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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债务不直接由股东来承担。 (股权转让合同、违约的成立)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5268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无锡光明(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等股权转让、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锡民三初字第002号


  原告无锡光明(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启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锡良,无锡市南长区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相道,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咏霖,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骏,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无锡市协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剑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建国,江苏无锡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仁嵘,江苏无锡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光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诉被告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开发总公司)、无锡市协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02年2月27日由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梁月明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羊羚、陈云良组成合议庭,后因案件审理的需要,于2002年3月21日变更合议庭成员为审判员谢唯成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毅、黄朝华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调动,于2004年5月19日再次变更合议庭成员为谢唯成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冬梅、林山泉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04年5月20日、2004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锡良、被告纺织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咏霖、马骏和被告协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明公司诉称:1998年12月17日,纺织开发总公司、协新公司以洪都拉斯天齐针织厂董事会的名义与光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其所属之洪都拉斯天齐针织厂以70万美元转让给光明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到正式交接时,由光明公司借给其之短缺的流动资金,天齐针织厂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1998年12月22日,光明公司依约汇付给纺织开发总公司人民币728000元,并在汇款凭据上注明“转入投资”字样;1998年5月至同年9月,光明公司代天齐针织厂购买空调设备等物品计人民币137844.28元;1998年至1999年期间,因转让企业之事宜,光明公司代垫人员往返洪都拉斯机票款计人民币174691.35元,以上合计因企业转让欠款1040535.63元;此外,1998年期间,光明公司将服装出口订单发往天齐针织厂加工,光明公司从1998年4月28日至8月分次汇付天齐针织厂计307000美元,扣除应支付的加工费,尚欠51318.80美元(折合人民币425946.04元)应由纺织开发总公司和协新公司承担;另外由于天齐针织厂未能按照其与光明公司签订的合同数量、交货期出运,从而造成理赔,致光明公司蒙受损失达22万美元,光明公司已支付164326.03美元(折合人民币1363906.05元),该款应由纺织开发总公司和协新公司承担。1999年7月6日,纺织开发总公司和协新公司违反诚信原则,暗中将天齐针织厂租赁给美国SIMPLE公司,并于7月8日纺织开发总公司、协新公司与光明公司就前述欠款事宜等进行协议,确认前述因企业转让所欠光明公司款项及金额由纺织开发总公司和协新公司承担。