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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丰满区洁华加油站与中国石油销售东北公司吉林分公司联建合同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吉民再字第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市丰满区洁华加油站。 负责人:华艳铭,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建邦,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晓海,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石油销售东北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秀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一茗,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该公司工作人员。 吉林市丰满区洁华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与中国石油销售东北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吉林公司)联建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2004)吉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加油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28日作出(2004)吉民三终字第 79 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1月6日以高检民抗(2007)65号民事抗诉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函转本院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8)吉民监字第26号民事裁定,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大民、张士英受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支持抗诉。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范建邦、丛晓海,中石油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一茗、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1997年9月25日,中石油吉林公司(当时名称为中国石化销售吉林公司)、加油站、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满区政府)三方签订了合作兴建油库协议书和永久使用油库协议书各一份,约定:为充分利用丰满区的自然优势和招商引资政策,经三方协商一致,在丰满区孟家村合作兴建油库一座,达成如下协议:一、油库的规模及功能:油库占地面积7900平方米,容量为4000-6000立方米,并配有铁路专用线;二、投资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含前期工程及费用360万元);三、三方的权利义务:1.中石油吉林公司负责油库的全部投资600万元,其中包括油库前期手续费及工程费用360万元。油库建成后,享有油库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享有招商引资的有关优惠政策。中石油吉林公司每年给加油站代储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汽柴油5000吨,免收保管费,其它收发、装卸、损耗等费用按国家规定和实际发生收取。2.加油站负责办理油库建库前期的各种合法批件及手续、后期工程的各种批件及合法手续于1997年9月之前交中石油吉林公司,负责按设计标准完成油库的前期工程并在1997年10月末交付使用。3.丰满区政府协助办理有关手续、监督双方履行协议,对双方支付的款项负有结转及经济上的担保责任;四、履行方式:1.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中石油吉林公司通过丰满区政府预借给加油站20万元。2.待加油站将所有手续办理完毕和完成前期工程验收合格,其中铁路专用线经铁路部门验收合格并批准使用,中石油吉林公司一次性付清其余款项。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即国办发(1999)38号文件,要求实行成品油集中批发,规定国内各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要全部交由石油集团、石化集团的批发企业经营,其他企业、单位不得批发经营,各炼油厂一律不得自销。规范成品油零售市场,对加油站进行整顿,逐步推行成品油集中配送、连锁经营方式。1999年7月7日,国家经贸委等五部门下发具体实施意见,即国家经贸委(1999)637号文件,其中第二条(二)项规定“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经省级或省级以上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登记注册;2.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3.全资或控股拥有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4.油库建设经省级人民政府或指定部门批准,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5.具有成品油管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接卸条件;6.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有合格的石油检验、计量储运等专业技术人员”。2000年2月23日,中石油吉林公司获得国家经贸委重新颁发的成品油批发资格证书。1999年5月31日,加油站曾向中石油吉林公司低价购柴油38吨(单价为1846元)、汽油41吨(单价2017元),总计79吨,该批成品油加油站从本案双方所建的孟家储油库提出。1999年12月15日,加油站以中石油吉林公司为被告诉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满区人民法院),认为中石油吉林公司未履行代储油义务,属于违约,给加油站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 2001年11月6日,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丰经初字第l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石油吉林公司给付加油站成品油保管费损失720万元(从1997年10月至2001年11月计四年,30元/吨×5000吨×4年×12个月=720万元)。