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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 >>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有关的经济交割由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办理有关手续”,而该 “约定的时间”在协议中并未确定为何时,双方当事人也未就股权转让款的交付时间进行约定。双方当事人对于股权转让款的交付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股权转让、诉讼时效问题改判)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770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何兆兴与马秀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兆兴。
  诉讼代理人:滕继斌,广东达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余敏华,广东达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娟。
  诉讼代理人:李惠炫,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兆兴因与被上诉人马秀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何兆兴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何兆兴起诉称:2000年1月15日,其与马秀娟经协商签订协议,约定将其投资开办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草河工业区内的番禺佑兴手袋有限公司(下称手袋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马秀娟,转让价格为90000美元。协议还对股权转让前后企业的经营风险、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何兆兴与马秀娟已经办理了企业的工商税务变更手续。2000年2月9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马秀娟,经营管理收益等权利亦顺利移交给马秀娟。但马秀娟至今未向何兆兴支付股权转让款90000美元。请求判令马秀娟偿还何兆兴股权转让款90000美元及其利息美元1260元,共值人民币751982元。
  何兆兴为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1999年6月2日番禺市对外经济贸易局(下称番禺外贸局)给沙湾镇政府出具的《关于外资企业手袋公司项目的批复》及广州市政府给手袋公司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手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手袋公司是由何兆兴投资设立的企业。
  2、2000年1月10日手袋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证明手袋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何兆兴将其股权转让给马秀娟。
  3、2000年1月15日何兆兴与马秀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双方约定何兆兴将其拥有的手袋公司的全部股权以90000美元的价格转让给马秀娟。
  4、手袋公司于2000年1月28日给番禺外贸局出具的《关于独资企业手袋公司股权转让的请示》(上有番禺外贸局于2000年2月16日同意股权转让的批复)。证明何兆兴向马秀娟转让股权已经得到番禺外贸局的同意。
  5、手袋公司于2000年1月31日、3月8日向工商局提交的马秀娟为其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表、马秀娟作为手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备案、2000年2月29日重新核发的手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马秀娟与何兆兴之间的股权转让已经完成。
  6、何兆兴2004年3月3日在香港律师的见证下出具的《声明》、以及丰力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下称丰力集团)于1999年11月17日给高仕威有限公司(下称高仕威公司)发出的两份关于购买牛皮等货物、金额为港币977944.04元的订单。证明丰力集团向高仕威公司支付款项的用途是购买牛皮等货物,并非是马秀娟向何兆兴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马秀娟在一审答辩称:在1999年11月,何兆兴向马秀娟提出是否愿意承顶何兆兴投资经营的手袋公司的全部股权,马秀娟基于对该公司前景的乐观及认真考虑,经与何兆兴多次协商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由马秀娟以港币977944元承顶何兆兴享有的手袋公司全部股权,马秀娟已于1999年12月7日向何兆兴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由于何兆兴、马秀娟双方均为香港人,对中国内地法律不甚了解,因此,由何兆兴以手袋公司的名义和番禺对外经济服务公司(下称服务公司)签订协议,委托服务公司代办一切股权转让的手续及手袋公司工商、税务变更等手续。何兆兴所诉与事实不符。另外,即使马秀娟没有支付何兆兴股权转让款,由于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于2000年2月完成,何兆兴的诉讼请求亦要求马秀娟支付从2000年2月起计算的利息,因此,何兆兴于2000年2月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03年10月27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何兆兴的诉讼请求。
  马秀娟就其答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马秀娟于2004年2月17日在香港律师见证下所作的《声明书》、1999年12月2日马秀娟从其在香港亚洲商业银行账号内签发的148943号、金额为港币977944.04元、收款人为丰力集团的支票,以及1999年12月7日丰力集团在香港宝生银行账号内签发的350604号、金额为港币977944.04元、收款人为高仕威公司的支票及香港宝生银行的月结单,丰力集团2000年1月7日的《周年申报表》,高仕威公司2000年1月10日的《周年申报表》。证明马秀娟是丰力集团的股东,何兆兴是高仕威公司的股东,马秀娟通过丰力集团、高仕威公司向何兆兴支付了股权转让款977944.04元。
  2、手袋公司于2000年1月28日给番禺外贸局出具的《关于独资企业手袋公司股权转让的请示》(上有番禺外贸局于2000年2月16日同意股权转让的批复)。证明何兆兴向马秀娟转让股权已经得到番禺外贸局的同意;
  3、2000年1月10日手袋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证明手袋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何兆兴将其股权转让给马秀娟;
  4、服务公司与手袋公司签订的《委托书》(签订日期不详)。证明何兆兴以手袋公司名义委托服务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包括工商、税务等变更手续)。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1999年6月3日,番禺外贸局给番禺沙湾镇政府下发番外经业[1999]195号《关于外资企业手袋公司项目的批复》,同意何兆兴在沙湾镇投资设立手袋公司。同年6月11日,广州市政府为该企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年6月22日,该企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开业。2000年1月10日,手袋公司就何兆兴将其拥有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马秀娟的事宜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同意何兆兴将其在手袋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马秀娟,有关的经济交割由双方自行办理;股权转让后,马秀娟承担手袋公司的一切权益及风险,何兆兴不再享有手袋公司的权益,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与何兆兴无关;何兆兴退出手袋公司后,原公司章程取消,重新按新投资者的要求修订企业章程。