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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将对债务人的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通知即可,债权人丧失了向债务人主张还本付息的主体资格。在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的协议无效,但已经被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况下,第三人再次起诉主张合同无效,属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公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诉讼程序、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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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辽宁澳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民一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秉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沄,辽宁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振国,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宝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长胜,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澳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宛吉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泽耕,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辽宁澳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金利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 15日作出(2004)辽民一房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远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振国、于沄,被上诉人金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长胜、澳金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泽耕以及金利公司和澳金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 20日,远东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国际游艇俱乐部(以下简称游艇俱乐部)签订《共同开发金石滩合同书》(以下简称《开发合同书》),约定游艇俱乐部将其开发区域内的 10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每平方米80元的价格转让给远东公司,转让年限49年,转让总价款800万元。该合同仅载明地块为公建区西侧南海边1、2、3组团,未标明转让面积的四至,并约定具体位置以规划图为准。1992年10月8日,游艇俱乐部与大连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大连市土地管理局将位于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46万平方米土地出让给游艇俱乐部,出让年限为49年,出让金每平方米20元。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标明出让地块的四至,仅载明详见附件地块地理位置图,而地理位置图中圈定的绿线面积位置与游艇俱乐部转让给远东公司的地块并不在同一位置。 1993年1月29日,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约定远东公司将已购得使用权的金石滩游艇俱乐部会员别墅区8.6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金利公司,使用期限48年,转让价格每平方米320元,转让总价款2752万元(转让土地面积以双方认定最后测量的规划红线内面积为准)。远东公司应向金利公司提供转让地块的土地使用证明,附图及经过修订并定稿的详细规划图和规划要求。协议签订后5日内,金利公司须向远东公司交纳定金200万元,1993年3月末前不少于1800万元,同年4月末前付清全部转让费用。如不能按期交付应付款项,金利公司除承担远东公司经济损失外,远东公司可将未交付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地块红线内的配套费由金利公司负责,红线外的配套费由金利公司按游艇俱乐部的要求提前交给远东公司,远东公司统一交给游艇俱乐部。
  1993年1月31日,远东公司为金利公司自行印制《土地使用证》一份,该《土地使用证》载明,金利公司在金石滩游艇俱乐部规划用地范围内共同开发游艇俱乐部会员别墅区项目,使用土地面积8.6万平方米,使用年限49年。
  为履行上述协议,金利公司向远东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定金,并陆续支付转让费用1150万元,合计付款1350万元。其中,1993年4月30日支付的1000万元为金利公司向案外人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拆借而来,由金属公司直接汇给远东公司,远东公司于1994年7月31日为金利公司出具收款凭证。
  1995年2月27日,远东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澳金利公司发出《关于催缴土地配套费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的通知对象为澳金利公司(原辽宁金利公司)”,主要内容为:你方已交土地款1350万元,折合土地 42187.5平方米,用地范围外配套费每平方米220元,应交9281 250元,按游艇俱乐部要求,配套费应在1995年3月底前全部付清。如你方愿意保留土地42 187.5平方米,就应按规定时间付清配套费,否则土地无法保留。如用已交款1350万元支付土地款和配套费(每平方米540元),你方应得土地2.5万平方米。如选择第一方案,请按时付清全部配套费,否则按第二方案划给你方土地2.5万平方米,并为你方办理2.5万平方米的土地证。
  1995年3月5日,澳金利公司给远东公司回函(双方均未能提供澳金利公司的回函)。1995年3月10日,远东公司给澳金利公司复函称:1995年3月5日回函收悉,鉴于当前情况及贵公司回函意见,提出两个办法请贵公司选择后告知我方:贵公司已交款1350万元,应划给土地2.5万平方米,因规划调整,位置稍有变动,有一块土地面积为27 800平方米可全部划给你方并将土地证办给贵公司,多出2800平方米的经济问题以后再说。这样,贵公司可独立或者双方联合运作;另一种办法是土地交给我方统一运作好后,退还给贵公司本金1350万元,如运作获利,考虑付给贵公司部分或者全部利息,如运作不好,只付本金不付利息。1995年11月17日,远东公司给澳金利公司出具的函中称:远东公司于1992年分期借澳金利公司资金1350万元,目前暂时偿还不了,经双方协商,同意此借款于1996年分四期偿还:1月还400万元,3月还500万元,6月还300万元,9月还150万元。1995年11月18日,白宝山(当时为金属公司的财务主任,并协助管理澳金利公司的财务工作)为远东公司出具书面《资金占用说明》称:此件为双方利益需要,作为内部使用,我作为一方经办人员特此说明。白宝山在一审法院于2004年 3月12日审结的(2003)辽民一房终字第 310号澳金利公司诉远东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开庭审理时,当庭认证了该说明的真实性,并指出“此件”指的是1995年11月17日远东公司为澳金利公司出具的分期还款函件。1996年8月30日,远东公司出具《协议书》致函澳金利公司称:远东公司于1992年开始分期收到澳金利公司资金1350万元,如经济形式出现转机,分三期于1999年7月返还完毕,如经济形式未出现转机,返还计划按年度顺延。
  1997年4月22日,游艇俱乐部向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递交《关于土地调整的报告》称:游艇俱乐部获批的1 141 197平方米建设规划用地被度假区管委会占用 338 361平方米,被占用的土地中涉及另外三家已付价款的合作开发单位,现合作开发单位多次要求拨付土地进行开工建设。望度假区管委会归还占用土地以利我们与合作开发单位协调运作,如不能归还,建议将我部区域边缘的地块调整给我们,以保持我部项目的完整性。1997年9月24日,远东公司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合作开发大连金石滩土地合同书》,表明该合同为 1992年10月游艇俱乐部与大连市土地局签署《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第五条所确定可转让46万平方米范围内的转让合同之一。并约定游艇俱乐部将其拥有的100万平方米总体规划区内的7万平方米转让给远东公司,转让年限49年,土地转让金每平方米80元,配套费每平方米220元,合计每平方米转让价款为300元,转让总价款为 2100万元。
