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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并不具备法人条件,其在未取得法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事后亦未得到法人的追认,联营合同为无效合同。法律明确禁止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应为无效行为,应返还借款本金755 423.8元,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联营合同、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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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天申贸易企业(集团)公司滦南天隆分公司与北京凯达恒业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8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天申贸易企业(集团)公司滦南天隆分公司。
  
  负责人李景卫,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杨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凯达恒业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
  
  上诉人唐山天申贸易企业(集团)公司滦南天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凯达恒业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恒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3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2009年6月10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天隆分公司负责人李景卫、委托代理人周存鹏,被上诉人凯达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达恒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2月,凯达恒业公司与天隆分公司签订关于共同投资建立合资公司的洽谈纪要和合作协议。洽谈纪要约定:双方对天隆分公司的资产进行清查核算。清查后,凯达恒业公司借给天隆分公司资金60万元作为其过渡期间的周转金,解决天隆分公司的债务,并以天隆分公司的所有资产作为担保,新公司成立后,天隆分公司再予以偿还。双方还对新公司的准备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合作建厂的出资方式及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写明:如因天隆分公司违约,凯达恒业公司借给天隆分公司的60万元按年息7%,本息一并偿还。凯达恒业公司为建生产线新投入的50%资金由天隆分公司赔偿。洽谈纪要和合作协议签订后,凯达恒业公司实际以现金和借给大豆原料的方式共借给天隆分公司1 098 020.26元,并按约定独自投资建立了新的生产线,由凯达恒业公司独自垫资成立了北京香豆豆食品有限公司,协助天隆分公司进行了清产核资工作。但天隆分公司一直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未将入股的资金和资产投入到新公司,使新公司无法正常运行,给凯达恒业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天隆分公司返还凯达恒业公司借款1 098 020.26元及利息24 125.46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天隆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天隆分公司作为唐山天申贸易企业(集团)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在未经法人授权的情况下,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天隆分公司与凯达恒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天隆分公司在2006年1月就将公章和营业执照等交给了凯达恒业公司。凯达恒业公司在此期间利用了天隆分公司的资产设备和资金、原料等进行经营,收益归凯达恒业公司单独所有。双方并没有成立在协议中约定的公司,从北京香豆豆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可显示该公司是个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凯达恒业公司打入的资金是为自己的经营需要而投入的,不是借给天隆分公司,与凯达恒业公司所称的借贷并不相符。是凯达恒业公司违约在先,天隆分公司才不再履行协议约定事项,将设备移走的。综上,不同意凯达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凯达恒业公司与天隆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凯达恒业公司与天隆分公司共同投资,在凯达恒业公司所在地注册成立股份合作制公司(名称待定)。出资方式为:凯达恒业公司以1920平方米的车间、基础设施,经双方确认,折合152万元入股,新投入的部分经双方确认后折合人民币入股;天隆分公司以现有的资产经评估及双方确认,加上双方约定的25万元股金,共120万元入股。流动资金由凯达恒业公司负责,并不再纳入股份。双方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凯达恒业公司违约,应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如天隆分公司违约,其向凯达恒业公司借的60万元资金,应按年息7%,本息一并偿还。凯达恒业公司为建生产线投入的50%投资由天隆分公司赔偿。同日,双方还就合作协议的具体履行事项达成了洽谈纪要,约定:2005年12月初,凯达恒业公司派员协助天隆分公司清产核资,该项工作完成后,天隆分公司将经营权移交给凯达恒业公司,并变更法定代表人。凯达恒业公司借给天隆分公司60万元资金作为其过渡期间的周转金,该借款由天隆分公司的资产作为担保。新公司成立后,由凯达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安出任董事长,天隆分公司负责人李景卫出任总经理。新公司生产线基础设施建成后,天隆分公司将一切可动设备、设施、人力、物力移至新建生产线,并按清产核资后的资产入股。2005年12月14日,凯达恒业公司与天隆分公司就合作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了洽谈,内容为:凯达恒业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参与天隆分公司的管理,学习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天隆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该公司自行偿还。2005年12月13日,双方进行了交接,由凯达恒业公司派人对天隆分公司进行管理。2006年1月至7月期间,凯达恒业公司累计借给天隆分公司782 423元,借款收据部分加盖了天隆分公司的章,部分由天隆分公司负责人李景卫签字确认。庭审中,由于凯达恒业公司无法提供其中1.2万元借款的手续,凯达恒业公司不再对1.2万元借款主张权利。另有一笔1.5万元的借款,庭审中,凯达恒业公司称这笔钱是由其代天隆分公司支付给日商的,但这笔资金的相关手续上既无天隆分公司加盖的公章,也无天隆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2005年10月至2006年4月期间,凯达恒业公司累计向天隆分公司提供价值261 331元的黄豆。此外,凯达恒业公司将一套价值30 194元的设备送给天隆分公司。2006年7月7日,刘长安、李景卫、李景所、刘莉丽四人认缴50万元,实际出资10万元(其中刘长安出资8万元、李景卫出资0.8万元、李景所出资0.4万元、刘莉丽出资0.8万元),成立了北京香豆豆食品有限公司。此后,由于天隆分公司拒绝履行洽谈纪要和合作协议的约定,未将其人员资产移至新公司,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另查明,天隆分公司现在已经不再经营,滦南县工商管理局也于2006年10月30日向天隆分公司下达通知,责令天隆分公司在七日内进行注销。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凯达恒业公司与天隆分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虽然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天隆分公司作为唐山天申贸易企业(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并不具备法人条件,其在未取得法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事后其签订联营合同的行为亦未得到法人的追认。