中石油吉林公司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l7日作出(2003)吉中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以丰满区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为由,裁定撤销该一审判决。2004年2月27日,加油站以中石油吉林公司没有履行代储油义务、违约为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石油吉林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7724020元(1998年5月至2003年6月加油站共计购油8834.51吨,购油价款25897446.11元,而按照出厂价购油款应是18173425.51元,二者批零差价为7724020元)。中石油吉林公司答辩称加油站从来没有将油送到油库要求我方代储,我公司也未拒绝给加油站储油,事实是加油站无油可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加油站所举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加油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驳回其上诉。加油站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并提供了由吉林市晓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晓辉公司)出具的时间为1998年8月至2001年8月的储油收据七张,储油保管费共计961260元。本院再审还查明:晓辉公司的开业时间为1999年12月21日,2000年11月8日被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加油站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期限至2004年12月30日,经营方式为成品油零售业务,经济性质为独资私营企业,投资人为华艳铭。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三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协议中明确约定中石油吉林公司每年为加油站免费代储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油5000吨,但加油站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中石油吉林公司拒绝为加油站代储油的事实存在,即不能证明中石油吉林公司违约的事实存在,同时也不能证明由于中石油吉林公司违约给加油站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存在,当然也就不存在赔偿问题。加油站诉请中石油吉林公司赔偿因其拒绝代储油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加油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8630元由加油站负担。 加油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加油站上诉称:(一)油库竣工投入使用后,中石油吉林公司并没有通知加油站油库已投入使用,加油站知道此情况后立即找到中石油吉林公司要求其履行代储义务,中石油吉林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加油站为此找到丰满区政府,要求其前去协调。加油站与丰满区政府共同找到中石油吉林公司经理华如忠后,华经理表态让加油站再等等,不要着急。后来在加油站的强烈要求下,中石油吉林公司不得不从其油库中拿出部分成品油给加油站。事实上,中石油吉林公司的油库建成以来只运行了几个月,便自行封闭。同时,依据国家经贸委(1999)637号文件的要求,由于其未参加整顿,因此没有取得国家规定的成品油仓储资质,也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至今该油库仍未使用,违约的客观事实已实际存在,使加油站无法储油,造成巨大损失;(二)加油站提供的丰满区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及该笔录的调查法官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中石油吉林公司违约的事实,而该公司并没有提供其为加油站免费代储成品油的证据。中石油吉林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认为:加油站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加油站认为油库已经关闭,中石油吉林公司已经无法履行代储义务,并向法院提出了调取证据的申请。但油库是否关闭与加油站的损失并没有必然联系,并不能得出只要关闭,其一定是中石油吉林公司所造成的这一结论。如果油库不关闭,加油站也不必然履行合同。因此,如果要证明中石油吉林公司违约,加油站有举证责任,且要证明本身善意无过错。双方协议约定中石油吉林公司给加油站代储成品油5000吨,免收保管费。而现在加油站并不能证明已将其符合国家油品标准的油运至该储油库。即使加油站有油,也要经过中石油吉林公司审查且符合国家标准。而加油站不但没有提供已将符合国家标准的油运至油库,也没有提供已经开具了具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运输凭证及其相关凭证和履行了通知义务。所以,中石油吉林公司主张加油站无油可储,还到中石油吉林公司买油的抗辩理由成立。现加油站无证据证明有油可储且中石油吉林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代储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加油站请求调取油库是否关闭的证据申请,由于加油站不能证明有油可供,且已为储油准备了条件,其损失与是否关闭无必然联系,故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调取宋玉兰询问笔录的申请,因其丰满区委副书记的特殊地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是三方合同当事人,故此份申请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丰满区人民法院王德山所取的华如忠的笔录,因其本人未签字,是尤跃山签的字,华如忠对所取笔录予以否认,故该证据瑕疵,不能认定。