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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协议未明确约定被告系使用权投资,但约定有厂房的折旧,若系使用权投资则无需约定厂房折旧。以房屋等资产出资入股的,在没有特别除外情形的约定下,应视为所有权的出资。(联营合同、合同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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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大滇实业(集团)公司与红云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卷烟分厂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大滇实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运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达千,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形府,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云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卷烟分厂。
  
  负责人:田东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铁水、铙建国,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华卷烟包装装璜彩印厂。
  
  法定代表人高桂英,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昆华、李莉,该厂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大滇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大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云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卷烟分厂(以下简称昆烟分厂)、原审第三人云华卷烟包装装璜彩印厂(以下简称云华厂)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四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达千、陈形府,被上诉人昆烟分厂的委托代理人陈铁水、铙建国,原审第三人云华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昆华、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7日,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复昆明卷烟厂与春城卷烟厂合并重组为昆明卷烟厂一个法人实体,取消春城卷烟厂法人资格,对外可称为昆明卷烟厂分厂,实行内部核算和目标管理。2005年9月20日,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复同意重组后的昆明卷烟厂与曲靖卷烟厂合并改制,组建红云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云公司),取消昆明卷烟厂,曲靖卷烟厂的法人资格,原昆明卷烟厂、曲靖卷烟厂及其生产点成为公司的生产点。2006年4月18日,红云公司发布文件,决定将集团下属昆明卷烟厂、昆烟分厂等5个生产点统一设立为红云公司的分支机构,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2006年4月29日,昆烟分厂领取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2007年11月13日,红云公司通知决定将原来云南春城卷烟厂与大滇公司所签订《联营合同》的权利义务划转由昆烟分厂处理。
  
  1989年昆烟分厂与云南国防印刷厂(又称中国人民解放军7216工厂)共同投资350万元设立了集体企业云华厂,注册资本为50万元。1994年,云华厂搬迁到昆明金鼎高科技园,租赁金鼎企业集团金鼎科技园区厂房生产。其后有关各方就金鼎企业集团以厂房投资云华厂事宜进行磋商,1994年8月28日,金鼎企业集团致函云华厂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各位董事,就云华厂提出的“关于A、B幢厂房投入的初步方案”进行了回复,主要内容如下:“贵厂现以租赁方式使用的我集团金鼎科技园区A幢1—3层,B幢第1层共计建筑面积为5271.8㎡工业标准厂房,该厂房实际造价为811.72元/㎡,1992年云岭会计师评估重置完全净值为:1400元/㎡,本着减轻企业负荷,发展云华厂,共谋效益的指导思想,现决定同意贵厂提出原租用的上述房产以700元/㎡投入云华厂参股,计投入股金3690260元,各股东按各自所占股份大小,为云华厂的经营及发展,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其后,各方同意金鼎企业集团以上述复函中所述金鼎科技园区A幢1—3层,B幢第1层共计建筑面积为5271.8㎡的厂房作价3690260元作为出资,与原出资人昆烟分厂、国防印刷厂共同经营云华厂。1996年4月19日,云华厂注册资本经过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由50万元变更为1050万元。
  
  1997年10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发布五政事[1997]27号决定,主要内容如下:将云华厂中的国有资产(建筑面积为5271平方米,价值370万元)由委托金鼎企业集团经营管理转为委托大滇公司经营管理;将该资产从金鼎企业集团管理的国有资产中划出,委托大滇公司经营管理,由区国资局纳入考核。1997年11月4日,昆明市五华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根据前述五华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发布五国资(1997)52号决定,主要内容如下:即日起将原委托金鼎企业集团经营管理的金鼎科技园内A幢1—3层,B幢第1层共计建筑面积为5271.8㎡的固定资产作价3690260元转为委托大滇公司经营管理(资产产权关系不变);大滇公司作为以上委托经营管理的资产产权代表与春城卷烟厂、云南国防印刷厂联合经营云华厂;建议云华厂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尽快规范联营关系,建章立制。根据上述五政事[1997]27号决定、五国资(1997)52号决定,云南春城卷烟厂(原昆烟分厂)、大滇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7216工厂于1998年3月25日签订《联营合同书》约定:联营企业地址为金鼎高科技园A幢厂房1—3号楼,B幢厂房1楼;云南春城卷烟厂、大滇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7216工厂联合经营云华厂,经有关部门审计评估,合计投资总额为1057.8万元,三方投资比例为云南春城卷烟厂投资413.26万元,占40%,大滇公司投资369.02万元,占3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7216工厂投资275.51万元,占26%(另投入技术股20万元);大滇公司提供联营企业生产经营的厂房、办公楼、及水电设施和部分生产设备;联营企业的设备折旧为期10年,厂房折旧期为20年,即每年按原值提取5%的折旧费用于企业自身的技术革新改造,不作分配。
  
