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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金地支行诉开封大宋汴绣有限公司与开封市人民政府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无效合同)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4)龙民初字第405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汴民终字第154号。 2.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金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地支行)。 负责人:鲁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勉,工行开封分行资产分险管理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杨继胜,同上。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灵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信托清算组)。 负责人:杨文生,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献彬,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大宋汴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宋汴绣)。 法定代表人:方兴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林玉柱,该公司总经理。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韩雪玉。 二审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渠红;审判员:李遂堂、杨开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3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工行金地支行诉称:大宋汴绣由开封市信托投资公司(下称信托公司)以保证形式担保,在我行申请人民币短期借款70万元,借款到期后,大宋汴绣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于2004年7月开始拖欠利息。后大宋汴绣与信托清算组签订2份协议书,将大宋汴绣的所有资产全部抵偿给信托清算组,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分别于2004年7月28日、8月6日签订的2份协议书确认无效。 (2)被告大宋汴绣辩称:我方拖欠工行金地支行的借款未还是事实。我方与信托清算组签订的协议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合法有效的。我单位的全部资产均以以资抵债的形式全部移交给信托清算组,已无别的资产。 (3)被告信托清算组辩称:我方是依法行使清算职责,收回大宋汴绣的债权,双方签订的2份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2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我方与工行金地支行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工行金地支行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无相关的法律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3日,工行金地支行分别与大宋汴绣、信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大宋汴绣从工行金地支行外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1月2日至1999年7月21日,信托公司对此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大宋汴绣自该借款到期后,仅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尚余借款本金66.5万元未偿还。 信托清算组与大宋汴绣分别于2004年7月28日、2004年8月6日签订的2份协议书中约定大宋汴绣将其自有资产全部作价抵偿拖欠信托清算组的债务。在庭审中,大宋汴绣认可该2份协议中包含其全部资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与诉辩意见。 (2)2004年7月28日、2004年8月6日大宋汴绣与信托清算组签订的2份协议书。 (3)1998年10月23日,工行金地支行分别与大宋汴绣、信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 (4)1998年11月2日借据1份。 (5)2000年7月20日开封日报公告1份。 (6)大宋汴绣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 3.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工行金地支行与信托清算组作为大宋汴绣的债权人,其享有的权利应是等同的。大宋汴绣与信托清算组签订的2份协议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大宋汴绣在明知其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将其全部资产均抵偿给信托清算组,从而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其行为已明显损害了工行金地支行的合法利益,该2份协议书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工行金地支行诉求确认该2份协议无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大宋汴绣、信托清算组辩称该2份协议合法有效,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定。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大宋汴绣与信托清算组分别于2004年7月28日、8月6日签订的2份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1201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应由大宋汴绣与信托清算组共同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信托清算组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大宋汴绣将其全部资产抵偿给信托清算组,从而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2)上诉人信托清算组与大宋汴绣所签订的2份以物抵债协议并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笼统引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作为确认协议无效的根据,使上诉人信托清算组不明白究竟违背了具体哪一项规定。(3)原审法院认为,大宋汴绣将其全部财产抵偿给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在另案中采取查封措施将上诉人已经受偿的资产因协议无效判决给被上诉人全部所有,那么,上诉人作为大宋汴绣的债权人,其合法权益岂不同样遭到了损害。(4)原审判决在满足被上诉人66万元债权利益的同时,却判决2份协议全部无效,这样的判决对上诉人的相关权利显明也是一种侵害。综上所述,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答辩称:大宋汴绣承认将自己全部资产抵偿给上诉人,因此,2份以物抵债协议是上诉人与大宋汴绣恶意串通的结果,其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原审被告大宋汴绣称:欠两家的钱都应该还,主要看财产怎么分配,对原审判决大宋汴绣也无异议,但上诉人信托清算组是大宋汴绣的上级,所以,大宋汴绣也要服从信托清算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信托清算组作为大宋汴绣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时又是大宋汴绣与被上诉人工行金地支行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人,那么,信托清算组对大宋汴绣拖欠工行金地支行债务的情况显然是知情的。在其明知大宋汴绣将其财产抵偿给自己之后将有害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时,而仍然接受,即构成恶意。作为大宋汴绣,在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坚持将全部财产抵偿给其中之一的债权人时,也构成一种恶意。双方均具有恶意,就构成恶意串通。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确认上诉人与大宋汴绣签订的2份以物抵债协议无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对“大宋汴绣将其全部资产抵偿给信托清算组,从而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这一事实的认定有债务人即原审被告大宋汴绣的当庭认可,在此情况下,无须当事人再提供其他证明。上诉人信托清算组认为原审法院在另案审理中查封了其通过2份以物抵债协议已经受偿的财产,并通过确认协议无效而判决给被上诉人工行金地支行所有,同样是对上诉人债权的侵害,上诉人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混淆了查封与判决的概念,原审人民法院在被上诉人工行金地支行作为另案原告向大宋汴绣主张债权一案中,查封了上诉人信托清算组依2份以物抵债协议受偿的财产,但并未将这些被查封的财产判归金地支行所有,因此,没有损害本案上诉人信托清算组的债权。信托清算组可以通过另行诉讼后,在执行过程中实现其与工行金地支行之间的债权平衡。上诉人信托清算组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满足被上诉人金地支行66万元债权利益的同时,却判决2份协议全部无效是错误的,对此,上诉人信托清算组并未提供2份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实际价值是多少,不能说明2份协议中的财产价值超过了66万元。所以,上诉人信托清算组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信托清算组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0元由上诉人信托清算组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确认合同效力的纠纷案,根据合同法,合同的效力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等。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共利益,而被确认为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其中有一种情形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这里所说的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而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其有以下特征:(1)当事人双方是出于故意,这种故意的本质在于通过损害他人的利益来获取自己的非法利益;(2)恶意串通的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这种非法利益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恶意串通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恶意串通须有双方损害第三人的恶意,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恶意。第二,恶意串通须双方事先存在通谋,是指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另外,当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该非法行为。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大宋汴绣存在不止一个债权人,且债权都已经到期,在大宋汴绣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根据债权的平等性原则,各个债权人应该按照比例平均受偿,但是,大宋汴绣却与其中一个债权人达成协议,将其全部财产以以物抵债的形式抵偿给债权人信托清算组,信托清算组作为大宋汴绣的上级主管部门(另查明),同时又是大宋汴绣与被上诉人工行金地支行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人,那么,信托清算组对大宋汴绣拖欠工行金地支行债务的情况显然是知情的。在其明知大宋汴绣将其财产抵偿给自己之后将有害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时,而仍然接受,即构成恶意。作为大宋汴绣,在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坚持将全部财产抵偿给其中之一的债权人时,也构成一种恶意。双方均具有恶意,就构成恶意串通。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确认上诉人与大宋汴绣签订的2份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同时二审法院也对此结论予以确认是正确的。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刘纪世 焦世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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