王德山所取笔录存在瑕疵,对其自身说明也不能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30元由加油站负担。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一、终审判决对于中石油吉林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在协议履行期间,中石油吉林公司客观上始终未在本案油库发生过为加油站代储油行为。因主张储油发生争议之后,加油站请求丰满区政府出面协调欲实现储油权利未果,最终以对方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而加油站始终经营成品油销售至2003年末,并有证据证明其在别的油库有偿储油。证据表明,中石油吉林公司客观存在对加油站的违约行为。《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石油吉林公司对合同的履行经历了政策调整前后两个违约阶段(l999年国家经贸委等部委发文整顿成品油市场流通秩序),在政策调整前的两年,对于加油站的多次储油请求,中石油吉林公司无正当理由而推托拒绝履行,于加油站初次向其提出储油请求时,即已构成违约。在政策调整之后,中石油吉林公司却主观推诿加油站进不来油,以此作为理由进一步拒绝履约,对此其并未提出加油站实际进不来油的证据,而在此期间加油站一直在经营并被迫在其他地点有偿储油。在经过加油站多次主张储油与区政府多次出面协调储油未果之后,中石油吉林公司仍然推诿拒绝储油义务的履行,客观上从没履行过其储油义务,并且也没作出对于加油站储油合同权益的妥善处理,从未沟通协商或通知,而是放任对方损失不断扩大,推卸责任,具有过错;二、终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错误适用法律,排除了可资认定中石油吉林公司违约事实的证据,驳回加油站诉讼请求错误。(一)原判决对于涉及证明本案焦点问题事实的宋玉兰证言、区政府情况说明、购油票据及其汇总表等关键证据在未予进行公开评价、认证并未予阐明不采纳理由的情况下,对加油站所举的违约证据不予采信。违反了证据规则关于法院审查判断证据理由和结果应予公开的规定,程序违法。(二)法院不采信宋玉兰的书面证言及不准其出庭作证,违反了证据规则关于全面客观审核证据认定事实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三)终审判决未客观全面审核诉讼证据,对证据形成的链条不予采信却采信孤证,导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诉讼双方对于1999年5月31日加油站曾向中石油吉林公司低价购79吨成品油并且是在本案油库提走的事实均予承认,但围绕此事实双方提出了不同的证明目的。中石油吉林公司用以证明加油站没有油源无油可储。加油站用以反证曾多次找中石油吉林公司要求其储油,对方在婉言拒绝储油的情况下而不得已用低价油卖出,具有价格上的违约补偿性,证明对方违约事实的存在。在中石油吉林公司不承诺代储油义务的情况下,加油站不可能先期购油并运至油库,否则将出现油已运至油库,却存储不进油库的局面。因此法院认定加油站要出具铁路运单的举证要求,不符合生活常理。 中石油吉林公司答辩请求维持本院二审判决,理由:(一)油库使用后,加油站从未要求我公司为其储油,宋玉兰找华如忠协调的目的均是想从公司进低价油,而不是协商储油;加油站从未就仓储事项要求与我公司进一步磋商,更没有将油运至油库。宋玉兰证言所讲的解决了一些困难与我公司卖给加油站79吨低价油的事实吻合。最后一次宋玉兰找华如忠时才提到加油站自己发油再储的问题,华如忠没有拒绝。自此以后加油站再没有找我公司要求储油。由此可见,加油站确实无油可储,我公司无拒储的违约行为;(二)加油站所举的储油票据虚假,不能证明其有损失存在。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石油吉林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加油站要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中石油吉林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加油站认为中石油吉林公司没有履行储油的义务,属于违约,提供的证据有:1.双方1997年9月25日签订的合作兴建油库协议书;2.双方签订的永久使用油库协议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双方以加油站的油库为基础进行合作、中石油吉林公司对扩建的油库有永久使用权以及中石油吉林公司每年为加油站免费代储5000吨汽油、柴油的事实;3.丰满区政府原副区长宋玉兰2004年2月11日出具的证言,用以证明:宋玉兰曾经应加油站的要求到中石油吉林公司对代储油问题进行协调工作。三方协商过程中,中石油吉林公司同意以出售低价油给加油站作为前期的损失补偿。加油站起诉后,该公司的负责人华如忠曾找到宋玉兰要求就赔偿问题进行协调;4.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于2004年11月9日对宋玉兰做的律师调查笔录,证明问题与上一个证据相同;5.丰满区政府办公室2004年4月26日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加油站因中石油吉林公司不履行代储油问题多次找政府反映情况,负责此项工作的宋玉兰副区长多次与对方进行协调;6.丰满区人民法院1999年12月14日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油库1998年11月投入使用,1999年5月因政策调整停止储油;对方由于不能履行协议,以低价售油的方式对加油站进行部分补偿;因不能给加油站储油,对方同意承担加油站每年给铁路22吨油共15年的费用;7.丰满区人民法院法官王德山关于调取华如忠、尤跃山笔录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调查笔录内容属实;8.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2004年2月2日对负责养护孟家储油专用线的吉林铁路分局舒兰工务段大长屯养路工区工长万长江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孟家储油库的铁路专用线在投入使用三个月后报停;9.丰满区人民法院2002年5月29日庭审笔录,用以证明:中石油吉林公司曾就加油站提出的代储问题进行研究,中石油吉林公司因自己原因停止了合建油库的运营。中石油吉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但需要补充说明,根据合作兴建协议书,关于代储条款约定的是符合国家油品标准的汽柴油;对于宋玉兰的证言,由于其没有当庭接受质证,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宋玉兰的证言不能证明加油站曾找过本公司协调储油事项。根据宋玉兰的证言,可以证实宋玉兰找本公司经理华如忠是协调购低价油而并非储油。