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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对储户的保证支付包括银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无条件履行。银行的保密义务包括要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银行得知储户借记卡被人调包造成存款被盗取未采取措施,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储户不慎遗失银行卡和密码,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公报、储蓄合同、附随义务、双方过错)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056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周培栋诉江东农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原告:周培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南衡阳市江东支行。
  负责人:计剑平,该支行行长。

  原告周培栋因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南衡阳市江东支行(以下简称江东农行)发生储蓄合同纠纷,向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持农行金穗借记卡去被告下属的火车站分理处,准备取现金54600元,以清偿为他人担保的货款。当原告向柜台营业员提出取款要求时,营业员拒绝服务,让原告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原告多次向营业员声明不会刷卡,请求为其办理取款手续。但该营业员仍加以拒绝,说“取款机上有提示,一看就明白”。由于原告不知道在自动取款机上一次取款不得超过5000元,且也不懂操作方法,导致取不出款来。原告转身大声向营业员求助,但无人理睬。此时有人趁机将原告的金穗借记卡取出并调换,原告未发觉。原告持借记卡再次在柜台取款时,才知道借记卡被调包,当即请求营业员为原告办理挂失止付手续。营业员要求原告提供卡号或存折号。原告因借记卡已被调包,卡号记不清,存折没有带在身上,只好告诉营业员只有身份证和密码。营业员称:“没有办法,你只能到开户行办理挂失。”当原告赶到开户行办理挂失时,才知道借记卡里的存款已被人分四次共盗取53 006元。由于被告的营业员拒绝为原告提供柜台取款,拒绝帮助指导原告刷卡,拒绝按密码为原告办理挂失止付,才使原告的存款被盗取。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3006元,精神损失1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衡阳铁路物资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周培栋账户内的款,是其为客户担保后客户给的货款。
  2.周孝政、封少华的证词,主要内容是:封少华开车为周孝政到衡阳铁路物资公司提货时,因货款没有到账,公司不让拉货;周孝政找到在衡阳铁路材料供应段工作的周培栋,由周培栋担保并出具欠条,才拉走货物;回来后,周孝政按周培栋给的账号汇去货款。
  3.中国农业银行存折,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
  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用以证明凭密码即可挂失该卡,不是必须去开户行挂失。
  5.万孝喜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受周培栋雇用,开摩托车拉周培栋去江东农行取款;在等待周培栋取款过程中,看到周培栋先是要求在柜台取款,遭拒绝后到自动取款机取款;因取不出款来呼喊营业员帮助,但无人理睬;发现借记卡被调包后,周培栋要求挂失,营业员要求持存折去开户行挂失。
  6.原告拍摄的自动取款机照片,用以证明该取款机周围没有防护措施。
  被告辩称:原告到被告处取款时,没有说明自己要取多少款。因业务较忙,营业员建议原告到自动取款机上办理,并向其告知:自动取款机屏幕上有提示,跟着提示操作即可。此后发现原告的借记卡被调包后,营业员当即要求原告办理挂失手续,但原告拒绝,以至该借记卡内存款被盗取。这张借记卡内被盗取的存款是公款,周培栋不是这笔款的所有权人。由周培栋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应当驳回其起诉。即使主体资格适合,发案后,原告与被告都曾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该案正在侦查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本案应中止审理。再者,借记卡是在原告持有过程中遗失的,密码也是原告不慎泄露的,根据《金穗借记卡章程》的规定,损失应由持卡人自己承担。
  被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及申请表,用以证明章程中规定因借记卡遗失和密码失密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己承担,这一点已经向申请人明确告知。
  2.金穗借记卡样本、存折后的“注意事项”,用以证明银行已向储户明确告知要保护好借记卡和密码。
  3.火车站分理处营业厅的自动取款机照片,用以证明在该取款机上,有“您的密码如同钱包,注意保密,以防被窃”的警示语。
  4.周培栋填写的挂失申请书和周培栋存款被盗取时间的传真件,用以证明周培栋办理书面挂失手续时,其账户内存款已被盗取。
  5.周培栋取款时的录像资料(无声音),用以证明周培栋共到柜台前两次,第二次只与营业员争吵几句就走,没有及时要求挂失止付。
