是公司,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该公司自己承担。(股权转让、产权和股权混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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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章建等与珠海市联昊控股有限公司产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章建。现住珠海市翠前北路103号(翠微市场一楼)B16号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发腾。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泾亮,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联昊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君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萍萍,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章建和林发腾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联昊控股有限公司(下简称控股公司)产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珠中法民四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控股公司以林章建和林发腾拖欠产权转让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林章建和林发腾支付产权转让款24.8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林章建和林发腾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称,在办理房产证过户期间,因控股公司拒绝交纳应付地价款、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和交易税,使其无法拿到房产证,其为拿到房产证,避免损失扩大,在转让款中扣除了24.88万元,代控股公司支付了应付的税费。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控股公司支付24.88万元给林章建和林发腾,并由控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控股公司对林章建和林发腾的反诉请求答辩称,控股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产权转让合同的全部义务,林章建和林发腾的反诉请求无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7日,珠海市兴城控股公司(下简称珠海公司)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制定《关于珠海经济特区珠建基础工程公司整体转让竞价方案》,向社会公开竞价转让该司对珠海经济特区珠建基础工程公司(下简称基础公司)所拥有的100%产权。2001年12月25日,林章建和林发腾竞得该产权,并与珠海公司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珠海公司将其拥有的基础公司的产权以珠海市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珠海公信评字(2001)319号评估报告所列的评估内容、评估结果为依据,以人民币280万元转让给林章建和林发腾,林章建和林发腾以280万元受让100%股权;林章建和林发腾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支付70%的转让款,余款在产权签证办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缴清;被转让企业转让前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珠海公司保证对其转让的产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如林章建和林发腾不能按期支付产权转让价款,转让方有权对企业产权另行处理,并按规定收取违约滞纳金;每逾期1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1%的逾期滞纳金。2002年5月16日,根据林章建和林发腾的申请,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评估基准日2001年9月30日至基础公司转交给林章建和林发腾后的盈亏差额进行调整,增加亏损额180744.05元,从转让款280万元中予以扣除;另约定林章建和林发腾实际支付的金额2619255.95元按双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规定支付,今后若有其他债权债务出现,根据合同规定,以评估报告为依据进行调整。2002年6月 6日,珠海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鉴证意见,确认转让“资料基本齐备,手续齐全”。
  2002年3月26日,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通知将珠海公司更名为控股公司。2002年6月21日,基础公司更名为珠海经济特区珠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工程公司),企业性质由集体所有制转为外资(澳资)企业。
  2002年8月15日,林章建和林发腾在取得整体产权后将其中位于香洲紫荆路9间铺位过户给其个人名下时,产生地价款、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和交易税等税费。其中以工程公司的名义向有关部门交纳的地价款、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和交易费共计24.8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林章建和林发腾系澳门居民,本案系涉澳民事纠纷,当事人未选择处理争议适用的准据法,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中国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林章建和林发腾对欠交控股公司产权转让款 24.88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控股公司所主张的欠款利息低于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林章建和林发腾所提起的反诉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双方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对将受让的企业的商铺再转让在个人名下所产生的费用应该如何负担没有明确约定,林章建和林发腾认为应根据《产权转让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将所产生的费用解释为被转让企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依据不足;二、林章建和林发腾受让的是被转让企业的100%的股权,并非个人购买转让企业的财产,企业转让后变更登记的工程公司将依法继受基础公司的权利义务,可以依据工商登记将工程公司的财产作变更登记,而无需转让过户;三、基础公司的产权是以珠海市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所列的评估内容、评估结果为依据,以评估净值人民币 280万元转让给林章建和林发腾的,当时系争的九间商铺均未取得产权证书,如果九间商铺是按照有房地产权证进行评估作价的话,可能存在评估不实的问题,林章建和林发腾可循其他途径解决;相反,如果九间商铺是按无房地产权证书进行评估作价的话,则林章建和林发腾只能按评估时企业的财产现状接收转让企业的财产和财产权利;四、林章建和林发腾作为股东,其将公司的财产转移于个人名下的必然造成公司财产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其性质属于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林章建、林发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控股公司支付产权转让款人民币24.8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2年6月26日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二、驳回林章建、林发腾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计人民币14924元,由林章建和林发腾负担。
  林章建和林发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判令控股公司向其支付24.88万元的税费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是,是控股公司错误地把香洲紫荆路9间铺位过户给个人名下,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是林章建和林发腾要求把该房产过户给个人名下。如果该房产证过户行为在工商登记变更后,过错由林章建和林发腾承担。可是,现在该房产证过户行为在工商登记尚未变更前(基础公司尚未过户给林章建和林发腾前),过错应由控股公司承担。控股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林章建和林发腾要求其把该房产过户给个人名下的前提。林章建和林发腾已经向税务机关交纳93292.68元税费,如果24.88万元的税费要上诉人承担的话,等于所有过错都由林章建和林发腾承担,既不公平,又不符合法律规定。
  控股公司答辩称,控股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而且,林章建和林发腾是在控股公司书面函告“将商铺转让到个人名下行为不当”的情况下,将属于工程公司的9将商铺转移其名下的。因此,林章建和林发腾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控股公司于2003年6月10日致函林章建和林发腾称,根据珠海市有关国企改制的文件规定,工程公司的房产应当更名至工程公司而不能直接过户到个人名下,否则就侵犯了工程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林章建和林发腾已办理的房产过户手续,既不符合珠海市相关文件规定,也有悖于国家法律,应尽快更正。工程公司已于2004年3月1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注销。基础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工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澳产权转让合同纠纷,对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适用的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产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本案中转让集体企业产权的行为已事先经过了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该产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控股公司对基础公司享有的产权。这里所讲的产权与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的基础公司对其本身财产所享有的财产所有权是两个概念,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的出资人对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所享有的这种产权权利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股权权利。这也是在该产权转让合同中将产权和股权混用的原因。根据合同的约定,控股公司已经履行了其在该产权转让合同中的义务,2002年6月21日,基础公司也进行了变更登记,企业性质由集体所有制转为外资(澳资)企业,至此,该产权转让行为已经全部完成。在控股公司履行了出让产权义务的情况下,林章建和林发腾并没有完全履行其支付产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控股公司要求林章建和林发腾支付尚欠的产权转让款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林章建和林发腾所称的香洲紫荆路9间铺位是基础公司(后来更名为工程公司)的财产,无论是在控股公司将其对基础公司的产权转让前或转让后,控股公司对该财产均不直接享有财产权利,依法对该财产进行产权登记是基础公司即工程公司的责任,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该公司自己承担。至于林章建和林发腾利用其股东地位将该财产登记在个人名下是否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林章建和林发腾关于因对该财产进行产权登记所产生的24.88万元的税费应当由控股公司承担、并以此抵销其欠控股公司的产权转让款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54元,由上诉人林章建和林发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代理审判员 李 继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智丽 
孙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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