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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培蛟与珠海市澳仕发展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培蛟, 男。 委托代理人杜宝庆,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澳仕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丽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洪,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骏丰实业公司(葡文FABRICA DE ARTIGOS DE PLASTICO CHUEN FONG,LIMITADA)。 法定代表人曾文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洪,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培蛟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澳仕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澳仕公司)、骏丰实业公司(下称骏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法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慧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涵平、李云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培蛟于2002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1年10月30日,骏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文君称其占有珠海市汇源丰注塑有限公司(下称汇源丰公司)50%的股份,并以港币16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吕培蛟 25%的股权。吕培蛟受让股权后,双方于2001年12月19日在律师见证下签订了转让股权协议书。2002年1月16日吕培蛟参加汇源丰公司董事会时才知曾文君只占35%的股份,其转让25%给吕培蛟的行为在董事会上被迫调整为,由澳仕公司和曾文君各转让15%给吕培蛟。但吕培蛟的入股金额要追加到30万人民币。为了避免损失,吕培蛟被迫同意,并于调整股权时将 16.8万元港币按1:l.06的比例折成人民币178080元,加上吕培蛟之前给了曾文君的 2万余元;汇源丰公司调帐时曾文君同意按20万元整数计入股金。吕培蛟又于2002年2月5日向汇源丰公司追加入股资金10万元,2002年3月6日,吕培蛟又投入1 万元,做周转之用,计入借款。至此吕培蛟投入汇源丰公司资金达到 31万元。2002年5月6日召开董事会,又将汇源丰公司的总资产和股份的比例进行了确认,即将汇源丰公司固定资产定为60万元另加投入协俊的加工单保证金30万元,共为公司总资产。而吕培蛟则投入27万元即可占30%股份。吕培蛟多投入的3万元亦作为汇源丰公司向吕培蛟的借款,并且2002年1月1日之前的债务全部由原股东承担。2002年10月14日由于汇源丰公司欠广兴公司2002年1月以前的债务而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查封。2002年10月28日董事会召开时,再次确认了以下问题:(一)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保证汇源丰公司固定资产值60万元(以审计结果为准),及投入协俊30万元港币保证金也计为现汇源丰公司财产。(二)如汇源丰公司2002年1月前出现的亏损则由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以现金投入补足。另外,吕培蛟入股汇源丰公司后,多次要求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等合法手续时,两公司均不予配合。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在2002年10月28日董事会时所承诺的条件至今均没有一件落实。且是早有预谋的欺诈行为。经查证发现,曾文君早于2002年6月 27日及2002年7月30日分别利用其将业务章变造的汇源丰公司公章,从协俊将保证金港币15万元骗走。汇源丰公司2002年11月7日经珠海岳华安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结果表明2001年12月31日前,汇源丰公司亏损267606.84元(不含固定资产虚数)。至今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对吕培蛟避而不见,既不退回骗走的 15万元港币,也不补足2001年12月31日前的亏损。汇源丰公司现已停产,财产也被法院查封。由于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并对吕培蛟隐瞒汇源丰公司的真实状况,且有欺诈行为。从而使汇源丰公司无法正常运转而陷入停产倒闭状态,并造成吕培蛟在公司没有合法地位,严重损害了吕培蛟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返还其投入汇源丰公司的入股本金31万元,并赔偿此期间的利息46500元。 吕培蛟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一)骏丰公司的名称应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登记的法定名称(葡文或罗马拼音)为准。虽然骏丰公司的中文名称不是澳门注册使用的名称,但无论是从股东、注册地址、经营项目来看两者都是完全一致的,它们实为同一主体。骏丰公司称与吕培蛟交易的是已被注销的澳门骏丰实业公司,但骏丰公司未提供该公司被注销的任何证据材料,骏丰公司主张的事实应认定不存在。(二)曾文君和梁国强不论是从公司的文件上还是注册资料上看,均为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的代表,且也只有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才有股权可供转让,本案不存在所谓的个人股权转让。(三)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向吕培蛟转让股权的行为,均未向管理机关申报审批,而汇源丰公司为中外合作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向吕培蛟转让其所持有的汇源丰公司的股权,须经珠海市香洲区贸易发展局审查批准,并向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方为合法有效,以上审批及变更工商登记的程序均为必经程序。但是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在向吕培蛟转让股权的过程中及转让后,均未经上述部门批准及变更登记。其转让及吕培蛟受让该股权的行为均属无效行为,并且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向吕培蛟转让股权上述审批及变更手续就应由其办理,而其却没有办理,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必须承担转让股权行为无效的过错责任,即全额返还原告入股资金人民币3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6500元。 澳仕公司在一审时辩称:澳仕公司是汇源丰公司的股东,与吕培蛟一样是平等的主体。吕培蛟的资金是投入汇源丰公司,而非澳仕公司。澳仕公司从来没有收取过吕培蛟的任何资金。吕培蛟与澳仕公司根本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吕培蛟要求澳仕公司返还从来没有收取过的股金,显然是弄错了对象。 