  1998年5月,云华厂搬迁至莲花池正街原38号,使用大滇公司提供的5000㎡左右的厂房。1998年12月10日,云华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将住所由金鼎科技园变更为昆明市莲花池正街38号。
  
  因国家宏观政策的变化,中国人民解放军7216工厂退出云华厂的经营,转让其在云华厂的出资份额,由此,云南春城卷烟厂与大滇公司于2000年1月15日签订《联营合同书》约定:自1999年3月29日起云华厂新的股东为云南春城卷烟厂和大滇公司;联营企业云华厂的注册资本为1050万元,经有关部门审计评估,1999年合计投资总额为980.28万元,经协商一致共同确认双方投资比例如下:甲方以现金投资532.06万元,占54.3%,大滇公司投资448.22万元,占45.7%,其中现金投资79.2万元,以现有厂房及配套设施(即大滇公司当时提供给云华厂使用的位于莲花池正街38号的房屋及配套设施)使用折抵3690260元(未经评估);联营企业的折旧按以下执行……厂房折旧期为二十年,即按规定扣除预估净残值后,每年提取5%;联营期限为二十年,自1999年3月29日起计算。同时双方按照联营合同修改、签署了云华厂章程。
  
  因莲花池正街原38号云华厂使用的厂房将被拆除,2002年3月13日,云南春城卷烟厂与大滇公司签订《搬迁协议书》,约定由大滇公司在长虹路51号新建厂房及办公室提供给云华厂使用,云华厂搬迁后,原章程和联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变。其后,云华厂搬迁至长虹路51号,使用大滇公司提供的5000㎡左右的厂房及办公室至今。2004年3月23日,云华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将工商登记地址由昆明市莲花池正街38号变更为昆明市长虹路51号。
  
  云华厂2000年—2006年期间年度审计报告均提到:大滇公司以现有厂房和配套设施折价369.026万元作为出资,但该厂房及配套设施尚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02年5月25日云华厂向厂董事会提交了《关于云华厂2000年度及200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的情况说明》,就2000、200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大滇公司用作投资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问题进行了说明。2002年5月31日,云华厂召开董事会,并于2002年6月4日形成董事会决议,云南春城卷烟厂与大滇公司均在该决议上盖了章,决议第七条内容为:根据《关于云华厂2000年度及200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的情况说明》第四项内容,云华厂所使用的厂房及配套设施尚未与云华厂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待云华厂搬迁完毕后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再对联营企业股份进行调整。
  
  2006年11月23日,云华厂召开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因云华厂经营发生困难,董事会一致决定解散云华厂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007年4月26日,云华厂清算组给大滇公司发函,要求办理用作投资的房屋的过户手续,2007年5月12日,大滇公司复函称其系以厂房的使用权出资,不应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另查明:云华厂曾使用过的位于金鼎高科技园A幢厂房1—3号楼,B幢厂房第1楼房屋未曾过户到云华厂名下,并于1998年被拆除。大滇公司提供给云华厂使用的位于莲花池正街38号的5000㎡左右的房屋未曾过户到云华厂名下,且现已被拆除。经昆烟分厂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云华厂现所使用的位于长虹路51号由大滇公司提供的5000㎡左右的房屋进行过房屋产权登记。
  
  昆烟分厂起诉请求:1、确认2000年1月15日的《联营合同》中约定的大滇公司以位于莲花池正街38号房产及配套设施作价3690260元投资为所有权投资;2、大滇公司补办位于长虹路51号用于出资的房屋过户手续;3、大滇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云南春城卷烟厂与大滇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书》,其后昆明卷烟厂与云南春城卷烟厂合并重组为昆明卷烟厂一个法人实体,取消春城卷烟厂的法人资格,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昆明卷烟厂承继。再后,昆明卷烟厂与曲靖卷烟厂合并改制,组建为红云公司,取消昆明卷烟厂、曲靖卷烟厂的法人资格,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红云公司承继。2007年11月13日,红云公司通知决定将原云南春城卷烟厂与大滇公司所签订的《联营合同》的权利义务划转由昆烟分厂处理,昆烟分厂作为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中地位适格。
  