通过宋玉兰证言来看,宋玉兰最后一次找本公司后,加油站从没找过本公司;对于第4、5、6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对于丰满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该笔录是王德山一人调取,是非法取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明效力,不予质证,该调查笔录内容虚假;对于王德山的说明,是其个人对自己提取的调查笔录的自证行为,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律师对万长江的调查笔录,万长江不具有出据该份证据的合法身份,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缺乏关联性,本案约定的石油公司储油任务,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储油方式;对于丰满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笔录的内容不能证明申请人证明的两个问题。 中石油吉林公司认为本公司无违约行为,其提供的证据有:1.三方所签订的合作兴建油库协议书,其中关于代储成品油条款的约定,证明双方建立仓储合同关系,但没有约定具体履行时间、方式等;2.中石油吉林公司向加油站付款6笔、总计425万元的单据,证明本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向加油站付款的义务;3.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证明加油站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更名义务,有违约行为;4.国家经贸委(1999)637号文件,根据该文件的规定,作为成品油批发企业的必备条件之一是必须具备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油库,中石油吉林公司是国家一级石油批发企业,有存储能力,没有关闭油库;依据该文件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加油站必须与合格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供油协议,加油站从来没有拿供油协议与我公司协商储油事宜,证明对方无油可储;该文件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批准证书的加油站由工商部门依法取消其零售经营资格,证明加油站是否能继续经营与本公司无关。根据文件规定,政策调整后的加油站,经营成品油实行集中配送和连锁经营,限制大批量经营。5.加油站从中石油吉林公司购买成品油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加油站没有多余的油到石油公司储存;6.吉林市工商局(2000)69号文件,即吊销晓辉公司营业执照的决定,证明:晓辉公司因未参加1999年年检,于2000年11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此后依法停止所有的经营活动,但在2000年12月30日、2001年6月30日、8月10日还为加油站出具收据,明显是假证;晓辉公司所出收据均是白条子,不是国家规定的正规发票,更进一步证明是造假的证据,不可能被法院采信;晓辉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化工、五金、电器”,没有油料储存。石油储存必须经有关部门特别批准。一个经贸公司不可能允许储存石油。证明储油事实不存在;7.省法院二审调取的华如忠、尤跃山询问笔录,证明丰满区人民法院办案人调取的两人的调查笔录是非法取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8.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2008)第142号起诉书;9.加油站于2002年12月为吉林市商业银行北京路支行虚开的3张发票;10.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华艳铭,因虚开发票一事,被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的3次笔录,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华艳铭向公安机关承认虚开发票的事实,其承认:“虚开发票的情况,在加油行业普遍存在。”可见,加油站存在虚开发票为他人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存在。加油站质证认为:对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第3份证据与本案的焦点问题没有关系,对方没有提出反诉;对于国家经贸委(1999)637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对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是对方自我经营能力的文件,与违约事实没有关系,不能说明加油站没有向中石油吉林公司要求代储石油;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对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份证据与宋玉兰所出的证言提到的某些内容高度吻合,说明宋玉兰的证言是真实的;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对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晓辉公司是否有储油资质与加油站是不是把石油存放到该公司没有关系;对于省法院的两份笔录,认为他们的否认是有道理的,但是不符合情理。王德山取得的笔录上尤跃山签字即表示其认可笔录的内容;对于第8、9、10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再审期间,两次向丰满区政府原副区长宋玉兰送达了出庭通知书,通知其出庭作证,但其均未能到庭作证。本院在再审庭审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对宋玉兰的调查笔录,加油站认为该笔录证明在中石油吉林公司拒绝履行合同后,加油站为了让对方履行合同、为了让宋玉兰尽监督责任,数次找过宋玉兰。宋玉兰尽了监督责任,数次催促中石油吉林公司履行合同,这份证言属实。中石油吉林公司认为,从该笔录可知,宋玉兰对代储油5000吨的含义是不理解的,其对条款的含义不理解,从而推断,其找华如忠是基于其与华艳铭个人的关系,而不是以监督方去协调解决矛盾。她确实去协调了,但协调的是供油问题,而不是储油的问题,供油不是本公司的义务,所以这份笔录证明不了本公司有违约的行为。 本院再审认为,加油站所举的丰满区政府原副区长宋玉兰的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中石油吉林公司有拒绝履行代储油义务的违约行为,本院二审关于中石油吉林公司无违约行为的认定正确。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只是约定了中石油吉林公司每年给加油站代储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汽柴油5000吨,免收保管费,但对于储油的具体时间、方式等具体内容并未作约定。