2000年1月15日,何兆兴与马秀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何兆兴同意将手袋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马秀娟,即由马秀娟出资美元90000元购买全部股权,有关的经济交割由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股权转让后,手袋公司由马秀娟进行经营,承担企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何兆兴不再享有手袋公司的权益,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其他责任均与何兆兴无关;本协议经上级审批机关批准后,取消原公司章程,并按新投资者的要求重新订立新章程。2000年1月28日,手袋公司为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给番禺外贸局提交请示报告。而手袋公司曾经与服务公司签订《委托书》(具体时间不详),委托服务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等相关手续。2000年2月29日,工商部门为手袋公司重新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上记载公司董事长为马秀娟。2003年10月27日,何兆兴以马秀娟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美元90000元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在一审庭审当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股权转让手续最终于2000年2月29日完成。马秀娟声称其与何兆兴在1999年11月就已经就手袋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但马秀娟没有就此事实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而何兆兴对此事实亦不予确认。1999年12月2日,马秀娟通过亚洲商业银行开出金额为港币977944.04元支票给其担任董事的丰力集团,1999年12月7日,丰力集团将港币977944.04元以支票形式支付给何兆兴担任董事的高仕威公司。据此,马秀娟认为其已于1999年12月7日将股权转让款港币977944.04元支付给何兆兴。何兆兴则认为该款的支付是在丰力集团与高仕威公司之间发生的,支付凭证上并未注明是股权转让款,而且该款是何兆兴、马秀娟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支付的、且数额亦与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美元90000元有较大差距,该款实际上是丰力集团与高仕威公司之间发生的牛皮贸易款项,与本案股权转让款无关。而马秀娟则认为何兆兴提交的关于牛皮贸易的两张1999年11月17日订单是何兆兴自行制作的,并没有购销双方的签字盖章,不能证明牛皮贸易存在的事实。何兆兴没有提交其在起诉前曾经向马秀娟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材料。
  何兆兴、马秀娟双方均表示同意以中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处理的准据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股权转让纠纷。由于何兆兴、马秀娟双方没有就争议的管辖问题作出约定,而《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广州签订和履行的,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何兆兴、马秀娟双方均同意以中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处理的准据法。根据中国内地法律判断,何兆兴、马秀娟于2000年1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民事合同。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何兆兴、马秀娟双方通过办理相关手续,将何兆兴拥有的手袋公司的全部股权办理至马秀娟名下,而马秀娟亦从2000年2月29日开始对手袋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马秀娟有无向何兆兴支付股权转让款美元90000元。马秀娟声称其1999年12月7日将股权转让款港币977944.04元支付给何兆兴。但该款的支付是发生在何兆兴、马秀娟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且是在丰力集团与高仕威公司之间发生的,相关支付凭证上并未注明是马秀娟支付给何兆兴的股权转让款,数额亦与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美元90000元有较大差距,而且何兆兴亦否认该款是马秀娟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马秀娟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已经向何兆兴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因此,对马秀娟声称其已经向何兆兴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何兆兴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有关的经济交割由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办理有关手续”,但何兆兴、马秀娟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何兆兴、马秀娟双方均确认股权转让完成的时间是2000年2月29日,何兆兴虽然声称在2000年2月29日至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2003年10月27日期间曾经向马秀娟追讨过该欠款,但马秀娟对此予以否认,而何兆兴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以股权转让完成的时间,即2000年2月29日作为开始计算的时间。何兆兴于2003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何兆兴向马秀娟主张债权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对何兆兴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何兆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30元,由何兆兴负担。
  何兆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  2、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股权转让款90,000美元及利息美元1260院(从2003年8月20日起计至还款日,暂计至2003年10月27日,以后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计算滞纳金至还款日);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中对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应认定为约定不明确。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本案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1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中有约定。该约定为:“有关的经济交割由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办理有关手续”。除此之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再作进一步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在此后实际履行合同时也没有就经济交割的时间进行具体的约定。  
  因此,上述条款中关于“约定的时间”的约定事实上是没有明确的时间,也即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具体的时间,或者说是具体时间待双方约定。
  2、对于这种具体履行债务时间约定不明确的,上诉人随时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以上规定均明确: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待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3、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的内容。合同双方既可以约定先予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支付股权转让款,也可以约定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后的任何一个时间支付。而且,诸如这样的约定,均不违法。