  双方争议的2000年1月15日的《联营合同》中所约定的大滇公司以位于莲花池正街38号房产及配套设施使用折抵作价3690260元投资是否为所有权投资?原判认为:《联营合同》是真实、合法,依法生效。1、双方在联营合同中约定:大滇公司投资448.22万元,占45.7%,其中现金投资79.2万元,以大滇公司现提供给云华厂使用的位于莲花池正街38号的房产及配套设施使用折抵369.026万元。从该约定内容来看未明确是以使用权出资。2、《联营合同》中约定“联营企业的折旧按以下执行……厂房折旧期为二十年,即按规定扣除预估净残值后,每年提取5%”,从该约定可以看出云华厂应有自己的厂房,进行固定资产折旧处理。3、1994年,云华厂搬迁到昆明金鼎高科技园,租赁金鼎企业集团金鼎科技园区厂房生产。其后有关各方就金鼎企业集团以厂房投资云华厂事宜进行磋商,1994年8月28日,金鼎企业集团致函云华厂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各位董事回复“贵厂现以租赁方式使用的金鼎科技园区A幢1—3层,B幢第1层共计建筑面积为5271.8㎡工业标准厂房,该厂房实际造价为811.72元/㎡,1992年云岭会计师评估重置完全净值为:1400元/㎡,现决定同意贵厂提出原租赁的上述房产以700元/㎡投入云华厂参股,计投入股金3690260元,各股东按稳中有降自所占股份大小,为云华厂的经营及发展,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其后,各方约定同意金鼎企业集团以上述复函中所述金鼎科技园区A幢1—3层,B幢第1层共计建筑面积为5271.8㎡的厂房作价3690260元作为出资,与原出资人昆烟分厂、国防印刷厂共同经营云华厂。据此,金鼎企业集团作为投资的房产应为所有权出资,虽该房产未曾过户到云华厂名下,但不影响各方系约定以该房产所有权出资的实质。故大滇公司主张原金鼎企业集团提供的房产是以使用权出资,从未过户,故其接替代管也无需过户的观点不能成立。4、2002年6月4日云华厂董事会决议第七条内容为:根据《关于云华厂2000年度及200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的情况说明》第四项内容,云华厂所使用的厂房及配套设施尚未与云华厂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待云华厂搬迁完毕后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再对联营企业股份进行调整。云南春城卷烟厂与大滇公司均在该决议上盖了章,能够证明大滇公司认可其提供使用折抵出资的厂房为以其所有权出资,应进行产权的变更。综上所述,《联营合同》中所约定的大滇公司以位于莲花池正街38号的厂房使用折抵作价3690260元出资是以其所有权出资。
  
  就双方所争议的大滇公司应否将位于长虹路51号提供给云华厂使用的房屋过户到云华厂名下的问题?原判认为:1、联营合同所约定大滇公司以其所有权出资的房屋为合同签订时大滇公司提供给云华厂使用的位于莲花池正街38号5000㎡左右的房屋,不是其后大滇公司提供给云华厂使用位于长虹路51号的房屋。2、因大滇公司提供给云华厂使用的莲花池正街38号的房屋要被拆除,双方于2002年3月13日日签订了《搬迁协议》,约定由大滇公司另行提供位于长虹路51号的房屋供云华厂使用,但并未明确约定将长虹路51号提供给云华厂使用的房屋过户到云华厂名下。3、2002年6月4日云华厂董事会决议第七条内容为:根据《关于云华厂2000年度及200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的情况说明》第四项内容,云华厂所使用的厂房及配套设施尚未与云华厂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待云华厂搬迁完毕后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再对联营企业股份进行调整。云南春城卷烟厂与大滇公司均在该决议上盖了章,该董事会决议形成于《搬迁协议》之后,其有关大滇公司出资问题的内容可以进一步说明在莲花池正街38号的房屋要被拆除的情况下,云南春城卷烟厂与大滇公司并未达成将长虹路51号的房屋所有权作为大滇公司的出资,过户到云华厂名下的合意。综上所述,昆烟分厂诉请大滇公司将长虹路51号的现云华厂所使用的房屋过户到云华厂名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2000年1月15日云南春城卷烟厂与大滇公司所签订的《联营合同》中所约定的大滇公司以位于莲花池正街122号(原38号)的厂房及配套设施使用折抵作价3690260元出资是以其所有权出资。二、驳回昆烟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22.08元,由昆烟分厂承担20%,即7264.42元,由大滇实业公司承担80%,即29057.66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大滇公司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大滇公司与昆烟分厂于2001年1月15日签订的《联营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联合经营云华厂,注册资本为980.28万元,昆烟分厂以现金出资532.0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4.3%;大滇公司出资448.2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7%(其中现金投入79.2万元,以现有厂房及配套设施使用折抵369.026万元)。该条约定的本意是厂房及配套设施以20年的使用权投入。“使用折抵”是一种使用权的投入,并不是所有权出资,原审法院错误地将厂房及配套设施使用折抵作价的事实认定为一种所有权出资,应依法予以撤销。2、《联营合同》约定共同经营云华厂20年,而仅履行了6年,是昆烟分厂单方违约,不向联营体提供生产任务,下达生产计划,造成联营合同的不能履行,昆烟分厂应对联营体的关闭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大滇公司造成的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联营合同》约定的以现有厂房及配套设施使用折抵为使用权出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昆烟分厂承担。
  
