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1.《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二辑,总第40辑,第214—226页:冶金公司诉礼才公司应依其签字盖章的《决算说明》和《付款协议》给付欠付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案
案情:1997年11月23日,上海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和上海礼才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一份《储运仓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杨北村的储运仓库工程,面积为32036平方米,合同预算造价为3236万元。工程于1997年12月10日开工,于1999年通过竣工验收。
1999年7月26日、27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高丽娟及本案工程监理周振威分别在发文单上签字,表示收到冶金公司的《礼才工程结算书》一份。12月30日,被告在《决算说明》和《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决算说明》确认涉案工程的最后决算造价为39401324元,扣除已付款总额为31016350元,水电费总额为188621.97元,最后付款应为8196352.03元。《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决算余额为8196352.03元,被告首次付款200万应该于2000年1月支付,余款应该于2000年4、5月间支付100万元,于2000年12月支付5196352.03元。两次支付决议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利息。原告于2001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答辩称其签字盖章是受胁迫所为。对决算内容未经计算,有重大误解。应重新确定工程款。
法院审理中查明至2001年1月2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包括案外的厂外道路工程款)为35676350元。被告支付水电费垫付款240033元。对于其中的146万元款项是本案工程款还是案外的厂外道路工程款,双方有不同意见。
上海是第二中级法院认为:双方签字盖章的《决算说明》和《付款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对《决算说明》和《付款协议》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其于1999年12月30日签字盖章后到2001年3月原告起诉时曾就此提出过异议的证据,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可申请变更或撤销的保护期间。故涉案工程决算总价为39401324元。关于厂外道路款问题,原告已经有相关证据证明是厂外道路款,应予以确认。法院于2001年5月25日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944941元。
被告不服上诉称《决算说明》和《付款协议》从形式上具备真实性,然决算价存在高估冒算、重复计算问题,被告对工程款决算缺乏专业知识,在原告的欺诈、胁迫下,对决算未经计算而签字盖章,故其行为系重大误解,而非真实意思表示。已付款项中的146万视作厂外道路工程款有错误,主张由法院委托审计,重新确定工程款数额。
上海市高级法院认为:被告于1999年7月收到《工程结算书》,至同年12月30日在《决算说明》上签字盖章,期间有5个月的时间可对结算事项进行审查、复核。其在《决算说明》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标明其认可《决算说明》上的工程最后决算价格。同日,被告收到并签署《付款协议》,认可余额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被告主张是受欺诈,但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决算说明》和《付款协议》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其于1999年12月30日签字盖章后到2001年3月原告起诉时曾就此提出过异议的证据,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可申请变更或撤销的期间。法院于2001年7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