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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梅实业公司与上海九洲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梅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开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新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九洲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志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国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锡清,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上海九洲(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桂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锡清,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康艺制冷设备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龙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新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红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德明,代理村长。 委托代理人彭新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虹梅实业公司(下称虹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九洲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九洲商业公司)、原审原告上海九洲(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九洲集团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康艺制冷设备工程公司(下称康艺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红春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虹梅公司、原审被告康艺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村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新华,被上诉人九洲商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国连以及与原审原告九洲集团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锡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2月18日,九洲商业公司与九洲集团公司制订九洲宾馆《章程》,该《章程》第十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即实收股本总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同),由全体股东在公司投资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一次足额认缴,其中九洲商业公司出资120万元,占60%;九洲集团公司出资80万元,占40%。1999年11月 1日,虹梅公司与康艺公司制订九洲宾馆《章程》,该《章程》第十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即股本总额为200万元,由全体股东在公司投资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一次足额认缴,其中虹梅公司出资1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康艺公司出资80万元,占40%。 1999年11月4日,虹梅公司(甲方)与九洲商业公司(乙方)签订《上海九洲宾馆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即《710万元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一、股份转让。乙方代表九洲宾馆股东会,将(与九洲集团公司)共同持有的100%股份及资产一次转让给甲方,转让金额根据乙方投入宾馆的金额(不包括人员工资、奖金以及招待费)、实物等,并扣除商定的30万元折旧金(约为15年折旧半年),以10月31日为结算日,双方确定最终股份转让总金额为710万元整。甲方一次性支付50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的七天之内解至乙方的银行帐号中,作为股份转让的依据。余款中的100万元必须在1999年12月31日前解到乙方的银行帐号中,最后的110万元必须在2000年3月 31日前解到乙方的银行帐号中。二、历史问题。以本协议签订日为界,终止原《承租协议》及相关补充文件的执行,凡涉及双方应付工程补偿款、工程代办垫付款、应收租金等资金,相互冲抵。甲方支付首期500万元转让金后,乙方按目前现状进行交接,交接后,除欠款外的未尽事宜由甲方全面负责。三、帐务移交。九洲宾馆的资产及债权债务以10月 31日帐面发生数保持现状的形式移交。 1999年11月4日,虹梅公司(甲方)与九洲商业公司(乙方)就上述事宜另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即《80万元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的股份转让金额为80万元,甲方在股份转让后让子公司康艺公司持有40%股份,甲方持有60%股份。其余条款与《710万元协议》一致。 2000年1月5日,出让方九洲商业公司(甲方)、九洲集团公司(乙方)与受让方虹梅公司(丙方)、康艺公司(丁方)就九洲宾馆转让之事在上海市产权交易所进行产权交易并订立《产权转让合同》,该合同规定:1、甲方将投资于九洲宾馆的60%的股权,经虹桥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认可计48万元有偿转让给丙方;乙方将投资于九洲宾馆的 40%的股权,经虹桥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认可计32万元有偿转让给丁方。甲乙两方股权是指两方当时用于装潢实际投入资金。2、产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与期限。价款已于 1999年11月15日付清。3、交易基准日。经出让、受让各方约定,出让、受让交易基准日为1999年11月1日。4、产权交割责任。由出让、受让各方按照产权转让标的内容共同进行产权交割和权证变更工作。产权交割手续已于1999年11月1日办理完毕。交割期间,出让方有责任将转让财产最终完整地移交给受让方,否则承担经济法律责任。5、其他条款。1999年10月31日发生的债权债务归甲方享用和清偿。1999年11月1日开始发生的各项经济往来由新组建的九洲宾馆承担责任。6、产权转让中交易手续费的负担。甲方1,200元;乙方800元;丙方1,200元;丁方800元。2000年1月5日,上海市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转让交割单》,载明:转让产权名称:九洲宾馆100%股权。出让方九洲商业公司60%;九洲集团公司40%。受让方虹梅公司60%;康艺公司40%。产权转让价603.1929万元,承担债务额 523.1929万元,实际支付价款80万元。 1999年11月10日至今,九洲商业公司、九洲集团公司共收到转让款570万元,其中:1999年11月10日250万元;11月12日150万元;11月 16日80万元;11月30日20万元;2000年9月12日50万元;2001年1月22日20万元。 2000年8月14日,虹梅公司向九洲商业公司出具催款通知《回执》,载明:你公司(指九洲商业公司)于2000年8月14日送来的催款通知已收悉,我公司将按催款通知书的要求和合同的规定,还清欠款210万元。虹梅公司在该《回执》上盖章,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沈小弟签名。