  1999年3月24日,游艇俱乐部与度假区管委会签订《调换建设用地协议书》约定:度假区管委会占用和应补给游艇俱乐部建设用地总面积为317 844平方米,度假区管委会以游艇俱乐部建设用地相邻地调换给游艇俱乐部235 217.74平方米。因度假区管委会调整了游艇俱乐部的建设用地,造成远东公司不能向金利公司依约交付靠海边的地块。
  1999年7月,远东公司取得大金度国用(1999)字第00006号和第0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合计7万平方米(该两份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不是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地块)。
  1999年7月2日,案外人金属公司以澳金利公司和远东公司为被告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澳金利公司向金属公司拆借1000万元资金支付给远东公司并拖欠不还,要求判令澳金利公司和远东公司尽快还本付息。澳金利公司认可自己拆借了金属公司的资金。远东公司认为其与金属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沈经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认定金属公司与远东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判决澳金利公司偿还本金。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澳金利公司曾于2000年以远东公司为被告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联建土地开发纠纷之诉,后又于2000年4月4日,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申请撤诉, 2000年4月10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大民房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诉。
  2002年3月12日,澳金利公司向远东公司公证送达由金利公司和澳金利公司共同加盖印章的《催收欠款通知书》,内容为:债权主体是澳金利公司,并正式通知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和远东公司,已经向远东公司支付的135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都是澳金利公司提供的,此通知可作为权利转让之用,澳金利公司要求远东公司尽早还本付息。
  2002年9月23日,澳金利公司再次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无效,要求远东公司返还投资款1350万元,并承担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 10月16日作出(2002)大民房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认为远东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在起诉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认定合同有效。远东公司的三份还款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判决驳回澳金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澳金利公司及远东公司均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澳金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远东公司的三份还款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澳金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远东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裁定驳回澳金利公司的起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2003)辽民一房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认定在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及澳金利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一并转让的法律关系,《联合开发协议》的主体是金利公司,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无权请求认定他人之间的合同无效,故裁定驳回澳金利公司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澳金利公司是由金利公司、金属公司和澳大利亚中澳资源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公司。1992年9月14日,金属公司的主管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沈阳公司下发了中色沈办字(1992)348号文件,决定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澳金利公司。辽宁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2年 12月14日以辽外经贸资字(1992)654号文件,批复同意由金利公司、金属公司、辽宁意达国际投资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与澳大利亚亚太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合资成立澳金利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该1000万元总投资额中,金利公司投资350万元,金属公司投资300万元,意达公司投资100万元,亚太公司以美元现汇出资折合人民币250万元。澳金利公司于1993年6月17日经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登记注册。
  金利公司与澳金利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金利公司是澳金利公司的大股东,金利公司于1993年1月29日代理澳金利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后,金利公司陆续向远东公司汇入土地转让款1350万元,远东公司自制一份《土地使用证》,开具了4张白条收据交给澳金利公司,澳金利公司将1350万元投资款计入本公司在建工程投资成本项目,4张白条收据一并挂在对应的投资项目下。由于远东公司没有获得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曾三次以书面材料向澳金利公司承诺偿还1350万元投资款,但并未实际还款。远东公司长期占用该款,给金利公司及澳金利公司造成利息及其他损失合计1700万元。远东公司应当承担交易不当的过错责任,请求判令远东公司返还投资款本息合计3050万元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诉讼期间,金利公司及澳金利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认定双方于1993年1月29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无效。
  远东公司答辩称,金利公司在起诉书中主张其是澳金利公司的代理人,远东公司认为代理人无权主张实体权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金利公司的起诉。澳金利公司在起诉书中主张其是合同的主体,是实际投资者和付款人,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民一房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其无权向远东公司主张权利并驳回澳金利公司的起诉,故本案亦应驳回澳金利公司的起诉。
  远东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补充答辩称,金利公司作为实体权利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要求金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的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应当是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转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转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了土地,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补办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因为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时未能取得金石滩游艇俱乐部会员别墅区8.6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远东公司1997年 7月19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亦不是约定转让地块的位置,所以,远东公司并未取得双方协议约定转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双方所签《联合开发协议》应认定无效。