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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在合作办学过程中产生分歧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作办学而造成原告赔偿第三人损失二十八万元部分,应由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被告承担。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联营合同、合同解除)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277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北京民族大学诉北京知无涯文化艺术咨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房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北京民族大学。
  
  法定代表人王碧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思源,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知无涯文化艺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丽,总经理。
  
  原告北京民族大学与被告北京知无涯文化艺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无涯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永富担任审判长,会同法官扈秀康、孙静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民族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彭思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知无涯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民族大学诉称:2004年6月我校与被告签订合作办学协议,成立北京民族大学生命科学技术学院。该学院的收费、教学、学生管理由被告负责,学生毕业后经我校审核通过后颁发北京民族大学毕业证书。双发约定按2.5:7.5进行利润分成。在合作办学过程中,我校发现被告存在着欺诈招生等严重违规行为,遂于2005年6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合作办学。2006年4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随后我校全面接管了生命科学技术学院,并对学生进行了妥善安置。2006年4月至2008年1月,原生命科学技术学院学生刘海欣等10人先后向法院起诉,依据“不办鸟击专业、赔偿6万元”承诺书向我校索赔,后经法院判决,我校向刘海欣等10人进行了赔偿,由此造成我校损失374 330元。经查,我校从未与学生签订此类承诺书,承诺书是被告及其委托人施泽荣利用其掌握的生命科学技术学院印章与学生签订的,应该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校损失374 3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知无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0日,北京民族大学与知无涯公司合作开办了“北京民族大学生命科学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技术学院),该技术学院不具备法人资格,由北京民族大学统一管理;北京民族大学为知无涯公司提供了“北京民族大学生命科学技术学院”印章一枚,用于招生注册等日常管理。该学院的收费、教学、学生管理由被告知无涯公司负责,学生毕业经审核通过后颁发北京民族大学毕业证书,双发约定原被告间按2.5:7.5进行利润分成。2005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办学关系,2006年4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2006年7月24日,北京民族大学在房山报刊登注销声明:对“北京民族大学生命科学技术学院”印章予以注销,并声明作废。2006年4月至2008年1月,原生命科学技术学院学生刘海欣等10人先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相应损失,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刘海欣等10人退还学费、管理费、押金、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共计374 3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1份、办学合作方案1份、双方签订的备忘录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自2005年6月28日始,原告北京民族大学与知无涯公司在合作办学过程中产生分歧,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该合作办学合同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解除后,致使刘海欣等10人无法实现在“鸟击防灾”专业继续学习的目的,因此该10名学生持加盖“北京民族大学生命科学技术学院”印章的承诺书,要求北京民族大学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办学期间就利润分成达成2.5:7.5的约定,庭审中原告同意就退还学生的学费、管理费、押金、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部分,由双方按照2.5:7.5的比率分担,本院认为此种分担符合公平原则,予以认可。同时,本院认为因解除合作办学而造成的赔偿学生损失二十八万元部分,应由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即知无涯公司予以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知无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知无涯文化艺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民族大学三十五万零七百四十七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民族大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四千零一十七元,由被告北京知无涯文化艺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六十四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民族大学负担二百五十三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永 富
             审 判 员  扈 秀 康
             代理审判员  孙 静 波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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