1999年7月14日,光明公司依据7月8日协议对天齐针织厂理应返还的面料与其负责人进行清点盘存,该批面料价值人民币731179.18元,应由纺织开发总公司和协新公司负责返还或折价赔偿。光明公司认为,双方初始欲境外共同投资或转让企业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纺织开发总公司、协新公司恶意违反合同,使得光明公司蒙受巨额损失,请求法院:1、判令纺织开发总公司、协新公司归还因企业转让欠款人民币1040535.63元(其中先期借款728000元,代垫设备款137844.28元,代垫人员往返机票款等174691.35元);2、判令纺织开发总公司、协新公司归还天齐针织厂尚欠的流动资金51318.80美元(折合人民币425946.04元),归还代垫理赔款164326.03美元(折合人民币1363906.05元);3、判令纺织开发总公司、协新公司返还天齐针织厂的库存面料或折价赔偿731179.18元;4、赔付自诉讼日始上述款项日2‰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日。
  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光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1998年12月17日签订的“关于洪都拉斯天齐针织厂股份转让及科马亚瓜开发区承诺有关事宜的协议”(下称“12月17日协议”),用于证明728000元款项的借款缘由,确认了天齐针织厂要求支付部分款项,纺织开发总公司和协新公司是天齐针织厂董事会成员;
  2、1998年12月28日的借款协议书,用于证明借款方为天齐针织厂董事会,二股东即纺织开发总公司和协新公司与光明公司达成了借款协议;
  3、1999年3月24日的电汇凭证,用于证明光明公司按协议约定将728000元汇付纺织开发总公司;
  4、1999年7月6日“洪都拉斯天齐针织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特别决议”,用于证明纺织开发总公司和协新公司见利忘义,将被转让企业天齐针织厂租赁给第三方;
  5、1999年7月8日“洪都拉斯天齐针织有限公司与无锡光明(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洪都拉斯天齐针织厂有关事宜的协议”(下称“7月8日协议”),其中第二、七条用于证明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纺织开发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作出确认,该借款728000元由天齐针织厂有限公司负责偿还,纺织开发总公司和协新公司作为股东对此债务按投资比例分别承担,第二条同时还证明光明公司为天齐针织厂代垫设备款18000美元,该款也应由纺织开发总公司和协新公司承担;
  6、1999年7月12日唐相道给光明公司的传真件,用于证明光明公司直接与纺织开发总公司发生关系,并证明纺织开发总公司明确不再履行“12月17日协议”,违约既成事实;
  7、1999年7月23日唐相道给光明公司的传真件,用于证明唐相道就是以天齐针织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发传真给光明公司,但是唐相道代表哪个公司无法确认;
  8、1999年10月13日洪都拉斯天齐针织有限公司给光明公司的传真件,用于证明纺织开发总公司和协新公司仍然是“7月8日协议”所确定的债务承受人,728000元借款应由纺织开发总公司负责出面与其他股东共同归还;
  9、2001年9月15日光明公司的代理人向庄泉生作的调查笔录;结合证据5即“7月8日协议”,用于证明天齐针织厂已经收取光明公司代其所购的上述设备,代购设备款应由纺织开发总公司和协新公司承担;
  10、1998年8月6日朱淇等三人的机票款69645元、1998年9月28日退回机票款26360元的收据;
  11、1998年12月7日赵启文等三人的机票款48483元的发票复印件;
  12、1998年12月7日杨剑华、李文海的机票款32322元的发票复印件;
  13、1999年5月25日刘琦、黄秀芹、吴进荣三人的机票款69645元的汇票委托书复印件、1999年5月26日的付款通知复印件、1999年7月21日退款19043.65元的电划报单复印件;
  14、2001年9月4日光明公司的代理人向庄全生作的调查笔录;
  15、1999年7月13日庄全生出具的证明三份;
  16、1999年3月18日庄全生给赵启文的传真件复印件;
  17、1999年7月8日洪都拉斯天齐针织有限公司股东香港湛佑有限公司(下称湛佑公司)的代表唐相道、上海土特产进出口公司(下称上海土产公司)的代表尹绍康、协新公司的代表杨剑华出具给何军的授权书复印件;
  18、1999年7月8日洪都拉斯天齐针织有限公司股东代表唐相道、尹绍康、杨剑华出具给何军的“关于天齐针织厂有关事宜的通知”复印件;
  19、1999年7月6日“关于洪都拉斯天齐针织有限公司有关事宜的通知”复印件。
  上述证据10、11、12、13、14、15、16、17、18、19用于证明在企业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机票款等费用,由于转让不成功,应由纺织开发总公司和协新公司承担,证据18同时还用于证明纺织开发总公司是天齐针织厂的股东。
  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光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20、1998年4月5日光明公司与天齐针织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
