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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 >>
借款人以催收通知书上利息一栏被划掉而主张银行已放弃了利息的主张不成立。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视为双方达成新的债务偿还协议,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二审法院只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未上诉的不予审查。(公报、诉讼时效、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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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与哈尔滨松花江奶牛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松花江奶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玉恩,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凯波,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
  负责人:王晓明,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会栋,黑龙江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东,该公司法律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凯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哈尔滨中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哈尔滨松花江奶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奶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以下简称太平农行)、原审被告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集团)、哈尔滨中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隆会计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黑高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3月3日,哈尔滨松花江奶牛场(以下简称奶牛场)与太平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00万元,借款期限自 1998年3月3日至1999年2月28日,利率7.92‰,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奶牛场以自有的办公楼、运输工具及牛舍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太平农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奶牛场未履行偿还义务。2001年2月,黑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组建黑龙江乳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黑乳集团),奶牛场隶属于黑乳集团。2003年,黑龙江省政府对黑乳集团进行资产重组,黑龙江省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国投)委托黑龙江中瑞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对包括奶牛场在内的黑乳集团进行资产评估,奶牛场的净资产为9124.28万元,该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03年6月30日至 2004年6月29日。2003年9月22日,工大集团以7900万元对价收购了黑乳集团。 2004年5月,工大集团以奶牛场的净资产 4750万元出资,与哈尔滨通成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成公司)共同组建奶牛公司,同年7月12日,中隆会计所依据中瑞公司的评估报告出具验资报告,证明工大集团出资真实。2004年12月,太平农行向奶牛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借款本金3515万元(含本案所涉 1900万元)及利息进行催收。2006年6月,太平农行再次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奶牛公司进行催收,本金为3515万元,利息一栏用笔划掉。奶牛公司在两份催收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7月14日,奶牛场因改制变更为奶牛公司,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在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外分局作了变更登记。
  2006年4月28日,太平农行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借款期限届满后,奶牛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工大集团作为奶牛场的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奶牛公司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中隆会计所作为股东出资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不实,应当在其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对太平农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奶牛公司、工大集团、中隆会计所共同偿还欠款1900万元;截至2006年3月20日的利息12208 529元、逾期利息4624 847.37元、律师费107.5万元及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太平农行与奶牛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抵押担保部分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担保未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太平农行如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奶牛场未予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奶牛场变更为奶牛公司后,尽管企业产权结构、组织形式和名称发生变化,但其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改制后的奶牛公司实质是对原奶牛场的延续,故奶牛公司应为承担债务的责任主体。
  关于借款数额及利息问题。1998年3月3日,奶牛场向太平农行贷款1900万元并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奶牛公司不否认其签章的真实性。奶牛公司举示的 8张借据合计1615万元,借款数额、借款时间与本案借款合同均不符。奶牛公司自认欠太平农行累计借款本金为3515万元,奶牛公司举示的8张借据应为其中的另外八笔借款,与本诉1900万元无关,且本诉借款合同与借款凭据的数额及时间相一致,因此,奶牛公司关于借款数额为1615万元,太平农行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奶牛公司依据2006年6月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利息一栏被划掉而主张太平农行已放弃了利息的抗辩主张,因奶牛公司未举示其与太平农行达成免息协议的证据,虽然太平农行将利息栏划掉,只能证明未主张利息的具体数额,不能得出免息的结论,银行贷款的法定孳息不能免除。因此,奶牛公司的免息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数额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工大集团、中隆会计所是否存在虚假出资、验资及责任承担问题。2003年,省政府对黑乳集团进行资产重组,省国投委托中瑞公司对奶牛场的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格面向市场公开招标,工大集团通过竞标,以7900万元对价取得了黑乳集团的所有权。工大集团以评估后的奶牛场的净资产出资,中隆会计所依据过期12天的资产评估结论出具验资报告,虽存在瑕疵,但太平农行未举示验资报告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能仅凭此证明工大集团虚假出资、中隆会计所虚假验资,且太平农行非因信赖或使用该验资报告受到损失。因此,太平农行主张中隆会计所承担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2003年9月,工大集团整体收购了包括奶牛场在内的黑乳集团,原奶牛场的资产已转移给工大集团,工大集团在《产权整体转让合同》中承诺“承担被购企业全部债务,保证妥善解决被购企业与债权银行的债务关系”。因此,工大集团应履行合同义务,在奶牛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负有清偿责任。 1998年3月3日,太平农行发放贷款,履行期限至1999年2月28日。2004年12月,太平农行向奶牛公司催收该笔贷款,虽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但奶牛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视为双方达成新的债务偿还协议,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至2006年6月太平农行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工大集团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农行请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双方没有此项约定,太平农行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太平农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奶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平农行19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及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奶牛公司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工大集团负责清偿。三、驳回原告太平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10元,由奶牛公司、工大集团负担。
