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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争议的诉讼程序 >>
法院基于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诉讼,审理范围应当受原审审理范围的限制。原审中不涉及土地抵押权的内容,再审对抵押权作出处理,超出了原审的审理范围。(公报、再审、诉讼程序、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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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民一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杨传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金义元,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万林,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
  负责人:付晓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宇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奇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宁。
  委托代理人:龚自平,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长勘院)与原审被告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以下简称汇富长沙公司)、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汇富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9日作出(1997)湘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提出异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8日作出 (2004)湘高法民监字第14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在此期间,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新公司)受让东方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的债权,并申请参加诉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了雄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06年2月21日作出(2004)湘高法民再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长勘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长勘院的委托代理人金义元、杨万林,雄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宁、龚自平到庭参加诉讼,汇富长沙公司和汇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4年11月25日,长勘院与汇富长沙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合同》约定,长勘院用其行政划拨取得的位于长沙市韶山北路81号的7.928亩土地的使用权,作为投资与汇富长沙公司合作建房。同年12月16日,长勘院与国土管理部门签订了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并按规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与此同时,长勘院应汇富长沙公司的要求,申请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至汇富长沙公司名下,国土管理部门审查后办理了有关该宗土地的红线图及出让、转让手续,并给汇富长沙公司颁发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4年12月28日,长勘院与汇富长沙公司正式签订了《合作共建“金富大厦”合同书》约定,长勘院提供建设用地,汇富长沙公司承担全部与建设相关的资金,并约定了对所建房屋的分配、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长勘院依约进行了建设用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等工作,汇富长沙公司则投入了部分建设资金,着手拆迁补偿、工程前期立项、报建、组织勘察,设计及部分基础基建工程、水电增容等方面的工作。合作期间,汇富长沙公司另行租借了长勘院部分办公用房,尚欠长勘院部分房租、水电费。此后,由于汇富长沙公司后续建设资金不能到位,合建工程于1996年7月停工,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长勘院于 1997年8月4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汇富长沙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提审。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3月1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因汇富长沙公司主体资格不符等方面的原因,其与长勘院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与此相关的有关合同(协议)均无效,汇富长沙公司无条件返还长勘院韶山路81号7.928亩土地的使用权,并将合作项目有关的所有资料一并移交长勘院。2.该土地上合建项目的基坑现有工程移交长勘院。此调解协议之前汇富长沙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债务 (包括基坑土方、土建、设计等款项)均由汇富长沙公司承担。3.汇富长沙公司现在租用的长勘院办公用房内的空调、办公桌等办公家具全部折款冲减其所欠长勘院的部分房租、水电费。此外,汇富长沙公司另行赔偿长勘院300万元经济损失。4.案件受理费122 910元,财产保全费10万元,由汇富长沙公司负担。5.汇富公司对上述协议中汇富长沙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发生法律效力后,长勘院申请执行,该土地于1998年9月从汇富长沙公司过户到长勘院名下。长勘院对该土地进行开发,修建了商品房对外出售,土地使用权已分摊到各住户的名下。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 1995年3月,汇富长沙公司在建设“金富大厦”项目过程中,以“金富大厦”项目的土地为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海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长沙公司)借中国银行长沙市分行300万元和100万元贷款的两份《借款合同》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金海长沙公司没有归还借款,中国银行长沙市分行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1997年12月22日对两起借款合同纠纷案分别作出(1997)天经初字第354号和36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抵押有效,由金海长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海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汇富长沙公司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6月,该债权从中国银行长沙市分行剥离到东方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截止2000年3月31日,该债权本金为400万元,利息为1 964 290.36元。 2004年12月,东方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以公开拍卖方式,将此债权转让给雄新公司,雄新公司提供成交拍卖确认书、支付拍卖价款凭证、本息清单,表明其向拍卖行支付佣金10.8万元,以360万元成交价购买了 8 901 509.5元的债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还查明,汇富公司于1993年初成立,主管部门为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海南省委员会,注册资金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唐安云。1997年 5月,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安云之弟唐宇光。2003年11月,汇富公司因未年检被海南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汇富长沙公司的开办单位为汇富公司,其注册资金500万元没有到位,负责人唐安云,后变更为付晓华。2001年8月,汇富长沙公司被长沙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两公司的负责人因涉嫌诈骗犯罪,现均下落不明。