  6.火车站分理处营业员彭小玲的证言,用以证明在知道借记卡被调包后,周培栋没有及时要求挂失,并且在营业员主动叫其办理挂失手续的情况下仍拒绝挂失。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2月10日,原告周培栋在被告江东农行下属的乐群里分理处开户,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金穗借记卡。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金穗借记卡章程》第五条规定:“持卡人凭金穗借记卡的密码可在中国农业银行指定的特约商户购物消费;在中国农业银行指定的营业机构存取现金、办理转账。”第六条规定:“持卡人凭金穗借记卡和密码可在自动柜员机上取现,每日累计金额不超过5000元,次数不超过5次。”第九条规定:“金穗借记卡被盗或遗失,持卡人可凭个人密码办理电话挂失。持卡人办理电话挂失后,应及时补办书面挂失手续。”第十一条规定:“持卡人必须妥善保存和正确使用金穗借记卡,领到金穗借记卡时应立即修改密码,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持卡人应将金穗借记卡与密码分开保管,因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2003年12月19日上午,原告周培栋的金穗借记卡账户内到款54600元,存款余额为56 867.52元。13时左右,周培栋到被告江东农行下属的火车站分理处,持卡在柜台要求取款。江东农行的营业员建议周培栋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周培栋称“我不会”,营业员告知其“屏幕上有提示,你跟着做就可以了”,周培栋遂到自动取款机前。
  该自动取款机位于分理处营业大厅内,距离柜台不过两米;取款机上方贴有“您的密码如同钱包,注意保密,以防被窃”的警示纸条,周围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原告周培栋在自动取款机上操作后不久,再次持卡到柜台要求取款。营业员告知其该卡为外地卡,周培栋才发现自己的卡被调包,要求挂失,因其不能提供存折号码和卡号,营业员没有为其办理挂失,周培栋遂于19日13时20分离开火车站分理处。13时47分18秒,周培栋赶到开户行乐群里分理处口头挂失时,其账户内已被盗取53006元。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周培栋与被告江东农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本案证据证明,周培栋金穗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是其为客户向单位提供担保、出具欠条后,由客户汇到其账户上,周培栋负责将该款交付单位,并非私存公款。该款在周培栋账户内被盗取,应当由周培栋向其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培栋有权以原告资格提起储蓄合同违约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培栋因该款与其单位及客户之间发生的结算关系,与江东农行无关,也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江东农行以公款私存辩称周培栋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尽管在金穗借记卡账户内存款被盗取后,原告周培栋和被告江东农行都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但在周培栋提起的储蓄合同违约之诉立案后,人民法院没有收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关于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函告。况且周培栋要求追究的是江东农行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该民事责任不必等到相关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确认,故本案无需适用以上司法解释中止审理。
  原告周培栋是以储户身份提起储蓄合同违约之诉,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是具有商业银行身份的被告江东农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该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保证支付义务。保证支付不仅是指银行不得拖延、拒绝支付,还包括银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商业银行应当无条件履行保证支付义务。当原告周培栋持卡第一次在被告江东农行下属的火车站分理处柜台前要求取款时,无论其是否说出取款数额,江东农行的营业员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适当服务。特别是周培栋已经向营业员告知其不会使用自动取款机后,营业员仍只是简单告知“屏幕上有提示,你跟着提示办理就行了”,再未主动提供任何服务,没有履行保证支付的法定义务。
  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要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被告江东农行下属的火车站分理处,将自动取款机置于人员众多且流动性大的营业大厅内,只在取款机上方张贴一警示纸条,周围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不能保证旁人无法接近正在使用自动取款机的储户,无法偷窥储户在自动取款机上的密码,客观上使储户无法在保密状态下安全使用自动取款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江东农行没有履行保证支付、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的法定义务,在得知原告周培栋的借记卡被人调包后,又没有按周培栋的要求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规定办理凭个人密码挂失的业务。江东农行这一系列违约行为,是造成周培栋巨额存款被盗取的主要原因,该行对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在交易活动中,周培栋不慎遗失银行卡和密码,对巨额存款被盗取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由于本案是储蓄合同违约纠纷,对周培栋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8日判决:
  一、限被告江东农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培栋损失4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培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东农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借记卡中的存款确实为公款;2.对是否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储户有选择权,银行有建议权。上诉人的营业员建议被上诉人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只是向储户告知另一种服务方式,并非拒绝支付存款;3.被上诉人所持卡遗失后,上诉人的营业员曾主动要求其挂失,但遭被上诉人拒绝挂失。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根据金穗借记卡章程及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因卡遗失或密码失密所造成的资金损失,应当由持卡人自己承担。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江东农行向法庭提交了衡阳市公安局给火车站分理处颁发的《安全合格证》作为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周培栋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经审理,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争议焦点是:1.被盗款项的性质,以及该款性质是否关系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问题;2.关于江东农行的行为是否属于正确行使建议权的问题;3.关于造成迟延挂失的原因;4.关于一审是否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江东农行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只能证明公安机关认为该金融机构的自身安全设施符合安全标准,不能证明该金融机构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
  关于第一点。对于被上诉人周培栋借记卡内被盗款项的性质,以及该款性质是否关系本案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问题,一审判决已经论述。该论述得当,二审不再赘述。
  关于第二点。对于上诉人未履行保证支付以及保密义务,一审判决已经论述,另外,商业银行法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取款自由是储户的一项权利,商业银行有义务保证储户实现这一权利。取款自由,不仅包括取款时间、取款数额上的自由,在有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取款方式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选择取款方式的自由。当原告周培栋持卡第一次在被告江东农行下属的火车站分理处柜台前要求取款时,江东农行的营业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服务。当然,在柜台业务繁忙的情况下,从缩短储户等待时间考虑,营业员有权建议储户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但是,银行营业员对于使用储蓄卡在自动取款机取款存在时间和数额限制是明知的,因此在向储户行使这一建议权之前,有义务了解该储户的取款数额,特别是在周培栋已经声明不会使用自动取款机的情况下,营业员还有义务向其讲解或者演示自动取款机的使用方法。如果因业务繁忙顾不上履行这些义务,营业员则不能坚持让储户到其不熟悉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营业员既不履行讲解或演示义务,又坚持让储户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则不是正当行使建议权,而是限制储户的取款自由,不履行保证支付的义务。
  关于第三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证人万孝喜证实,被上诉人周培栋发现借记卡被他人调包后,立即向上诉人江东农行的营业员提出挂失,营业员要求周培栋持与借记卡配套的存折去原开户行进行挂失,这是造成迟延挂失的原因。而江东农行以证人彭小玲的证言予以反驳。彭小玲的证言称,其已及时提醒周培栋在该分理处办理挂失手续,周培栋予以拒绝,因此迟延挂失。证人万孝喜是周培栋雇用的摩托车司机,证人彭小玲则是江东农行的营业员,与江东农行存在利害关系。结合周培栋于19日13时20分离开火车站分理处,13时47分即赶到乐群里分理处口头挂失的事实,分析两位证人的证言,在借记卡被盗,卡内存款随时有丢失风险的情况下,如果彭小玲的证言属实,周培栋何必舍近求远地办理挂失手续?故不能采信这个与常理相悖的证言。而对于证人万孝喜关于迟延挂失的原因是“营业员要求周培栋持与借记卡配套的存折去原开户行进行挂失”的证言,应当予以确认。在周培栋能提供身份证和个人密码的情况下,江东农行营业员没有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九条规定及时给其办理电话挂失,是造成周培栋卡内存款被盗取的主要原因。
  关于第四点。商业银行法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这是商业银行应尽的法定义务。在这个前提下去理解《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是指只有在持卡人知道如何正确使用与妥善保存金穗借记卡和密码,并且银行也为持卡人正确使用与妥善保存金穗借记卡和密码提供了应有条件的情况下,完全由于持卡人自己的过失使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周培栋向上诉人江东农行的营业员声明其不会使用借记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已经失去了正确使用的前提。江东农行提供的自动取款机,周围无防护措施,无法保证使用人在使用中密码不被偷窥,借记卡不被调包。因此,本案的卡片遗失与密码失密,并非完全是持卡人自己的过失造成。周培栋与江东农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当然,卡片遗失、密码失密后卡内资金被盗取,系犯罪分子所为,但是本案中,银行没有依照储蓄合同履行保证支付、保障储户取款自由以及保密义务,构成违约。周培栋以储户身份提起储蓄合同违约之诉,江东农行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上诉人江东农行未能履行保证支付义务,提供自动取款机服务方式存在安全保护瑕疵以及未能及时办理挂失手续,是造成储户周培栋储蓄卡被调包、密码遗失、存款丢失的主要原因,而被上诉人周培栋不慎遗失银行卡和密码,对损失的造成亦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04年7月28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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