因此,本案中天隆分公司与凯达恒业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本案中,凯达恒业公司送给天隆分公司的设备并非联营合同的内容,故对于凯达恒业公司要求天隆分公司返还的设备款30 194元,凯达恒业公司可以与天隆分公司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另行起诉。对于凯达恒业公司向天隆分公司借款一事,由于我国法律明确禁止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故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应为无效行为,天隆分公司应向凯达恒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55 423.8元,对于凯达恒业公司要求天隆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凯达恒业公司向天隆分公司销售黄豆的行为,该院认为该行为系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与联营合同无关,故驳回凯达恒业公司的此部分诉讼请求,凯达恒业公司可以就此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凯达恒业公司与天隆分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天隆分公司支付凯达恒业公司借款七十五万五千四百二十三点八元;驳回凯达恒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二十一元,三千二百六十七元由凯达恒业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三百五十四元由天隆分公司负担(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天隆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及本院询问中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2月13日凯达恒业公司、天隆分公司双方进行了交接,由凯达恒业公司派人对天隆分公司进行了管理。2006年1月至2006年7月间,凯达恒业公司累计借给天隆分公司782 423.8元。”事实上,天隆分公司与凯达恒业公司在清产核资后,天隆分公司已经将经营权移交给了凯达恒业公司,而凯达恒业公司注入天隆分公司的资金也非借款,而是其自身用于了经营和周转。重要的事实是,原审法院没有将凯达恒业公司到目前仍持有的天隆分公司的行政章、财务章、接管经营前后的账目和现金这一事实审理清楚并予以确认。事实上,凯达恒业公司将上述资金自己支配和使用,并不存在借给天隆分公司款项的问题。二、原审法院认定“天隆分公司拒绝履行洽谈纪要和合作协议的约定,未将人员、资产移至新公司,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天隆分公司与凯达恒业公司洽谈中谈到的“新公司”并未成立,没有新公司,天隆分公司如何转移财产至新公司。实际上是凯达恒业公司对天隆分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利用天隆分公司对法律知识的匮乏,想谋取天隆分公司的财产和客户,由于凯达恒业公司无法履行协议中其所承诺的成立“新公司”,才出现天隆分公司不履行后边的义务。三、双方之间不存在资金拆借问题。因为在清产核资后,天隆分公司已经将公司的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全部移交给了凯达恒业公司,是凯达恒业公司用自己的钱经营自己承包的公司,根本就不存在拆借资金的问题。另外,牵强地认定企业之间资金拆借行为无效,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也是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凯达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凯达恒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天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天隆分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洽谈纪要、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共同投资建立以大豆制品为产品的公司。双方明确约定了合作方式、合作期限、违约责任等。其中一项最重要的投资方式对天隆分公司的约定为:新公司成立后,天隆分公司应将一切可动、可用设备、设施、人力、物力移至新生产线。凯达恒业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在新公司成立之前借给天隆分公司资金用于清理债务,发放工人工资及过渡期间的周转资金,作好新公司的注册、设备安装、生产厂房的建设及帮助天隆分公司清产核资,作好接收天隆分公司的设备、人员的准备等。在凯达恒业公司按约完成上述义务、独立垫资完成厂房建设及新公司注册后,天隆分公司以种种不能成立的借口,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未将入股的资金和资产投入到新公司,使公司无法运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凯达恒业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天隆分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凯达恒业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返还借款,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凯达恒业公司给付天隆分公司755 423.8元的性质问题。首先,从天隆分公司收到755 423.8元后为凯达恒业公司出具的手续内容看,写明的是借款,部分盖有天隆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部分有李景卫的签字。对此事实,天隆分公司未提出异议。其次,虽然天隆分公司陈述其公章、财务专用章等是控制在凯达恒业公司处,但是,就其陈述,天隆分公司仅提供了证人证言,鉴于无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差,且部分借款手续是由李景卫亲笔签名,与凯达恒业公司是否持有天隆分公司印章无关。最后,凯达恒业公司是否掌握天隆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与上述款项的性质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产生债的消灭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正确。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关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从事金融业务应当经过国家主管部门的审批并具有相应的经营范围。凯达恒业公司不具备上述法律要件,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款行为无效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另,至于天隆分公司未移交资产、人员的原因,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构成案件的争议焦点。另,一审法院案件受理费分担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二十一元,由北京凯达恒业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六十七元,由唐山天申贸易企业(集团)公司滦南天隆分公司负担一万一千八百五十四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二十四元,由唐山天申贸易企业(集团)公司滦南天隆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  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  甄洁莹
            二 ○ ○ 九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王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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