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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书约定权利人对房产拥有51%处置表决权,该约定只是明确了权利份额,至于该权利实现的具体方式,选择权在权利人,既可要求按份共有,也可要求以货币方式实现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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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阳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西(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阳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祥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泉国,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西(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逢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万华,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龙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泉国,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阳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西集团)、原审被告上海东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4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阳公司和原审被告东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泉国、被上诉人中西集团委托代理人肖万华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东岸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1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同),企业性质为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中西集团占51%的股份;金阳公司占21%的股份;案外人上海东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莱公司)占21%的股份;案外人上海金环科学器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占7%的股份。2000年7月14日,中西集团与金阳公司签订《关于东岸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中西集团将持有的东岸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金阳公司,转让价款暂定为 500万元,以后经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审计、评估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为准;中西集团按股权比例获得东岸公司经审计结果未分配利润的分配权,按51%的权益进行分配等。此后,东岸公司即委托上海财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整体资产予以评估。2001年6月10日,该评估公司出具沪财瑞评报(2001)141号评估报告,确认东岸公司整体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00年7月31日的资产价值为1,047万元。评估报告有效期为2000年7月31日至2001年7月30日。由于东岸公司在资产评估基准日前尚有一些应收款未列入评估报告中,故中西公司和金阳公司于2001年7月26日签署承诺书一份,明确:金阳公司受让中西集团持有的东岸公司51%的股权后,对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未列示的或有事项引起的损失或收益,由出让方中西集团承担或享受,但该事项中西集团有51%的处置表决权,且该等责任和权利的期限为自股权转让日起至2002年 6月30日止。同日,中西集团与金阳公司经上海华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纪,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确定交易基准日为2000年7月31日,经评估,金阳公司以 501.97万元受让中西集团51%股权等。次日,经上海产权交易所,中西集团和金阳公司办理了产权转让交割手续,另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此后,自股权转让日起至2002年6月30日,东岸公司实际收到现金收益4,011,997.63元,其中包括财政扶持拨款265.98万元、案外人上海中瑞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退款523,949.63元、浦东公安分局退还的828,248元,并持有“锦绣苑”房产两套,共计建筑面积为215.26平方米。
  中西集团因按承诺书约定向金阳公司主张未列入评估报告的收益51%权利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阳公司和东岸公司按900万元收益支付51%即450万元(具体收益项目为:中瑞公司在2002年2月至2003年1月付款80万元;电缆工程分摊费289万元;财政扶持拨款355.98万元;浦东公安分局退还款82万元;“锦绣苑”房产两套,价值100万元)。金阳公司和东岸公司反诉称:“锦绣苑”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均由东岸公司支付,其中13.38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中西集团名下,但中西集团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归还,故请求判令中西集团承担该地块费用133.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西集团与金阳公司签订的关于东岸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及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正是由于金阳公司知道在资产评估基准日前,东岸公司尚有应收应付款未列入评估报告中,故才在2001年7月26日向中西集团出具承诺书,明确在受让中西集团持有的东岸公司51%股权后,自股权转让日起至 2002年6月30日止,对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未列示的或有事项引起的损失或收益,由出让方中西集团承担或享受。也就是说,如果自股权转让日起至2002年6月 30日止,东岸公司受到在股权转让日前就产生的损失的话,中西集团应按原来的出资比例承担,反之,如果东岸公司在该期间收到在股权转让日前就产生的收益的话,中西集团也应该按照原来的出资比例享受利益分配,因此,该承诺书应视为中西集团与金阳公司就股权转让价格所达成的一种不确定的约定。现东岸公司在该期间已实际收到现金收益人民币 4,011,997.63元,并持有“锦绣苑”房产两套,金阳公司就应该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以51%的比例向中西集团支付相应的款项。关于“锦绣苑” 两套房产价格,虽然房屋由村委会在使用,但产权在东岸公司名下,价格虽未经评估,但根据目前市场行情,该两套房产的价格远远超过100万元,现中西集团仅在100万元的范围内主张应得份额应予支持。由于股权转让关系发生在中西集团和金阳公司之间,与东岸公司无关,故中西集团要求东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金阳公司关于公安局退款 828,248元和财政拨款税收等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反诉,由于反诉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中西集团名下,而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和承诺书均未涉及此事,故金阳公司和东岸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起诉。据此判决:金阳公司给付中西集团股权转让款2,556,118.79元;中西集团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2,510元,由中西集团负担14,043元,金阳公司负担18,467元。
  判决后,金阳公司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公安局828,248元退款已列入评估报告的1,047万元评估总值之内,中西集团不应再主张该款项的收益份额;2、中瑞公司的523,949.63元中,有50万元的款项是在承诺书确定的期限2002年6月30日之后进入东岸公司帐户,故该笔收益应扣除50万元;3、系争两套房屋的产权虽在东岸公司名下,但实际一直由案外人花木镇杨东新村第二居民委员会占有使用,无法变现为股权转让款,而且承诺书仅明确中西集团享有的是51%处置表决权,故该两套房屋中西集团应是按份共有,原审判决折价分配不当。
  中西集团辩称:评估报告并没有反映公安局退款;中瑞公司50万元虽在2002年6月30日以后进帐,但该款发生在该期限之前,其仍有权主张。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西集团一审中就中瑞公司款项的诉讼主张是80万元,其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包括二审系争的50万元在内的进帐单等凭证,金阳公司质证后仅对其中的17万元提出异议,第二次庭审中又再次确认中瑞公司的款项应为63万元。评估报告没有公安局退款列项,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退款与评估报告中的某一具体列项系同一笔款。
  其余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诺书设定了权利期限,但并未明确该期限的划定标准是进帐时间还是款项发生的时间,而中瑞公司的付款时间在期限之前和之后均有发生,系争50万元应属中瑞公司就已发生款项的系列付款行为。故金阳公司认为中西集团主张该50万元款项不符合承诺书约定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何况,金阳公司在一审中确认中瑞公司的款项应为63万元,并没有提出应当扣除系争50万元的异议,因此,本院对金阳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金阳公司要求系争两套房产应认定为按份共有而不应折价分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承诺书约定中西集团拥有51%处置表决权,该约定只是明确了中西集团的权利份额,至于该权利实现的具体方式,选择权在中西集团,中西集团既可要求按份共有,也可要求以货币方式实现权利。现中西集团按低于市场行情的价格,以货币方式主张两套房产的权利份额并无不当。至于金阳公司提出两套房产已被居民委员会占有使用的问题,与中西集团主张应有权利并无关联。故金阳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安局828,248元退款一节,金阳公司未能提供公安局退款实际已列入评估报告的相关证据,故其认为该款系中西集团重复主张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1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阳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 秋 玮
审 判 员  贾 沁 鸥
审 判 员  岑 佳 欣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文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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