  21、1998年5月9日光明公司与天齐针织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据20、21用于证明光明公司与天齐针织厂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光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服装出口定单发往天齐针织厂加工;
  22、“7月8日协议”一份;
  23、1999年9月15日光明公司的代理人向庄全生作的调查笔录。
  证据22第四条的内容和证据23 用于证明因天齐针织厂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理赔款,应由纺织开发总公司和协新公司承担。
  24、1998年4月28日415000元的汇票委托书和陈志翔的收款收据复印件;
  25、1998年6月15日500000元的电汇凭证和1998年5月28日的汇出汇款回单以及1998年6月3日的电汇凭证; 
  26、1998年6月20日庄全生收到光明公司7000美元的确认函复印件。
  27、1998年6月23日480000元、400000元、480000元的电汇凭证复印件和光明公司的委托书各一份;
  28、1998年8月14日30000美元的卖出外汇水单复印件;
  证据24、25、26、27、28用于证明光明公司通过海南三单位汇给天齐针织厂的流动资金307000美元,扣除光明公司应当支付给天齐针织厂的加工费等,差额为51318.80美元,应当由天齐针织厂的股东纺织开发总公司和协新公司承担。
  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光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29、“7月8日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八条的内容用于证明面料由天齐针织厂保管,光明公司处理,并根据第七条的约定内容,天齐针织厂的股东纺织开发总公司和协新公司负有对光明公司返还或赔偿的责任;
  30、1999年7月14日发票复印件及翻译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应当返还面料的品种和数量;
  31、库存物料的计算清单;
  32、1998年5月18日发票二张、8月17日发票一张、9月24日发票一张、9月25日发票二张;
  证据31、32用于证明返还面料的计算价值。
  33、2001年9月15日光明公司的代理人向庄全生作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这些面料应由天齐针织厂交付光明公司。
  被告纺织开发总公司辩称:光明公司认定纺织开发总公司系洪都拉斯天齐针织有限公司的股东缺乏事实依据,纺织开发总公司不具有成为天齐针织有限公司股东的任何事实与法律特征,光明公司举证的“12月17日协议”无法作为纺织开发总公司承担天齐针织有限公司股东义务的依据,“7月8日协议”与纺织开发总公司没有任何形式或者内容上的关联性,“7月8日协议”以及光明公司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天齐针织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湛佑公司、上海土产公司和协新公司,纺织开发总公司与光明公司在洪都拉斯的股权受让及其加工承揽业务没有任何关系,光明公司应自行承担因其股权受让及加工承揽所带来的相关经营风险,至于纺织开发总公司在“12月17日协议”和12月28日的借款协议上的盖章只表示其是代收代付单位,且代收代付的款项在“7月8日协议”上已有明确的债务人,并经光明公司书面确认,不应由纺织开发总公司承担,鉴于本案系涉外商务纠纷,但洪都拉斯与我国并未形成任何外交关系,故由洪都拉斯方出具的相关文件应经过翻译、见证等步骤才具有法律效力,光明公司的大部分证据都没有经过上述步骤,因此,不具有证据效力,诉讼时效方面,光明公司最早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日期是2001年9月12日,已超过向纺织开发总公司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光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纺织开发总公司涉及本案事实未提交任何证据。
  协新公司辩称:协新公司作为天齐针织厂的股东,从未承诺以其财产来承担天齐针织厂的债务,股东的责任仅以出资额为限,因此不同意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协新公司针对光明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a、1994年上海土产公司与无锡市针织总厂、湛佑公司签订的合资协议书复印件,b、1994年10月5日“无锡市协新毛纺织染厂与无锡市针织总厂在洪都拉斯古西加尔巴联合创办针织服装生产工厂的会议纪要”,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天齐针织厂的股东是上海土产公司,无锡市针织总厂(后转让给协新公司),湛佑公司,三方的投资比例依次是34%、51%、15%。