远东公司作为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金利公司在不清楚远东公司是否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就与其签订合同,对合同无效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金利公司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远东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土地转让费1350万元,应予支持,但金利公司要求远东公司支付全部利息的主张,不能支持。因金利公司未能正确行使诉权,造成拖延诉讼长达12年之久,增加了利息损失,对增加的利息损失,金利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因双方在协议履行期间,远东公司曾多次给澳金利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也是造成澳金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原因,因此远东公司对金利公司及澳金利公司不能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远东公司负主要责任,承担利息损失的 60%,金利公司负次要责任,承担利息损失的40%。
  关于金利公司主张其代理澳金利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的问题。该协议是由金利公司与远东公司于1993年1月29日签订的,虽然辽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于 1992年12月14日批复同意由金利公司、金属公司、意达公司与亚太公司合资成立澳金利公司,但澳金利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时间为1993年6月17日,澳金利公司的主体资格应起始于其登记注册的时间。金利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协议时,澳金利公司不具有法人的主体资格,金利公司不能代替没有主体资格的澳金利公司签订协议,故对金利公司提出其代澳金利公司签订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澳金利公司是否有权向远东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澳金利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澳金利公司在另案中向远东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故澳金利公司就同一案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不予支持。
  关于金利公司是否主张了自己权利的问题。金利公司与澳金利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金利公司在庭审陈述及书面代理意见中均表示与澳金利公司共同主张权利。虽然在起诉状中金利公司主张是代澳金利公司签订合同,但从未表示放弃自己权利。当被告知金利公司代澳金利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合同的主张不成立时,金利公司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是金利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的,金利公司就明确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应认定金利公司在本案中已经主张了自己的权利,远东公司提出的金利公司未实际主张自己权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金利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远东公司于1994年7月31日为金利公司出具收款凭证后,自1995年 2月27日至1996年8月30日4次以书面形式向澳金利公司发出通知,协商或承诺偿还1350万元,其中第一次通知载明的对象为澳金利公司(原金利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时间为1999年7月,并表示如经济形式未出现转机,返还计划按年度顺延。2000年4月,澳金利公司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02年3月12日,金利公司及澳金利公司共同向远东公司发出《催收欠款通知书》。2002年9月23日,澳金利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4年3月12日作出终审裁定。2004年4月6日,金利公司与澳金利公司共同以远东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事实,金利公司于本案中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于1993年1月29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无效; (二)远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金利公司返还1350万元土地转让费,并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金利公司支付该款利息的60%(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为: 200万元自1993年1月31日起至该款给付之日止,1000万元自1993年4月30日起至该款给付之日止,100万元自1993年 10月30日起至该款给付之日止,50万元自1994年1月11日起至该款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金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澳金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 510元,诉讼保全费68020元,合计230 530元,由远东公司负担 180000元,由金利公司负担50 530元,其他差旅费用5000元,由远东公司负担。
  远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金利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金利公司和澳金利公司负担。其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首先,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2002年9月23日,澳金利公司以远东公司为被告,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联合开发协议》无效并判令远东公司返还投资款1350万元及占用该款期间利息600万元。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2)大民房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驳回澳金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澳金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辽民一房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澳金利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澳金利公司如不服该生效裁定,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此后,金利公司以澳金利公司代理人身份与澳金利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又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原被告主体、诉讼请求及理由等均与被 (2003)辽民一房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案件中的相关事实完全相同。据此,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本案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其次,金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金利公司递交起诉状至一审庭审结束,始终称自己为澳金利公司代理人,从未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过权利。(二)金利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金利公司从1993年至一审庭审结束前并未以自己名义向远东公司主张过权利。远东公司为澳金利公司出具的3份还款函,是应对方要求所为的虚假材料,目的是澳金利公司用于应付财务检查及对付金属公司索要欠款。白宝山给远东公司出具《资金占用说明》,已经明确表示该还款函不能作为最后处理问题的法律依据。 