依据交易习惯,加油站如果要储油,必然要先行通知对方,双方就储油的时间、数量以及能否立即储油等事项必然要有一个磋商的过程。从加油站提供的宋玉兰的证言(包括丰满区政府办公室的说明、律师对宋玉兰的调查笔录)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的内容来看,真实反映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协商和沟通的经过。在第一次协调后,中石油吉林公司卖给加油站部分低价油,同时宋玉兰所陈述的该公司负责人所作出的“请转告华艳铭,等一等,过一段时间就好了”的表示,也表明该公司并没有明确拒绝履行代储油的合同义务,只是让对方再等一等,这并没有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并且加油站也对此没有表示异议,低价卖油的事实不能作为中石油吉林公司违约的证据,双方实际是在合意的基础上对履行方式进行了变通。在第二次协调时宋玉兰提出让加油站自己发油后,中石油吉林公司的经理华如忠表示“那他就发呗,让他找我吧”。由此可见,在加油站通过宋玉兰提出通过自行发油来储油的请求后,中石油吉林公司不但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相反却作了同意履行的表示,该公司并不存在推诿拒绝、放任对方损失扩大的情形。故加油站提供的与宋玉兰有关的证据不能证明中石油吉林公司有明确拒绝履行储油义务的意思表示存在,该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规定的情形。本院二审对加油站请求调取宋玉兰证言的申请未予以支持,由于加油站已经提供了宋玉兰的书面证言,对其再行调查并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必须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的范围,对此二审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二审庭审笔录中记载当法庭询问加油站“你方是否向法庭提供证人到庭”时,加油站明确表示“我方没有证人到庭”,因此不存在抗诉书中提出的二审不准宋玉兰出庭作证的问题。关于加油站所举的丰满区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及法官的说明,由于该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为华如忠,但签字人为尤跃山,该证据在形式上有瑕疵,且华如忠对所取笔录予以否认,故本院二审关于该二份证据存在瑕疵,不能采信的认定正确。关于加油站提供的律师对养路工区工长万长江的调查笔录,本院再审认为,铁路专业线是否报停与油库是否能储油没有必然联系,该证据与加油站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性。而且加油站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油库已经关闭,无法履行代储油义务的事实存在。关于加油站提供的丰满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经本院再审核实,其内容也不能证明中石油吉林公司有明确拒绝履行储油义务的违约行为。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二审要求加油站提供有油可储的相关凭证的认定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因此,在中石油吉林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代储义务,认定其违约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加油站无权请求对方承担拒绝代储、不能代储的违约责任。在国办发(1999)38号文件以及国家经贸委(1999)637号文件下发后,因石油销售政策变化而出现石油产品紧缺的情况,正是由于这种国家政策的变化,加油站作为经营成品油零售业务的企业不能大量批发购油也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客观上也无法实现双方关于代储油的约定。 (二)关于加油站要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加油站在原一、二审主张中石油吉林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7724020元(计算依据是:1998年5月至2003年6月加油站共计购油8834.51吨,购油价款25897446.11元,而按照出厂价购油款应是18173425.51元,二者批零差价为772402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购油票据及其汇总表作为证据。但在本院再审中,其不再将上述票据及其汇总表作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在庭审中举证。加油站再审另行主张中石油吉林公司赔偿储油保管费损失720万元(计算依据是:储油保管费按照每月每吨30元计算,从1997年10月至2001年11月计四年,30元/吨×5000吨×4年×12个月=720万元),提供的证据有:1.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3)昌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中石油吉林公司违约造成加油站不能履行与第三人的协议,被该法院判处支付第三人23万余元的供油费及违约金;2.由晓辉公司开具的时间为1998年8月-2001年8月的代储油保管费收据七张,共计961260元。证明:因中石油吉林公司拒绝代储油,造成加油站额外支付90多万元的储油费用;3.孟家村储油库的现状照片及光盘(2004年11月10日)。证明:油库的铁路专线杂草丛生,说明久未使用,目前不具备运输能力。油库阀门敞开,锈迹清晰可见,说明停用的时间已久。油库孔敞开,说明油罐目前未储油;4.中石油吉林公司油库代储油品管理规定一份,证明:中石油吉林公司规定的成品油储存收费标准;5.加油站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吉林省分公司2003年11月4日签订的收购加油站协议书,证明:因中石油吉林公司违约致使加油站无法经营,被迫将加油站转让,造成经济损失。中石油吉林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石油公司也被列为被告,石油公司依照判决不承担连带责任;2.对代储油保管费七张收据,从收据形式上看,并非是正式票据,而且晓辉公司被吊销执照后仍出具收据,故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晓辉公司负责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收据的虚假性;3.