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洪律师在一审时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一)吕培蛟先是未经认真查证,将已依法更名的珠海市澳仕发展有限公司以原来公司名称作为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起诉。其后,虽然作了更正,但对第二被告(即骏丰公司)的主体问题,仍然存在错误。依照吕培蛟的本意,是要起诉“澳门骏丰实业公司”,但该公司实际上已注销,主体资格不存在。吕培蛟到澳门有关部门调查的工商登记资料,所显示的公司资料并非第二被告(即骏丰公司)的资料;而是另一家企业的登记资料,该企业名为“澳门骏丰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即骏丰公司)的名称不一致,根本是两家不同的企业。(二)吕培蛟的起诉“告错了对象”。按吕培蛟的陈述,其请求是要求退回股金,并计付利息。但实际上,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是汇源丰公司的名义上的股东,与吕培蛟属平等的关系,并无产生何债权债务关系。如按一般的情理,股东要求退股,应该找所投资的公司解决,而不应找同样是股东身份的主体。从这一点上看,吕培蛟的起诉是弄错了对象;另一方面,从吕培蛟、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双方向法院提交的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董事会决议、转让股份协议书等大量证据看,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吕培蛟与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之间产生股权转让关系,能够证明的只是吕培蛟与多位自然人主体之间签订或确认的转让股份事实。同时,从收款收据上,也显示收款人是个人(曾文君)并非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因此,无论从股权转让的主体上,还是股金的实际收取人上,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均没有与吕培蛟产生法律关系。吕培蛟的起诉是毫无事实根据的。(三)包括董事会决议、财务报表、原始开支单据、会计师的审计报告等材料在内的大量证据均显示,吕培蛟不但实际投入资金,且具体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吕培蛟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担当重要的角色。同时,吕培蛟不但实际参与经营,且将公司的资产变卖,将所得价款私下取走,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权益。由此可见,吕培蛟作为公司的股东,是依法成立的。既然吕培蛟是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分担风险。而从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上反映,公司不但没有利润盈余,而且还出现亏损。因此,吕培蛟不但不能取回股金,还应该按出资比例分摊公司的亏损。吕培蛟要求退回股金的请求是依法不能成立的。(四)按照法律的规定,吕培蛟的股东身份未经登记而无效。但无效的责任也是多方面的,吕培蛟也应为其无效承担责任。同时,从收款收据的证据上显示,收取吕培蛟资金的,并非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而是个人的身份。一方面吕培蛟不能要求将其投资金额退回,还要计算利息;另一方面,收取费用的,也非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吕培蛟要求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退款,也是于理于法不合。综上所述,吕培蛟的请求不但不符合诉讼主体和应诉主体的资格,其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0月30日,吕培蛟与曾文君订立《关于出让“汇源丰公司”股权的合同书》(下称《10?30日合同》)。《10?30日合同》载明:曾文君转让“全厂股权的25%给吕培蛟”,“曾文君已收到吕培蛟先生的港币168000元”,转让从2001年11月 1日开始(生效)。同年12月 19日,经由律师黄永洪见证,吕培蛟与曾文君订立《转让股份协议书》,协议确认《10?30日合同》的内容。2002年1月16日。汇源丰公司召开董事会,与会的董事一致同意吕培蛟的合同权益调整为30%,由“曾文君、梁国强各15%的股份转给吕培蛟”,入股金额亦调整到人民币30万元。2002年2月5日,曾文君经手收取吕培蛟交纳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02年4月2日,吕培蛟与曾文君、案外人孙某三人签订股权调整合约,合约载明“吕培蛟占汇源丰股权30%,现调整为25%”,“曾文君占汇源丰股权20%,现调整为25%”。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出具的登记资料记载,曾文君是汇源丰公司的总经理,是骏丰公司的股东。汇源丰公司董事会的历次记录以及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登记资料亦表明,梁国强曾任澳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澳仕公司出席汇源丰公司董事会的代表。2002年1月16日后,吕培蛟以汇源丰公司投资人的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出席汇源丰公司董事会。没有证据表明汇源丰公司的其他投资人提出过异议。汇源丰公司变更投资人一事未经政府有关机关审批、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骏丰公司主张吕培蛟要起诉的对象是“澳门骏丰实业公司”,而该公司实际上已注销。骏丰公司没有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汇源丰公司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中,珠海市澳仕福发展有限公司占有50%股权,骏丰公司占有50%股权。珠海市澳仕福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澳仕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丽红,澳仕公司委托代理人确认澳仕公司实际是梁国强在经营。梁国强在本案中行使的是澳仕公司的股权。 2002年1月16日,汇源丰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定吕培蛟投入人民币30万元整,占汇源丰公司股份30%;2002年10月28日,汇源丰公司召开议题为“关于2002年1月16日决议补充说明”的董事会,该决议补充说明:在2002年1月以前如汇源丰公司出现盈、亏损,则有原股东罗丽红、曾文君负责,并以现金投入补足承担其风险。 本院还查明:2002年11月7日,珠海岳华安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汇源丰公司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9月30日期间的收支、股权、债权、债务进行审核后作出了一份报告书,报告书中确认汇源丰公司在此期间亏损人民币85362.98元。本案当事人对该审计报告确定的亏损予以确认。因吕培蛟进入公司管理的具体日期无法确定,各方确认以2002年1月1日为吕培蛟进入公司管理的具体日期。 原审法院认为:(一)转让合同各方当事人未就处理争议所适的实体法作出选择,根据规定,本案应适用与转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内地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实体法。