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1.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权
标题:误喝假酒死亡,是签订合同时双方都不可能预见的、不可克服的,无法直接控制的突发事件,当属“不可抗力”的范畴
94.1.1.《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一辑,总第35辑,第74—80页:毛秀英因丈夫死亡诉张业韶解除其丈夫签订的租房合同案(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
案情:1999年2月12日,毛秀英(原告)的丈夫黎智与张业韶(被告)签订天子饭店《房屋财产租赁合同书》,约定:租期10年,租金为80万元。付款方式,承租人原承租天子饭店餐厅抵租金13万元。1994年7月交30万元,1999年10月交27万,2000年7月10万。合同签订后,黎智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租金43万元(包括抵租金的13万元)。经营期间,黎智对餐厅改造并添置了空调等设备。1999年9月4日,黎智因喝假酒中毒死亡。同年10月17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说明丈夫死亡自己无力再继续承包经营,要求协商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收通知后未予理睬。原告于1999年10月22日起诉称:丈夫突然死亡,自己无力继续经营。丈夫死亡是“不可抗力”,请求解除其丈夫与被告的合同,退回多家的35万租金,补偿添置的财产和维修费用。被告答辩称:1、双方合同有效。2、黎智虽然死亡,原告有能力继续经营,因为黎智未死时,就是原告一手经营的。工商执照上法人代表是原告,而非黎智。3、如原告硬要解除合同,租金不退,原告要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社会因素等,并没有提及人身死亡。原告的理由不成立。5、双方签订合同只是约定总租金,没有约定每年的租金,要求退还35万没有依据。6、合同中约定的原承租的餐厅抵13万元,实际我只收到10万元,至于原告花多少钱从别人手中转租过来,与我无关。
武陵源区法院认为:1、双方合同合法有效。2、黎智误喝假酒死亡,是签订合同时双方都不可能预见的。不可克服的,无法直接控制的突发事件,当属“不可抗力”的范畴。3、合同法234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其意含也可以不租赁。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4、合同约定“原承租天子饭店餐厅抵租金13万元”,的约定,是黎智从别人手中转租时的金额,被告实际所得只有10万元,合同解除,只能按被告实际所得10万元计算租金;原告因需要对餐厅进行维修,根据合同约定,其费用由原告自行负责;添置的设备根据新旧程度和实际情况,折价3万元由被告留用;参照天子山其他房屋租赁的行情对比考虑,天子山饭店承包一年的租金为15万元。法院于1999年11月28日判决合同解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25万元,补偿添置财产费3万元,添置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案责任编辑认为:此案实际上不应该适用“不可抗力”,而应适用的应该是情事变更的理由,法院在审理中需要真正衡量的是原告丈夫的突然死亡这种情势,是否达到了应当解除合同的程度,达到了就应当解除。但是我国合同法立法最终没有确立“情事变更原则”,是一个立法的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