  纺织开发总公司对光明公司提供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既不是天齐针织厂的转让方,也不是受让方,更不是天齐针织厂的股东,其对728000元只是代收代付关系,唐相道只是湛佑公司的代表,证据4、5能够印证该观点,对证据2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纺织开发总公司就是天齐针织厂的董事会成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右下方已注明“后转作投资”,并非给纺织开发总公司使用,且证据5第二条已经明确该款项的债务人不是纺织开发总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同意光明公司的证明观点,相反该证据第七条文字内容已很明确地表明天齐针织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湛佑公司、上海土产公司和协新公司,唐相道是湛佑公司的代表,纺织开发总公司不是天齐针织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传真件上所指的“我司”是指湛佑公司,唐相道代表的是湛佑公司,而非纺织开发总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证据的落款单位是天齐针织有限公司,不是纺织开发总公司,所表述的内容纺织开发总公司并不清楚,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0、11、12、13、14、15、16、17、18、1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5即“7月8日协议”第三条中已经明确,在中国国内购买的设备由光明公司负责处理,与洪都拉斯天齐针织有限公司无涉。证据18上面虽然有唐相道的签名,但并不能证明纺织开发总公司是天齐针织厂的股东,唐相道是股东湛佑公司的代表,光明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已发料到天齐针织厂加工,由于转让不成功即要求他人承担机票款既没依据,也不合情理。证据19系复印件,上面也没有落款。 
  纺织开发总公司对光明公司提供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证据20、21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复印件上洪都拉斯的公章系涉外证据,形式上不合格,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上所指的理赔款的数额至今未确定,协议约定要分清责任,光明公司仍未分清责任,且也没有友好协商。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4、25、26、27、28认为与纺织开发总公司无关,证据24中陈志翔的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知道有无此人,收条是否此人所写,证据25中的电汇凭证系涉外证据,未经过法定程序,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6庄全生的确认函真实性无法确认。  
  纺织开发总公司对光明公司提供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证据2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第八条的内容与光明公司的诉请有矛盾,对证据30 发票复印件和翻译件认为是涉外证据,未经过公证认证,形式上不合法,对证据31认为不是证据,对证据3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料已经被天齐针织厂卖掉支付工人工资了,与纺织开发总公司无关。对证据33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中也说明面料运输途中海水受损是光明公司的原因。 
  协新公司对光明公司提供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728000元协新公司没有收到,且未反映由协新公司承诺承担此债务,唐相道具有双重身份,既是纺织开发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代表湛佑公司的,施颐馨是湛佑公司的顾问,证据5第七条的含义是二层,首先是天齐针织厂对外承担责任,其次是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对证据10、11、12、13、14、15、16、17、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光明公司无证据证明这笔款项应由协新公司承担。
  协新公司对光明公司提供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证据20 、21、22、23 的质证意见与纺织开发总公司相同,对证据24、25、26、27、28认为,证据24中陈志翔的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知道有无此人,收条是否此人所写,证据25中的电汇凭证系涉外证据,未经过法定程序,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8庄全生的确认函真实性无法确认。