  奶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第29条规定:“所有贷款应当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奶牛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平农行贷款1900万元的事实没有合同依据,同样被上诉人太平农行向上诉人奶牛公司追讨欠款没有合同依据。二、被上诉人太平农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应是无效合同,该合同的成立是以借款合同为前提,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借款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到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以抵押物偿还借款人的借款。然而本案涉及的抵押担保合同不但没有以主合同即借款合同为前提,而且约定的内容没有实际履行。抵押担保合同第一项内容是上诉人以办公楼、运输工具、牛舍等物担保 1900万元合同的履行,因为双方并没有办理相关的抵押手续,所以该抵押行为无效,抵押合同无效。三、虽然上诉人奶牛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了1900万借款借据,但该款并没有落实到上诉人奶牛公司的账户上,上诉人奶牛公司并没有按照借据的用途购买饲料,按照我国民事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奶牛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使用该借款,就没有存在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四、上诉人奶牛公司是企业法人,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工大集团 2003年的收购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民事主体资格的存在。被上诉人所诉的1900万元借款是早在收购的五年之前即1998年发生的,与工大集团没有任何关系,工大集团对此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奶牛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一、东风分理处出具给奶牛场的 075300873000843账号下1998年3月的银行对账单,证明奶牛场与太平农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 1900万元贷款并未实际履行。该对账单显示:1998年3月6日,075300873000843账户下“贷方”1900万元,当日“借方”1900万元。也即1900万元资金于1998年3月6日在农行东风分理处的奶牛场账户上一进一出。二、奶牛场的《银行存款日记账》表明 1900万元贷款并没有到奶牛场的账户。三、1999年3月的奶牛场与东风分理处的银行对账单一份,该证据显示在奶牛场的账户上存在当日转入资金当日划走的情况,从而欲证明太平农行为了追求业绩,经常违规操作,一进一出,进行空贷。对这一证据,上诉人还提交了奶牛场与太平农行 1999年3月份的10份银行借还款凭证加以佐证。综上,奶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太平农行答辩称:太平农行向奶牛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息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正确,有事实根据。上诉状中的第二项、第三项上诉理由是无理上诉,并且与上诉请求没有关联性。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对于担保部分,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担保未生效,一审判决已给予认定。上诉理由第二项所针对的对象并不存在,属无理上诉。上诉理由第三项意图割断奶牛公司与改制更名前的奶牛场二者之间的历史联系,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是行不通的。上诉人无权代表原审被告工大集团提出上诉理由,二审依法应当不予审理。对于奶牛公司二审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上没有农行的任何印鉴盖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奶牛场的《银行存款日记账》是单方形成的,没有证据效力。此外,太平农行提交1997年12月9日的借方传票《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显示, 1997年12月8日奶牛场向太平农行借款 1900万元,证明本案诉请的1900万元借款本金,系从1997年陈欠倒贷而来,即银行业内的惯例借新还旧,1900万元确已归奶牛场实际使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工大集团在本院二审期间称,太平农行要求工大集团承担偿还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工大集团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内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问题:一、奶牛场与太平农行是否实际发生了 1900万元的债务;二、如实际发生,奶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奶牛场的此笔债务;三、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工大集团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与请求是否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一、奶牛场与太平农行是否实际发生了1900万元债务问题。
  首先,一审判决中关于奶牛场与太平农行之间1998年3月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部分合法有效,抵押担保部分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奶牛公司认为奶牛场与太平农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1900万元贷款并没有落实到奶牛场的账户上,奶牛场也并未按照约定使用该贷款,因此没有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义务的主张,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998年3月的农行东风分理处的对账单和奶牛场单位的《银行存款日记账》表明太平农行在发放贷款后即扣回,该事实系源于太平农行与奶牛场的陈年欠款,由于太平农行与奶牛场长期存在借贷关系,多次发生放款即扣回的情形,不排除以新贷还旧贷的可能。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除了放款、扣回的事实证明外,当事人的自认也是证明这一关系的重要证据。奶牛公司曾于2004年12月17日在太平农行对3515万元的本金和15 127 783.41元利息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于2006年6月13日在太平农行对借款本金3515万元进行再次催收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虽然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并不必然表示其愿意履行原债务,但可以表明其认可原债务的存在并确认收到催款通知。此外,中隆会计所提供的两份会计报表,其中资产负债表之短期借款项的数额均为人民币3566万元,这也和太平农行主张的奶牛场欠太平农行的借款总额相一致。并且这一证据的证明力比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存款日记账》具有优势。因此,依据1998年3月3日奶牛场与太平农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部分、1998年3月3日奶牛场在贷款19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奶牛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事实,本院认定太平农行和奶牛场之间 1900万元的债权债务事实存在。
  二、奶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奶牛场的此笔债务。
  2004年5月,工大集团以奶牛场的净资产出资与通城公司共同组建奶牛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形式的变更,即:国有企业参入新的股份形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后,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企业承受。本案二审开庭时奶牛公司认可奶牛场的债务由奶牛公司承担。太平农行向奶牛公司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的行为,也表明太平农行作为债权人对此项债务人的变更也予以认可。因此,奶牛公司承担此笔奶牛场的债务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
  三、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工大集团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与请求是否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第二审程序因当事人提起上诉而开始,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第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上诉,表明当事人服从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他们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处理。本案中作为原审被告的工大集团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只是在向合议庭提交的代理词中表示工大集团不应承担奶牛公司不能清偿太平农行债务时的清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此对于工大集团提出的请求二审应不予审查。奶牛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工大集团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工大集团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奶牛公司无权就工大集团是否承担责任提出上诉请求,因此,对奶牛公司提出的工大集团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 800元,由哈尔滨松花江奶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杨征宇
二00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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