(二)吕培蛟根据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登记资料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当局的商业登记资料,主张骏丰公司就是汇源丰公司的澳门投资人(合作合同的外方),骏丰公司对吕培蛟提出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应确认吕培蛟方证据的证明力,采信吕培蛟主张的事实。另外,曾文君是汇源丰公司的总经理,也是骏丰公司的股东,理应清楚骏丰公司与汇源丰公司澳门合作者的关系,理应持有相关证据。骏丰公司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汇源丰公司的澳门股东(合作方)已注销,但未规定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亦应推定吕培蛟的主张成立,即骏丰公司是汇源丰公司的澳门合作方。(三)曾文君是汇源丰公司的总经理,是骏丰公司的股东。梁国强曾任澳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澳仕公司出席汇源丰公司董事会的代表。曾文君与梁国强是分别代表骏丰公司和澳仕公司向吕培蛟转让所拥有的汇源丰公司的合同权益。2002年1月16日后,吕培蛟以汇源丰公司投资人的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出席汇源丰公司董事会,没有证据表明汇源丰公司的其他投资人提出过异议。上述事实证明吕培蛟与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分别成立合作企业合同权益转让关系。吕培蛟已经支付的转让价款,除吕培蛟认可的3万元外(吕培蛟称该款系发生在吕培蛟与汇源丰公司之间的借款),余者均与履行合同有关。吕培蛟支付转让价金的情况,不影响对吕培蛟与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分别成立转让关系的定性。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转让发生在吕培蛟与多位自然人之间,吕培蛟与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之间没有发生合同权益的转让关系,与事实不符,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四)转让合同经当事人协商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成立的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外合作者转让其在合作企业中的合同权益应报审批机构批准,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从本案情况看,未经审批和变更登记应认定转让尚未生效。转让未生效的含义是,吕培蛟作为受让人尚未取得合作企业投资人的资格,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作为出让人也不丧失其合作企业的合同权益,至于转让合同的其他约定缔约各方应受其约束。吕培蛟以合作企业合同权益转让未报审批机构批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吕培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吕培蛟负担。后原审法院下达裁定书,补正案件受理费应为人民币7857.50元。 吕培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返还本金310000元及赔偿利息46500元,共计356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承担。其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全部事实。原审判决在有效地认了相关证据后,认定吕培蛟与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成立合同权益的转让关系,但却没有查明该转让关系形成的前因事实和行为性质。双方之间的转让关系是在吕培蛟因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的欺诈而被迫的情况下所形成的。综观整个转让行为发生、发展和最终导致吕培蛟利益受损的结果,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的欺诈成分显而易见,转让合同并非吕培蛟经协商自愿订立,是因受欺诈和蒙骗,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欺诈行为损害了吕培蛟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属于应受禁止的非法行为,但原审判决对这一涉及转让行为性质的事实没有进行全面的查证并作出具体的认定。(二)原审判决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本案虽因合同权益转让而引发纠纷,但吕培蛟在原审诉状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返还其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属返还财产之诉,原审法院应以当事人的诉请为限并对之审理后作出结论,但原审判决没有对吕培蛟要求返还财产这唯一的诉请作出实际的处理和最终的结论,虽然本案的处理同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有所关联,但吕培蛟提起本案诉讼的起因和请求并非要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是否有效,不是“确认之诉”,而是要求返还因转让合同而引起的财产损失,原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是否有效这一关联事实后,没有对是否返还财产上作出具体认定和结论,有悖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所作结论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转让尚未生效”,但却没有指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仅是“从本案来看”,便作出这一结论,此后再以这个结论作为前提,仍然是在没有以法律规定作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吕培蛟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不成立,而最后又是以上述两个在没有指明并适用任何相关法律规定而得出的所谓认定的基础上,又“综上所述”,不予支持吕培蛟的诉讼请求,没有依照任何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况下,便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审判结果。另外,原审判决仅是认定转让合同尚未生效而非无效后,便转而不支持吕培蛟返还财产的诉请,既没有说明尚未生效和不予返还二者之间有何必然联系,也没有指出不予支持返还的充分理由,更没有指出任何适用该情况的具体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不依据法律而几近主观的认定,其所得出的结论难以符合客观真实。(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合同纠纷应全面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原审判决却以偏概全的仅适用《合作企业法》,完全抛开了与本案诉争存在更直接和具体联系的《合同法》,导致事实认定的错误。另外,权益转让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也应当遵守《民法通则》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及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不以《合同法》及《民法通则》作为认定事实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存在明显的错误。(四)本案所涉经营合同应为无效。