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油库铁路专用线属于铁路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管理问题,久未使用并不能说明不能使用。石油公司作为一级批发企业已经无油可储,加油站更不可能有油;4.对其提出的损失计算依据有异议。该规定中没有30元/吨的规定,违约应以实际损失为计算依据;5.第五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再审庭审时向双方出示了本院2008年7月31日对晓辉公司原经理胡金臣所作的调查笔录。加油站认为对于加盖公章的收据应该予以认定,至于晓辉公司负责人所说数量没这么多是其个人意见,法律上是不能认定的,正是由于中石油吉林公司不能履行协议,加油站为了生存才去找其他单位储油。对晓辉公司的证明基本认可。中石油吉林公司认为,胡金臣作为晓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出具的调查笔录。根据胡金臣所讲,加油站确实在他们那里储过油,但对时间和数量记不清了。但可以肯定的是晓辉公司从没有收过90多万元的储油费,最多也就是3-5万元。晓辉公司也没有向加油站出具过任何票据。这些足可以否认加油站提供的储油收据的真实性,这些收据应该是加油站伪造的。 本院再审认为,加油站在原审主张中石油吉林公司赔偿其购油的批零差价损失772402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是其在营业期间分散购油的票据,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储油凭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加油站为此支付了储油费用,故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证据,本院二审有关加油站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再审中,加油站又对原审要求的赔偿数额和计算依据作出了变更,并且对于抗诉书中提及的购油票据和汇总表等证据,并没有作为诉讼请求的依据向法庭重申和提交,这种随意更改诉求的申诉和申请再审,依法不该得到准许和支持。对于加油站再审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再审认为:1.加油站提供的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原告为吉铁分局吉林工务段吉工线桥工程公司、被告为加油站和中石油吉林公司,该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中石油不承担给付连带责任”,故中石油吉林公司关于“因石油公司也被列为被告,石油公司依照判决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加油站的主张不能成立;2.加油站举出的1998年8月至2001年8月由晓辉公司开具的储油保管费收据七张合计961260元,均是普通收据,其中有的还是该公司被吊销执照后出具的,并且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对该证据予以否认,故该证据本院再审不能采信;3.加油站提供的有关油库铁路和现状的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油库久未使用。本院再审认为:油库久未使用并不能等于油库已经关闭、无法为加油站履行储油的义务,本院二审关于油库是否关闭与加油站的损失并没有必然联系的认定正确。根据国家经贸委(1999)637号文件规定,成品油批发企业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是“全资或控股拥有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 2000年2月23日,中石油吉林公司获得国家经贸委颁发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如果油库关闭或者不具备储油条件,显然无法获得批准证书。另外,本院二审期间曾到油库现场进行了调查,油库并没有关闭,只是由于石油销售政策和石油产品紧缺的原因,而处于无油可储的状态,这与加油站提供的证据并不矛盾;4.对于加油站提供的中石油吉林公司油库代储油品管理规定,虽然其中有储油保管费收取标准的规定,但由于中石油吉林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故其不能作为加油站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5.对于加油站签订的收购协议书,是其自身的经营行为,与本案无关。总之,加油站再审所举的证据仍然不能证明中石油吉林公司有违约事实的存在,而且加油站在无确切证据证明自行在外储油,实际发生储油费用的情况下,仅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年为其免费代储5000吨汽油、柴油的条款,把预期储油时对方给自己承诺免收的保管费当作自己预期的实际收益,把没有实际发生的储油费用当作自己的实际损失,按照同行业储油保管费收取标准,计算出损失数额,进而提出赔偿保管费损失720万元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有违公平原则,不合情理的。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中石油吉林公司与加油站合建油库并已向对方支付了对价,故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虽然双方约定了代储油条款,但加油站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中石油吉林公司有拒绝履行代储油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其请求中石油吉林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能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在有关证据的采信及举证责任分配上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基于同上理由,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主张,本院再审亦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二OO八年第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吉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朴永刚 代理审判员 关明明 代理审判员 宋文国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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