  东方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1.争议土地已对申诉人设立了抵押,申诉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申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2.调解书处理该土地损害了申诉人的利益。
  雄新公司在受让了东方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的债权后,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1.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判令长勘院赔偿因抵押权无法实现的损失 8 901 509.5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长勘院与汇富长沙公司在原审中达成调解协议,依约由汇富长沙公司将韶山路81号 7.928亩土地使用权返还给长勘院。而在调解返还之前,汇富长沙公司已经以该土地为金海长沙公司的债务设置了抵押,且该抵押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1997)天经初字第354号和367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现雄新公司受让了对金海长沙公司的债权,在本案中主张对该土地的抵押权。因抵押权是附着在物上的权利,随抵押物的转移而转移,抵押权人可在抵押物上行使优先受偿权。长勘院所接受汇富长沙公司返还的土地上已附着了汇富长沙公司所设置的抵押,并且,不因为抵押物的转让而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故雄新公司向长勘院行使追及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由于长勘院已将土地进行了开发,修建了商品房对外出售,土地使用权已分摊到各住户的名下,变卖土地已不现实,长勘院应依法承担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抵押债务的义务,使汇富长沙公司的抵押债务依法得以履行,并在清偿抵押债务后长勘院依法享有向汇富长沙公司追偿的权利。同时,长勘院与汇富长沙公司、汇富公司对双方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但因为该调解书对汇富长沙公司返还长勘院的土地所涉及的抵押债权未予处理,故依法在对返还土地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的同时,还应对土地上的抵押债权予以处理,才能依法公平保护土地上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二)由长勘院代汇富长沙公司承担对雄新公司抵押债权的清偿责任。长勘院在清偿抵押债务后,可依法向汇富公司和汇富长沙公司追偿。
  上诉人长勘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土地使用权转移本身不合法,其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依法进行的; 2.一审判决本身存在矛盾,原调解书既然被维持,则其不应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判决第二项不确定、不具体,无法履行。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本院开庭审理前,长勘院向本院递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和补充上诉状,申请追加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海南省委员会、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海南从信会计师事务所和湖南高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请求判决对汇富公司、汇富长沙公司、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海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否认,判决汇富公司、汇富长沙公司的债务由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海南省委员会清偿,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海南从信会计师事务所、湖南高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汇富公司、汇富长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长勘院另提出:本案系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审中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内容,再审程序中追加雄新公司为第三人不当;其与雄新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雄新公司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不应对雄新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雄新公司答辩称:1.本案土地使用权已设置合法抵押且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长勘院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应依法承担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的担保责任;2.一审判决明确、具体,无矛盾之处;3.一审没有遗漏当事人,长勘院提出的追加当事人及相应的诉讼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针对长勘院庭审中提出的主张,雄新公司答辩称:本案再审的原因是原审调解书侵害了作为抵押权人的雄新公司的利益,雄新公司加人到再审程序中并无不当;原审调解书关于抵押物转移的约定是对抵押权人的直接侵害,土地使用权转移不能妨碍抵押权人的权利,故一审判决长勘院对雄新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程序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受原审审理范围的限制。由于原审调解协议达成前,雄新公司受让的抵押权已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7)天经初字第354号和36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抵押权人可以向抵押物的最终受让人追偿,故该项抵押权已经获得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实现的法律依据。原审中,长勘院与汇富公司、汇富长沙公司之间的合作建房合同纠纷并不涉及土地抵押权的内容。故一审判决在维持原审调解协议的同时,对抵押权作出处理,超出了原审的审理范围。
  由于雄新公司是基于其申请,由一审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其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判决判令一审原告长勘院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雄新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
  关于长勘院二审期间提出的“申请追加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海南省委员会等为本案第三人、请求判决对汇富公司、汇富长沙公司、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海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否认,判决汇富公司、汇富长沙公司的债务由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海南省委员会清偿,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海南从信会计师事务所、湖南高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汇富公司、汇富长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亦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本案原调解已生效数年,并非确有错误,应予维持。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湘高法民再字第14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 910元,由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宋春雨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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