  协新公司对光明公司提供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证据29、30、31、32、3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光明公司不能证明面料应由协新公司返还或赔偿,另据了解,天齐针织厂是天齐针织有限公司下设的厂,地点在科马亚瓜开发区,天齐针织有限公司地点在洪都拉斯。
  光明公司对协新公司提供的证据a、b认为从来未拿到过,不予认可。
  纺织开发总公司对协新公司提供的证据a、b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并不知道此事。
  诉讼中,经原告光明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庄全生  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1998年2月初其到洪都拉斯,5月受聘于天齐针织厂,担任代总经理,时间有半年多,天齐针织厂与天齐针织有限公司是同一个单位,股东有三家,无锡庆丰、上海崔毅单位和上海土产公司、香港方,赵启文等人往返洪都拉斯的机票款如果企业转让不成功则应由天齐针织厂董事会承担,1999年7月13日的证明是其所写,光明公司为天齐针织厂买的设备账上都有记载,具体数量不清楚,库存面料的价格也不清楚,已经给何军变卖了。
  光明公司对证人庄全生的证言未提出异议。
  纺织开发总公司对证人庄全生的证言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
  协新公司对证人庄全生的证言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协新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对光明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证据1虽然甲方落款处盖有纺织开发总公司的印章,但从文字内容分析,并不能证明纺织开发总公司是天齐针织厂的股东,该证据可以证明天齐针织厂因缺少流动资金需向光明公司借款,而非纺织开发总公司和协新公司需要借款,证据2借款方一栏虽然盖有纺织开发总公司和协新公司及一个西班牙文的印章,但同样不能证明纺织开发总公司系天齐针织厂的股东,从借款协议的文字内容分析,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真正的借款方仍是天齐针织厂,而非本案中的纺织开发总公司和协新公司,证据3 可以证明纺织开发总公司收到了光明公司出借给天齐针织厂的借款728000元,该款系用于转作光明公司对天齐针织厂的投资,证据4可以证明天齐针织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湛佑公司、上海土产公司和协新公司,股东代表分别为唐相道、尹绍康、杨剑华,该证据系光明公司提供,与光明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相反证明了纺织开发总公司不是天齐针织有限公司股东的观点,该证据同时也证明了天齐针织有限公司的股东拟将天齐针织厂租赁给第三方的事实,证据5中第二条可以证明728000元借款和代购设备款18000美元由天齐针织厂有限公司负责归还,与纺织开发总公司、协新公司无涉,第七条可以证明天齐针织厂与光明公司的债务由天齐针织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并明确该公司的股东为湛佑公司、上海土产公司、协新公司,三股东按投资比例承担天齐针织有限公司的债务,并以出资额为限,不能理解为股东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偿还义务,该条文进一步明确了纺织开发总公司不是天齐针织有限公司的股东,唐相道的签名只能认定是股东湛佑公司的代表,证据6、7的落款处虽然是唐相道的签名,但是唐相道具有双重身份,不能因为唐相道是纺织开发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认定唐相道一定是代表纺织开发总公司发的传真,结合光明公司提供的证据4、5和证据6、7传真件的内容分析,可以推定唐相道是代表股东湛佑公司向光明公司发的传真,证据8光明公司提供了传真件原件,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该传真件上虽然落款处盖有天齐针织有限公司的西班牙文印章,但系从纺织开发总公司的传真机上发出,其文字内容只是表示天齐针织厂向光明公司借用的8万美元,由纺织开发总公司出面与其他股东协商归还,并不表明直接由纺织开发总公司归还,证据9经证人庄全生当庭作证,结合庄全生当时的身份及其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结合证据5第二条的内容,可以证明天齐针织厂收取了光明公司价值约18000美元的代购的设备,但具体数量并不清楚,也不能证明该设备款应由纺织开发总公司和协新公司承担,且证据5第二条已明确该款由天齐针织有限公司负责归还,证据9、10、11、12、13、14、15、16、17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机票款并无证据证明应当由纺织开发总公司和协新公司承担,证据18、1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光明公司的第一项诉请没有关联性。  