(1)双方所订立的经营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合作企业法》和《合同法》第44条规定,合作企业中的合同权益的转让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予以遵守。而本案双方之间的经营合同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已查明经营合同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其合同必然因缺乏法律所规定的必要要件,而归于无效。(2)双方所订立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转让关系是在吕培蛟因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的欺诈而被迫的情况所形成的,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在知道真实情况的前提下,故意告知吕培蛟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如公司在吕培蛟入股前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骏丰公司只占35%股份却说成50%股份、律师见证误使吕培蛟以为转让己被法律认可,等等)使吕培蛟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经营合同并非吕培蛟自愿订立,而是在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有意欺诈和蒙骗之下而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 8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五)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应返还吕培蛟财产并赔偿损失。(1)《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效合同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共利益,因此应被确认为无效。本案所涉合同因其内容和形式违反了《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从理论上讲,成立但不生效的合同就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根据《合作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作企业权益转让必须经过审批登记。在司法实践中,这类合同的登记,既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也不是生效的要件,仅仅是所有权转移的要件,如果没有办理该项登记,尽管合同的成立不受影响,但却不能取得相关的财产权利,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在没有合法有效根据的前提下,取得财产而不予返还,实属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吕培蛟。(2)在双方订立了转让协议后,吕培蛟曾多次要求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但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均以已有律师见证为由,不予办理。一方在合同订立中或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订立中或合同成立后不生效,因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前提,故不存在履行合同的责任。但在债权法上,当事人之间并非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已因订立合同产生了先契约的义务,这些义务是法定的,如果一方违反,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属缔约过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双方订立经营合同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其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理应返还吕培蛟的财产,法院也应依法支持吕培蛟的上诉请求,以切实维护吕培蛟应有的合法权益。 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对吕培蛟的上诉请求共同答辩称: (1)吕培蛟在上诉状中称其转让股份是受欺诈的行为,就此理由是不成立的,吕培蛟也没有就此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2)本案是合作企业转让合同的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3)从本案的实体情况上看,吕培蛟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退还股本以及请求赔偿利息,此理由在事实以及法律上均没有依据。本案中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没有收取过吕培蛟任何的款项,吕培蛟的股本是自行投入与几方共同合作汇源丰公司。从双方的合作情况上看,均证明吕培蛟已经长期实际参与了合作企业的经营,无论是否履行了转让的手续的审批以及登记手续,吕培蛟都已经是实际的参与人,其就应对合作企业的亏损承担责任。从吕培蛟提供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可以看出合作企业对外有拖欠的债务,吕培蛟应按出资的比例对亏损数额承担责任。吕培蛟不但没有承担责任,其还私自将公司的资产变卖得款十多万,该笔款项应与其他合作者分配。吕培蛟要求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退还股本以及利息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吕培蛟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吕培蛟向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请求返还转让汇源丰公司股权款项所产生的纠纷,属涉澳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因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在我国内地,内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应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本案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在签定股权转让协议时没有约定法律适用条款,发生争议后也没有就此协商,而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因此,本案与中国内地有最密切的联系,原审法院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来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转让的是汇源丰公司的股权。