2002年,澳金利公司和金利公司向远东公司送达的《催收欠款通知书》,已经明确表示债权主体不是金利公司而是澳金利公司,说明金利公司已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三)一审判决错误地将《联合开发协议》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远东公司1999年 7月19日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并非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约定转让的地块,据此认定远东公司并未取得双方约定地块的土地使用证,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远东公司1999年7月19日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项下土地就是双方约定的土地。远东公司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开发合同书》时,因辽宁省大连市政府正对金石滩地区进行重新规划,远东公司取得地块的准确位置当时无法确定,故双方特别约定具体位置以最终的规划图为准。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中只约定为“金石滩中国国际游艇俱乐部会员别墅区的土地”,具体位置待辽宁省大连市政府规划图出来后再定。同时,远东公司还将与游艇俱乐部签订的《开发合同书》复印件交给金利公司,以便让其准确了解有关转让地块的具体情况。1995年3月10日,远东公司发函给金利公司,通报因政府规划调整的需要,原约定地块位置稍有变动,金利公司对此未提异议。1995年11月18日,白宝山在出具的《资金占用说明》中明确表示:“对前期合同未履行项目今后将继续履行”,足以说明金利公司对地块位置调整是认可的。远东公司于一审起诉前取得了对方认可的规划调整后的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规定,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所签《联合开发协议》应认定有效。
  金利公司和澳金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远东公司的上诉。其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受理金利公司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金利公司与澳金利公司是一审的共同原告,在本案中都有诉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民一房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并不涉及金利公司,同时该裁定书并未对澳金利公司的实体权利作出处分。本案其诉讼请求与(2003)辽民一房终字第310号案件中澳金利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不同,此前所提诉讼请求中就本金1350万元所主张的利息为600万元,本案中金利公司就本金1350万元所主张的利息为17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并非一事再理。(二)金利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理应依法享有诉权。一审法院已查明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主体为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并非如远东公司所言需要申请才能享有诉讼权利。(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案件中,只要出让土地一方没有获得转让金,或受让一方没有获得土地,其诉讼时效就存在中断的理由,金利公司与澳金利公司从未放弃过对远东公司要求返还合同款本息的权利。(四)一审判决对《联合开发协议》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远东公司1999年7月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项下土地并非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约定的土地,且远东公司也未就双方约定的土地取得合法手续。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纠纷,首先应正确认定金利公司和澳金利公司何者依法享有向远东公司主张返还13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权利。
  (一)关于金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否支持的问题。
  《联合开发协议》虽系金利公司与远东公司所签,但后来围绕联合开发所发生的往来函件、付款等一系列民事行为,主要是澳金利公司以其名义与远东公司之间展开。
  从各方履行《联合开发协议》的实际情况看,该协议中约定的地块位置因政府规划变更而有所调整,远东公司将此事告知对方后,对方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对远东公司提供地块有所变动之事,金利公司和澳金利公司是知道并认可的。金利公司和澳金利公司不断地催要本金及利息并为此事专门进行公证,远东公司多次就对方催款事宜作出愿意归还的书面承诺,证明各方均已无意继续履行《联合开发协议》,并且对远东公司向澳金利公司偿还1350万元本金及利息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远东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由向对方交付土地转变为向对方归还本息。
  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2002年,金利公司和澳金利公司向远东公司送达《催收欠款通知书》,明确表示债权主体只有澳金利公司且此通知可作为权利转让之用,说明金利公司已经将其基于《联合开发协议》享有的要求远东公司还本付息的权利转移给了澳金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只需通知到债务人即可而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根据前面所述双方履行《联合开发协议》的实际情况,金利公司依法享有向远东公司要求还本付息的权利且无需再履行其他义务,故其有权将该权利在不损害远东公司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予以转让。本案中金利公司和澳金利公司就《催收欠款通知书》的内容及送达过程专门进行了公证,足以证明该转让行为系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远东公司收到《催收欠款通知书》后未持异议,应视为当事人对《联合开发协议》中的权利主体变更已经达成共识。公证机关为此出具了正式的具有较强公示效力的《公证书》,此权利转让已经完成,权利主体已由金利公司变更为澳金利公司。金利公司此后已经丧失了以自己名义作为债权人向远东公司主张还本付息的主体资格。2004年4月6日,金利公司以自己名义向远东公司主张其已经转让了的权利,远东公司对此提出抗辩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有鉴于此,金利公司主体不适格,不享有提起本纠纷之诉权,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二)关于澳金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澳金利公司于2002年9月23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无效并要求远东公司返还投资款135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辽民一房终字第 31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澳金利公司的起诉。
  2004年4月6日,澳金利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仍然要求确认《联合开发协议》无效并由远东公司返还投资款1350万元及相应利息,除了利息数额有所增加以外,与(2003)辽民一房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案件的诉请和理由均相同。利息数额因时间推移而增加,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中具备符合起诉应予受理的情形,故对澳金利公司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当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已生效判决相反的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因此,澳金利公司如认为其有权向远东公司主张权利,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4)辽民一房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2004年4月6日对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起诉;
  三、驳回辽宁澳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4月6日对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和辽宁澳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陈朝仑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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