  对光明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证据20、2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系境外证据,未经过公证认证,也未有翻译件,形式上不合格,但结合庄全生的证词和“7月8日协议”第二、八条的内容,可以证明光明公司与天齐针织厂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证据22第四条虽然提及索赔款164326.3美元,但仅能证明天齐针织厂为光明公司加工的服装已造成了外商对光明公司的索赔,,但数额并不确定,索赔的原因和责任没有查清,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光明公司的理赔款164326.3美元是天齐针织厂的责任造成的,也无证据证明该款应由纺织开发总公司和协新公司承担,证据23同样不能证明索赔款应由纺织开发总公司和协新公司承担,证据24、25、27只能证明光明公司将2275000元人民币汇给了海南三单位,无法证明该款已经转汇付天齐针织厂,证据26、28只能证明天齐针织厂收到了光明公司37000美元,且光明公司应支付天齐针织厂加工费数额是多少未举证,因此,光明公司要求返还的差额51318.80美元无法计算得出,更没有证据证明应由纺织开发总公司和协新公司承担。
  对光明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证据29其中第八条内容可以证明光明公司发往天齐针织厂的面料(约2.33万美元),存放在天齐针织厂,由天齐针织厂负责保管,交光明公司处理,证据30系境外证据,虽然经过翻译,但该证据未经过公证、认证等手续,不能证明天齐针织厂应返还的面料品种和数量,证据31、32虽然可以证明光明公司购买面料的价格和计算依据,但与纺织开发总公司、协新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无关联性,证据33系光明公司的代理人向庄全生所作的调查笔录,结合庄全生当庭所作的陈述,并不能证明这些面料应由天齐针织厂交付光明公司,且该证据与纺织开发总公司、协新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关联性。
  对协新公司提供的证据a、b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任何证明力。
  综合上述认证结果,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12月17日,纺织开发总公司与协新公司以洪都拉斯天齐针织厂董事会名义作为甲方,光明公司作为乙方,科马亚瓜开发区作为丙方签订“关于洪都拉斯天齐针织厂股份转让及科马亚瓜开发区承诺有关事宜的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以70万美元的价格将洪都拉斯天齐针织厂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接盘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或法律纠纷等均由甲方负责,丙方同意向乙方出售土地五亩,每平方米价格为11美元,乙方以相当于70万美元的人民币按当天外汇牌价汇给甲方,在上述内容的前提下,自批准之日起两周内在洪都拉斯完成交接手续后协议生效,期间工厂短缺的流动资金先由乙方借给甲方并计算利息,甲方董事会保证偿还乙方借款(含利息)。在该协议上,股东湛佑公司的代表唐相道(同时也是纺织开发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盖上私章,在甲方一栏盖上了纺织开发总公司的印章,协新公司也在甲方一栏盖上了印章,1998年12月28日,纺织开发总公司和协新公司仍以洪都拉斯天齐针织厂董事会的名义作为甲方、光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以人民币借给甲方,甲方设法汇给天齐针织厂,待乙方接盘后在接盘价70万美元中抵扣,利息按照目前国内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第一笔为人民币747000元。在该协议甲方落款处,唐相道同样盖上了私章和纺织开发总公司的印章,协新公司也盖了印章,1999年3月24日,光明公司汇付纺织开发总公司人民币728000元,并在电汇凭证上注明“后转作洪都拉斯投资”字样,该款后转入天齐针织厂使用。
  1999年7月6日,股东代表唐相道、尹绍康、杨剑华签订“洪都拉斯天齐针织厂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特别决议”,明确洪都拉斯天齐针织厂有限公司各股东方(唐相道先生代表湛佑公司,尹绍康先生代表上海土产公司,杨剑华女士代表协新公司)同意洪都拉斯天齐针织厂有限公司交美国SIMPLE公司租赁,原则上同意合同条款,各股东方要求尽快将协议正本特快专递至上海,以便签约。
  1999年7月8日,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启文,湛佑公司的代表唐相道、顾问施颐馨,上海土产公司的代表尹绍康,协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剑华以及无锡太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文海在协新公司一楼会议室签订“洪都拉斯天齐针织有限公司与无锡光明(集团)公司关于洪都拉斯天齐针织厂有关事宜的协议”一份,就洪都拉斯天齐针织厂有关事宜进行了充分的协商,约定如下:一、鉴于洪都拉斯天齐针织厂长期经济效益不好,经1999年7月6日洪都拉斯天齐针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该企业在近日内歇业。