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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协力通讯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25号
原告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久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尧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裕发,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协力通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锁。 被告上海富叶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骏诚。 原告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协力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上海富叶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叶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尧云、王裕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4月21日,原被告三方就被告协力公司持有的被告富叶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同年8月23日,原被告三方就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及转让的股权回购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共向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溢价款人民币2,070万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富叶公司对被告协力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应退还的溢价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如2004年7月底前未能达到被告富叶公司的上市目标,被告协力公司按原告实际付给的资金额的使用时间、以30%年资金回报率回购原告持有的富叶公司股权。现原告持有富叶公司15.5%的股权,但被告富叶公司未能按约上市,故被告协力公司应按约定以原告已支付的股权溢价款人民币2,070万元回购股权,并支付回报款人民币1,886万元,被告富叶公司应对被告协力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力公司收购原告持有的富叶公司15.5%股权并支付回购款项人民币3,956万元(包括原告股权款人民币2,070万元和回报款人民币1,886万元);被告富叶公司对被告协力公司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1年4月2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被告富叶公司对协力公司退还的溢价金额应承担连带责任。(2)2001年8月2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协力公司应以30%年回报率回购原告购得的股权。(3)银行汇票申请书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2,070万元。(4)《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产权转让交割单》,用以证明原告受让被告协力公司转让的股权。(5)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6)被告协力公司2001年-2002年工商年检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富叶公司提交给原告的相关材料隐瞒了被告协力公司违规投资的事实。(7)被告富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富叶公司的名称、股权变更情况。 两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4月2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协力公司将其在被告富叶公司拥有的15.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鉴于被告富叶公司认为其已具备在今后国内创业板发行股票与上市的条件,因此原告与被告协力公司同意以溢价的方式转(受)让股权;股权转让的总价值总计为人民币45,409,788元;原告在受让富叶公司部分股权的同时,将作为发起人参与对富叶公司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筹办事宜;富叶公司其他股东将亦作为发起人共同参与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事宜;富叶公司承诺:协议签订两个月内,富叶公司将依法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两被告保证:其提供给原告的所有有关富叶公司的材料如资产负债表、会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等都是完整的、真实的、合法有效的,并未向原告隐瞒富叶公司的任何重大信息,否则,因此导致申请股票发行与上市不能成功,愿为此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并在三十天内退还原溢价的金额;被告富叶公司愿为此承担连带责任;协议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同年8月23日,原被告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三方同意原告延迟支付股权转让款;如原告在2002年4月协商时因资金紧缺无法支付余款,两被告有权缩减原告持有的富叶公司股份;原告购入被告富叶公司的股权是鉴于被告富叶公司股票能在中国创业板发行上市并可流通,因此溢价受让被告股权;两被告重申力争在国内创业板上市是被告富叶公司的既定目标,若一年左右国家有关创业板政策出台有困难,在何处上市有利于双方,被告富叶公司将首先征得原告同意后方可改变;原告有权在富叶公司上市之前或之后决定是否退出其持有的被告富叶公司的股份;若原告愿意退出,两被告应对于原告已支付的转让价款按如下方法处理:在被告富叶公司上市后,两被告以原告每年实际到位资金的使用时间,按照30%的年资金回报率,回购(即协议转让)原告持有的富叶公司股份;如于2004年7月底前,经原被告三方努力,未能实现富叶公司上市目标,原告有权退出富叶公司股份,两被告有义务按照每年实际到位资金额的使用时间,以30%的年资金回报率,回购(即协议转让)原告所持有的富叶公司股份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1年4月20日向被告协力公司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01年4月23日向被告协力公司支付人民币1,270万元,2001年8月24日向被告富叶公司支付人民币700万元,原告共向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70万元。2001年5月11日,被告富叶公司15.5%股权在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办理了产权交割手续,原告受让协力公司出让的富叶公司15.5%股权。 另查明:原告原名为宁波市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年11月23日变更为宁波市荣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4月30日变更为宁波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4月27日变更为浙江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2月31日变更为现名。 再查明:被告富叶公司原名为上海富叶工贸发展有限公司,2001年4月16日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按照协议约定,如被告富叶公司未在2004年7月底前上市,原告有权要求退出其持有的富叶公司股份,由两被告以原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费回购原告退出的股份。现富叶公司未完成上市目标,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力公司回购股份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虽被告富叶公司不存在回购股份问题,但因协议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回购款项,且原告部分股权转让款是向被告富叶公司支付的,故协议的约定表明被告富叶公司愿向原告支付回购款,被告富叶公司应对被告协力公司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协议约定的年回报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该条款应为无效,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回报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协力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回购原告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上海富叶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并向原告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人民币2,070万元。 二、被告上海富叶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协力通讯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810元,由被告上海协力通讯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克 强 审 判 员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朱 雁 军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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