  4、一审法院认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之日应为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均未规定股权转让费用必须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之时给付。股权价款的给付时间应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范畴,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于2003年8月20日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且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1、依据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9万美元的股权转让款;
  2、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2月29日办理完有关手袋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之日起,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9万美元的股权转让款;
  3、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9万美元的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支付时间,而且之后也没有再作具体约定,因此,上诉人在履行完上诉人作为转让方的法定义务后,依法随时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9万美元的股权转让款;  
  4、上诉人能依我国法律证明的主张上述债权的时间为2003年8月20日,因此,本案9万美元的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应自收到上诉人2003年8月20日催付上述股权转让费之日起支付;5、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等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9万美元股权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9万美元股权款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9万美元的股权转让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敬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马秀娟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其判决没有意见。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改变了其诉讼请求,将请求时间从2000年2月调到2000年8月,这一点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时候已经明确表示过自己的意思,被上诉人认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是证据一种形式,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超过诉讼时效有证据的依据。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要求履行债务,只要给予一个充分的准备时间,我方认为其对法律的理解是不正确的,同时对民法所定的诉讼时效也是一个误解。我方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债权形成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出现的随时是对于债权清偿期限而言的。故对方引用法律不合法律本意的。四、上诉人认为其在2003年8月20日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转让款,被上诉人认为其没有依据的,在一审中,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的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各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予以认可,本院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及涉案的股权转让款尚未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兆兴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的规定,一般的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有履行期限的请求权从履行期到来起算,无履行期的请求权从权利人可行使权利之时起算。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其诉讼时效应适用上述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有关的经济交割由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办理有关手续”,而该 “约定的时间”在协议中并未确定为何时,且《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也未就股权转让款的交付时间进行约定。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股权转让款的交付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履行期限尚未确定,债权人何兆兴可以随时向债务人马秀娟要求履行债务。所以,何兆兴经向马秀娟追讨涉案的股权转让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03年10月27日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已经给予了马秀娟足够的准备时间,何兆兴上诉主张时效未过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以股权转让完成的时间2000年2月29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至于何兆兴请求利息时间从2000年2月开始计算调整至2003年8月20日起,这只是对债权孳息计付时间的变更,与该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因此得出何兆兴已认可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00年2月。
  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欠款是否支付利息以及如何计付利息进行约定,故何兆兴请求本案利息从2000年2月开始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何兆兴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马秀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兆兴偿付美元90000元。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为12530元,合计人民币25060元由马秀娟负担。何兆兴已预付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60元,由马秀娟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执行,法院不予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友强
审 判 员 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 李 继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智丽
胡苗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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