李文海先生、赵启文先生表示理解和支持;二、光明公司在天齐针织厂的债权(1998年度的加工费用多付的四万美元、1999年通过洪都拉斯天齐针织有限公司借给天齐针织厂人民币728000元,代买设备约18000美元,共计138000美元具体数额以账面为准),由天齐针织厂有限公司负责归还;三、原光明公司为天齐针织厂扩大规模而在中国国内采购的设备(约50万元人民币)由光明公司负责处理,与天齐针织有限公司无涉;四、原天齐针织厂1998年因生产、经营而造成理赔款约164326.03美元,鉴于光明公司已付,如何处理,各方认为,1、应查清理赔款金额(确数),2、应分清责任,3、在弄清以上情况的基础上,各方再友好协商解决;五、天齐针织厂歇业事宜由天齐针织有限公司股东会负责解决,由此引起的经济责任由天齐针织有限公司承担,与光明公司无涉;六、光明公司理解和支持天齐针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自1999年7月8日起,天齐针织厂进行停产处理事宜由天齐针织有限公司负责,天齐针织厂听从天齐针织有限公司股东会授权代表领导;七、天齐针织厂与光明公司的债务,由天齐针织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天齐针织有限公司的股东按投资比例分别承担:湛佑公司为第一债务人,上海土产公司为第二债务人,协新公司为第三债务人;八、光明公司发往天齐针织厂的面料(约2.3万美元),由于外商撤单未做,存放在天齐针织厂,该面料归外商所有,天齐针织厂负责保管,交光明公司处理;九、本协议由各方代表签字后生效。
  1999年7月12日,湛佑公司代表唐相道用传真方式致函给光明公司总经理赵启文,表明:其司与光明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理赔款等事,其司会根据7月8日无锡会议精神与光明公司妥善解决。
  1999年7月23日,唐相道又用传真方式致函给光明公司总经理赵启文,表明:天齐针织厂与光明公司的债权债务事宜,双方已经在1999年7月9日(实为8日)洪都拉斯天齐针织有限公司与光明公司关于天齐针织厂有关事宜的协议第二、三、四、七条款中明确,其司会严格遵守协议条款执行。
  1999年10月13日,天齐针织有限公司发传真给光明公司,其中第五条载明:关于在庄全生经营天齐针织厂期间,临时为支付天齐针织厂工人工资而由纺织开发总公司代向光明公司借用的8万美元,由纺织开发总公司负责出面与其他股东协商归还。该传真件从纺织开发总公司传真机上发出。
  2001年9月12日,光明公司分别以欠款纠纷、返还财产纠纷为由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2月27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三案并案后移送本院审理。
  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光明公司对纺织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2、纺织开发总公司是否天齐针织有限公司的股东;3、光明公司因转让天齐针织厂所形成的债务、因加工关系所支付给天齐针织厂的流动资金、理赔款是否应由纺织开发总公司、协新公司承担,天齐针织厂库存的面料是否应当由纺织开发总公司、协新公司负责返还或折价赔偿。
  本院认为,因原告光明公司所主张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请求返还的标的物在国外,本案属涉外商事纠纷,应首先确定准据法的适用,考虑到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并根据最密切联系地原则,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表明,光明公司为天齐针织厂转让及加工事宜,在诉讼前曾多次与唐相道、协新公司交涉,纺织开发总公司唐相道最后一次发传真给光明公司的时间为1999年10月13日,该传真件系从纺织开发总公司的传真机上发出,因此,光明公司于2001年9月12日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纺织开发总公司认为光明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纺织开发总公司是否为天齐针织有限公司股东的问题,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天齐针织有限公司系在国外洪都拉斯成立的企业,在诉讼中,根据光明公司提供的材料,出现了“天齐针织厂”、“天齐针织厂董事会”、“天齐针织有限公司”等多种称谓,这些称谓之间是否指同一企业,彼此间是投资隶属关系或是其他关系,本案中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明确三称谓之间的确切关系,况且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庄全生均将三称谓彼此混同,无法区分清楚,因此,为了表述方便,暂统一称为天齐公司,至于纺织开发总公司是否天齐公司的股东,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1、从光明公司提供的证据4即1999年7月6日天齐公司股东会议特别决议的内容来看,落款处已明确天齐公司的股东为湛佑公司、上海土产公司、协新公司,唐相道仅为股东湛佑公司的代表,光明公司既然作为证据提供,应推定其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其以“12月17日协议”和12月28日借款协议书上有纺织开发总公司的印章为由即推定纺织开发总公司是天齐公司的股东,无相应证据佐证,且与其提供的证据4的内容相矛盾,因此,不能认定纺织开发总公司是天齐公司的股东,纺织开发总公司在该二份协议上的盖章行为,只能推定湛佑公司的代表唐相道利用其担任纺织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作便利而借用的印章;