由于汇源丰公司的性质是中外合作经营,对于中外合作企业投资者股权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在本案中,虽然吕培蛟在2001年10月30日与曾文君代表澳仕公司签定的《10?30日合同》,并根据该合同支付了港币168000.00元给曾文君,并于2002年1月16日以汇源丰公司董事的身份参加了汇源丰公司的董事会议,且接受了该董事会作出的第一项决定即“吕培蛟投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占股份30%,曾文君、梁国强各15%的股份转给吕培蛟”,而后又于2002年2月5日向曾文君付人民币100000.00元,这样两次共向曾文君付款约定为人民币300000.00元,从而名义上取得从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转让的汇源丰公司30%的股权,但上述行为并没有报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因此,吕培蛟与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转让汇源丰公司股权的行为,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关于“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的规定,吕培蛟与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之间的转让汇源丰公司股权的合同并未生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但对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的认定与处理不妥。虽然合同未能生效,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按照有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加以调整,但当事人之间仍然负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责任,对于违反诚信原则导致的损失,有过错方应给予赔偿;双方均有过错的,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的转让,双方当事人都应当知道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应当及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审批批准、登记方能生效。股权受让人吕培蛟理应主动要求股权转让人去办理股权转让的批准登记手续,而股权转让人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也有义务积极地配合。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履行了上述行为,因此,对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双方都存在过错。吕培蛟上诉认为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在股权转让时有隐瞒和欺诈行为,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属被胁迫,主张该合同无效。本案事实表明:曾文君代表澳仕公司分别于2001年10月30日签订了《10?30日合同》和2001年12月19日签订了《转让股份协议书》,两份协议都记载曾文君拥有汇源丰公司50%的股权,而2002年1月16日汇源丰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又表明曾文君只拥有35%的股权。该决议表明将曾文君、梁国强各15%的股权转让给吕培蛟时, 吕培蛟不但未提出异议,相反还在决议上签字认可,这充分说明吕培蛟接受曾文君、梁国强分别代表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持有汇源丰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完全符合其个人意愿。吕培蛟上诉提出的该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吕培蛟对导致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有过错,而且其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对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亏损也负有相应责任,因此,其请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其已发生实际损失,而且股权出让方对合同未能生效负有过错,故股权转让合同各方按照原约定的出资比例承担损失是合理的,吕培蛟提出2002年3月6日投入1万元作为汇源丰公司周转资金,计入了该公司向其借款,现也要求按本金返还的主张,由于该笔款项不属本案股权转让金的范畴,吕培蛟可另行向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提出吕培蛟的股本是其自行投入到汇源丰公司共同合作经营,无论是否履行了转让手续的审批及登记,吕培蛟都已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对于经营亏损吕培蛟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吕培蛟应对合作企业的亏损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的抗辩有理。但因吕培蛟进入汇源丰公司参与实际经营管理的具体日期无法确定,可根据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的确认以2002年1月1日作为吕培蛟进入汇源丰公司参与实际管理的日期。根据汇源丰公司在2002年1月16日和2002年10月28日两次董事会会议的决定,吕培蛟对2002年1月1日以后汇源丰公司出现的亏损应进行分摊,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的这一主张有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事实表明汇源丰公司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9月30日期间亏损人民币85362.98元,故吕培蛟应按约定对人民币85362.98元负担30%的责任,即85362.98元×30%=25608.89元应从其应该获得的赔偿额中扣抵,即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应赔偿给吕培蛟港币168000元、人民币74391.11元。而至于2002年10月1日之后汇源丰公司是否存在亏损,因当事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调整。如有新的证据,当事人则可另寻救济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吕培蛟上诉部分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法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应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港币84000元、人民币37195.55元返还给吕培蛟; 三、驳回吕培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人民币7857.50元,合共人民币15715元,由吕培蛟负担人民币4585.70元,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各负担人民币5564.65元。上述费用已由吕培蛟向法院预交,澳仕公司和骏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付还吕培蛟,法院已收取的费用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慧怡 代理审判员 刘涵平 代理审判员 李云朝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韶妍 郝 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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