  昆烟分厂口头答辩认为:联营合同条文明确规定,双方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也证明,厂房的投入是所有权的投入,合同二十四条约定了该厂房属于联营体的固定资产,要进行资产的折旧,从合同的约定到实际履行都明确厂房的投入是所有权的投入,原判根据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做出了正确的认定,依照法律作出了公正的判决。至于大滇公司提出的因我方的原因导致联营体无法继续经营,并不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范围之内,不应当作为二审处理的内容。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
  
  此外,二审中查明,本案大滇公司位于虹山路38号(门牌号现为长虹路51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于2007年10月18日被昆明中院(2007)昆民执字第362、363号民事裁定进行拍卖。
  
  对大滇公司位于长虹路51号投资云华厂使用的房屋是否应当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问题,因昆烟分厂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判的认可,大滇公司亦未对此提出上诉,依法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本案二审不予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大滇公司以位于莲花池正街122号(原38号)的厂房及配套设施使用折抵作价3690260元出资是所有权出资还是使用权出资?(以下叙述所指的房产即为该焦点问题地址的房产)
  
  大滇公司认为其上述厂房及配套设施的出资是使用权出资。二审中其提供五份新证证明:89年4月20日昆明卷烟厂分厂、94年9月22日云华厂、2003年3月3日大滇公司共三份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企业)房产产所使用证明及94年9月28日昆明金鼎屋业开发管理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云华厂的经营场所、房产、场地、“产权自有,享有使用权、租赁权”。及97年11月4日五华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五国资(1997)53号文件,以证明金鼎房产在大滇公司托管时关系不变,仍提供房产的使用权。昆烟分厂质证认为,对方提供证据系工商登记住所地使用证明,内容也仅表述产权系产权自有,与投资的厂房属使用权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昆烟分厂主张对方的投资系所有权的投资。其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供。原审第三人云华厂无意见发表也无证据提供。对大滇公司提供的五份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联营合同及函件真实合法,原判认定有效正确。从本案云华厂的整个组建,大滇公司投资的系列事实来看,大滇公司以厂房等投资入股云华厂应属所有权出资。理由如下:
  
  1、大滇公司最初进入云华厂系承继接管金鼎集团投资至
  
  云华厂的资产,金鼎集团1994年8月28日函件认可其是以金鼎科技园区A幢1-3层,B幢第1层共计建筑面积为5271.8 ㎡的厂房以700元/㎡作价3690260元作为出资,投入云华厂参股。该函表明金鼎集团对云华厂的投资属所有权出资的内容。五华区政府委托大滇公司将委托金鼎集团管理的资产转为委托大滇公司经营管理,其仍应延续金鼎集团的投资内容。
  
  2、1998年3月25日、2000年1月15日签订的二份联营协议中,均约定大滇公司以现有厂房及配套设备使用折抵3690260元投入云华厂,并约定了厂房折旧期为20年,但并未明确约定大滇公司系使用权投资,但约定有厂房的折旧,若系使用权投资则无需约定厂房折旧。且以房屋等资产出资入股的,在没有特别除外情形的约定下,应视为所有权的出资。
  
  3、云华厂2000年到2006年审计报告均提到大滇公司以厂房、配套设施折价3690260元作为出资,但该厂房及设备尚未办理产权变更。及2002年5月25日云华厂向董事会提交的《关于云华厂2000年度及200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的情况说明》,也就财务报表中大滇公司用作投资的房屋尚未变更产权的问题进行了说明。2002年6月4日云华厂形成了董事会决议,大滇公司参与并加盖了公章,决议内容有云华厂所使用的厂房及配套设施尚未与云华厂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待云华厂搬迁完毕后,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再对联营企业规范调整。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表明,大滇公司认可其投入云华厂的厂房等资产,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只是目前尚未办理。其认可应当进行产权变更,应当表明是以房屋所有权进行出资。
  
  4、大滇公司上述提供的几份新证,仅能证明云华厂场地使用情况,不能直接证明大滇公司投入的房产系使用权出资,而三份云华厂场地使用证明可以证明使用单位云华厂对场地、房产“系产权自有,享有使用权和租赁权”。该证明反而说明云华厂对经营场地产权自有,云华厂应当享有其经营场地的产权。故大滇公司二审提供的几份新证不能证明其投入云华厂的厂房系使用权投资。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大滇公司对云华厂的投资系厂房所有权的投资,原判对该问题的分析认定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维持。大滇公司的上诉观点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22 .08元由上诉人大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娟   
审判员:崔艳   
审判员:鲁军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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