  2、从光明公司提供的证据5即“7月8日协议”来看,其中第七条已明确天齐公司的债务由股东按投资比例承担,湛佑公司为第一债务人,上海土产公司为第二债务人,协新公司为第三债务人,进一步明确了纺织开发总公司不是天齐公司的股东,从协议的整个内容来看,也未出现纺织开发总公司的名称,唐相道的签名显然是代表湛佑公司的;
  3、从光明公司提供的证据17即1999年7月8日天齐公司股东湛佑公司、上海土产公司、协新公司出具给何军的授权书来看,又进一步证实了天齐公司的股东是湛佑公司、上海土产公司和协新公司,而不是纺织开发总公司;
  4、从光明公司提供的证据6、7、8即唐相道发给光明公司的三份传真件的内容看,也没有纺织开发总公司承认其是天齐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证据8的内容也只是表明对天齐公司728000元的借款,纺织开发总公司负责出面与其他股东协商归还,而不表示其是股东,也不表示其愿意归还。    
  综上,光明公司提供的证据4、5、6、7、8、17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均不能认定纺织开发总公司是天齐公司的股东。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光明公司虽然提供了33份证据,但是这些证据中,关键证据即“7月8日协议”是诉讼双方均认可的证据,其中涉及光明公司第一项请求中的借款人民币728000元,代购设备款人民币137844.28元,该协议中第二条已明确约定:光明公司借给天齐公司的人民币728000元,代买设备款约18000美元,由天齐公司负责偿还。光明公司将上述款项的还款责任转嫁到纺织开发总公司和协新公司身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第七条的“洪都拉斯天齐针织厂与光明公司的债务,由洪都拉斯天齐针织有限公司负责偿还,洪都拉斯天齐针织有限公司的股东按投资比例承担······”的约定内容,并不能理解为天齐公司的债务直接由股东来承担,股东也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何况纺织开发总公司并不是天齐公司的股东,至于光明公司第一项请求中还要求纺织开发总公司和协新公司承担因转让企业未成由其垫付的往返洪都拉斯的机票款等请求,该部分费用都是发生在“7月8日协议”之前,在“7月8日协议”中并没有提及机票款的处理方案,证人庄全生的陈述中也仅是称该机票款应当由天齐公司负担,光明公司要求纺织开发总公司和协新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请求中的流动资金51318.80美元和理赔款164326.03美元,光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流动资金的数额和应扣除的加工费的数额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无法得出天齐公司尚欠的51318.80美元的结论,理赔款164326.03美元在“7月8日协议”中也认为不是确切数字,造成理赔的原因和责任没有查清,而且该加工承揽关系的相对方是光明公司和天齐公司,与纺织开发总公司和协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光明公司的该项请求同样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请求中要求纺织开发总公司和协新公司返还天齐公司的库存面料或折价赔偿问题,“7月8日协议”中第八条已经明确光明公司发往天齐公司的面料(约2.3万美金),由于外商撤单未做,存放在天齐公司,该面料归外商所有,天齐公司应负责保管,交光明公司处理。根本没有纺织开发总公司和协新公司应承担返还义务的内容,况且库存的面料是基于光明公司与天齐公司之间的涉外加工关系所产生,纺织开发总公司和协新公司均不是该加工关系中的当事人,光明公司要求纺织开发总公司和协新公司返还库存面料或折价赔偿的理由,无任何依据,该请求同样不予支持。 
  基于光明公司的前述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纺织开发总公司和协新公司赔付上述款项日2‰逾期利息的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光明公司对纺织开发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光明公司对协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60元由光明公司负担(已由光明公司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60元(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唯成
代理审判员  沈冬梅
代理审判员  林山泉
二00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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