2003年7月16日,沈小弟出具《情况说明》,称:“1999年11月,当时我是虹梅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我公司与上海九洲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洽谈上海九洲宾馆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事宜时,转让价为710万元整,按此转让价格签订了合同,并按此710万元的转让价格第一期支付了转让款500万元”。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依此,只有法律及行政法规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虽然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规定“本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上海市产权交易所进行,禁止在产交所外进行国有产权交易”,但该《办法》属地方行政规章,并不属法律、行政法规范畴,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关于国有企业产权交易必须在产权交易所进行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虹梅公司、康艺公司、村委会关于《710万元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之主张,不予采纳。故确认《710万元协议》系出让、受让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00年8月14日,虹梅公司向九洲商业公司回函,确认欠款210万元。而8月14日前,九洲商业公司收到的转让款为500万元。由此可推出转让价款应为710万元。沈小弟作为虹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03年 7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这点。若《80万元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则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的转让价款只应为80万元,570万元的已付款显不合情理。虹梅公司关于“因出让方承受523万余元债务,故转让价款由80万元变更至603万余元”之辩称仅是一种推断,不合乎常理,且无直接证据证明,亦与虹梅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相悖。《710万元协议》中受让方签约人并无康艺公司,现该公司表示其于1999年11月5日出具《委托书》追认的是《80万元协议》,鉴于目前并无康艺公司追认《710万元协议》的相关依据,原审认定《710万元协议》受让方为虹梅公司一家。康艺公司与其开办单位村委会不应承担与《710万元协议》相关的付款责任。虹梅公司应支付的转让价款为710万元,现仅支付570万元,除应支付余款140万元外,另应偿付相应利息损失。140万元中30万元及110万元分别于1999年12月31日及2000年3月 31日履行期届满,故虹梅公司应以30万元为本金,偿付自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以同期银行企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110万元为本金,偿付自 2000年4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以同期银行企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九洲集团公司将实体权利转由九洲商业公司行使,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判决,虹梅公司向九洲商业公司支付转让款14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驳回九洲商业公司对康艺公司、村委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39元,财产保全费 8,849元,合计27,188元由虹梅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虹梅公司不服,以《710万元协议》未经登记等手续,违反行政法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以《80万元协议》为准,原审认定《710万元协议》有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九洲商业公司辩称:转让双方实际均按《710万元协议》履行,上诉人所称《80万元协议》是用于规避法律,不应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5日,原审被告康艺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称:根据虹梅公司与九洲商业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本公司同意受让九洲集团公司在九洲宾馆拥有的40%股份,在整个转让过程中,本公司委托母公司虹梅公司全权办理转让事宜。审理中,原审被告康艺公司确认上述委托系针对《80万元协议》,对于《710万元协议》该公司并不知晓。1999年11月10日,原审原告九洲集团公司亦出具《委托书》一份,就上述股份转让事宜委托被上诉人九洲商业公司代理操作。 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九洲宾馆的股份转让过程中,作为出让方的被上诉人九洲商业公司及原审原告九洲集团公司与作为受让方的上诉人虹梅公司及原审被告康艺公司,就同一转让项目分别签订了两份转让价款不同,合同其余内容基本一致的《股份转让协议》,即《710万元协议》和《80万元协议》,显然互有矛盾。虽然四方当事人按照《80万元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80万元,就九洲宾馆的股份转让之事在上海市产权交易所办理了产权交割手续,但在审理中上诉人虹梅公司对《710万元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从实际履行情况看,上诉人虹梅公司于2000年8月14日向九洲商业公司出具回函时确认欠款额为210万元,而此前,九洲商业公司已收到的转让款为500万元,显然双方是依据《710 万元协议》的约定价款710万元来履行股份转让事宜,而非依据《80万元协议》履行。《80万元协议》尽管均有转让双方签章,但与实际履行情况明显不相符合,故该协议所载明的股权转让价款不能认定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虹梅公司认为《710万元协议》未经登记等手续,违反行政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的主张,因产权交易首先应当以双方的真实合意为基础,而《80万元协议》无转让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审被告康艺公司在原审时表示,其委托上诉人虹梅公司办理相关股份受让事宜系指向《80万元协议》,对于《710万元协议》不予确认,且对原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因此,原审依据《710万元协议》认定受让方为上诉人虹梅公司一方,并无不当。原审原告九洲集团公司亦未提起上诉,故原审认定债权人为被上诉人九洲商业公司,亦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九洲商业公司已收到转让款共计570万元,上诉人虹梅公司理应将余款140万元及相关利息损失偿付被上诉人九洲商业公司。上诉人虹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虹梅公司与被上诉人九洲商业公司双方应当依据本判决,至相关部门办理产权交割以及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39元,由上诉人上海虹梅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秋玮 审 判 员 贾沁鸥 审 判 员 岑佳欣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文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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